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德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经验借鉴
德国是全世界保险行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2008年,德国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约为2430亿美元,居世界第五位,其中寿险保费约1112亿美元,非寿险保费收入约1318亿美元,保险深度为6.6%,保险密度为2919.2美元;保险业在德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可见一斑。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体,德国金融业一直以稳健经营著称。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以及国内经济极其低迷的背景下,德国保险业仍然实现了行业保费收入的增长,保险行业在金融危机下继续保持健康稳定发展。2010年,德国保险公司保费总收入仍居世界第五位,其中非寿险保费收入,居世界第二位,这不能不归功于德国严格有效的保险监管体制。在历经上百年的发展后,德国保险监管体系把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作为核心监管目标,及时修正各项监管制度,完善保险监管体系,成为支撑德国保险业健康稳健、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德国保险监管体系在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方面的经验,无疑为我国完善保险监管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与启示。
4.3.1德国的保险合同法改革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早在1908年,德国就制定了保险合同法,在一百多年的保险实践中,该法经过多次修改。2002年,欧盟颁布了两个与保险业有关的重要指令,即异地直销指令和保险中介人指令。由于在德国很多保险销售属于异地直销,且德国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不健全,这两个指令迫使德国对本国的保险合同法做出重大修改,使其更好地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同权益。2004年4月,德国保险合同法改革委员会发表了长达570页的工作报告,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详细阐明了理由,提出了具体建议,最后公布了专家共同拟定的新保险合同法草案。后经德国联邦政府审订,联邦议会审议,最终于2008年1月1日,新修订的《保险合同法》生效。此次改革是德国保险合同法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改动,它的颁布施行对德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与旧保险合同法相比,德国的新保险合同法更好地体现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了更有利于保单持有人的修改:一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按照新法案,保险人须在合同成立前将重要文件和信息,尤其是包括具体保险条款在内的消费者信息传递给保单持有人(此处主要是投保人)。保险人将保单寄给投保人时,投保人有权在14天(人寿保险为30天)内退保。此外,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公司不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而且在保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客户必须进行咨询并做书面记录。该义务增加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法律责任和管理成本。二是加强对保单持有人权益的维护。如保单持有人可以参与盈余分红,有权利分享来自于隐性储备金的盈余;再如,由于例如医生或者律师的疏忽造成对投保人产生的损失,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他们所投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索赔;此外,保险公司如果在出险后拒绝赔偿,投保人只有在半年之内上诉有效,新法律则废除了这个时效。而且,新的保险合同法废除了“全有或全无”原则,“全部或全无”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行为没有进行如实告知,出险时,他们将会失去所有保险赔偿,这个原则只适用于改革前。改革后则规定,只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他们才会失去全部赔偿,而对于重大过失,他们则可以得到部分赔偿,赔偿比例按照过失程度的轻重。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4.3.2德国的保险业监管与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
①多层次的保险监管体系为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2002年4月22日,德国通过了《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并正式成立了联邦金融监管局,确立了其对德国2700家银行、800家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家保险企业的统一监管职能,履行对金融市场的国家监管职能。在机构设置上,考虑到行业区别,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下设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的独立部门,以及三个跨业部以协调和加强对三个独立部门业务的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成立,标志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进入新的阶段。
就保险业监管而言,德国的保险监管体系由联邦监管和州监管共同组成,其中,联邦监管由联邦金融监管局执行,监管对象是那些在德国展业并对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私营保险企业,以及在各州之间跨境经营的国有保险机构;州监管由各州监管局执行,主要针对在特定州经营的私营保险公司和竞争性的国有保险公司。当保险公司出现违规行为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依据保险监管法令可以采取任何适当和必要的手段来阻止或纠正不遵守监管要求的行为,如要求保险机构提供产品信息和相关文件、进行现场检查、参加监事会议和董事会议等,对违规行为处以最高15万欧元的罚款。在特定的情况下,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还有权力指派专门人员替换公司管理层、监事会或公司内设的其他机构,甚至收回经营许可证。除联邦金融监管局以及各州监管局的共同监管外,德国还积极依托非政府外部力量进行保险监督,如外部审计师受监管机构的委托,承担了大多数的现场检查任务,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将直接作为联邦金融监管局评价金融机构的重要依据。此外,无论是德国的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还是贷款企业都被纳入了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巨大的违规代价使得各参与方自律意识极强,从而有力地保障了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②严格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在德国保险市场上,保险销售渠道多种多样,营销主体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银行、因特网、电话中心、店中店等,其中保险代理人以及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公司的主要销售渠道。保险代理人被称作是保险人“延长的手”,而独立保险经纪人则有保单持有人“同盟者”之称。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直接关系到整个保险市场能否持续健康发展。从实际操作来看,德国保险监管机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中介人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一是严格的资格审核制度。目前,在德国,保险代理人须通过工商管理协会所设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或接受保险机构两到三年的保险职业培训,并通过相关考试,也可通过金融、保险或相关专业的高等教育取得代理人资格。保险经纪人也同样必须参加保险正规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之后,保险中介人还应在保险中介人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并在当地工商管理协会登记备案,由保险监管机构核查申报有关事项。保险经纪人还应到当地法院登记个人信息和公证个人资产,未作登记的不得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二是建立强制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为规避保险中介人在营销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责任风险,2005年1月15日德国施行《保险中介指导方针》,其中规定,保险中介人必须要为自己购买一份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承保因保险中介人在欧盟境内因保险咨询或其他中介活动中的过错对客户造成的财产损失,每次赔偿额上限为100万欧元,全年不超过150万欧元,但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中介人故意行为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三是规范保险中介人的保险营销行为。德国保险代理人销售保单时不允许陌生拜访、上门推销等方式,保险代理人登门拜访前应先电话预约并征得受访居民的同意方可上门推销。此外,德国法律明令禁止保险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诱导客户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对客户承诺一定比例的佣金返还等,否则将依法被处最高金额达5万欧元的罚款。保险经纪人在与客户第一次接触时应亮明身份,介绍保险公司产品,并记录保单持有人的咨询情况。
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代表,为进一步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德国2005年1月15日修改后的《保险合同法》规定保险代理人营销过程中必须履行三项义务,即告知义务、咨询义务和记录义务。告知义务是指在推销保险前保险代理人必须如实告知客户自己以及其所代表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咨询义务是指保险代理人必须为客户“量体裁衣”,通过商议,按照客户的具体情况和意愿来做企划,要真正为客户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案,而不是单纯地推销保险。记录义务是指保险代理人必须将推销过程中和客户谈论的主要内容以文字形式记录下来,书面记录必须在保险单由保险公司正式签发前交到客户手中,由客户进行核对和签字,这样,当日后发生争议时保单持有人可将此作为一份有力的证据。
③加强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最大程度地减少保险公司的破产风险,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注重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监管原则,将保险公司的风险结构问题纳入到监管程序中。金融危机爆发后,为减少危机对保险公司的不利影响,德国保险监管机构采取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一是成立了保险业金融危机应急小组,其主要任务是关注市场动态,尽早对风险进行预警并且制定出保险监管相应的对策。该小组要求重点管辖内的26个保险集团公司和6个子公司每周递交关于集团整体或者子公司自身的风险情况及变化趋势,尤其注重研究这些保险公司的股票价格变化、金融资产减值计提、偿付能力、保险责任准备金的变化等因素。除了对受影响的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和寻找应对措施以外,应急小组还通过行业分析报告、简报等多种形式将各项与金融危机相关的结论性文稿,包括金融危机的发展动态、金融危机下对保险公司未来业务影响的预测、保险行业应对金融危机的建议等,及时地与管辖下的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帮助它们寻找市场定位和经营策略,最大程度地摆脱金融危机的负面影响。二是规范保险公司风险管理。2009年1月22日,BaFin颁发了《保险公司最低风险管理要求监管条例》,该条例为提高保险行业的风险透明性,增强保险监管指标的预测性和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实务运作的可操作性提供了很好的指引和规范。保险公司无论其规模大小,是否拥有成熟的风险管理技术,都可以按照该监管条例对本公司企业的风险管理进行规范有效的操作。
综合以上分析,德国保险监管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作为其首要监管目标,在历经上百年的发展后,随着国际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及时修正和完善各项监管制度,为更好地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奠定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第四节日本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制度变革
日本作为世界保险强国,其保费收入、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均列世界前茅。2009年,日本保险业总保费收入达5059亿美元,居世界第二位,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的12.44%,保险密度为3979美元,保险深度为9.9%。与之相比,2009年,我国保险业的总保费收入(不包括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为1630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的4.01%,保险密度为121美元,保险深度为3.4%128。可见,同为亚洲国家,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与日本相差还甚远。
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日本保险业的发展历程同样经历了“发展—变革—发展”的过程。作为传统的保险强国,日本保费收入长期居世界第二位,保险业在日本国民经济中的地位非同一般。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泡沫经济破灭、经济萧条的影响,相继有多家保险公司宣布破产,其中包括千代田生命、协荣生命等曾位列世界500强的大型保险公司。破产风潮击破了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保险公司不倒的神话,严重挫伤了日本国民对保险业的信心,冲击着日本保险业的持续和稳定。面对国内外经济环境的变化,日本金融监管当局积极调整保险业监管体制,转变监管思路,通过诸多举措加强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提升民众对保险业的信心。
4.4.1转变保险监管理念,注重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传统的日本金融监管方式曾被日本社会形象地称为“护送船队”式的金融监管,即监管当局通过对金融活动进行政府干预,来保护所有金融市场参与者,从而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保险业当然也不例外,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日本大藏省一直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因此并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的事件。然而,随着日本泡沫经济的崩溃以及金融放松管制浪潮的兴起,保险公司倒闭事件频发。1997年至2002年间,日本先后有包括日产生命保险公司、东邦生命保险公司、千代田生命保险公司等在内的7家寿险公司破产,这样大规模的破产使整个日本保险业陷入了经营危机,保险市场持续萎缩。市场环境的变化使得日本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由原先的行业保护逐渐向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