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评析】
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关于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具体条款。它是劳动合同的重要部分,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第一,劳动合同法定条款
所谓“法定条款”也称必备条款,是指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的事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般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对用人单位特别是劳动者有重要影响。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是法律对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根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的名称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对外的正式全称;用人单位的住所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不是法人或者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载明主要负责人。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者的住址是指劳动者居住的地址;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是指除居民身份证以外,其他合法有效并能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外国人、无国籍人持有的护照。
(3)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终止合同的时间。根据本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应当明确本合同期限。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即指“干什么活”、“做什么事”;工作地点是指工作场地的地理位置。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是指工作的时间长短,如一天工作几小时,一周工作几天;休息休假是指劳动者休养身心的时间,如一周休息几日,一年中是否有休假以及年休假如何规定等。
(6)劳动报酬。包括报酬形式、如何计算薪酬、工资如何发放等。
(7)社会保险。这里的“社会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保险项目。目前,我国基本上已经建立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以及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制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上述五项社会保险费用,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同时,劳动者也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目前,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保险是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两种。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一定比例缴纳,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但是,根据国务院1999年1月发布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范损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劳动合同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以及职业危害防护作出规定是有益的。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做好防护是最为根本和关键的。因此,法律强制性地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规定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这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积极改善劳动条件,采取预防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以便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除上述八项事项以外,劳动合同还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各项社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排除今后有必要将某些事项也纳入劳动合同作为必备条款。如果确实需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均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劳动合同约定条款
所谓“约定条款”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除依据《劳动法》第17条所列必备条款以外,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经过协商约定其他有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条款。依据本条内容,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可以包括:
(1)试用期条款。要注意的是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有关培训的条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由用人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培训的情况作出约定,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期以及劳动者违约责任等。
(3)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款。按照《劳动法》第22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具体说就是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还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4)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还可以在国家基本保险的基础上,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补充保险事项和福利待遇,以给劳动者提供更多的保障。
【应用提示】
劳动合同的法定条款是构成劳动合同文本组成部分的重要内容,当劳动关系当事人以文字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条款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名称除劳动合同外,有时还有很多别称,如聘用合同、雇佣合同、任用合同、招聘合同、录用合同等,甚至有些劳动合同还被认为是“劳务合同”,重要的应当是从其实质和内容去理解和分析合同的内容。所以,应当注意保证劳动合同的完整性,这是减少劳动争议发生的重要措施。
除法定条款外,缔约双方可以充分利用协商条款,根据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具体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补充约定,补充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可以当然地称作劳动合同的内容,一旦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其效力与法定条款的效力完全相同。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由于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事项约定不明时的处理的规定。
【条文比较】
《劳动法》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同《劳动法》有关条文相比较,《劳动合同法》有以下几个新的规定:
(1)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是针对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劳动报酬争议解决角度来规范的,而《劳动法》实际上没有对此种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2)《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约定不明确的补救办法。即依次为:①协议补充,通过重新谈判签订补充协议加以完善;②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如果无法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加以明确,则适用集体合同规定;③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而《劳动法》则是从集体合同效力的角度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关于约定不明解决办法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补救措施是有先后顺序的。
【条文评析】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是必备条款。由于这条款都与劳动者的生活工作密切关联,直接影响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标准只作粗略规定,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解决争议:
首先,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重新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自治精神。因此,本法规定,当双方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存在争议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其次,如果协商不成,则适用集体合同规定。集体合同是劳动者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具有普适性。因此,本法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达成协议时,适用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的规定。这样规定符合实际,也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当然,根据本法的规定,集体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也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例如,目前全国各地都制定了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地对最低工资标准都能适时地进行调整。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标准就不得低于当地最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最后,如果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也没有规定时,关于劳动报酬标准,则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执行;关于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所谓同工同酬,是指对同种、同类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应当同等对待,支付同等工资;所谓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各行业有关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护等标准的规定。
【应用提示】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要注意对同工同酬的理解。同工同酬中的“酬”即劳动报酬,也就是劳动法中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指出:“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部发〔1994〕289号)的解释,“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而所谓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规定,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按规定未计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对于工资,不要仅仅理解为基本工资,应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案例释解】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报酬和休息休假没有约定,应当如何处理?
某建筑公司为建设济南某小区楼房,从汶上、泰安、平阴、济阳等地招来民工,从1995年2月开始动工。建筑公司和很多民工都没有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工程开始后的六个月,建筑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但从8月份开始一直拖欠工资。民工们每天从工区借饭票维持生活,有的人不想干了,便空手回了老家,有的人拿不起路费,只好在工地上泡。民工们经常每天工作11至13个小时,星期天和节假日也不休息。快过年了,民工们还拿不到工资,心里非常着急,有的民工曾想罢工以示抗议,但想来想去,觉得不妥,在申请仲裁未果后,他们决定向法院起诉。截止1996年2月11日,法院已受理了82名民工的起诉。
法院接到民工的诉状后,即向该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科、预算科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他们都承认欠民工199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30万元左右。原因有三:一是公司内部有“一年三清”的规定,即每年麦前、完秋、年底清三次工资;二是出于管理需要,防止民工拿工资不干活回老家,影响工程进度;三是资金比较紧张。但他们讲,只要2月12日工程验收结束,13日就发工资并放假过年。至于休息日、节假日的问题,因为是建筑部门,没有休息星期天和节假日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