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企业内部的岗位,把员工分类,按照不同岗位的特点来决定员工保密协议的形式、保密对象的范围及相应违约责任等。
科技企业一般包括以下岗位:高级研究开发人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市场计划及销售人员,财务会计人员,秘书人员,一般行政内勤人员、保安人员等。对于像一般行政内勤人员、保安人员这样不直接接触本企业核心秘密的员工,其保密义务相对其他人员来说并不特定且内容较简单,类似于第三人负有的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这类人员未必一定要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可以考虑在其的劳动合同加入相应的保密义务条款。而其他类人员依据其工作性质,在其工作范围内均有可能接触到企业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特别是高级研发技术人员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通常掌握着企业最核心的商业秘密。对这些人员则应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而且依据其接触商业秘密的程度和范围,协议内容应尽可能地细化。
一、保密协议主要条款
通常保密协议应包括以下条款:
1.三人合同义务条款。(此条款主要针对新聘用员工)
企业在聘用新员工时应调查其在进入本企业前是否承担了对原企业的保密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如未承担此类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声明或保证,如“乙方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使用任何知识均与前受聘单位无关,乙方承担甲方交付的任何工作或任务,均不会侵犯前受聘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承担了对前单位的保密义务,则应保证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不利用前单位的保密信息为本企业服务。
2.明示条款。
此条款主要是把法定的、默示的保密义务明示为合同义务。员工应保证对在本企业工作期间知悉的本企业的商业秘密承担无条件的保密义务。
3.商业秘密范围条款。
首先,按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划分,列举所有属于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其次,对该员工所在岗位涉及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4.义务的具体描述。
如:对上述所列商业秘密,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企业内部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复制、披露包含企业商业秘密的文件及文件副本等。
5.领域的排除。
此款主要是给员工以对某些保密信息的秘密性提出不同看法的机会。“如果能证明有关信息没有秘密性,那么该职工可以解除对该信息的保密义务”。
6.职务成果条款。
对包括员工在职期间的产生成果应及时报告。对职务成果的实施、转让、归属等明确约定,对于非职务成果应由企业确认。并规定对职务成果的奖励和报酬的额度或比例。
7.离职后保密信息载体的交还。
8.关于补偿。
明确由于企业已经支付员工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上述保密义务作为员工的忠诚义务的重要体现,不以任何额外报酬支付为代价。可以考虑将员工现有工资中的一部分的名目列为“保密津贴”等。并约定员工离职后承担的商业秘密保护义务,不以得到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
9.违约责任。可根据违约的不同情形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条款
竞业限制协议既可以单独签订,也可以作为保密协议的部分条款的形式来体现。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虽然都是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目的,但还有很大区别。如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可以尽可能的宽一些,而竞业限制由于是对员工择业自由这种基本劳动权利的限制,其范围不应过宽。如果过宽,在产生争议后会引起对企业不利的司法干预。
竞业限制条款主要包括:
1.限制范围条款。包括时间、地域、限制领域等。限制领域,如从事某种技术、产品、经营、服务等的企业或工作岗位。地域是指在约定的地域内不得从事限制领域的工作。时间是指离职后多少年内,不得从事限制领域的工作。关于限制领域的具体内容可以结合本行业或本企业的特点,另外制定内容详尽的附件。
2.禁止劝诱离职。离职后不得诱使其他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此条款意在防范近年频繁出现的员工集体叛离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
3.补偿费。作为对员工牺牲一定程度择业自由的补偿,企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具体标准可由双方约定或执行相关行业或地方的规定。
竞业限制的法律原则
竞业限制属于当事人协商的内容,必须通过竞业限制协议,即劳动者和雇主经协商达成的关于掌握商业秘密或者重要经营信息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一定时间、地域和职业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原雇主有竞争性的职业活动的书面约定。
竞业限制并不适用于所有劳动者,只能适用于那些掌握着或者根据职务可能接触到雇主的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于其他一般劳动者,即使订立竞业限制条款,也应当认定无效。
竞业限制条款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为补偿这一限制给劳动者带来的损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承担保密义务并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雇主对劳动者承担在特定时间和地点非竞争义务的一种代价,也是竞业限制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条件之一。
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者和雇主进行约定,法律无法对不同行业所需的竞业限制期限进行统一规定。但随着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一项技术或信息不会在较长时间内一直具有商业秘密的价值。同时,过长时限的择业限制对劳动者发挥特长和维持本人及家庭生活是极为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到与原雇主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