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重在协商一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一旦终止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不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云某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正确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一条件。对此,劳动部曾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连续无间断,并且累计达十年。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有所间断,如果劳动合同的期限有间断,即使累计达十年,也不能认为是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其间因病或因伤等退出工作岗位,不能认为是造成了连续工作时间的中断。如果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连续达十年而无间断,其间因病或因伤而退出工作岗位,仍然属于“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云某自1997年4月到某企业工作,至2007年4月劳动合同期满,在某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其间,云某虽因病休假两次,累计达一年,但与某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云某仍是某企业职工。所以,云某在某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且云某与某企业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云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某企业主张云某在该企业连续工作不满十年,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仲裁支持云某的仲裁请求。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20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与《劳动法》相比,本条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含义作出解释,以便于适用。
【条文评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类型。根据本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例如,在房屋拆迁、城市建设领域,承办拆迁、建设工作的单位为了完成一定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建设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劳动者就房屋拆迁、垃圾清运等事项签订一个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要求将房屋拆卸,并将石块等垃圾清运至指定地点,应当最晚不晚于某年某月某日完成这项或某项工作。这样的劳动合同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总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核心的劳动合同,它主要在于要求劳动者在某一个时间点前或者最晚不得晚于某一个时间点按质按量地完成某项工作。正是基于这类劳动合同的特殊性,本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完全可以自由、自愿、平等地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本质上也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一般适用于工程、建筑、水库、桥梁、运输等工程项目。这种用工方式体现了劳动用工的灵活性,开始于工程之开始,结束于工程之结束。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生效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与劳动部有关劳动合同生效的时间的解释相比较,《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进行了区分,劳动合同生效以实际用工之日为生效时间,而劳动合同成立则以双方签字或盖章时为准。
【条文评析】
第一,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的生效,是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劳动合同进行评价后得出的肯定性结论。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除了满足当事人适格和内容合法的条件外,还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章,才能成为生效的劳动合同。
(1)协商一致。本法第3条规定了协商一致的原则,它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在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再订立劳动合同。虽然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文本涉及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但是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的毕竟是特定的某个劳动者,可能针对特定的条款和具体的规定有不同的要求,这都需要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同时,不排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中附带不公平但并不违法之条款,这同样需要与劳动者协商后才可以确定,以使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皆产生约束。
(2)签字与盖章。本条依据了我国《合同法》第32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规定。同时,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般应从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名称或者加盖公章。用人单位一般是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上单位公章,或者既要签名同时加盖公章,劳动者一般是签上自己的姓名或者盖上自己的姓名章。
由于劳动合同文本仅由用人单位一方制作提供,而合同的内容又是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确定的,因此,只有当事人双方都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章,才能表明其都同意劳动合同文本上记载的内容,说明签字人或盖章人对合同所载内容的认可并对自己的承诺负责。也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文本上签章的时间,才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确定的时间,才是劳动合同文本生效的时间。
第二,劳动合同文本的持有
本条第2款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文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外在的固定的表现形式。由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既有利于他们正确履行相互约定的事项,也利于在出现争议时,彼此有据可查,根据所执的劳动合同文本分清是非曲直,明辨双方责任。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按照本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后,应由双方各执一份,也就是说,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并且用人单位也有义务将劳动合同文本原件交劳动者本人。在现实中,有些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文本不重视,认为可有可无,再加之有的用人单位强迫收缴劳动者手中的合同文本,造成劳动者手中没有合同文本。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劳动者难以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难以证明自己请求的合法性,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生效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在实践中还要注意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一定要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防止假签字或盖章的事情发生。
【案例释解】
1.只有法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2005年10月,王某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
这份劳动合同上只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和王某本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2007年10月,王某想换个单位,于是向公司提出离职。由于合同还有三年没有到期,某公司同意王某离职但是要求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王某认为自己当初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合同鉴证机关的鉴证,该劳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007年11月,某公司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录用为职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要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欲建立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劳动合同签订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劳动合同的生效,《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可见,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对书面劳动合同签字和盖章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以从形式上评定劳动合同是否生效。按《公司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和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公司来承担。因此,本案中某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字,所以仍然有效。关于劳动合同的鉴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性鉴证”。也就是说,鉴证只是劳动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认定的一种形式,不是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支持某公司的请求,裁决王某支付违约金。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与《劳动法》相关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调整、增删。对于劳动合同文本必备条款,增加了七项内容,删除了两项内容。增加的七项内容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二)劳动者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三)工作地点;(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社会保险;(六)职业危害防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删除的两项内容包括:(一)劳动纪律;(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同时,对于合同双方可以任意约定的事项采取了概列式的立法体例,既明确了可以任意约定的事项范围,又保留“等其他事项”,给予当事人任意选择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