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传输网络的管理
(1)有线传输网
1.管理政策
20世纪80年代中期,国内很多厂矿和社区建立了闭路电视系统,采取向用户集资,实行有偿服务的经营方式,处于一种各自为政、分散经营的无序状态。最初,国家并没有制定有线电视的发展政策和统一规划,但因为有线电视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所以1990年国务院发布了《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有线电视开始走上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轨道。它授权广播影视部和各地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有线电视的管理和发展规划工作,同时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申办有线电视。为了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广播影视部又先后发布《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等,有线电视管理逐步从分散无序走向科学规范。1995年,广播影视部下发了《全国有线广播电视网总体规划》和《全国有线广播电视覆盖网总体方案》,有线电视的全国联网工作开始,企事业单位的有线台也改为有线电视站连接行政区域网,全国统一的有线电视网络因此形成。1996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过《关于加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业管理的通知》,决定将有线电视台和无线台、教育台合并。
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确定了广播影视传输网络分级建设和开发的原则。规定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影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为了打破条块分割、有系无统的局面,国家决定对有线电视网首先进行网台分离,然后再整合。1999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有线电视网台分开,有线电视网要进行产业化改造,并提出以省为单位组建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这是有线电视向产业化发展的一个重大转变。2000年,广播影视总局提出有线电视网络整合的方案,以省为单位组建公司,市、县无条件进入。以资产为纽带,采用股份制形式,以账面净资产核资入股,存量不变,增量分成。整合的目的是最终将有线电视网从中央、省、地、县四级行政事业管理,变为中央和省两级传输网络公司管理。
管理内容
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对有线网络实行审批和许可证制度,后来的法规在具体业务管理上也延续实行许可证制度。
2001年,《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2003年,《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指出,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申请开办的机构作出批复并颁发有效期为3年的《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
(2)卫星频道
1985年,我国开始利用国际通信卫星传送电视节目。1990年,广播影视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节目管理办法》,规定只有领取许可证,才能接收规定范围内的节目。此后,新疆、西藏、云南、山东等省的电视节目先后上星。1993年,国务院发布《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禁止检测部门外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装置。
2004年,《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广播影视总局负责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归口管理,对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实行审批制度。经广播影视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下列条件:所播放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备与中国广播电视互利互惠合作的综合实力,承诺并积极协助中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境外落地;申请落地的频道及其直接相关机构对中国友好,与中国有长期友好的广播电视交流和合作。对于一个境外广播电视机构,原则上只批准其所属的一个卫星电视频道在规定的范围内落地;原则上不批准新闻类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不批准境内广播电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个人在境外开办、合办的卫星电视频道在境内落地。特殊情况,须报广播影视总局特殊批准。
5.对节目内容的管理
(1)节目
对于节目制作的主体,采取审批和许可证制度。《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节目制作单位必须经广播影视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许可证。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对于节目内容,规定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诽谤、侮辱他人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为了保证播出的安全,保证喉舌功能的体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节目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对于节目的交易,《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必须由广播影视管理机构批准并指定承办单位,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2)影视剧
对于国内影视剧的制片机构,实行审批和许可证制度。1995年,《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中央单位或其直属事业单位设立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其他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经批准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电视剧,还须按规定另行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开机拍摄。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重新规定,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这实际上是将审批权从地方收回到中央。对于境内外合作制作电视剧,2000年,《电视剧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由境内方按规定程序事先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除了对机构设立的管理,在电视剧制作、进口、发行等环节也明确实行许可制度。《电视剧管理规定》明确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要求制作电视剧必须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规定只有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才能进行电视剧交易和播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境内外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进口电视剧、聘请境外演职员参与制作的国产电视剧、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的电视剧,以及与地方单位联合制作并使用中央单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对于影视剧的国际交流,2004年,《广播影视节(展)及节目交流活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举办国际性广播影视节(展)、节目交流活动要由国家广播影视总局批准,拟展映的境外影片须报广播影视总局审查批准,赴境外参展必须取得许可证。
(3)境外引进节目
目前对引进境外节目实行审批制。1994年,广播影视部发出《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规定引进境外电视剧的单位由广播影视部指定,引进、播出境外电视剧由广播影视部审查批准。2000年,《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规定,引进的动画片由广播影视总局审查,审查通过后核发《动画片发行许可证》,未取得该许可证的不得播放。2000年,《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明确规定,进口电视剧必须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机构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视剧的进口业务,从事进口电视剧发行的机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2004年,《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引进境外影视剧和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由广播影视总局指定的单位申报,广播影视总局审批。地(市)级电视台、省级电视台申请引进其他境外电视节目,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对境外节目还实行播出时段和时间比例的管理。对于境外影视剧,从1994年的《关于引进、播出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到2000年的《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的《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都明确规定境外电视剧不得超过电视剧总播出时间的25%。在黄金时间段,从1994年规定不得超过15%,到目前规定未经广播影视总局批准,不得播出境外影视剧。由此看来,广播影视管理部门一直对境外电视剧有所限制,而且这种限制逐渐加强,这实际上是对境内影视节目制作的一种保护措施。对于境外动画片和境外电视剧也有类似规定。2000年,《关于加强动画片引进和播放管理的通知》规定,每天播放境外动画片不得超过少儿节目总播放出时间的25%,不得超过动画片播出总量的40%。对于付费频道这个新生事物,因为需要鼓励和支持,对境外节目的时间比例限制宽松一些。2003年,《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付费频道播出境外的电影、电视剧及动画片的时间不得超过该频道当天总播出时间的30%,没有对黄金时间段播出境外节目进行限制。
此外,对境外引进节目还有一些其他规定。如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剧引进、合拍和播放管理的通知》规定宫廷、武打题材的引进剧不得超过年引进总量的25%,同一部引进剧不得在三个以上的省级电视台卫视频道播放。2003年,《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规定付费频道不得以任何形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频道或栏目。2004年,《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不得引进时事性新闻节目,而经批准引进的其他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重新包装、编辑,不得直接作为栏目在固定时段播出。节目中不得出现境外频道台标或相关文字的画面,不得出现宣传境外媒体频道的广告等类似内容。
(4)广告
对广告的管理,主要体现在广告内容、广告播放时间等方面。
对于广告内容,2003年,《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严格控制酒类广告的播出。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
对于广告播出时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了广告播出时间总量不得超过广播影视总局的规定。《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即9分钟。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中,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插播时间不得超过2.5分钟。《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电台电视台应当播出公益广告,《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之所以对广告播放时间进行规定,是因为电视台过于追求经济效益,多播乱放广告,用国家赋予的垄断频道资源来最大化地谋取集团利益。这种多播乱放广告的行为应当通过市场来淘汰,但因为目前市场机制不健全,为了广播影视产业的健康发展,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不得不采取行政限制措施。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规定,如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在转播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应当保证节目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不得随意切换原广告,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禁止广播电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干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