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强调,“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意味着,一方面,财税立法应先于启动相应的财税改革,对于事前立法的条件实在不成熟的,需采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宣布暂停特定地区或特定时期的某些法律或者严格地一事一授权等方式。例如,在当下的房地产税改革、环境保护税改革、资源税改革等过程中,就应当因循上述思路。另一方面,财税立法应跟紧财税改革进展,改革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在法律中确定,不适应改革要求的法律法规则要及时修改或废止,由此保证法律的实时性。例如,我国多地区在预算公开、预算参与等方面的积极尝试和经验在稳定之后,便可以适当的方式纳入法律规范文本。
财税执法:以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为目标
第一,严格落实财税法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财税法律在制定与落实、发挥效果之间还有很大的鸿沟需要跃过。因此,在财税法律设定了诸多职能、权限、程序、责任的基础上,行政执法主体应当遵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恪守法治底线,提供一个公共政府应提供的公共产品,不侵扰市场和社会场域中主体的权利。以专项转移支付为例,新《预算法》首次规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这无疑是重大的立法进步,而只有政府切实履行了这些法定的实体和程序义务,才能使专项转移支付法治化成为现实。
第二,规范、公正、文明地进行财税执法。
在财税实践中,所谓“规范执法”,要求财税机关遵守法律规范。例如,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税法征税,而非依据指标征税;再如,建立权力负面清单制度,划定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行为的范围。所谓“公正执法”,要求财税机关提高执法的公正性、合理性。例如,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裁量基准,使税务执法活动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可循。所谓“文明执法”,则对财税机关改进工作质量提出了要求。例如,加强税务执法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以提高执法效率,创新纳税服务的理念和方法,向纳税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纳税服务。
第三,强化对财税行政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
《决定》提出,“加强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建设,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同理,无论是宏观的财政行政权力还是微观的税务行政权力,均需被关进由多重监督构成的“铁笼”里,建立常态化的监督问责机制。而对于其中的人大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来说,这些主体发挥监督力量的先要条件便是财税政务的完整、准确、及时公开。正如《决定》明确列举的,“财政预算、公共资源配置”等领域尤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战场。因此,亟须在保证预算、决算充分公开和被知情的前提下,让人大预算审批、审计机关独立审计、公众参与预算等共同发力,从而织就一张细密的财税行政权力监督网络。
财税司法与守法:将法院和纳税人当作亟须强化的两种法治力量
在司法上,完善和繁荣财税司法,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这说明司法是撑起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一大支柱。但遗憾的是,我国财税司法实践一直较不发达,在一定程度上“拖了”财税法治整体进程的“后腿”。未来财税司法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探索,一是放宽税收司法,保障纳税人获得救济、特别是司法救济的权利。对此,税务机关应当扭转“零纠纷”的维稳思维,并借助于修改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双重前置”等阻碍纳税人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以及探索设立税务法院、培养税务法官,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使纳税人在每一个税案中感受到身边鲜活具体的公平正义。二是试水纳税人诉讼,鼓励纳税人维护涉及财政资金的公共利益。当前,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在我国方兴未艾,纳税人诉讼同为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保证公共资金合理、高效使用的有力手段。可以说,税务诉讼侧重于保护财政收入层面的、私法上的财产权,纳税人诉讼侧重于保护财政支出层面的、公法上的财产权,它们一起守护了财税过程的公平正义。
在守法上,加强财税法治教育,培养财税意识及纳税人意识。“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同样的,财税法律也应扎根于广大纳税人的心底里,方能成其为全方位的财税法治。具体说,一要培养依法纳税意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全民普法的内容不仅包括刑法、民法等传统法律,也包括攸关纳税人经济利益的财税法。根据《决定》确立的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应主要由财税机关负责开展财税法治宣传工作,向社会和纳税人普及财税法知识。通过让纳税人明白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涵义,建立税收信用体系,增进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互动、合作的良性关系。二要培养纳税人意识和公共财产意识。法律结构中的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我们在强调履行义务的纳税意识的同时,自然还要强调行使权利的纳税人意识。财税法律不仅是纳税人的行为准则,也是纳税人的权益保障利器。换言之,纳税人不仅是财税法治的自觉遵守者,也是财税法治的坚定捍卫者。经由守法教育,纳税人的主体意识逐渐觉醒,将愈加积极地参与依法理财活动,进而保证纳税人的钱被国家依法汲取为公共财产,以及纳税人的钱所积聚成的公共财产都被国家用在了刀刃上。
深层保障:让财税法治成为理财治国的自觉机制
如果说三中全会《决定》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从预算管理制度、税收制度、中央和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三项内容入手,横向地铺排了财税改革的几块重点区域,那么,四中全会《决定》则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个环节施力,纵向地贯穿了财税法治的完整运作过程。其实,在前文所述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六字方针之外,财税法治建设还具有更深层的保障,包括作为“硬件”的机构、人员和作为“软件”的文化、思维。若能兼备这两个条件,财税法治也就有望成为理财治国的自觉机制。
在机构人员准备上,与现实迫切需要相呼应,设置健全的财税法治机关,并配备专业的财税法治队伍。机构和人员是法治体系建设的物质基础,《决定》中多次提及这个问题,比如立法部分的“依法建立健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立法专家顾问制度”、“健全向下级人大征询立法意见机制,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执法部分的“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等。落实到财税领域,有必要探索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委员会专家顾问、税务机关总法律顾问以及专门的税务法院,增加现有相关机关的人员编制,同时将更多的财税法律专门人才吸纳进财税机关中。
在文化环境塑造上,经由一次次财税法治实践、教育和积累,使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牢固地树立在决策者及全体纳税人的心中。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意即基于法治的固有特性和对法治的信念来认识事物、判断是非、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财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隐含逻辑是,财税活动的所有参与者都应遵守法律、诉诸法律、捍卫法律,并逐步培养起法治社会所崇尚的理性、协商、合作、民主、责任等理念。也即,财税立法者、执法者与纳税人都要改变过去对抗、侵权和单极的财税法文化,而善于在法律秩序框架下,平和、理性、建设性地展开对话,当意见不相同时相互妥协、加强合作,以寻求相对最佳、共识最大的解决方案。这种内生性的法治文化融贯于税收征纳、财政收支、财政监管等整个财税过程中,汇聚成财税改革、财税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持续内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