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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隐私权与知情权

媒体是社会的良心,公正是媒体的立身之本。媒体的话语权并不属于媒体自己,而是根植于宪法的公民的表达自由权的一种必然延伸,媒体既不能为了一己之私而放弃职责,也不可因图一时之利而滥用职责。人是社会动物,既是社会群体的一员,又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人的这种特性决定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都不可能是绝对的。

第一节 隐私权侵犯

一、隐私权界定

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告诉我们,对于私人空间的需求,是一种非常根深蒂固的本能的内驱力。不仅人类如此,其他动物也有类似的需求。比如动物的吼叫,就是设定领域的一种方法。尽管如此,作为万物灵长的人类最早开始探讨隐私权问题却不过一百多年的时间。

1890年12月,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D。Brandeis)和赛缪尔·沃伦(Samuel D。Warren)在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他们在论文中猛烈抨击新闻媒介在各个方面明显地逾越了传统的礼仪规范,他们写道:在人们生活的每一个方面,新闻媒介都逾越了十分明显的合符礼仪的规范。长舌妇不再是有关懒散、堕落新闻的源头;造谣已成为一种与现代工业相伴随的厚颜无耻的行当。为了满足色情体验,报纸连篇累牍地登载性关系的细节,为了迎合低级趣味,报纸不厌其烦地制造流言。这种流言是只能潜入他人卧室才能得到的。紧张而复杂的社会生活曾推动过人类文明,这时却有必要来一场“复礼”。经过优秀文明熏陶的人们,对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居或隐私对于每个人来说,则变得更为重要。然而,现代企业和科学发明,已使得人们在精神方面所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他们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主张建立一种新的“在任何情况下,每一个人都有被赋予决定自己所有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都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他们所倡导的这项“私人生活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就是隐私权。

此后,随着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个人隐私问题逐步上升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不同程度的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利。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公约》第12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沿袭了1948年《世界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题为《尊重个人隐私》的报告中,详细列举了现代生活对个人隐私带来的冲击,强调对隐私权加以保护的必要性。1974年,美国制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专门法律《隐私法》和《家庭教育权利和隐私法》。法国在1970年制定了关于尊重私生活的法律,对新闻媒体关于个人隐私的报道做出了具体规定。英国也在1974年通过了类似的法律。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立法加以保护,呈现出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尤其是在信息时代的今天,随着新闻传播业和信息业的快速发展,隐私权问题越来越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当然,尽管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隐私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法律的广泛承认与保护,但是,任何一个国家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和司法都尚未完善。一些新闻记者为了追求个人知名度或经济利益,不断越过保障当事人隐私权的道德和法律界限,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事件时有发生。并且,不但隐私权与言论表达自由、隐私权与公开权、隐私权与知情权等传统的难题尚未得到圆满的解决,而新技术尤其是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技术,以及监听监视技术、远距离照相摄影技术的日新月异的发展,又向公民隐私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社会物质文明愈是发达,交际手段和传播媒介愈是现代化,人们愈是感觉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以及与纷繁复杂的外界相对隔离的宁居或说独处的环境。遗憾的是,在物质文明现代化的进程中,人们的这种情感需求往往会被忽视。如果说汽车时代的到来使得人们的身体之间的物理距离变得很近的话,那么电子时代或者说信息时代的到来,则使得人们的精神、灵魂彼此接近了。现代化在带给人们越来越多的物质享受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精神方面的痛苦,而正如布兰蒂斯和沃伦所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所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

隐私权是在工业革命基本完成以后出现的概念。作为工业革命的成果,交通运输、电讯通讯和印刷技术有了空前的发展,直接为大众传播媒介提供了物质基础。这一方面极大地促进了人们的社会交往,同时也使得个人越来越融入社会,自己的私人领域越来越难以得到保障,这正是隐私权概念形成的社会基础。而20世纪下半叶以来,现代科技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以计算机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加剧了个人隐私遭到侵犯的危险。这样,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又有深化,从“不受干扰的权利”进到“自己的信息自己控制的权利”,或称“自己控制自己信息传播的权利”。前者是一种“消极权利”(right for something),后者则成为一种“积极权利”(right to something)。

概括来说,关于隐私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公民对于自己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悉或干涉的私人事项或信息,有权要求他人不得非法获取或侵扰,只有负有特殊职务的国家机关如公安、司法、检察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知晓、介入公民的隐私,但这些知晓、介入者同时也就负有了保密的义务;其二,严格意义上说,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是绝对的,公民的社会地位、社会角色不同,被法律或社会公众认可的“私人事项或信息”的范围必然有所差异,隐私的包容会有所改变;其三,隐私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社会总体价值观和总体的生活、行为方式决定着隐私权保护的具体内容。随着生活方式和社会价值观念的改变,新的隐私内容的争论会不断出现。

二、隐私权侵犯

隐私权问题从其一产生就是针对新闻出版界的,因为大众传播媒介最容易、最经常地越出道德行为准则,宣扬他人隐私。这是由大众传播的特性决定的。新闻媒介的活动以公开性为要旨,要求信息量大,时效性强,而个人隐私则强调秘密、保密、安定,两者处理不当,势必发生冲突,引发新闻侵犯隐私权。并且由于其所掌握的大众传媒工具,对他人的隐私权侵害往往影响范围较大,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新闻侵犯隐私权,是指新闻媒介和记者未经当事人允许,在采访活动中侵入当事人私生活空间、或在新闻作品中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或公共利益毫无关系或关系极小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的行为。概括起来,新闻侵犯隐私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未经同意,披露私人信息。

披露是指新闻媒体或记者未经他人许可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公开他人私人秘密的行为。这里的秘密是指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的事实。真实是新闻的生命,但并不是所有真实的东西都可以作为新闻报道的题材。隐私是真实的客观存在,但是如果作为新闻来报道这些个人生活所拥有的真实,就会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从大众传媒传播活动的实际情况看,以新闻或其他作品公布、披露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披露性犯罪案件的经过和细节。

大众传媒对性犯罪案件受害人姓名、地址的保密是各国新闻界公认的一条准则,尤其妇女受到性侵犯的情况属于被害人隐私,必须严加保密。然而,尽管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报道性犯罪案件受害人作了限制,我国也将性犯罪案件作为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案件,却并未阻止某些媒体将性犯罪案件的细节披露于世。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其身体和人格尊严本已遭受摧残,身心均遭到严重的伤害,如果媒介再将其受害经过公之于众,无异于雪上加霜,不仅本人精神痛苦,难以面对家人和社会,甚至还可能导致名誉减损和社会关系的不利变动,如婚姻解体、公司解聘等。此外,对于涉及隐私案件的细节报道和披露也违背社会良俗。

其二、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姓名和资料。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他们的自尊和自信,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实际上是把未成年人的犯罪视为隐私予以保护。然而,新闻媒介常常出于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等考虑,披露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例如:2000年1月17日,浙江金华某中学发生了一起儿子残杀生母的家庭暴力案件,凶手年仅17岁。这起凶残的有悖人伦的案件,引起了全国新闻媒介的关注,几十家中央和地方的报纸纷纷对案件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报道此案时,从一审到二审都把凶犯姓名、所在学校等资料如实披露,并对案件进行了措辞激烈的评论和分析。

其三、披露信件、电话、个人历史等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

国内某电台“突击访问”歌手高枫事件是发生在我国的一例典型的披露隐私侵权案。1996年5月10日,歌手高枫在北京的家中接到一位朋友打来的电话,两人闲聊起来,不久,一位女士加入了电话聊天。之后,又有一位自称是“词曲作者”的男士也加入进来一起聊天。后来,高枫得知这次通话竟然是一家电台的现场直播节目,后面加入的那位男士是在向高枫作现场“突击访问”。高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说出“很多没有经过大脑,脱口而出”的话,被当场通过电波向广大听众播出了。在这个案例中,电台记者未经被采访者允许,向社会披露了高枫作为社会公民与朋友通话的真实内容,侵犯了高枫的通信秘密权,即隐私权。此外,香港艺人刘嘉玲早期裸照遭《东周刊》刊登风波也是一起典型的披露侵权行为。

第二、侵入私生活领域。

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就是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所谓侵入,包括强制侵入和秘密侵入,既包括亲身侵入,也包括进行窥探、偷听和监视,以及未经许可摄影、录音和录像或者秘密摄影、录音和录像,骚扰等。所谓私生活领域,既包括私人场所,也包括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侵入私人住宅是侵入私生活领域的一种典型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正常生活状况下,住宅是私人生活空间的最核心内容,记者如果以职业工作者的身份未经住宅主人的同意,以强制、哄骗或秘密的方式进入住宅,均视为非法侵入住宅。在一些电视节目中,记者拿着话筒强行进入可能涉及热点问题的他人的住宅,后面跟着摄影师现场拍录,遭遇当事人拒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媒体对于明星人物、知名人士等私生活领域的侵入案件,更是频繁发生。在英国就曾发生戴安娜王妃在健身房练操被记者偷拍的侵权事件。戴安娜王妃得知后,向法院发出请求,要求禁止照片发表。尽管该案最后以媒体赔付50万英镑的高额赔偿与戴安娜王妃达成和解而告终,却丝毫没有减少这类侵权行为的减少发生。相反,却呈上升趋势。

除了侵入私人住宅和私人场合之外,通过电话、书信,或者以追踪、监视等方式对他人纠缠不休,侵扰他人生活安宁,也是侵入私生活领域的一种典型行为。在美国,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1971年的“迪特曼诉《时代》公司案”。迪特曼是一个铅管工,他因用泥土、矿物和草药治愈伤口而远近闻名,但南加州政府认为迪特曼的行为涉嫌非法行医,于是《生活》杂志与政府官员联合行动,策划了一项针对迪特曼的秘密调查行动,政府想打击南加州地区的庸医骗术,而媒体想报道相关的故事。《生活》杂志的一名男雇员和一名女雇员假扮成一对夫妇来到迪特曼的家,女雇员声称自己乳房上长了一个小肿块。在迪特曼用各种各样的小机件检查这位女雇员的乳房之时,《生活》杂志的那位男雇员用暗藏的照相机偷偷拍下了照片。另外,女雇员和迪特曼之间的对话也被隐藏在她钱包里的无线电发射机发射给一台录音机,录音机则放在停靠于路边的一辆汽车里,车上坐着《生活》杂志的另一名雇员和当地检查官办公室及加州卫生部的官员。秘密行动结束后,《生活》杂志发表了有关该事件的报道和照片。因无照行医而被治罪的迪特曼提起了侵犯隐私权之诉,他获得了初审法院裁决的1000美元赔偿。《生活》杂志的老板,《时代》周刊公司在上诉时申辩说:应当推翻初审法院的裁决,宪法第一修正案使其免于承担侵扰的责任,因为他的雇员是使用秘密装置采集新闻。而美国第九巡回法庭的赫夫斯德勒法官则做出了有利于迪特曼的判决。

而众所周知的前英国王太子妃戴安娜及其男友,为躲避“帕帕拉齐”(paparazzi70)的守侯、尾随、追踪拍摄而遭车祸身亡事件,更是一起典型的侵扰侵权行为。1997年8月30日下午15时45分,戴安娜与她的埃及籍男友多迪·法耶兹乘车前往巴黎市区的里兹饭店,途中受到摄影记者的追踪。16时30分,戴安娜与多迪抵达里兹饭店,汽车从旁门进入,因为在饭店大堂,也有一大批摄影记者在等候拍照。20时30分,戴安娜乘车离开饭店,准备到香榭丽舍大街一家化妆品专卖店购物,但是由于无法摆脱摄影记者的追踪,只得临时放弃购物,随车返回饭店。20时45分,戴安娜与多迪在饭店“箭鱼餐厅”共进晚餐,并商定不在饭店过夜,以摆脱摄影记者的纠缠。午夜过后,戴安娜一行准备离开里兹饭店,前往多迪在巴黎16区的私人住宅。据车祸中惟一生还者戴安娜保镖琼斯事后的证供,当晚是由多迪自行指挥保安措施。为躲避摄影记者的追逐,多迪故意让前往酒店接载他们的两部房车离开,引开了部分跟踪的摄影记者,然后,吩咐酒店员工,将饭店出租的一辆奔驰600房车驶出酒店后门等候他们。多迪临时招来当时已下班并在酒吧饮过酒的饭店保安保罗·亨利驾驶车辆。即使这样,戴安娜与多迪的车辆一离开饭店,仍有一批摄影记者发现了他们的行踪,并紧追不舍。于是,在夜深人静的巴黎市区,戴安娜与多迪乘坐的汽车不得不全速行使,以躲避摄影记者驾驶的摩托车的追逐。8月31日零时27分(北京时间早晨6时27分),戴安娜乘坐的汽车驶至塞纳河阿尔马桥下隧道时,全速行使的汽车突然失去控制,在弯道处猛烈撞到隧道内钢筋混凝土的隔离墩上,接着弹到右墙上,汽车又连着翻了几个筋斗。这次碰撞造成车身几乎全毁,多迪与司机当场死亡,戴安娜与多迪的私人保镖身受重伤。经奋力抢救无效,年仅36岁的曾经以“王子与灰姑娘”式的世纪婚礼为世人瞩目,又以悲剧收场的前英国王太子妃戴安娜香消玉陨。

尽管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司机酒后驾驶、高速行使、未要求法国警方保护等多种复杂原因,尽管法国检查官最终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表明戴安娜车祸与摩托车的追逐有直接因果原因,但是,正如多迪的父亲的法国律师所指出的,如果戴安娜与多迪没有被摄影记者长达数小时地跟踪和追逐,事情会怎样?答案是:他们会沿着香榭丽舍大道的安全路线行车,并且不会发生意外。

公民对职业行为以外的人身活动安排,只要不是违法违规或违背道德的,享有自由权。受人关注的人物对记者采访不配合,即使他是被批评者,也享有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他有表达意见和不表达意见的自由。如果记者采取尾随、守侯等监视手段获取各种新闻信息,这是对他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一种突出表现。有时候,这种限制甚至会直接影响到他人的人身安全。台湾艺人白冰冰之女白晓燕遭绑匪残害事件就与台湾新闻媒体有着极大的关系,有人甚至指责台湾新闻媒体害了白晓燕。1997年4月16日晚,台湾著名艺人白冰冰接到恐吓电话,说她女儿白晓燕被绑架,并要她准备500万美元现金。她即打了电话报警。当天晚上,就不停地有记者打电话到白冰冰家。4月15日,白家门外有近十辆采访车“布阵”,白冰冰曾哀告记者不要报道。尽管大部分媒介按兵不动,但还是有两家报纸抢先报道了。4月17日,绑匪约定了交钱地点,白冰冰由一女警察乔装成女伴陪同赴约,后一警车装成出租车跟随,但没有交成,因为路上有两家电视台的车一直跟着,中途警方曾下车让电视台的车离开,但其中一记者对警察说:你们撤,我们就撤。案发第五天又一次约定交钱,但还是因为有大批的采访车和警方的直升飞机跟随,没有交成。此后几天,因绑匪知道白身边有记者、警察,不再打来电话。4月23日,一份杂志在封面报道“白冰冰重演七年恶梦,茶饭不思捶心肝168小时。”愤怒的白冰冰向台湾新闻局长投诉。警方则花钱四处收购该杂志希望不要惊动绑匪。接着还有一次约定也没有交成,因为白家门口挤满了采访车。直至4月26日,警方打破沉默,公布白晓燕已失踪十余天下落不明,并公布了案情。这时有报纸形容台湾媒介象解禁的囚犯兴奋地冲出牢房,新闻媒体巨细无遗地报道了追踪多日的内情:如何窃听到警方与白冰冰的电话以及绑匪与白冰冰的电话。有些记者甚至还自述守候在白家十多天,无聊时如何窃听同行在电话中同家人或其他人的对话等等(在台湾,这些窃听设备很容易在市面上买到)。除此之外,还有两家媒体刊登了其通过特殊途径搞到的白晓燕在世时被绑匪强行拍下的裸照。此后直至4月28日晚,才找到了白晓燕的尸体。而涉及此案的嫌凶也因窃听到警方的搜捕电话,闻风而逃,直到1997年11月才逮捕归案。此外,在私人住宅或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安装摄像机,进行监视、偷窥等行为,也不可避免地会侵犯个人隐私权。这种侵权行为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技术的发达,呈上升趋势。

第二节 权利的冲突与平衡

一、权利的冲突

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信息日益成为人们生存和发展所依赖的重要资源,人们要求了解自己应当知道的一切,要求社会多一些公开性,增加透明度,以满足其政治与精神生活方面的需求,其结果是尽力扩大自己的信息视野。人们总是想方设法地知悉自己想要了解的各种信息,特别是关系到自身利益以及自己所感兴趣的信息资料,以便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和发展空间;另一方面,随着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隐私权意识日益增强,人们对于私人独立空间的需求和不受社会和他人侵扰的愿望不断提升。人们密切关注保护自己的私生活,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其他私人事物让他人接近、侵入、公开和传播。这就形成了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同时,大众传播的异化使得大众传播的功能发生改变,权力的重心部分转向舆论,媒介对舆论生成的影响日益突显,于是当人们逐步意识到“知情”的价值功效后,与之相应地关于个人隐私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增强,也会向社会提出保护个人私生活平静和内心安宁的要求。因而,冲突似乎不可避免地存在着。

从行为的特征来看,隐私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防御性的行为表达,与之相反,知情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进攻性的行为表达。就其本质而言,隐私是行为主体希望保护某种信息不为人知,而知情则是行为主体希望获取某种信息。如果是同一信息资源,一方权利的增加必然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知情的扩张必然意味着隐私空间的缩小,反之,隐私的扩大必然意味着知情的受限。如果双方都同时要求权利的最大化,在保护(隐私)与获取(知情)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必然会产生。

作为一对相关的概念和权利,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似乎不可避免,现实情况也确实如此。例如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可能会涉及许多个人情况,如果对这些个人材料处理失当,就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但过多的限制又会束缚了传媒的手脚,同时也会影响到公众的知情权。于是,如何实现新闻报道自由与保护当事人隐私之间的平衡,兼顾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就成为新闻媒体应当审慎掌握的原则,也备受学界的关注。

二、以保护隐私作为出发点

人是社会动物,既是社会群体的一员,又是相对独立的个体。人的这种特性决定了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如同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克里斯蒂安所指出的:“能掌握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个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把自我意识当作先决条件的同时,隐私的保护却不可能是绝对的,因为我们是有文化的人,在社会和政治的环境中负有责任。我们是独立的个体,所以我们需要隐私;我们是社会中的个体,我们也需要公众信息的彼此交流。正如我们所知,既然我们是个体的,除去隐私就像除去了个人的存在;既然我们是社会的,把个人隐私提高到绝对地位就好像使人的生存不可能存在。”大众传媒的主要职责是传播社会公共信息,但是社会是由一个个人所组成的,传播社会信息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如果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部封锁起来,大众传播活动就失去了意义;反之,如果忽略相对独立的个体及其隐私的存在,就会损害个体的尊严,乃至人类的尊严,因为人的种属尊严存在于每个人那里,是通过每一个具体的个人体现出来的。对一个人公正就是对所有的人公正,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尊严,正是现代意义上的新闻公正的基本要求。因而在文明社会中,不论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社会环境,人们对于隐私的内容及其公开的程度存在着多少差异和不同的理解,不论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经济与科学发展水平的不同所导致的对于隐私权及其保护的认识有多么不一致,但是,如何协调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保持两者处于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则是新闻传播活动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并力图解决的共同课题,而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确立一个解决问题的优先次序。

隐私权和知情权其实代表了现代社会公民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不论从哪种意义上来讲,个体隐私权的享有者在面对大众传媒时始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虽然从表面看来,大众传媒仅仅是一个社会机构,但是由于其特殊的社会角色和职能,大众传媒往往会以言论自由为基础,以满足大多数人的知情权为依托,在个体面前呈现出一种居于强势的优越地位。这是毫无疑问的,我们从“无冕之王”和“社会裁判”的称谓中,能够明显地感觉到这种存在。然而,一个社会的文明、发达和进步程度,却往往体现在对弱者的权利保护和地位提升中。当处于强势地位的公众知情权与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隐私权不可避免地遭遇冲突的时候,解决问题的优先次序显然应该是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体隐私权,这是解决问题的基本出发点。从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权利来看,它同普通公民的表达权、知晓权没有本质的差别,记者有权知道的,也是公众有权了解的;反之,公众无权知晓的,记者也同样无权了解。新闻采访活动仅仅是对公民的社会信息、生活事项以及被允许接触的信息及事项的调查与收集,采访活动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不愿公开的私生活的隐私空间,因为新闻采访活动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性。

当然,之所以强调隐私权作为个体权利对于个体的重要性以及对于大众传媒活动的限制性,是出于对个体权利的充分尊重和对大众传媒的角色理解,绝非是要完全抑制大众传媒对于隐私的报道,也不是想通过对传媒活动中隐私权的绝对保护来平衡二者的冲突。这也是不可能的。比如,明星人物因其主观上具有自愿性,通常是以赢得社会地位及其带来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并且实际已从中获益。因此,对于此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比较宽泛,法律只对于他们一些纯粹的个人秘密与生活安宁予以保护。关于这点将在后面详细讨论。

并且,由于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名誉权的一大特点——“可放弃性”,也即隐私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放宽保有的程度乃至放弃。因而,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做出的任何决定,不论是公开还是不公开自身隐私的决定,都应该得到社会和传媒的理解和尊重。对于每个人来说,他或她所关心的问题是:我对于私人空间究竟有多少“拥有权”?对于别人了解我多少和说我什么事有多大的控制力?对于那些从事新闻工作的人来说,关心的问题正好相反。他们关心的是:对于和别人私生活有关的信息最多能收集和报道到什么程度?学者认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并且当你面对这些问题想要做出决定的时候,你很难在历史上找到先例可供参考,因为相关的原则变化太快。例如,尽管美国前总统罗斯福本人并不特别在意隐藏他身体上的不方便,他很自由地允许记者拍摄他穿泳装的照片,他不介意这样的照片会显露出自己衰弱的双腿。但是,新闻界认为罗斯福坐轮椅的时候不该被拍照的共识是如此之强,以至于在某一场合中,有一位摄影记者试图拍摄罗斯福坐轮椅的照片,结果他的相机被其他摄影记者夺走,并且被砸得粉粹。因而罗斯福总统几乎没有留下坐在轮椅上的照片,而仅仅几十年后,美国人却可以在生动的电视画面上看到里根总统的内脏和倒尿管。布兰蒂斯和沃伦所处的那个时代,新闻媒体史无前例地侵犯别人的隐私权,然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像沃伦先生这样的人,通常仅仅是发现自己的名字上了报就会觉得受到了侵犯,可是今天的一些报道却达到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

所以说,隐私和隐私权问题,绝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一方面,隐私的内涵会更加丰富,无论公众人物,乃至普通民众,其隐私保护的意识会更加强烈;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对于信息资源的倚重,尤其是当网络在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时,隐私和隐私权保护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或许,我们每一个人内心深处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种窥探他人隐私的欲望,这个欲望并非现代人才有,只是科技的发展使得这种窥探变得更加便捷和安全,我们不需要亲临现场,就能满足我们的欲望。然而,不论科技的发展使得隐私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变得多么复杂,至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通过媒体我们窥探他人的隐私,我们周遭的人就是我们窥探的对象,然而,我们由此而付出的代价却是:就像我们窥探别人一样,我们本身也可能被窥探。也就是说,我们所牺牲的代价是隐私权。

三、隐私权克减

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个人与社会本无绝对分明的界限,如果把任何个人的事情都作为隐私封闭起来,不照顾到社会信息的正常流通,这个社会也会无法运转。个人隐私保护不是绝对的,除了当事人同意和法律的特别规定两种情况外,很多时候,隐私权是可以克减或退缩的,关键在于把握住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平衡。

1、公共利益(public good)

一般来说,公众知情权是出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国际公认的新闻报道豁免侵犯隐私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凡与政治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一般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如果个人隐私明显涉及公共利益,其隐私权就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在处理公民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服从公共利益需要的一项基本原则。凡是个人隐秘事项中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者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情,不受隐私权保护。当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尤其是一些政府官员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由于他们对公共事物负有特别的责任,他们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乃至家庭生活都与公共利益相关,因此其隐私权范围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身为政府高级官员,其所作所为应该对公众高度透明,这是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所在,也是公众对政府的监督所在,是公共利益对政府官员行政的要求。

特别是,在处理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时,尤其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早在提倡个人自由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事实上,不仅仅是政府官员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当个人行为涉及交通、消防、治安及社会文化生活、卫生、保健等公共事物时,也常常被认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而具有新闻报道的“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公民也会因为其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其隐私的保护范围随即缩小。恩格斯说过:“个人的隐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个人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关于这点,恩格斯曾经从一个角度给予了很精当的理解:1874年,有人指责马克思和恩格斯合写的揭露无政府主义者巴枯宁的一本小册子《一个反对国际工人协会的阴谋》是“充满了私事”,私事是不应当公开的。恩格斯给予了反驳:“如果这样无条件地运用这条规则,那就只得一概禁止编写历史。”他举例说,法国国王路易十五有两个情妇,这是私事,但是“抛开这些私事全部法国革命前的历史就不可理解。”西班牙女王伊萨伯拉有许多宠男,这也是私事,其中一个宠男后来成了西班牙的独裁者,“如果有谁想写现代西班牙的历史,而又有意地不向自己的读者提这段情节,他就是伪造历史。”恩格斯在此处的辩驳是要说明,当一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生活和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那就不应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就应当公开,为历史记载,为新闻报道。恩格斯所倡导的原则与今天为世界所公认的公共利益原则,其精神和理念是基本一致的。

新闻报道就其主要内容来说,绝大多数都是反映社会公共生活的,对于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其他各种社会活动的报道不可避免地涉及与这些生活有关的各类人物的私生活。对于不同的社会角色和不同的情况,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有所不同,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官员、那些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广泛联系的公众人士所享有的隐私权范围就要比普通民众相对小一些。当然,普通民众的私生活如果明显涉及公共利益,比如交通、消防、卫生、医疗等,或者影响其他公民的利益,同样可以报道。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原则使得任何人的个人私事都有可能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的非隐私,而不仅仅是指政府官员和公众人士。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解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时,有两个难以把握的问题:其一,“公共利益”所包含的事项。西方公共利益学说的主张者认为,公共利益不限于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还包括一般大众所注意的事项,如有关公共利益的机构像学校、慈善机构及教会的管理;对一个社区里的居民生活造成影响的事件如水源污染、医疗错误、种族憎恨等。只要参与这些活动,他们的隐私权即可受到部分的剥夺。除此之外,为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和善良社会风气的形成,法律所保护的隐私必须与这样的社会目标不相冲突。也就是说,法律保护隐私,但不保护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其二,个人隐私在多大程度上与公共利益有关。在新闻报道实践中,如何将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私生活从公民个人私生活中剔除出来予以报道,有时还是比较困难的。人们往往对于公众人物那部分不关公众利益的隐私也适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或者说是在公共利益的旗子下,侵害个人应该受到合理保护的那部分隐私。当然,这些问题的界定和权衡,尚没有一个泾渭分明的法律原则或道德尺度,这也正是公共利益原则尽管为世界所公认,却仍然会出现许多的争议和纠纷的原因,也是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研究的问题。

2、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

公众人物是公众关注或知晓的多种社会角色,按目前理论上认可的说法,公众人物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指因其所从事的职业可由公众自由评论或因其特殊的成就、声望、不平凡的经历、巨额的财富等而备受公众关注的人,如政府公职官员、公职候选人、影视文体娱乐类明星、冒险探险家、高知名度专家等;另一类是指因其行为涉及某些罕见、特殊的事件而在一段时间内公众对其产生兴趣的人物,如某项较高荣誉获得者、罪犯、被控告的人、参与某项有影响的社会活动或运动的参与者等。

个人隐私权的存在表明了对知情权的限制,表明了社会主体在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法律定位上的矛盾和冲突,这一带争议性问题的焦点通常发生在公众人物身上。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隐私权最为突出的特点: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名誉权、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使得中、高级官员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公民享有“不被他人打扰的权利”即隐私权,这是人所共知的,我们不能用知情权或言论自由来对抗它,但是对于公众人物来说,由于他们的许多私事与公共利益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当面临着公众知情权时,他们的“隐私面纱”自然就要被掀开,他们的私事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成为允许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也就是说,在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优先考虑公共利益,所谓“高官无隐私”在西方已是非常久远的社会观念,源于其丰富的政治制衡和监督的理论与实践。因而,就享受隐私权的范围而言,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是有很大区别的,公众人物受法律保障的隐私权范围比一般公众要小得多。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可以适当克减。

从权利的起点和类别上看,公民的隐私权属于私权,公众的知情权属于公权。政府官员和明星大腕既然选择成为公众人物,他们就已经把自己推到了社会,在享用公职待遇、公众拥戴、媒体追捧、广告收入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要成为公众知情权所直接涉及的对象。相应地,他们也理所当然地在隐私权上要做出一定的牺牲,以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从根本上说,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并非因为他们的个人权利低于一般公民,而是法律在面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时所作的权衡和调节。

由上述可知,对公众人物和一般公民的隐私权进行区别是由于公众人物的言行往往会引起社会关注,牵动社会舆论,产生社会影响。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承担着更大的社会责任,理应接受更加严厉的社会监督,对于与他们有关的事件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不仅仅是满足社会公众的好奇心和知情权,而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需要,因此,对他们的隐私权范围有必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但是,由于公众人物首先是人,同样具有人格尊严,同样需要享有自己的隐私空间,因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克减不能是无限的,而应当是适度的。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的许多部分的隐私仍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其私生活不受监听监视;其通信秘密与自由不受阻碍和干扰;其夫妻间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等等。

进一步的问题在于,这种适度的隐私权克减的“度”如何把握?或者说,如何衡量一位公众人物的私生活和他或她的职务究竟有多少关联?作为公众人物,究竟付出多少代价才是合理的?做出多大程度的退缩才是适度的?公众人物所希望保持的个人隐私空间,是否应该被保障?当一个普通公民突然遭遇某些特殊情况,并因此而受到公众注意时,这个人是否就失去了他或她的隐私权,失去多少?等等,这些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准确地说,是法律不能很好的解决的问题。并且,这些问题的模糊性常常成为媒体侵犯、甚至恶意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看似合理的借口,为数不少的涉及公众人物隐私的新闻报道在这样一种看似冠冕堂皇的理由下粉墨登场,引发了不少的新闻侵权官司。色彩斑斓的现实永远比灰色的理论要复杂得多,当我们进行理论论证时,还必须小心翼翼地在现实中求证,因为理论最终是用于指导实践的。

3、公众兴趣(public interest)

兴趣是一种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其兴趣也就有所不同。而公众兴趣是与知情权有关的一个概念,当多数人对某个人或某件事产生了解、知情的愿望时,即产生了公众兴趣。因而公众兴趣所代表的,其实是公众知情的愿望。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社会生活相关,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人类的一种健康的欲望。当温饱需求基本满足后,趣味主义就上升到价值清单的更高位置,这也是新闻媒体在小康社会中的地位日益增高的基本原因。因此,应在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即一方面应保护公众人物那些与社会完全无关的隐私,另一方面,应对其私生活中与社会有关的、能够满足公众兴趣的那部分隐私加以适当的限制。

在美国新闻史上曾发生过的西迪斯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人W。J。西迪斯在数学方面是个神童,他16岁时在大众瞩目下从哈佛学院毕业。作为一个腼腆和性情孤僻的人,西迪斯努力改变行为以使人们忘记自己过去的名声,他一直默默无闻地工作和生活着。直到1937年8月14日,《纽约人》杂志发表了一篇题为“他们现在在哪里?”的文章。文章描述了西迪斯不寻常的背景,追溯了他若干年来暗藏身份的各种努力,提及他远离数学领域的不体面的工作,并详细形容他的某些古怪行为,如收集旧时街道汽车的让与证书。文章列举的事实未被断言为不属实。西迪斯提起诉讼,理由是破坏了他费力为自己营造的不引人注目的生活。但是西迪斯的诉讼没有成功,克拉克法官认为,《纽约人》上登载的文章描述了一个不同寻常的人的生活,能够引起公众相当大的兴趣,具有新闻价值。西迪斯案件,除了告诉人们“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它告诉人们:何以公众人物的部分生活和隐私不受保护,理由在于“一个不同寻常的人的生活,能够引起公众相当大的兴趣”;何以媒体报道的个人信息属于公众兴趣之列,就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这类报道“具有新闻价值”。新闻价值是指构成新闻的事实和材料能够满足社会新闻需要的各种素质的总和。能够引起公众兴趣与关注的特性,一般来说就会被认为具有“新闻价值”。因为社会公众对外界信息的关注,尤其是对公众人物的关注,是一种很正常的心理,是人类一种健康的欲望,新闻媒介应当满足公众的这种正当的知情权。如同克拉克法官在西迪斯案中所指出的:“‘公众人物’的不幸和弱点确实是社会上其他人相当感兴趣和进行讨论的话题。只要这还是我们社会的习俗,那么法院要想禁止在报纸、书籍、杂志中反映出的人们的此类偏好就是不明智的。”

显然,在现代社会,公众兴趣成为新闻侵犯隐私权的豁免理由之一已为大众所认同,但是如同公共利益和公众人物一样,公众兴趣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如何对其进行认定和判断,是我们应该解决的问题。美国大众传播法规定,受到公众合理关注的新闻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之内。“至于什么才是受到公众合理关注的事,则要参照社会的习俗与公约;归根到底,什么是适当的行为是一件有关社会道德观念的事。当公开发布的信息已不是公众有权获得的信息时,其行为就失去了正当性,而成为一种单纯的对私生活的病态的、哗众取宠的窥探。”在法国,“法官一般认为,如果报章做出的报道采取了哗众取宠的形式,足以显示有力求引起公众恶意好奇心的意图,就不能以满足读者知情权为辩护理由来解除报章的责任。”因此,公众兴趣应参照社会的习俗和公约,以符合社会的正当风俗或占主流地位的道德准则为标准,而不能以满足公众的恶意好奇心和病态的窥探欲为标准。

遗憾的是,在新闻报道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众兴趣往往会遭到不同程度的扭曲。对于新闻媒体而言,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新闻价值,满足公众兴趣是新闻媒体的任务之一。可是,某些新闻媒体为招徕受众,往往不遗余力地发掘和披露名人隐私来取悦公众,以提高媒体的受关注度。一些新闻报道一方面过分渲染了低级趣味的感官刺激,助长了受众颓废、消极情绪的滋生蔓延,另一方面则浪费了新闻媒体有限的版面资源和人力资源,使对公众更有价值的信息无法与广大公众见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所谓“娱乐新闻”,打破了维护公众知情权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之间必要的平衡。例如在前述台湾白冰冰案中,尽管白冰冰作为一名公众人物,其隐私权的克减是其职业代价,但这并不意味着她不能保有最起码的隐私。白晓燕不幸被绑,被凌虐致死,而媒体却对此进行戏剧性炒作以刺激销量和收视率的增加,公开她在无力反抗的情况下被拍下的裸照、断指及浮尸的照片,并且在法医报告未出来时就猜测她是否被奸杀,这不仅是对死者的不尊重,对白冰冰更是双重伤害。同时,台湾新闻媒体倾全力报道此案,挤掉其他重大新闻的篇幅,实际上是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公众知情权,来满足部分受众窥探他人隐私的欲望。

不难想象,在一个充斥着各种媒体信息的现代社会里,人们的感官可能已经超过了正常的负荷,因为在这样的社会里,喜欢耸动刺激素材的受众有太多的这类信息可供挑选。于是似乎很合乎逻辑的是:媒体愈是试图吸引公众,公众就愈难被吸引;想要吸引受众,就非得大幅度地增加信息的耸动程度不可。这样一来,如果有部分媒体致力于挖掘名人隐私,或是报道一般人所遭遇的特殊事件,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在消费这种信息,那么隐私权的被侵犯似乎是很自然的副产品。现实情况也的确如此:关于名人隐私的报道一次次刺激着受众的好奇心,媒体在满足公众窥探欲的同时,也使名人一次次付出了隐私被曝光的“代价”。前述戴安娜王妃因被追踪而遭遇车祸身亡的悲剧,更是显示出公众人物由于时常遭到新闻媒体的追踪、监视,以致于连其生活中最私密的部分也无法保持隐私或宁静,甚至会失去生命。

公众兴趣可以分为正当和不正当,或者合理和不合理两种,很多时候需要对公众兴趣进行适当的引导。报道是否具有新闻价值,是否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需要新闻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基于合理的公众兴趣可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适度地限制,这一方面是公众兴趣的实现途径,另一方面也是公众的心理期许。同时也说明,明星们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以及与他们的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只要他们离开自己的生活圈子,进入公众生活领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都可以和可能成为新闻媒体追踪报道的对象,这是他们作为社会精英和公众人物所应付出的代价。但是,对于不合理的和不正当的,甚至是低级趣味的公众兴趣,新闻媒体就不能予以满足和张扬,因为这种低级趣味的满足是以牺牲他人的隐私、以牺牲媒体的品位和社会责任为代价的。更为重要的是,媒体由于一味地媚俗,其实是在复制这种低级趣味,生产和培养更加低品位的大众,势必导致一种恶性循环,误导和伤害社会整体的审美情趣。当然,也终将受到社会正义的惩罚。2003年香港《东周刊》“裸照”事件所充分暴露出来的媒体的低级趣味和庸俗化倾向,遭到胸怀正义与良知的香港各界人士的痛斥,最后以停刊而告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上述有关隐私权和知情权的诸多问题,已经列入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新闻伦理规范中,不过,这些规范的内容大多还是抽象的原则,而未能针对个别的案例提供任何实际的指导方针。因而事实上,撰写、诠释,以及破坏这些规范的人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那就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是在哪一个层面上讨论隐私权和知情权问题。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新闻媒体在报道某些人物的生活动态或社会生活时,简直就是在几乎没有什么明确原则的状态下,玩一种高风险的游戏。要么出于生存需要等种种原因,新闻媒体选择沉默或大事化小,轻描淡写,而重重黑幕背后的真相则被轻易地掩盖,公众永远无法得知;要么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未经详细调查访问,或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态度鲜明地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等等。或许,要想化解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较为可行的做法是,从法律、伦理道德、新闻、哲学等不同的角度来综合探讨这项议题,确立一些基础性的共识,而后再形成具体的新闻伦理规范和原则。因为规范和原则若是要能被遵守和成为指导方针,只有在确立规范和原则的基础已经取得共识并被掌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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