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致他人受损的法律事实。由于受益人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因此受益人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这样,在当事人之间便形成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①一方取得利益;②得利无合法根据;③造成他人损失;④一方得利与另一方受损有因果关系。
第四、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权。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因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受益人负有偿还这种费用的义务。这样,在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以受益补偿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①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了事务;②主观上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③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④管理他人事务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
除上述根据之外,债权还可以因其他法律事实而发生,如遗嘱、缔约过失行为等而发生。
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将在第十章中阐述。
3.经济义务
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经济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规定负担其应负的经济义务,以保证国家利益和相应享有权利的另一方经济法主体的权益获得实现;二是所履行的经济义务范围是由法律界定的;三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应自觉履行经济义务,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互相联系、互相依赖、互相渗透、密不可分的。在许多情况下,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他方义务的履行,他方义务的履行体现并实现了一方的权利。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就会落实。可以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有:财物、经济行为和智力成果。
1.物
物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控制、支配的,经济法律允许其进入经济法律关系运动过程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物品,以及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
作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物,受到国家政策、法律的严格限制,有些物只能成为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客体,为国家所有,不能直接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的流转,如矿藏、水流、城市土地等,这些财产要由国家授权专门机关、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的物不能作为流通、买卖的客体,或在流转过程中有严格的限制。
财物类客体结合民法学与经济法学的观点进行分类,可分为: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限制流通物和非限制流通物;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可分物和不可分物;原物和孳息等。
2.经济行为
经济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活动,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通过行为的实施得以实现。它包括经济管理行为、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和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
(1)经济管理行为,是指国家在调控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如编制、审批和下达国家计划的行为,制定、审定物价的行为以及审计行为等。
(2)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所要求的,由另一方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实现、完成的任务、指标或是物化劳动的成果。它可以是体力劳动的成果,如建筑和修理房屋、安装设备等;也可以是脑力劳动的成果,如完成一项工程的设计,翻译某项技术资料等。
(3)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利用自己的设施和条件为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使对方从劳动服务中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往往反映为某种物质表现出来,但其客体不是物而是某种行为。如运输货物、仓储保管、装饰房屋等均为提供劳务的行为。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非物质财富,一般是指智力方面的创作,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它不是有直接的物化形态,但却可以创造物质财富,取得经济效益。由于智力成果可以运用于生产,转化为生产力,因此,智力成果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在经济组织之间进行有偿转让。智力成果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指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能构成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智力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①要有一定的载体;②有一定现实的经济价值;③要经专门的经济法律、法规确认。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最初形成。由于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使得原本没有法律联系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经济法律关系。例如税款的征收使某种经济法律关系产生。
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发生了变化,从而使经济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经济法律关系的变更受到严格的限制,除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一般不得随意变更。必须变更时,要根据法定程序,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是由于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使原来存在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不复存在。经济法律关系的消灭可以是全部消灭,也可以是部分消灭。
(二)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必须以法律规定和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即,由于一定的经济法律事实的出现,才导致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
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并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并不是一切客观事实都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只在国家法律规范认可的客观事实,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才是经济法律事实。
经济法律事实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亦称经济法律事件,是指不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它包括各种自然现象,如地震、暴风、水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各种社会现象,如战争、军事行动、动乱、暴乱等。由于这些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都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事先所不能预见,且发生后亦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因此导致原来的经济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也可以使新的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事件作为法律事实,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
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自己的意志所进行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行为有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分。合法行为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并能依当事人的意愿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如国家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等。非法行为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如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偷税漏税行为,走私贩私行为,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越权行为等。非法行为本身虽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依法受保护的,只是这种后果通常是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的。对于引起经济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行为除经济法律行为外,还应注意以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皆须具备如下一般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能认识到自己的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指当事人的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不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包括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真实和基于错误的不真实。故意的不真实主要有真意保留、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基于错误的不真实包括错误和误传。意思表示不自由包括受欺诈的意思表示、受胁迫的意思表示和危难中的意思表示。
(3)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行为人不得以规避法律强制执行为目的而让渡自己的财产,订立买卖合同不得以禁止流通物作为标的物,遗嘱不得取消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份额等。
以上三点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可以自由选择采取一定的形式,但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时,民事法律行为所采取的形式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违反法定形式,便会导致民事行为的无效。
2.代理
(1)代理的概念
广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关于代理的规定,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用狭义的代理。在代理制度中,以他人名义和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代理人代替其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也称本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第三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用狭义的代理。
(2)代理的特征
一是代理人以能进行意思表示为基本要件。代理人进行代理行为,以代被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命,由于意思表示是民事行为的基本要素,因此,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和知识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才符合代理制度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代理人与使者不同,使者只传达他人的意思而不独立进行意思表示;代理也有别于其他委托行为,比如代人保管物品、照看婴儿等事实行为,这些行为尽管也出于他人委托,但是受托人不必对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因而不是代理行为。
二是代理人应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如果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进行民事活动,被代理人又没有追认的,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三是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广义代理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之分。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即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仅承认狭义的代理。
四是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民法通则》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说,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正因为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受,所以代理人在代理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应与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或利益相一致。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时,被代理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的分类
根据代理权产生原因的不同,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代理权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发生代理权的代理。
(4)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的适用范围极广。从主体上说,不论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从代理的事项上说,代理进行的虽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他与民事行为相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可以适用代理。但下列行为不适用代理:
①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违法行为。代理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代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此外,不以发生法律后果的为目的,不须向他们作意思表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的规定。
(5)代理权的产生和终止
代理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关机关或单位的指定和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代理权的终止,又称为代理权的消灭,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消失。
代理权终止的共同原因: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代理人死亡。但是,如果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继续进行代理行为的,其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承受。
委托代理权终止的特定原因: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权终止的特别原因: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单位取消指定;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权都是以监护人身份的存在为前提的,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权必然随之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