然而,自上世纪50年代起,英国法律界开始关注保险合同法的改革问题,关注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由于按照《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要求,保单持有人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陈述义务,无论何种原因的不告知或不实陈述都将导致保险公司终止保险合同或拒赔。最初,海上保险法的这种严格告知义务适用于所有的保险,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承保技术的进步,该义务对于保单持有人来说过于苛刻,且保险公司常常引用该条款拒赔,保险法律的公正性备受质疑。1977年由英国保险人协会(Association of British Insurers)发起制定了保险惯例综述(Statements of Insurance Practice),该综述是一种保险行业自律规则,其中规定:“保险人不得以下述理由解除其对保单持有人的赔付责任:(1)以保单持有人对其无法合理预期的应知的重要事实的不告知为由;(2)以保单持有人不实陈述为由,对重要事实的故意或不实陈述例外;(3)以保单持有人违反与损失无因果关系的告知为由,欺诈除外。”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出版了题为《不告知与违反保证》(Misrepresentation and Nondisclosure)的104号报告,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报告认为,保单持有人只须告知他已知的或应知的重要事实,且就保险人对相关问题进行合理询问后做出回答即可。2001年3月5日,英国大法官朗莫尔(Longmore)在针对英国保险法改革状况的研讨会上作了题为:《一个新世纪的英国保险合同法》的长篇发言。他认为,从1957年到1980年,再到2001年,英国保险法的改革只停留在口头上并没有付诸任何行动,这是远远不够的。2005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对保险法的改革进行了联合问卷调查,包括可保利益、不实陈述与不告知、代位追偿等问题。之后,英国法律委员会又提交了三个专题研究报告:《不实陈述与不告知》(2006年9月22日),《保证》(2006年12月28日),《保险中介与合同订立前的信息》(2007年3月21日),旨在减轻处于相对弱势方的保单持有人的义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英国的保险合同法改革旨在消除保险法中的不公正,最终目的是更好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同权利。
4.2.2英国的保险业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英国的保险市场由保险公司市场和劳合社市场组成,劳合社市场主要实行内部监管,因此,本书中对于英国保险业的监管主要是指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目前,英国采用审慎监管原则,由英国金融服务局(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FSA)负责制定监管规则及实施监管。根据《金融市场与服务法2000》,FSA有四大政策目标:一是市场信心,即保持金融制度和市场的信心,防止出现大的市场风险;二是公众知情权,即促进消费者对金融体系的认识,尤其包括促进消费者对金融产品或投资的相关收益和风险以及提供正确的信息和建议等;三是消费者保护,即保证给予消费者适度保护,使得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了解风险并让其在金融机构破产时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四是减少金融犯罪,即减少金融活动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包括任何一方的不诚信行为及洗钱行为等。事实上,FSA也将上述四个目标归结为一个总目标,那就是推动金融市场有效、有序、公正地运行,保证金融市场的消费者获得公平的交易。总的来说,英国的金融服务局为消费者提供以下服务:设立新的单一“金融申诉专员服务计划”(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以非正式方法解决消费者纠纷;设立“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为因金融机构破产而蒙受利益损失的消费者提供赔偿;消费者教育,包括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指导意见,以及订出长期计划,将传授金融知识纳入教育制度内;提供“一站式”公众咨询服务(consumer help)、消费者刊物和编制金融产品比较表;进行消费者调查,找出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事宜;成立金融服务消费者小组,以代表消费者利益。
就保险业监管来看,FSA将审慎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有机地统一起来,对于我国相应的制度安排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①注重市场自律,强化保险公司的市场约束。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首倡地之一,市场自律原则在英国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体现。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认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产品的价格应由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国家或政府不应过多干预,政府的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作用来实现竞争和效率。因此,自律监管在英国保险监管体制上处于突出地位。英国的保险行业组织在实践中也已逐渐形成一套保险行业的自律规范,重视保险公司自身的市场约束能力。
②加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平交易。保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其交易对象即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和附合性特征,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者,保险公司与保单持有人之间有着明显的缔约强弱势之分。加之保险的公共性特征,如果监管机构不能保证保单持有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信息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将蒙受巨大损害,保单持有人对于保险行业的信心也将受挫,从而影响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鉴于此,英国非常重视保险业信息披露,保障保单持有人获取保险信息的权利,确保保单持有人公平交易。首先,在合同订立之前,FSA要求保险公司应尽量使用简单易懂的保险条款,提供全面、清晰、公平的保险产品,确保保险合同信息的透明。其次,在合同订立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告知保单持有人保单(尤其是投资型保单)的投资风险及相关信息。另外,保险监管机构每年都要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递交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有需要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
③提高保险公司经营战略和风险管理能力,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自《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施以来,英国的保险监管由原先的机构监管转变为功能监管,由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整个金融业的监管,监管思路也随之变化。如今,英国偿付能力监管的重点不仅仅是偿付能力测试和精算计算,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的经营战略和风险管理能力。可以说,FSA努力促使保险公司将其对待风险的态度变为一种根深蒂固的企业文化,成为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在其监管手段中,较为典型的是英国指定精算师制度。指定精算师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FSA手册》,指定精算师具有三大法定职责(Statutory Responsibilities):第一,确定并监控保险人具有向保单持有人偿还负债的能力;第二,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向保险人董事会报告:不能偿还对于保单持有人的负债、以不充足条件接受新保单或没有充足的资产支付未来的对于保单持有人的负债;第三,每年向FSA提交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报告。此外,FSA成立了保险风险小组(cross-FSA Insurance Risk Group),该小组由保险监督官、精算师、风险分析师、经济师以及律师等组成,工作内容主要是集体讨论整个保险业可能会出现的高位风险。
④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为保单持有人提供破产救济。当保险公司的出现偿付能力危机,破产不可避免时,给予保单持有人充分的破产保护十分必要。早在1975年,英国就制定了《保单持有人保护法》(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Act 1975),该法规定成立保单持有人保护委员会(the Policyholders Protection Board,PPB)为破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财务上的救济。《金融市场与服务法2000》颁布后,英国实行统一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FSCS)取代保单持有人保护委员会,对所有因金融机构丧失偿付能力遭受损失的消费者提供一站式(one-stop shop)的补偿服务。当保险人无法支付索赔或陷入财务危机时,金融服务补偿计划将被启动,保险单或被转移至其他保险公司,或按照该计划补偿。FSCS启动以来,在赔偿上,保单持有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取决于购买的保单类型:强制性保单可获得100%的赔付;对于非强制性保单,保单持有人的索赔数额在2000英镑以内按100%赔付,2000英镑以上部分按90%赔付。2001~2010年间,FSCS共处理保险赔付30多万起,补偿保险消费者金额超过10亿英镑。
⑤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经纪人制度是保险中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是基于保单持有人(具体而言是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其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业务范围包括为保单持有人提供保险或理财咨询服务,购买合意的保险产品,协助理赔等。在英国,保险公司有8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却有3200多家,其招揽的业务,超过保险业务收入的60%。首先,有完善的保险经纪人法律法规。除了《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行为法》之外,英国保险人协会的《实务法》也适用于保险经纪人。其次,有严格的资格认定和审查制度。按照《保险经纪人(注册)法》规定,所有保险经纪人都必须在保险经纪人注册委员会注册,要取得经纪人资格,申请人必须满足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通过资格考试,达到法定的保险实践期限。保险经纪人考试的内容以英国特许保险学会准会员资格(ACII)考试为基础,包括三门核心课程考试,并要求完成一篇保险经纪专业论文。第三,英国还有专门的保险经纪人行业组织,对保险经纪人或公司进行行业自律监管。此外,英国对保险经纪人的行为监督也非常严格,如果由于保险经纪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受损,该保险经纪人甚至将面临吊销执照。总而言之,英国完善的保险经纪人制度在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方面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4.2.3英国的金融申诉审查员制度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传统上,当消费者发觉自身利益受损时,可通过与保险公司协商、第三方调解或向法院提请诉讼的方式解决。实践中,通过第一种方式很难成功,而向法院诉讼是消费者不愿意或万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且满意率同样不高。有鉴于此,考虑到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不平等,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一些国家相继建立了金融申诉审查员制度,其中该制度在英国最为完善。
申诉审查员是指专门接受公众申诉而进行申诉案件调查并做出纠正或补偿建议的独立的人或组织,扮演类似仲裁员或调解员的角色,是法院之外的另一种纷争解决机制。早在1980年,英国开始倡导申诉审查员机制,1981年,保险公司自律性成立保险申诉审查员办事处(the Insurance Ombudsman Bureau,IOB),其职责是接受保单持有人的申诉、纷争解决及保险公司政策影响保单持有人权益时的处置,保险申诉审查员可要求成员公司向保单持有人支付高达10万欧元的赔偿金。之后,其他行业的申诉审查员纷纷成立。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规定,金融服务局须成立金融申诉审查员服务中心(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以下简称FOS),取代之前分立的争议解决机构。FOS成立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快速、非正式地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种免申诉费用、专业性、独立性的申诉机制。2001至2010年间,FOS共受理保险申诉案件96659起,对于保单持有人申诉处理的方式包括要求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向保单持有人做出道歉,指导保险公司采取措施改正违规行为,当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时向保单持有人做出解释等。
总的来说,英国的金融申诉审查员制度为保单持有人架构起了公平、高效、透明、可靠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为保单持有人提供适当的保护方面是值得我们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