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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隐性采访

正义的目的和良善的出发点,并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手段。尽管是为了道德的目的,如果采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本质上其实是非道德或非法的行为。由于种种原因,隐性采访日益被作为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而使用,在很多时候,这只是一种两害权衡而取其利大的无奈选择。因而,对于每一次隐性采访都须经过深思熟虑的权衡和慎重的选择,并且要控制总量,否则将会危及社会基本的诚信与公正。

第一节 作为手段的隐性采访

一、隐性采访的起源及表现

隐性采访最初的实践者可以追溯到英国记者W。T。斯蒂德,他以“买了一个女孩写故事”而闻名于英国调查性新闻事业史。1884年,作为《派尔—麦尔公报》主编,斯蒂德通过在伦敦东区买了一个女孩,以暗访的形式详细调查了当时盛行于英国的买卖年轻女孩供富人消遣的贸易活动。1885年7月6日,斯蒂德发表了详细的秘密调查报告《强暴处女——我们委托的秘密调查报告》,赢得了普遍的关注,并且由于这一报道的巨大影响,最终导致禁止儿童卖淫运动的成功。英国新闻教育工作者雨果·德·伯格在其著作中写到:“在斯蒂德之前,这类材料不会出现在英国有声望的报纸上。从斯蒂德的作品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世纪前的报纸是如何迎合人们的性与暴力口味的。他之所以赢得关注,不仅靠色情,还有曝光。”这位学者写道:“调查性新闻事业就这样诞生了。”

几年后,1890年,美国女记者内利·布莱(真名为伊丽莎白·科克伦)假扮成精神病人住进布莱克威尔岛精神病院,调查病人受到虐待的情况,并写了三篇长篇报道,以《疯人院的十天》为题在《纽约世界报》上发表,产生了巨大的反响。科克伦通过假扮精神病人调查并撰写的《疯人院的十天》,成为世界新闻史上较早的有影响的隐性采访。随后的几十年中,美国相类似的报道有过多次。美国隐性报道的黄金时期是二十世纪上半叶,直至六十、七十年代,佳作频出,并且数次获得普利策奖。客观地说,早期的隐性采访充满了传奇色彩,并没有引起太多的争议和诉讼。

随着隐性采访的广泛使用,它开始受到质疑。在早期的隐性采访中,由于受采访经验匮乏和采访设备的限制,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较多地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出现的,所以较少受到道德责难。但是,随着记者采访经验的增加和科技发展带来的采访设备的进步,尤其是随着新闻受众对新闻内容要求的不断提高,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仅用“旁观者”的身份采获的新闻很难吸引受众的关注了。于是,一些记者开始伪装自己,介入新闻,有的甚至直接成了某些新闻事件的“导演”。这种用欺骗手段采获新闻,在道德评价上是令人困惑的,也是备受争议的,《华盛顿邮报》记者本杰明·布拉德利调查水门事件就是一个例证。新闻界人士开始反思隐性采访的利弊得失,曾在水门事件调查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著名记者本杰明·布拉德利认为:如果新闻媒介准备批评其他人撒谎和耍弄肮脏伎俩,记者也不应该撒谎和欺骗他人。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美国的许多新闻学专家已经开始自觉地限制这种在道德方面存在问题的采访方法。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新闻界曾数次拒绝向隐性采访的杰作颁发普利策奖。1979年,普利策奖评奖委员会并没有将奖项授予《太阳时报》的“幻景”系列,这个系列用隐性采访的方法揭露政府官员贪污,并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反响。1982年,普利策奖评奖委员会又筛除了另外一则隐身报道。

然而,就在新闻界开始反思并限制隐性采访的时候,伴随着现代高科技和电视业的发展,“偷拍偷录”又掀起了隐性采访的新一轮高潮。隐性采访不论在数量上、手段上,甚至性质上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突破”。一些新闻记者甚至根据“报料”线索扮演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比如买假、买赃者,与采访对象接触,故意设置“圈套”、“陷阱”,从而诱使对方上当受骗甚至犯罪,现出原形,同时记者偷偷拍录下全过程。由于用欺骗手段获取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的新闻事实,往往受到部分新闻受众的欢迎,许多媒体为了吸引受众,追求轰动效应,热衷于用鲜为人知的内幕作为卖点,频频偷拍暗访“黄、堵、毒”等丑恶现象。在我国,与隐性采访相关的事件和纠纷也时有发生。虽然中国新闻界“偷拍偷录”之风的兴起只是近几年的事,其特点是伴随着新闻界的“纪实”之风,作为舆论监督的有效手段而悄然兴起的,由此引发的道德伦理和法律问题却更为复杂、更富争议。

综合来看,隐性采访在形式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类型:

1、观察式隐性采访:记者以旁观者的身份,真实记录所听到、看到的新闻事实。其特点在于:记者只是一个旁观者,一个客观情况的记录者,并没有参与到事件中去,影响事件的进程。特别是在公共场合,针对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记者只不过是替听众听到了他们应该听到的,或者替观众看到了他们应该看到的。并且,现场没有人知道记者的真实身份,否则问题就会复杂化。在各种类型的隐性采访中,只有观察式暗访没有受到太多的质疑,其主要原因是它不存在谎言和欺骗。中国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栏目记者跟随消费者观察电讯企业的收费服务,是观察式隐性采访的一个典型案例。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闻纵横》栏目曾经接到一名听众的投诉,说某电讯企业在处理他的投诉时态度恶劣,记者决定跟随他做一次隐性采访。在现场,听众反映的情况得到证实,电讯企业服务人员的态度确实不好,那些蛮横无理的谈话被在一旁静静观察、默不做声的记者秘密录音。随后,节目被制作播出。

2、体验式隐性采访:记者假扮某种身份,比如一个求职者、一个就医者等,亲身体验并真实记录所听到、看到的新闻事实。与观察式暗访相同的是,记者没有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采访意图;不同的是,记者已经参与到事件中来。虽然记者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说任何谎话来实现自己的采访目的,但有关人对他的身份(记者)和目的(采访)都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农场主和招聘人员都以为他是一个求职的失业者,而工人们也认为他就是他们中的一员。这种隐性采访属于一种被动的欺骗、或是消极的欺骗——即不说假话,但也不说真话。由于这种隐性采访开始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成分,道德质疑由此开端。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尼尔·亨利假扮成一名失业者体验农场工人被剥削的遭遇,是体验式隐性采访的一个典型案例。1983年,美国《华盛顿邮报》记者尼尔·亨利着手报道本市失业者和无家可归者受到剥削的新闻。他了解到有人提供给摘菜的工作,并许诺高工资和良好的生活条件,实际上却是高强度的工作和肮脏而简陋的生活条件。为亲身体验这种遭遇,亨利扮成一个失业者,在华盛顿街头四处游荡。果然不出所料,一天,有个招聘人员问他想不想找份工作。亨利诚实地回答了所有的问题,包括他的真实姓名和真实的社会保险号码,只是没有主动说明自己是一名记者。工作一段时间后,他离开了农场。之后,发表了相关报道。

3、诱导式隐性采访:记者出现在被采访对象面前时,不再是若干个“求职者”中的一个,也不是无数“就医者”中的一名,他是一个身份明确,目的明确,与被采访对象“一对一”交流的人。他们可能是文物贩子、野生保护动物收购者、嫖客、毒贩、假发票购买者、意欲合作的生意人、教师的学生、当事人的律师等。但是,这种身份、目的及交流全部都是虚假的,是为了让对方对自己假扮的身份以及行为的虚假目的确信无疑,其真正目的是引诱被采访者进入自己设置的陷阱和圈套,产生对其不利的言行。也就是说,这时的记者不再是观察者,也不是消极的参与者,而是策划者,一定程度上是新闻事件的“导演”。毫无疑问,当策划导演新闻事件与暗访偷拍结合在一起时,欺骗的程度更深,受到的道德质疑也更深,招致的批评也将更为激烈。中国中央电视台两位记者假扮文物贩子亲历陕西盗墓,是诱导式隐性采访的一个典型案例。2001年,为了解文物走私犯罪的真实情况,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两位记者假扮成文物贩子,在西安古玩市场打探行情。有人主动上前询问:“要真货吗?”记者将计就计跟着该人来到当地有名的“盗墓村”,见到了一个叫“黑哥”的人。他手里有“鲜货”——已经踩好了点,但还埋在地下的文物。记者随之跟随他们偷拍了盗墓的全过程,并且买下了所有的文物。生意成交,“黑哥”不再怀疑他们的身份。第二天,记者到陕西省文物局报案,“黑哥”已闻风而逃。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在将文物献给陕西省文物局之后,播出了隐性采访节目《亲历盗墓》。

4、偷窃式隐性采访:媒体或记者用偷窃等欺骗手段,获得新闻材料。尽管偷窃式隐性采访显然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但是由于偷窃式隐性采访多用于刺探和获得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多以公共利益(诸如罢工和战争)作为“保护伞”,并且往往有着不同的命运和裁决,因而情况就更加复杂,争议更为持久。英国电视台发表“鼹鼠”偷来的涉及罢工事件的英国钢铁公司的绝密文件,是偷窃式隐性采访的一个典型案例。1980年,“鼹鼠”把一份有关钢铁公司工人罢工及公司可能的处理态度的文件,交给了格拉纳达电视公司的一名记者。记者认为其中包含一些爆炸性材料,专家们断定文件与公众利益有关,应该揭露。节目制作并播出后,英国钢铁公司认为对他们不利,起诉电视公司,并希望获得一项披露“鼹鼠”真实身份和姓名的法庭命令。法院最终裁决要求被告(电视台)披露“鼹鼠”,但是由于唯一知道“鼹鼠”真实身份的那位记者拒绝泄密,而他又并非诉讼当事人,因而实际上却始终无法执行。后来,英国钢铁公司经过努力发现,“鼹鼠”是钢铁公司一位负责销毁文件的雇员。另外一个偷窃式隐性采访的典型事件是1971年美国《纽约时报》发表偷来的“五角大楼文件”,最终的判决却是法律保护了报纸。两件事件都引发了持久的争论。

二、三种不同的态度

隐性采访以其对社会生活强有力的监督制约优势,以及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它在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然而,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同时存在着利与弊两个方面,隐性采访也不例外,它所引发的种种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成为理论界无法回避的课题。诸如:舆论监督是否优先于隐私权?对不法之徒的不法行径进行偷拍是否构成隐私侵害?记者能否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在“反对欺骗”与“获知真情”之间,究竟孰轻孰重?公共利益能否成为隐性采访的充分必要理由?隐性采访能否代表记者的专业水平和职业能力?等等。针对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和新闻从业人员都从理论上给予了很多角度不同的论证。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完全赞同隐性采访

在赞成隐性采访方式的人中,以新闻记者居多。他们认为,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人权被各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采访自由作为新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受到法律的允许和保护,这就保障了记者对任何新闻事件有采访、了解、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隐性采访作为采访方式之一,理应属于记者可以使用的权利。

隐性采访在许多时候比公开采访有着独特的优势。因为隐性采访是记者不公开自己身份且在被采访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能够最大限度地逼近事实真相,获得公开采访不可能得到的信息。正因为如此,作为以客观、准确地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新闻记者,在进行批评性报道、开展新闻舆论监督时,出于防止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者暴力抵制正当采访、同时又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等目的,常常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大量的新闻实践表明,这种采访方式在保证新闻采访报道的准确性上,往往会起到立竿见影并且是其他采访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2、坚决反对隐性采访

与以上观点相反,很多学者认为,隐性采访虽然为受众提供了很多好新闻,有诸多值得肯定之处,但是我国目前对隐性采访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因此很容易造成法律和道德上的纠纷,不值得提倡。“偷拍”、“偷录”,这类行为在一般的法律意义上是被禁止的,但因为在新闻报道中,“偷拍”、“偷录”的对象往往自身就存在违法问题、侵害了公众利益,因此这种带有“违法”之嫌的采访手段就获得了一种道德层面上的“正义感”和公众舆论的支持。但是,尽管如此,不论中外,隐性采访在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中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定,部分国家或地区甚至明令禁止。并且,由于隐性采访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什么时候可以用暗访,什么时候不可以用?在暗访时,应该注意保护哪些人的隐私权、人格权?暗访时,记者应该以什么角色出现?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处于一种模糊的状态,而新闻记者们往往依靠自己的职业要求和道德自律来决定如何采访或运用什么采访方式,他们所能获得的法律保障很脆弱,因而经常会因为隐性采访而被告上法庭,面临复杂的法律纠纷。

很多时候,记者进行隐性采访的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公共利益难以清晰界定,会出现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旗号,肆无忌惮地滥用隐性采访、侵犯他人隐私的情况,因此不可为之。就隐性采访本身来说,是属于一种带有欺骗性质的不公正行为。采访者和被采访者一方主动,一方被动;一方了解底细,一方不明就里;一方有技巧、手段和机器,一方则毫无防备,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公众有可能更同情“弱者”,从而对媒体失去信任。作为社会公器的新闻媒体,如果习惯于用隐性采访这种不公开、不坦诚的方式获取新闻信息,不论其理由如何冠冕堂皇、光明磊落,也难免会降低媒体的公信力。

3、对隐性采访持中立态度

对隐性采访抱持中立态度的人认为,新闻媒体对于一些通过正常采访无法得到的新闻素材,运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全面、真实地了解事实真相,将那些阴暗丑恶的事件予以揭露,满足了受众的知情权。但是,隐性采访只是新闻采访方法的一种,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显性采访的补充。新闻从业人员只有在用尽了一切合法的毫无争议的手段之后,才可以考虑是否用一种相对适合的隐性采访手段来获取新闻,而不能不分事情大小、不分情节轻重,动僦来个偷拍偷录。

同时,对于隐性采访应该有一个适用范围的选择,比如为了拍摄社会不良现象或不道德行为,取得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在拍摄违法犯罪活动时,为揭示犯罪活动,避免采访危险;在公共场合,在不针对个人的前提下,为保证采集的形象素材生动真实,避免镜头前的紧张和不自然等等。

随着隐性采访在新闻采访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有关隐性采访的是非争议也越来越多。不仅是关于隐性采访自身的合理合法性的争论,甚至对于隐性采访中新闻记者参与其间的度量把握、电视画面的把握等等的纷争也越来越激烈。在一些战斗在一线的新闻记者看来,偷拍暗访几乎是获取真实内幕的惟一途径;学者却认为,隐性采访没有合理合法的根据;受众的态度则是有爱有恨,有喜有忧。究竟孰是孰非,尚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由于隐性采访而引发的新闻纠纷呈上升趋势。

第二节 作为目的的舆论监督

由于许多新闻事实,特别是涉及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的新闻事实隐藏在阴暗的角落,很多情况下,由于来自各方的阻碍和压力,由于种种原因,用公开采访的方式往往是难以接近和捕捉的。相反,通过隐性采访的方式,可以比较方便有效地触及到这类新闻事实,并通过对其进行曝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出发,新闻记者采取各种手段来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似乎是合乎社会道德规范的。但是,隐性采访能否理所应当地作为舆论监督的有效形式呢?或者说舆论监督是否一定优先于隐私权呢?在考察这种观点是否正确之前,有必要先阐述舆论监督的有关内容。

一、舆论监督的涵义和主体

从舆论的本质是众人的议论和意见这个意义上来说,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大众。也就是说,人民的利益和愿望,人民的意志和情绪,人民的意见和批评,通过新闻媒体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和考虑,这就是舆论监督。但是由于从法律意义上来讲,人民大众只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能承担主体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人民大众的舆论监督只有通过新闻媒体才能得以实现,因为新闻媒体能够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义务或责任。因此,新闻媒体其实是舆论监督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人民大众则是舆论监督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前者存在的意义正在于作为人民大众的代言人。

新闻媒体的批评报道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对错误的东西进行公开批评,对于各种社会丑恶现象和阴暗面进行曝光,无疑是非常有力的舆论监督。但是,舆论监督的外延比批评报道更为宽泛,对社会问题和社会现象进行公开报道、评论和开展讨论,同样是舆论监督的有效形式。因此,舆论监督的实质是人民大众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政治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批评和建议,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

二、舆论监督的地位和作用

在我国目前的监督体系中共有六大监督形式,即党内监督、立法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其中,舆论监督是六大监督中最特殊的一种监督形式。和其他监督形式相比,舆论监督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广泛性。任何中国公民,不分党派、宗教、信仰、职业、年龄、性别,都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行使监督权。舆论监督的内容也是广泛而不特定的;第二,公开性。新闻媒体的开放性特点决定了舆论监督的公开性,舆论监督没有固定的范围,是面向社会大众的;第三,及时性。新闻媒体时效性强的特点决定了舆论监督的及时性,也即舆论监督可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发挥有效作用;第四,道义性。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主要是借助新闻舆论的道义力量,引导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向上向善,扶正祛邪;第五,高效性。由于新闻媒体大众传播的特点,舆论监督较之于其他任何一种监督形式,更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也更会产生较高的社会效益。毫无疑问,舆论监督在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党和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有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执行,有助于正确的立法和执法,有助于克服党和政府工作中的腐败行为与不正之风,有助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克服各种消极和落后的不道德行为。

一个国家要保证公共权力尤其是政府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必须设置强有力的监督机制,用制度来制约权力。公共权力与监督权力的对应设置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各个国家政治社会化和民主化过程中的必然选择。1945年7月初,黄炎培先生等五位国民参政会参政员访问延安,受到了毛主席等中央领导同志的热情欢迎。黄炎培先生返渝后,发表了著名的《延安归来》,其中一段谈及他访问延安时,向毛泽东同志表达出对于中国共产党能否跳出“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的担忧:“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渤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毛泽东同志当时充满信心地回答道:“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社会监督机制是一个综合的系统,舆论监督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监督系统中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独特的监督形式,其原因就在于它是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反映民情,表达民意,彰显良知,所仰仗和凭借的正是民主的力量。因此,舆论监督的实质是人民的监督。

舆论监督一词是我国所特有的,不论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都没有使用舆论监督的概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里没有舆论监督活动。在美国,依据“第四权力”理论,新闻媒体被认为是能够和政府三权(立法、司法、行政)相抗衡的“第四权力”,新闻记者被称为是“无冕之王”,除了在战时或其他一些特殊情况外,新闻媒体可以议论和批评从美国联邦政府的大政方针到地方政府的日常政务的利弊得失,可以揭露和批评从联邦总统到地方小吏的违法、渎职、言行不检点和私生活等问题。其主要目的就是维护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传播媒体,以发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权的制度性的功能。在英国,如同高等法院法官劳顿勋爵1965年在审理一起案件时所说的:“揭露欺骗行为和丑闻是报纸的职责之一。这是为着公共利益的。这也是报纸在其漫长的历史上经常所作的一件工作。”

第三节 目的与手段的正义之辩

一、舆论监督是否优先于隐私权

一方面,作为舆论监督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新闻媒体必须认真履行舆论监督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舆论监督是社会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的发展,舆论监督在推动社会文明与进步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彰显。然而,由于舆论监督缺少明确具体的法律保护,由于舆论监督不可避免地会危及一部分地方和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等等原因,舆论监督在实施的过程中其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尤其是新闻媒体在开展一些批评报道时,用公开采访的方式往往会遇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阻力和障碍,于是,通过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舆论监督,就成了众多新闻媒体的共同选择。可以说,隐性采访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了舆论监督的作用,增强了舆论监督的力度。事实也证明,在一定意义上,隐性采访确实是有效开展舆论监督的一把利剑。在许多情况下,越是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就越难通过公开采访的方式获得第一手资料,而隐性采访则可以有效地突破采访环境的封闭性,较好地实现舆论监督的目的。在很多场合,隐性采访可以令被采访监督对象处于“不设防”的境地,从而有效地突破“新闻封锁”。比如近年来,不少地方的政府部门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甚至成立了新闻中心,这本来是政府改变作风和形象,为新闻媒体开展新闻工作提供方便的好事情。可是在具体的操作中,某些地方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却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地方领导和部门拒绝采访的借口,异化为逃避舆论监督的“挡箭牌”。在这种情况下,隐性采访可以比较方便地冲破这层层关系,从而触及问题的核心。

然而,越来越多的新闻官司也告诉我们,用隐性采访的方式进行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隐性采访能够有力地揭露社会丑恶和阴暗面,有效地进行新闻舆论监督;另一方面,隐性采访的特征决定了这种采访方式在很多时候会不可避免地、不同程度地侵害公民的隐私权。任何事物都有利弊,很多人正是以舆论监督的利大于侵害隐私之弊为由,为隐性采访辩护,但是,舆论监督的利是否就一定大于侵害隐私之弊呢?或者说舆论监督是否就一定优先于隐私权呢?本文在此列举若干为隐性采访辩护的理由,逐一进行分析。

辩护的理由之一: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是新闻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由于社会丑恶和腐败常常隐藏在阴暗的角落,用公开采访的方式往往很难奏效,因而采用隐性采访的方式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就成了新闻工作者的必然选择。进而,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角度出发,或者说,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原则出发,对于不法之徒的不法行径进行偷拍(隐性采访的一种方式),即便是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不构成伤害,而是公正的揭露。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在实施隐性采访之前,就认定了被采访者是不法之徒,在从事着不法行径;和一个理由:媒体对不法之徒的不法行径进行揭露,是履行舆论监督的职责,是公正的揭露,因此并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害。

我们来分别讨论一下。首先,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并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获得辩护上之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包含着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未经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二是任何人未经证据证实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前者是无罪推定的程序性要求,后者是无罪推定的实体性要求,二者结合,构成无罪推定的完整含义。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是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保障的基础,体现了一种人格平等的观念。由此可以衍生的原则是:其一,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之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其二,当一个人有可能犯罪时,跟踪等行为都是不对的,因为这类行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无罪推定的原则在隐性采访问题上同样适用。一个人的行为究竟是否违法,是由依法掌握执法权的行政和司法机构判定的,并不是由新闻媒体判定的。在采访者采访之前,我们不能确定不法之徒正在从事不法行为,也不能确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个时候,如果进行隐性采访,其实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多时候,记者经过多方调查,取得了确凿的证据,但是在采访之前,如果违法犯罪行为其实并未发生,这时的隐性采访本身也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损失。由于新闻舆论的巨大力量,当事人甚至会因此而毁掉前程或生命。中央电视台记者提前阻止并抓获山东寿光某高考考生作弊的行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2002年7月9日晚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播出了记者追查山东潍坊“助考公司”利用手机向考生传递高考答案的作弊全过程。据报道,该公司在山东多家中学散发小广告,高考前生意兴隆。央视记者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赴山东潍坊采访。他们充分利用偷拍、跟踪等手段,在寿光拍到一对母女与“助考公司”洽谈,随后到电信商场购买手机的镜头。7日早晨,记者看到该考生进入考场后,就向监考人员汇报了此情况,该考生被当场抓获。次日,多家媒体报道了此事。

在这个例子中,有两点值得质疑:其一,在该考生被记者告发前,尽管她和她的母亲一道购买了作弊手机,进入了考场,可以说具有违法犯罪的动机,但是在被抓获之前,考生的作弊行为其实并没有发生,记者没有理由(且不谈有没有权利)揭发;其二,虽然记者完整记录事件全过程的目的达到了,但是节目播出后,这个考生的前途可能从此被毁掉了。尽管在节目播出过程中,可能会用马赛克等形式照顾当事人的隐私,其实在局部的社会范围内,这是无济于事的,而当事人将来的工作和生活正是在这个范围内。对于一名新闻工作者而言,他的职责是真实客观地记录新闻事件的全过程,他必须遵守新闻职业准则。但是,新闻记者首先是一个人,然后才是一名新闻工作者。他首先应该遵循做人的基本准则,具有做人的正义和良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做人的基本准则和良知显然是任何一个新闻工作者首先应该遵守和虑及的。对于媒体而言,社会公益和个人隐私都是需要关注的价值。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当冲突不可调和时,过去人们更重视社会公益,随着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中的人们更加尊重个人隐私,因为在社会公正的天平上,少数当事人所承受的痛苦要远远重于社会多数人由此而获得的益处。

其次,即便一个人的某项行为被依法裁决是违法犯罪,他还享有其他的正当权利,比如说隐私权、人格权。人的尊严是平等的,违法犯罪者的人格尊严同样应该受到保护,这也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大趋势。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执行死刑的过程也依法“不得示众”,因为死刑犯也有权有尊严地告别生命。每个人都有隐私,隐私不是不可披露的,是否披露的决定权在于个人,只要当事人同意,隐私内容是可以被媒体报道的,而隐性采访恰恰剥夺了被采访者的这份决定权。因而,隐性采访与隐私权存在着天然的冲突,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隐性采访都会侵犯到当事人的隐私权。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并不能成为不构成对当事人隐私权伤害的理由,而只能作为我们权衡和裁决的因素。

辩护的理由之二:如果是出于正义的目的和良善的出发点,新闻记者用欺骗的手段或违法行为来揭露社会丑恶腐败现象,是合乎社会道德评价标准,可以获得认可的。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记者用隐性采访的方式来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为社会认可的。但是,记者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用欺骗手段或违法行为来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呢?毫无疑问,欺骗手段是非道德的行为,但是如果用这种非道德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揭露和抨击更加非道德甚至违法的行为呢?在日常的带有浓郁感情色彩的道德评价中,往往会得出肯定的回答,认为这基本上是合乎道德评价标准的。这种行为由于正义的目的和良好的效果,经常会得到公众的认同。然而正如马克思说的:“要求的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不是正当的。”尽管是为了道德的目的,如果采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本质上其实是非道德或非法的行为。如果因为道德的目的而纵容非道德和违法的行为,其实是摧毁了道德和法律得以立足的根基。因此,尽管记者采用欺骗手段或违法行为获取揭露社会腐败或丑恶现象的新闻事实,或许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部分社会公众的欢迎,但是不论在什么情况下,使用欺骗手段或非法手段获取新闻事实,是违背社会基本道德规范的,也背离了舆论监督制止违法犯罪的初衷。并且,如同普通民众抓住小偷暴打一通的性质一样,本来正当的行为(抓住小偷)转变成违法的行为(打人),并且还要对造成的后果(打伤或打死)承担法律责任,新闻记者的非法行为通常也难以逃避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美国ABC公司和狮子食品公司的一场纠纷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1992年美国ABC公司的两名记者持假身份证到狮子食品公司的超市工作,用藏在假发里的微型摄像机和带在身上的小麦克风摄录下该公司出售过期食品,把腐肉清洗后改换包装的情况。在电视“黄金时间实况”节目播出后,引起轰动。狮子公司以欺诈公司雇员和违反进入私人场所等规定违法获取公司工作现场情况等罪名起诉ABC公司,法院最终在1996年一审判决ABC公司侵犯狮子公司隐私权的罪名成立,赔偿狮子公司550万美元。尽管在ABC公司提起上诉时,美国高等法院的法官考虑到ABC公司的报道属实,且关系到公众的切身利益,只判处ABC公司象征性地支付狮子公司2美元的赔偿金额,但仍然判狮子公司胜诉。

如前所述,在一些隐性采访事件中,一些记者甚至为了某个“良善的出发点”而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同样需要探讨的问题在于:记者是否有权引诱他人违法犯罪而自己不算违法?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只能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记者没有违法犯罪的特权。揭露真相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不论记者的初衷如何,引诱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在法理上和事实上都可视作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某人是否犯罪时,并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而是以他所做出的行为(即事实)为依据,良善的出发点并不能成为为违法事实开脱罪责的理由。一个社会如果认可以一种违法犯罪来对付或制止另一种违法犯罪,这种舆论监督的成本是不是过高了?这种监督是不是已经丧失了监督的原有意义?因此,无论新闻记者出于多么良善的目的而引诱他人违法犯罪,无论他的行为于情于理多么值得赞扬,无论他所实施的隐性采访行为发挥了多么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他的行为依然难以避免地会受到法律的惩处,他的良善目的只能作为定罪量刑时的考虑因素。这种情况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讲的情与法的冲突。比如,假如一位儿子偷窃抢劫、为非作歹、无恶不作,在社会上激起强烈的公愤,当父亲的忍无可忍,大义灭亲,哪怕是无意中打死了自己这位不肖之子。从情理和道德的层面上看,父亲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甚至是为人称道的;但是从法律层面来看,父亲是无权杀死自己——哪怕是“作恶多端引起公愤”——的儿子的,父亲的行为依然难以逃脱法律的制裁,他的良好初衷只能作为定罪量刑时的考虑因素。现实生活中,某些新闻从业人员常常以“法无禁止即为权利”为由,主张大胆采用隐性采访的手段,其实某些行为本身已经触及了法律,一些记者“没有被绳之以法”并不意味着不因此而承担责任。新闻记者是一个神圣的职业,说真话,揭真相,评说众生百态,道尽人间悲欢。很多新闻记者以自己的职业为自豪,尤其是专门从事舆论监督的记者更是觉得自身的责任重大,时刻铭记捍卫公众利益,但是所有的这一切都不能成为违法犯罪的理由。舆论监督的基本任务是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和诱导犯罪,守法始终是记者在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时的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

辩护的理由之三:《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有一条具体规定:“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有关隐性采访的道德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一点。隐性采访是在采访者隐瞒自己的记者身份,被采访者事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采访方式。如果新闻记者出于“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的考虑,告知被采访者自己的采访身份和采访意图,就不具备隐性采访的特点,就是公开采访了。因此,隐性采访的方式必定不能也不会“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也就是说隐性采访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然而,为隐性采访辩护的观点认为,从本质上来说,隐性采访是不违反这条规定的。辩护的理由在于,“隐性采访一般运用于对非道德行为的采访上,正因为被采访者在从事非道德行为,所以他们才会对采访者的采访要求予以拒绝。所以,对从事非道德行为的人(被采访者)拒绝采访声明的尊重,实际上是对他们从事非道德行为的尊重,这在根本上既有违社会的公共道德要求,也有违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道德理想的追求。”

但是,其辩护有两个明显的缺陷和值得商议的地方:其一,“对从事非道德行为的人(被采访者)拒绝采访声明的尊重,实际上是对他们从事非道德行为的尊重。”这里明显偷换了概念,“对从事非道德行为的人(被采访者)拒绝采访声明的尊重”,其实是对被采访者的人格权和隐私权的尊重,不能直接指向是对“他们从事非道德行为的尊重”,两者之间是不能直接划等号的。也就是说,尊重从事非道德行为的被采访者拒绝采访的声明,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纵容他们的不道德行为;其二,辩护的逻辑推理是,如果采访者尊重和告知了被采访者,他们就会拒绝采访,因而就采访不到他们的不道德行为;反推过去就是,要采访到他们的不道德行为,就不能让他们拒绝采访,因此就不能尊重和告知他们。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其出发点并不是尊重和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而是达到采访的目的,这显然违背了新闻工作的基本道德准则和职业精神。

辩护的理由之四:由于选题涉及公共利益,所以运用隐性采访是无可厚非的,这是运用隐性采访最常见的、最重要的辩护理由之一。当今社会,各种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产生了十分消极的社会影响。在这种情势下,既便用最简单的权衡手法,也可以得出结论说,用隐性采访方法揭露社会的丑恶腐败并不背叛社会主流的道德评价标准,因为隐性采访虽然存在着道德评价上的先天不足,但并不影响我们为了保护更大的公共利益、公共道德体系而宽容它的存在。对公共利益整体的保护有利于对合情合法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是对隐性采访给以宽容的一条最基础的原则。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公共利益是衡量是否必须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一个主要依据。

这里值得探讨的问题在于,第一,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隐性采访的理由?公共利益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能笼而统之地当作标签而任意使用。首先,必须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认识,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公共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大众感兴趣的事情”,因为“大众感兴趣的事情”并不完全代表公共利益,而只是代表着部分公众的审美趣味。然而在很多时候,新闻媒体正是扛着“大众感兴趣的事情”的旗子而肆意妄为的。比较形成共识的解释是,公共利益就是公众有正当理由关注的涉及公众的健康、安全的事情,以及犯罪和严重不端的行为等。其中“正当理由”尤为关键,因为很多时候,公众的关注因为违反法律而丧失了正当的理由,这也是新闻媒体容易忽视的地方。其次,是要判断公共利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作为隐性采访的理由,并不是所有的公共利益都需要用隐性采访的手段来维护。因为隐性采访必然会侵犯当事人的各项基本人权,造成伤害,所以我们在使用隐性采访手段时,还需要在公共利益和隐私伤害之间做个权衡。

第二,维护公共利益只是隐性采访的出发点,并不能成为隐性采访的唯一理由。维护公共利益是隐性采访的出发点,也就是说,正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在公开采访不能达到采访目的的情况下,隐性采访才被允许使用。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只有在公开采访的方式无效的情况下,隐性采访才被允许使用。由于隐性采访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犯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哪一个优先?当维护公共利益和侵害个人隐私发生冲突时,最理想的状态是保持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很多情况下,这种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也就是说,很多时候这种平衡是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实现的。如果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冲突不可调和,个人隐私权需要做某种程度的克减,但是这种克减是有一定限度的,不能违背对他人人格的起码的尊重。即使法律和道德允许的隐性采访,发表时也要慎重。正如美国密苏里新闻学院的教材所倾向的:有些可以不用隐性采访方法的,如果做了,除非你说明自己的身份;否则你实质上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刺探他们的生活情况——这样做是否道德,是大可怀疑的。

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不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采访对象对记者很少戒备,甚至毫无防范,记者可以比较方便地获知事件真相,甚至当事人的隐私。一旦这些隐私资料在新闻媒体上公之于众,就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并且常常会受到某些当事人的指责和起诉,引发新闻官司。伴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繁荣,记者隐性采访泄露被采访者隐私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2002年4月1日起我国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很多人包括新闻媒体从业人员都对“证据新规则”的出台赋予了乐观的理解,甚至将其视为中国新闻立法漫漫征途中的一座里程碑。然而,学者和部分法律人士的态度则不那么乐观,有的甚至对“证据新规则”提出了质疑和必要的思考。也就是说,尽管这一新的规定确认了“偷拍偷录”这种隐性采访的免责情况,部分弥补了隐性采访缺乏法律依据的缺失,但“偷拍偷录”的合法化是有条件的合法化,并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限制地使用这种采访方式,也不意味着在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可以任意免责。事实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偷拍偷录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十分严格,至少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合法手段取得;二是有其他证据佐证;三是无疑点。同时,“证据新规则”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这其实又回到了问题的本原,尽管偷拍偷录凭借“证据新规则”在证据方面获得了一定的空间,其实并不意味着偷拍偷录拥有了合法的地位,其行为本身终究是不能背离基本法所规定的某些原则和精神。

辩护的理由之五:获取事实之难,拒绝采访之多,使得隐性采访不得不成为一种必要的采访手段。

的确,有很多原因导致新闻记者的公开采访受阻,难以获得事实的真相,比如地方保护主义、违法分子的阴险狡猾等等。但是新闻工作者毕竟不是密探,新闻媒体的基本职责是及时报道公开发生的事实,传递社会资讯,而不是揭密。如同密探侦探不到情报不能责怪被侦察对象太狡猾一样,新闻记者用常规的采访方式采获不到新闻,也不能责怪采访环境恶劣和被采访对象不配合,因为这体现的是专业能力和水平;如同比武打擂不敌对手也不能使用暗器一样,新闻记者也不能因为用常规的采访方式不能获取事实,就因此而使用“暗器”——隐性采访,因为这不仅仅是胜败输赢的问题,这关系到公正和职业操守。藏着“暗器”和蒙然不知的对手较量,当然可以轻易获胜,却不是新闻记者的本色和本分,新闻记者的职业就是要在不欺骗和不违背道德和法律的前提下千方百计地采访到新闻事实。事实上,许多揭露性报道都可以公开采访,用迂回的方式,凭借记者的采访技巧和专业能力而获得新闻素材。但是,出于各种原因,一些记者只要涉及到揭露性题材,首先想到的就是偷拍偷录,或者只要遇到一点阻力,就采用隐性采访。久而久之,形成一种恶性循环:隐性采访越多,拒绝采访的越多;拒绝采访的越多,隐性采访就越多。甚至面对一些并非舆论监督的公开采访,被采访对象仍然对记者保持高度警惕,慎之又慎,有时竟会令记者哭笑不得。

辩护的理由之六:受众的需求和利益的驱动。

市场经济体制下,新闻媒体的发行量、收听率、收视率等等意味着媒体的影响力和广告量,是新闻媒体的生存保障。很多时候,很多媒体以舆论监督的名义进行隐性采访,其实是为了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真正的目的则在于经济利益的增加,这其实是舆论监督的变质。媒体进行隐性采访并播出相关新闻——迎合了部分受众的口味,受到他们的欢迎——收视率或发行量上升——媒体继续进行隐性采访并播出相关新闻。这看上去似乎是一个媒体有利、受众欢迎的循环过程,其实正是在这样一个循环中,媒体逐渐偏离了舆论监督的功能,舆论监督变了质。因为这时的隐性采访是为了满足部分受众的猎奇心理,迎合部分受众的庸俗趣味,真正的目的不再是舆论监督,而是经济利益。并且,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同样的信息刺激在最初的阶段所产生的关注效果是明显的,但是随着刺激的不断重复,就会带来心理疲惫,想要继续保持明显的关注效果,刺激程度就必须不断提高或是加强。为了持续满足受众的心理需求,很多隐性采访的节目内容一再升级,频度不断加大,一些“性”、“腥”、“星”等颇具刺激性的新闻开始不断地在舆论监督的幌子下堂而皇之地出笼了,“暗访”变成了“访暗”。通过隐性采访来曝光社会阴暗面,进行舆论监督,本来是媒体应尽的职责,但是如果媒体刊播了过多过滥的不宜或不可刊播的不健康画面和内容,同样也会引起诸多责难,同时也会产生不道德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这不是用剪辑掉一些不良画面,或是用马赛克掩盖某些敏感部位所能根本解决的问题,并且这种处理究竟会产生什么效果本身还值得怀疑和心理学上的探讨。这种低级趣味的满足和经济利益的增加,是以牺牲媒体的品位和社会责任为代价的,同时媒体由于一味地媚俗,其实也生产和培养了低品位的大众。

二、隐性采访的限制和规范

并非是要全然否定隐性采访的舆论监督功能,的确有许多隐性采访的节目内容值得观赏,能有所获,然而由于先天不足等原因,一些隐性采访节目难免会违背新闻伦理准则,因此隐性采访常常处于掌声与喝斥之间。如何赢得掌声,避免喝斥,是隐性采访实践中所要解决的问题。

从新闻史上看,不论隐性采访在揭露社会丑恶和腐败现象方面起到了多大的作用,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隐性采访从来没有成为专职新闻采访的主流方式,并且从最初的形态开始就受到质疑。十七世纪中叶起,欧洲一些大城市的咖啡馆成为消息搜集和散布的主要场所。多数情况下,记者或专门收集消息的人的身份是公开的,愿意向他们透露新闻的人常常围着他们叙说事情。1729年,伦敦咖啡馆的业主们出版了一本小册子,谴责报纸印刷商雇用专人在咖啡馆游荡,偷听和窥视他们客人的言行,造成客人的流失,使他们遭受损失。这可能是最早的反对记者偷听窥视以获得新闻的记录。这些人在咖啡馆里晃来晃去,探头探脑,当然给悠闲地坐在屋里的人一种不安全感,干扰了他人的安宁。

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责,隐性采访在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方面具有独特的地位。新闻记者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同样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隐性采访的特点决定了它对于当事人是一种不平等的行为,因此不能因为履行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就滥用这种方式,应有限制地使用隐性采访,把隐性采访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和工具。只有在经过一定的调查研究之后,在确定没有其他办法能够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其他的手段都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采用隐性采访方法;并且,在使用之前一定要经过多方权衡,深思熟虑,不可贸然采取行动。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在《遵守新闻事业的伦理规范》小册子中,专门提出了供记者判断欺骗行为在何时是正当的指导方针。

● 当获取的信息极其重要时。必须对公众利益至关重要,例如揭露高层人士的重大“决策失误”,或阻止对个人的严重伤害;

● 当获取某信息的所有其他手段都告无效时;

● 当当事的新闻工作者愿意透露欺骗的实质及其原因时;

● 当当事者及其新闻单位运用足够的时间、资金和出色的技巧是为了全面追踪报道一条新闻时;

● 当以欺骗手段揭露出的信息所制止的伤害大于欺骗行为带来的伤害时;

● 当当事的新闻工作者经过意义深远、同心协力和深思熟虑的决策过程,对以下事实进行了掂量时:

a 被欺骗人受骗的结果(长期的和短期的);

b 对新闻事业可信性的影响;

c 行为的动机;

d 欺骗行为和编辑任务的关系;

e 该行为牵扯到的法律;

f 论证和行为的连续性。

同时,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还提出了不能被用于证明欺骗行为合理性的几条标准。

● 赢得奖项;

● 以较少的时间和较少的新闻来源获取新闻;

● 由于“别人已经这样做过了”而这样做;

● 报道的主题本身不道德。

中国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也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无论如何,秘密调查都是一种欺骗。新闻不是欺骗的通行证,我们不能以目的正当为由而不择手段。秘密调查不能用做一种常规的做法,也不能仅是为了增添报道的戏剧性而采取的手段。只有同时符合下述四条原则,才能采用秘密调查:第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我们正在调查的是严重侵犯公众利益的行为;第二,没有其他途径收集资料;第三,暴露我们的身份就难以了解到真实的情况;第四,经制片人同意。”

总结中外媒体关于隐性采访的规定,在新闻记者决定使用这一非常规手段时,有几条原则是必须遵循的:

一是,只有在经过多方调查,确认将要获取的新闻信息极其重要时,或者掌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采访者的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新闻采访行为一般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并不能作为新闻记者使用隐性采访方式的简单理由。只有在揭示一些关系到重大的国家利益、公民利益的事实真相时,新闻媒体的欺骗行为才会得到某种程度上的认可。即便在这时,也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任意使用秘密手段,新闻媒体的欺骗行为依然会受到各方的谴责。例如,美国《纽约时报》在1971年发表了偷来的“五角大楼文件”,被有关人士称之为“新闻界的伟业”。该文件是美国国防部官员应上级要求撰写的,通过一组分析性文章,作者研究了美国是怎样卷入越南战争,后来又是怎样逐步升级,直到陷入了灾难性的泥潭不能自拔。这份文件被列入五角大楼“绝密”文件档案,但被其中一名撰写人私自复制了一份。1971年,此人决定将这份复印文件交给《纽约时报》发表,以便全体美国人民了解“我们是如何走到这一步的”。此事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诉讼之后,美国最高法院以6比3的决议最终决定:对发表“五角大楼文件”的行为给予保护。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中,尽管法律最终保护了报纸,此案却被作为新闻职业道德领域的经典案例长久地研究、一再地讨论。尽管《纽约时报》的主编认为,他们发表偷来的“五角大楼文件”是经过慎重权衡的,因为文件对于整个一代美国人来说非同小可,事关重大,公众有权知道美国何以会陷入那场丑恶的越南战争,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沃沦·伯格却表达了这样的道德观点:“令我难以置信的是,长期以来被美国人民视作一个伟大机构的报纸,竟会不履行一个公民最简单而基本的义务。对于这种义务,每个公民都是以崇敬的心情来对待的。我认为(也许太天真了),对待所发现的东西,或者拥有所偷来的东西,或者是政府的秘密文件,应当立即向责任公务官员报告。这个义务有赖于出租汽车司机,法官和《纽约时报》来履行。”也就是说,《纽约时报》应该和出租汽车司机、法官一样履行一个公民最简单而基本的义务。

二是,只有在获取新闻信息的其他手段都宣告无效时,只有在确定没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很多人认为,隐性采访,甚至偷拍偷录,是舆论监督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手段。其实不然,中外新闻史上的许多例子证明:大量的常规采访和艰苦的调查可以达到与隐性采访一样的目的,并且更具有说服力,也更少引起争议和诉讼。在新闻报道历史上,隐性采访从来都是一种非主流的报道方式,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公开采访的一种补充。也就是说,只有在获取新闻信息的其他手段都告无效时,只有在确定没有其他办法可以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并且还要在报道中解释使用这种方式的理由。在考虑隐性采访所隐含的伦理问题时,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关键问题。或许,如果由新闻媒体来向公众解释,为什么今天观看这么多隐性采访的节目,那么公众就更能够判断这些导致媒体隐性采访的行为是否符合伦理道德。毕竟,通过向受众解释形成媒体节目内容的行为、过程与信念,才能提升媒体的社会责任。

三是,经过慎重思考,多方权衡,当确定利大于弊时,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由于隐性采访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因此新闻记者在决定使用隐性采访时,就应该慎重考量,多方权衡这种方式可能造成的伤害和可能带来的益处。并且,由于现代社会更加尊重和关注个人隐私,由于在社会公正的天平上,少数当事人所承受的痛苦要远远重于社会多数人由此而获得的益处,因而尊重和关注个人隐私和人格应该成为权衡利弊时的优先选择。值得指出的是,这里的伤害固然是针对当事人的,这里的益处却是公共利益,而不是新闻记者或新闻机构的一己私利。如前所述,诸如“赢得奖项”、“降低采访和制作成本”、“安全保障”等理由都不应该成为权衡的因素,只有在多大程度上捍卫了公共利益才是权衡的因素。只有在公共利益远远大于对个体所造成的伤害时,才可以考虑使用隐性采访。

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1、规避法律禁区

隐性采访是一种特殊的采访方式,实施隐性采访的记者时常行走在法与非法的边缘,所以要特别注意学习法律,了解法律,规避法律禁区。一般来说,隐性采访所涉及的法律禁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侵犯隐私权。尊重隐私、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是隐性采访中首先的要求;其次是要学会判断隐私,知道什么情况下当事人的隐私权绝对不可侵犯,什么情况下当事人的隐私权可能出现克减,什么情况下媒体可以披露当事人的隐私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犯了隐私之后,如何补救则是进一步的考虑。二是,司法特权。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立案后行使刑事侦察权具有专属性,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该权力。比如某记者扮演成文物贩子,去“收购”文物偷盗者的文物,进而联系公安机关将其抓获。这种诱导不仅涉及伦理层面的问题,而且有引诱他人违法犯罪之嫌。在隐性采访中,记者可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辞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记者的真实身份。但是记者假冒身份不能超越法律界限,诸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工作人员、警察、法官、检察官、工商、税务、军人等,这些身份和职务是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假冒的,否则就要负法律责任。

2、完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

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是无力的,因为法不责众;没有法律支持的道德是空洞的,因为道德没有强制力。法律显然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和规范作用,但是法律只是各种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中的一种,而且是最低标准。如果处处都需要或仰仗界限分明的法律条文来约束,并不是一种良好的调节机制,整个社会的协调机制就会失去弹性。新闻采访工作遇到的随机情况和突发问题很多,法律不可能及时解决所有的问题,法律只能提供一个限制性的界限,更多的问题则依赖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解决。法律不是万能的,也不可能无处无时不在,在法律之外的空间里,媒体从业人员的行为主要依靠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调整,因此不断完善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是规范隐性采访必不可少的一种解决方法。

3、建立一套严格的高效的审批程序

必要时,建立一套严格的高效的审批程序也是规范隐性采访的有效手段。国外已有先例,比如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为全英商业电视机构制定的《节目标准》中,对于“使用隐蔽式麦克风和隐蔽式摄像机”的程序性规定如下:“当制片人认为有必要这样做时,必须获得持牌人(即持有开办电视台执照的人,本书作者注)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录制这些内容(无论是否准备播出)。在这些秘密录制的内容播出之前,必须再次获得持牌人的最高节目负责人等的明确同意才可以播出。无论该素材是持牌人自己录制的、委托制作的,还是从外部得到的,本规定都适用。持牌人必须对每一次向最高负责人等咨询的过程及录制和播出的此类任何内容进行详细记录。独立电视委员会将定期查看该种记录。如果持牌人没有能够随时进行记载,独立电视委员会可以因此进行处罚。”

按照法理学的研究成果,“程序”总是与正当、正义、公正相关联,历史上最早的正义要求就是一种程序上的正义要求。比如在古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公正的程序规则,就是“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这与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利害关系回避”的现代公正原则如出一辙。由于先天不足,隐性采访缺少合法的“身份证”。并且在可及的将来,隐性采访也不大可能获得合法的身份。但是,缺少合法的“身份证”并不能阻止它的“非法”存在,因为它自身有着令人难以拒绝的魅力。既然它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由于先天不足,它必然会遭致诸多质疑和责难;由于它有着令人难以拒绝的魅力,它必然会令为数不少的人乐此而滥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为隐性采访建立一套严格的高效的审批程序的确是有必要的,一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隐性采访的滥用;二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诉讼。由于新闻采访追求时效性的特点,在这样一套审批程序中,高效的意义也是非同小可的,否则新鲜烫手的山芋就会变成昨日黄花了。

4、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舆论是通过传播再现的具有权威性或影响力的众人的议论和意见,自从出现了面向公众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便成为舆论的载体,反映舆论便成为新闻媒体的基本功能之一。马克思和恩格斯一方面采用阶级分析的方法谈到媒体的阶级性或党性,但同时也把报刊视为“广泛的无名的社会舆论的工具”,并形象地把报刊比喻为舆论的纸币,从而“报纸是作为社会舆论的纸币流通的”。马克思还曾把报刊比喻为驴子,而它背上驮着的麻袋,便是公众舆论。95公正、全面地反映民意、代表舆论,是大众媒体舆论导向首要的根本的要求。由于舆论不一律的存在,公众的意见有时会出现偏差,这就要求新闻媒体不能机械地反映舆论,还要能理性地引导舆论。徐宝璜先生曾指出:“新闻纸不仅代表舆论已也,对于不正当之舆论,应指导之而入正途;群众误解之事理,予以明白之解释,使得正确之批判,造成真正之舆论。”然而,随着市场化运作的日益深入,新闻媒体之间竞争的日趋激烈,媒体对公众的“引导”作用似乎有弱化的倾向,而“迎合”甚至“媚俗”之风日渐盛行,背离了新闻媒体在社会道德建设中的独特作用。如果新闻媒体一味地单纯追求卖点和轰动效应,无节制地使用隐性采访揭露阴暗面,将丑恶过程详细化,会使媒体制造的“虚拟环境”乌烟瘴气,对健康社会价值观念的树立以及社会个体的社会化都是不利的。隐性采访必须考虑社会传播效果,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以维护公众利益,解决社会问题为目的,否则就会走偏方向。

5、守护良心底线

如前所述,隐性采访是在一种不公平的情况下进行的采访方式。这种情况下即便取得了第一手的资料,获得了想要的成功,很多新闻记者事后拷问良心的时候,仍然不可避免地会感觉到内心的道德压力,有一种“胜之不武”的感觉。正是这种内心的力量,使得一些记者远离暗访和偷拍,把持住一道“能不用就尽量不用”的心理防线,他们想要让对手输个明明白白,也想让自己赢得公公道道。如前所述,获得1994年普利策奖的南非摄影师凯文·卡特的自杀可能是个较为极端的例子,但是在中外新闻史上,的确有为数不少的新闻记者在获得殊荣之后,仍然不能避免良心的拷问。其中,涉及隐性采访的例子不在少数。

最后要说的是,很多人拥护和支持隐性采访,包括隐性采访节目的受众,以及制作、发行这类节目的媒体企业。隐性采访之所以没有遭到舆论的普遍谴责,一方面是由于被揭露的事情维护了多数人的利益,两害相比,似乎揭露坏事更为重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社会的监督体系还有待完善和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一旦社会监督体系完善健全了,人们的法律意识提高了,隐性采访必将遭到更为广泛的批评。也许,我们无法简单地解释隐性采访兴起的理由,若要论及根源,只能是社会诸多发展变化的综合结果,包括社会、政治经济、科技与法律等多重因素,这些因素分别与现代社会中的若干重要概念或价值相关,例如隐私权、自我实现、沟通、真相、新闻价值、公共利益、言论自由等。我们不能仅仅因为隐性采访在舆论监督方面的独特作用,而忽视了隐私权、沟通、平等、公正等若干重要价值。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的中国社会,一些不法者为了谋取暴利,各种卑鄙狡诈手段无所不用其极,公开身份的新闻记者常常是举步维艰。看上去这确实是一个两难的选择,然而在很多时候,只要我们掌握了一个基本的价值尺度,再把握住一个恰当的分寸,问题其实也会有一个较为妥善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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