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具备代理关系的其他要件,惟独缺乏代理权的行为。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因代理行为发生后的某种法律事实而转化为有权代理或丧失其法律效力。无权代理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从未发生代理权关系;第二、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第三、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曾经存在代理权关系,但行为发生时,代理权关系已经终止。没有经被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委托代理转托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及时告知取得其同意,否则,由代理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利益而转托的不在此限。
(7)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由;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即不知无权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无权代理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代理的表面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
四、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即对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职权和经济权利的保护。其目的是运用国家强制力,使经济法律关系在受到损害时得以救济,损害行为受到追究。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措施
我国的经济法律关系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1.行政执法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保护,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活动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保护。行政执法的措施包括强制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
2.诉讼保护
经济法律关系的诉讼保护,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通过诉讼活动解决经济纠纷,制裁经济犯罪,从而使经济法主体的权利得以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诉讼保护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经济实体法的规定,对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裁判的活动;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经济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而起诉的案件的审理裁判活动。刑事诉讼是审理刑事犯罪案件,制裁犯罪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以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为手段,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维护经济法主体权益的有效措施。
3.仲裁保护
仲裁保护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交由其审理的争议,作出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活动。仲裁是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形式。
(二)经济法律责任
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基本手段,是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经济法律责任。所谓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消极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种类有: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所做的处罚。行政处罚的方法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加收滞纳金、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因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或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基本形式是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具有补偿性。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触犯国家刑法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刑事制裁。经济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经济法律关系,因而对其行为人的制裁措施也是最为严厉的。
案例精析
郭耀周等四原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赔偿案
案情
2003年1月6日,李书阁(生于1961年5月12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9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即交至李书阁年满61岁,被保险人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李书阁本人。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4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订立后,李书阁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900元。2004年6月22日,李书阁因脑溢血疾病意外死亡。同月29日,李书阁之夫郭耀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书阁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万元保险金,只同意赔偿部分。2005年6月29日,郭耀周同保险公司达成保险给付协议书,协议载明:“郭耀周同意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保险金两万元,此协议为最终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据此,保险公司支付给郭耀周现金两万元。2006年11月22日,郭耀周及其同李书阁所生的三个儿子郭茂卿(生于1977年9月14日)、郭毅卿(生于1979年4月17日)、郭毅然(生于1983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下欠的1万元保险金。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书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康宁保险合同,李书阁出险后,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以协议书的方式终止了李书阁与其之间的保险合同,且就保险金的给付数额作出约定并履行完毕。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该证据系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李书阁与其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无效合同或已终止及存在其他应当不付、少付保险金的情形,所以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故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耀周、郭茂卿、郭毅卿、郭毅然保险金3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
法律问题
如何认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行为的效力。
评析
一、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
第一,李书阁生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书阁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在李书阁出险后拒绝履行赔付义务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李书阁是2003年1月6日投保,2004年6月22日病故,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180日之后因疾病而身故,因而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