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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民国时期土地制度(4)

(员)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规定在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不论何种形式的地租,其租额均照抗战前的租额减低圆缘豫。但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比二五减租还少一点,只减二成、一成五或一成,以能相当发动农民抗日的积极性及团结各阶层抗战为目标。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缴纳,出租人不能向承租人预收地租,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多年欠租,应予免交。在由农民、地主、政府三方代表参加的评租委员会等调解机关中,政府有最后的决定权。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奖励双方订立较长期的契约,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虽有自由处置之权,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承佃人,原承佃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佃一部分。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有承佃承典承买之优先权。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承租人在两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

(圆)关于债务问题。规定凡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也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猿)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没收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被迫汉奸的土地不没收,以示宽大),但未参加汉奸活动或情节较轻的家属不在此例。逃亡地主的土地不没收,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之地租,代交田赋公粮,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黑地不许没收,而限期责令业主税契纳粮,逾期不办时,再由政府作相当的处罚。族地、社地、学地不没收,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杜公益事业和教育的经费;宗教土地则不予变动。公荒,由政府分配给抗属、难民、贫农开垦,并归其所有;私荒,应先尽业主开垦,如业主无力开垦政府得招人开垦,并给予永佃权。而不论开垦公荒或私荒,都要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税收或租税。

为了统一全党的思想认识,更好地贯彻执行《决定》,中共中央又在1942年2月6日专门对党内发出了《中央关于如何执行土地政策决定的指示》(以下称《指示》),进一步说明了中央《决定》的基本精神和实行的策略。它指出:“(在减租减息中)当广大群众还未发动起来时,必须帮助群众打击地主,摧毁其在农村的反动统治,确立群众力量的优势,使地主阶级感到除了服从我们的政策,便不能保持他们的利益,便无出路。然后及时说服群众交租交息,政治上实行三三制,吸收地主参加政权,并保障与农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使其愿意与我们合作抗日。”

党中央的《决定》和《指示》下达后,各抗日民主根据地先后组织、派遣大批干部下乡,以加强对减租减息工作的领导,同时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以往的经验制定或修改了有关减租减息的法令。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减租减息运动至此全面展开。

虽然共产党抗日战争时期的土地政策是一个兼顾地主和农民利益的土地政策,但这个政策还是受到相当多的地主的抵制,其最常用的办法是威胁农民撤佃,以逼迫农民不得提出减租要求。这使共产党认识到,要推动抗日民主根据地减租减息运动的顺利开展,必须首先解决农民的佃权问题。1942年12月28日,延安《解放日报》发表了《保障佃权是贯彻减租交租的关键》的社论。这篇社论指出:“如果只保证了地主的地权,不保证佃农的佃权,则不仅减租交租法令无从贯彻,而且对于提高农民生产热忱,发展边区农业经济,也有极大的阻碍。因为在租地随时会被地主抽回的情况下,农民对于土地经营的兴趣就冷淡了。反之,倘若佃权有了保障,农民没有失地的威胁,那就可以安心经营,一心一意地进行改造耕地、修水利、施肥料、下工夫从各方面增加地力,提高生产,使每亩地多打几升粮食。这样,农民生活自然就会好些,地主的税额也就有了保障,农村中各阶层的团结就会更好,对于抗战事业就会有更多的贡献。”社论还指出:“为着有效的保障佃权,贯彻减租交租政策,必须由政府订出保障佃权的具体的有效的办法。”

保障农民佃权之所以重要,这是因为减租减息本身是土地契约关系的调整,须以土地契约关系存在为前提。在中国人地关系紧张的情况下,土地所有者在确定契约关系时有更大的决定权,农民不得不接受较高的地租额和其他苛刻条件。实际上,如果没有共产党政权的支持,农民通过自发的与地主谈判达成减租减息契约的可能性极其微小。而在共产党政权压力下,地主反抗减租减息的最有效手段就是撤佃,因为没有了租佃契约,自然就没有了减租减息。因此,保障佃权就成为贯彻减租减息的关键,而减租减息既然是由政府推动,当然保障佃权也必须由政府来出面规定。因此,延安《解放日报》社论可以说抓住了减租减息的核心关键问题。正是在这篇社论的指导下,各抗日民主根据地都先后采取措施,对保障农民佃权作出了具体规定。

晋冀鲁豫抗日根据地在开展减租减息运动中,已经意识到保障农民佃权的重要性,因此,在延安《解放日报》社论发表之前,在1942年10月,就颁布了《修正土地使用暂行条例》,就保障农民的佃权作了这样一些具体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协议订立契约后,即取得租地使用权,凡承租人在租期内按期交清租额,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租地在租佃契约上习惯上于本条例修改前已有永佃权者,仍保留之。无永佃权者,应由双方协议订立较长之契约,例如五年以上。出租人出卖或出典租地时,除了承租人有承买或承典之优先权外,还须于一月前(如有特殊情况须于两月前)通知承租人;如出卖或出典有永佃权或租约期限未满之土地,新主不得另出租他人或收回自种。出租人因租约期满收回之租地再行出租时,原承租人有恢复同等条件承租之优先权。出租人收回租地应于秋收后惊蛰前办理之,并应于办理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1942年12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的《土地租佃条例草案》,对佃权问题也作出了详细规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始得收回租地。一、定有期限之契约,已经期满,或为不定期限之契约,由出租人收回其地确系自耕,或雇人耕种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无故继续一年不为耕种,又不交地租者。三、承租人将租地转租,从中图利者。四、减租后承租人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五、承租人死亡,无承继人者。六、承租人自动放弃承租权者。”

1945年2月9日,延安《解放日报》发表题为《贯彻减租》的社论中,对抗日战争时期减租减息运动经验进行了总结,指出了减租减息的三个基本经验:第一,减租是复杂的、长期的斗争,除了“在某一时期集中力量发动”外,还必须“辅之以反复检查”,否则是不能彻底的。第二,减租必须发动群众,不能由干部包办代替,否则不但不能解决问题,“相反的倒代替群众得罪了地主”。恩赐观点和包办代替是“在已经减过租的地区,仍存在明减暗不减现象的主要原因”。第三,“农民佃权的保障,是贯彻减租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减租减息运动的切实开展,推动了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建设长足发展,根据地人民团结一致,生产热情高涨,为共产党准备抗日后期阶段的大反攻,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和物质基础。

三、解放战争时期的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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