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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章 网络媒体的宏观管理(7)

三、网络传播的法制管理

1.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对互联网的立法

从20世纪末开始,网络传播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网络传播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信息量大、多媒体、互动性强、检索便捷等巨大的优越性,成为引人注目的第四媒体。但是网络传播中的信息在权威性、可信度、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性方面不如传统的传播方式,同时在互联网络上还存有大量的黄色的、反动的、虚假的信息垃圾,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先后颁布了相关的法规对网络新闻传播进行管理和控制。

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具有隐蔽性、连续性、无国界性,其中的有害信息带来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和破坏作用,直接危害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正常秩序,所以运用法律手段来管理网络信息是有必要的。网络信息立法的几个重要领域包括:对计算机病毒传播者的处罚,非法利用他人私人信息和数据的法律责任,打击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的措施,对网络盗版与网络信息合理使用的界定等。可引以为鉴的法律法规有:美国的《网上儿童隐私权保护法》(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澳大利亚的《广播服务法案修正案(网络服务)》等。目前虽然已经有了相关方面的立法,但是总体来看,网络信息内容立法涵盖的范围仍很小,有的领域几乎是空白,对于现在已经发生的一些问题仍然没有可行的法律措施。所以还应该坚持不懈地努力加快对网络信息管理的立法步伐,以建立更加完善的网络内容管理立法体系,以兴利除弊。

新加坡政府1996年3月颁布了管理条例,要求提供联网服务的公司对进入网络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督,以防止色情内容和容易引发宗教和政治动荡的信息传播。政府自己也对网络进行监督。东盟国家1996年3月初在新加坡举行部长级会议,讨论互联网络的管理。会议强调,既要利用信息新技术的积极面,又要限制其消极面,以维护本地区民族文化传统。会议决定召开专门研讨会,制定互联网络管理方案。

美国、西欧等发达国家也正在采取措施。据报道,美国1996年2月8日颁发的通信道德条例规定,不仅通过网络传播有害青少年的内容要受到惩罚,甚至知情者也有罪。德国制定了多媒体法,为互联网络的管理提供法律框架。

世界上第一部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是1997年德国的《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线服务商)责任三原则:一、对自己提供的网上信息内容负全部责任。二、对网上提供来自他人的内容只是在一定条件下才负有责任。这个条件就是知道有关内容违法,并且应该也有可能阻止其传播。三、对于仅仅是提供了进入通道的网上信息不负责任。

中国政府已于1996年2月发出通知,要求进入互联网络的计算机用户进行登记,以便加强管理,成为率先采取措施的国家之一。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国务院、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在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为人们提供了较为充分、快捷的新闻信息,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规范,一些互联网站登载不与新闻单位签订协议,不注明来源,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或冒用新闻单位名义发布新闻,侵犯了这些新闻单位的正当权益;一些互联网站道听途说的消息编发上网,转发或引用虚假新闻和有害信息,误导公众,混淆视听,造成混乱,损害了受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的业务,使互联网站登载新闻能够对公众负责,对社会负责,这既是广大公众的要求,也有利于促进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2000年9月25日签发国务院令(第292号),宣布实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从下简称《办法》)。该《办法》于2000年9月20日经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共27条,对互联网的性质分类、申报登记、内容管理、经营管理等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并制定了有关处罚措施。其主要内容有: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类。

《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前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后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办法》规定,国家对前者实行许可制度,对后者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办法》还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内容必须合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须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违者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级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监、工商、公安及国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上述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或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一律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凡传播信息内容违法的,将予以处罚,处罚方式包括责令整改、吊销许可证或关闭网站。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并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有具有相当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等。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3.《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0年11月6日发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了促进中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奠定了一定的法规基础。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反《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为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奠定法规基础。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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