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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我国媒介融合趋势下表达自由的前景(1)

以自由看待权利,以权利看待法治,依宪政法理,公民表达权是民主政治体制中的底线权利,其核心和目标即为表达自由,因此,表达自由可谓是一国公民享有合法自由权的权利前提。而以唯物史观看待作为工具的媒介,媒介工具及技术则为公民在媒介领域实现其表达自由提供了技术前提。从这个角度出发,媒介融合趋势则为公民实现其在媒介领域的表达自由提供了更大的技术助力。

本书主旨为媒介融合趋势下的表达权研究,就是要探讨在媒介融合趋势下,公民如何借助媒介工具实现其依法享有的表达权,以达到其在媒介领域的表达自主状态,亦即如何使表达自由从应然自由变现为实然自由。显然,这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而是需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过程。这个过程既包括我国已经并正在不断推进的法治化进程,也包括媒介融合趋势在我国传媒、电信等行业的跨行业发展过程,还包括我国公民自身素养(包括媒介素养等方面)的提高过程。我国媒介融合趋势下公民的表达自由的前景如何,主要就寄望于我国在这三方面的发展情况。

第一节 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

自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就开始走上蓬勃发展的道路。1997年,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五次代表大会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则将“依法治国”方略写入宪法,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全面进入法治化进程,标志着我国国家治理和社会规范方式的重大转变。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无论是政府当局的行为还是全国民众的心态都表明了这一不可否认的事实和态势———中国法治化之路的潮流不可阻挡。因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把法律作为国家治理和社会规范的最主要手段,努力实现法治状态已然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中国自然不会自外于这一已呈浩浩荡荡之势的全球共识。

那么衡量或评价我国法治化的核心标准是什么呢?我国的法学研究者们普遍认为,“无论是从中国传统长期的专制历史和法律文化看,还是从当代中国的法制现实看,实现现代法治既要背负沉重的历史包袱,又要有直面现实的勇气”。因此,他们主张“评价当代中国法治的核心指标不在于法律是否完善,不在于执法是否严格,也不在于司法是否公正,而在于我们所有的法制实践是不是都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其核心的,一切制度设计和观念培育是不是都围绕它而展开的。换句话说,保障公民权利应当是评价中国法治化进程的核心指标。”而以表达自由为核心诉求的公民表达权就是公民权利体系中最基本的自由权之一分子。如何从法律上保障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正是本节所重点关注的课题。鉴于目前为止的相关术语仍以“言论自由”为主,“表达自由”尚未普及,同时,由于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最核心组成部分,为行文方便,本节主要采用“言论自由”这一表达方式。

一、言论自由的双轨保护

不仅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将言论自由写入了宪法,而且许多国际性条约也有关于保护言论自由的条款。不过,诚如本书第一章中论述表达自由的价值时所阐述的,保障言论自由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种:自我表现论、思想市场论和健全民主程序论。鉴于前文对此都各有介绍,笔者就不再一一赘述。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法学研究者将这三种理论融合成一种新的理论,即修正的思想市场理论。由于这一新理论不同于传统的思想市场理论,主张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言论市场进行干预,同时还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干预原则,所以被称为“修正的思想市场理论”。作为融合而成的新型的言论自由理论,修正的思想市场理论的基本要点有三:“第一,存在两个子思想市场,即公共思想市场与个体自治思想市场,在公共思想市场里,适用的是健全民主理论;在个体自治思想市场里,适用的是自我表现理论。第二,与此相适应,也存在两种言论,即公言论和私言论。第三,存在两种法律保护,即宪法保护和民法保护或普通法保护。

在公共思想市场里,公言论受到宪法的保护;在个体自治市场里,私言论受到民法的保护或普通法的保护,从而形成了言论的双轨保护制度。”学者们认为,修正的思想市场理论最大的贡献就在于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并对这两种不同的言论采用不同的法律保障制度加以区别对待。比如美国法学家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中就主张:公言论受绝对保护,即受美国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该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此处的“言论自由”应该主要指公言论的表达自由。私言论则只受相对保护,即宪法第五修正案的保护,该修正案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此处的“自由”自然也应该包括私言论的表达自由。

如上一章所论述的,所谓对公言论的保护并非是说政府对它不能做任何限制,只是对公言论加以限制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前提,包括:(1)一般而言,对公言论采用事后限制原则,而不能做事先限制;特殊情形虽可以允许对某些公言论进行事先限制,但必须附有程序保护措施。(2)一般采用内容中立原则,不能对公言论表达的内容进行限制,而只能对公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约束。(3)在某些例外情形下,可以允许政府对公言论表达的内容进行限制,但这种限制措施必须受到法院最严格的司法审查。在这种司法审查标准下,政府其限制措施所追求的利益必须是非常重要而且非常迫切,而其采取的限制措施不仅是必需的,并且对此类言论的限制程度是最小的。如此一来,政府部门即使想要采取限制措施,也很难通过如此苛刻的司法审查标准。(4)因其特殊性质,公言论不受普通诽谤法的约束。在普通诽谤法中,言论发布者必须对自己的虚假性言论承担法律责任。但公言论即使是虚假的,即使对政府公务人员(包括高级官员)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或隐私权造成了损害,言论发布者也无需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的问题在于:公言论与私言论的区分标准是什么?其中尤其是:怎么定义公言论?米克尔·约翰对此的认识就有一个过程。早年他认为,只有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并与公益有关的言论才属于公言论范畴,其余与公益有关的言论和仅涉及私益的言论属于私言论范畴。显然,他界定的公言论范畴过于狭窄。晚年他对公言论就做了扩张性的解释,认为公言论不只限于上述政治性言论的范畴,其他影响个人客观、健全判断能力的言论也属于公言论的范畴,其中包括下列四种言论:一是有关教育的各种言论;二是与增进人类对世界的了解有关的哲学性及科学性的言论;三是文学及艺术的创作;四是大家对公共议题的各种言论。为加强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法学研究者则主张从人和事两个方面来区分公言论与私言论,即公言论与私言论的区分标准既有人事标准,也有事务标准。所谓人事标准是根据言论所针对的人物的性质来判断该言论的类型,如言论针对的是国家机关、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则属于公言论范畴;如针对的是普通群众,则属于私言论范畴。而根据我国国情,此处所说的国家机关和政府官员实为一广义上的概念,是指那些按照法律设立、旨在解决公共问题、由公共财政提供一定经费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我国各级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各民主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抗震救灾期间引起公众议论纷纷的我国内地红十字会,因其与中国民政部的附属关系及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待遇,也应该属于这一范畴。所谓事务标准是指根据言论所涉及的事务的性质来判断言论的类型,如言论涉及的是公共事务,则属于公言论范畴;如言论涉及的是私人事务,则属于私言论范畴。有时,单一标准不足以正确判定公言论或私言论的性质,则需要结合人物标准和事务标准来对言论的实质加以判断。将言论分为公言论与私言论,有利于法律对言论以区别对待的方法加以保障,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公民享有的表达自由权。虽然米克尔·约翰所主张的对公言论绝对保护、对私言论相对保护的原则未免失之过宽,但对公言论、私言论的双轨保护制确实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种绝对与相对的辩证关系。我国学者则将这种辩证的保护关系加以细化,并以网状结构分析方法来详细阐明言论的类型划分及言论自由的双轨保护。

言论依上述人物标准和事务标准可划分为两种类型:私言论和公言论。私言论只要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构成侵犯即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中,私言论又可分为诽谤性言论和真实性言论。这首先意味着,在公民个体自治的思想市场中,公民的言论自由止于诽谤他人和曝人隐私。根据英美普通法规定和案例推论,如果公民言论属实,不构成诽谤,即使对其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私言论受普通法或民法的保护———真实抗辩原则的保护。不过,如果言论侵犯了其他公民的隐私权,即使言论所表达的内容属实,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言论发布者能证明其所发表的言论处于公共视域的范畴或具有新闻价值,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论者称这“亦是说真实的私言论受公共视域抗辩原则、新闻价值抗辩原则等原则的保护”。笔者则认为,如果言论发布者能证明其所发表的言论处于公共视域的范畴或具有新闻价值,则按事务标准而言,其言论已可划归公言论,因此才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此看来,这就已经不是公民私言论的保护问题了。因为公言论涉及公共利益,本就应该比私言论受到更大程度的法律保障,虽然这种保护也并非绝对意义上的,也有其界限。公言论受宪法的保护,只要不是恶意诽谤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或者说只要不是以煽动性言论对公共秩序构成危害,则不能追究言论发布者的法律责任。所以,公言论可分为诽谤性言论和煽动性言论。其中诽谤性言论又可分为事实性言论和意见性言论,前者受真正的恶意原则的保护,后者受合理评论原则的保护。这样就形成了言论自由的双轨保护。下面先后就私言论的民法保护原则和公言论的宪法保护原则做介绍,以其参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分析,并期待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对言论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私言论的民法保护

私言论的民法保护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原则中:

1.真实抗辩原则

真实抗辩原则现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诽谤法所采用。所谓真实抗辩原则是指一项涉及侵犯他人名誉的诽谤性言论,如果言论发布者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即使该言论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法学研究者指出,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呈现出以下几个发展趋势:(1)从完全真实到基本真实。也就是说,不要求证明言论发布者所说的内容完全属实,只需证明其所说内容基本属实即可。我国法律虽尚未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相关案例的司法解释中即持这一主张: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不具有侮辱他人的内容就不属于诽谤的范围。如在北京信远斋饮料厂诉北京晚报社侵害其名誉权纠纷案中,北京晚报社发表的一篇报道中,称该厂“飞蝇聚车间,杂物堆墙角”。原告认为其车间存在苍蝇是事实,但并未达到聚集的程度,所以北京晚报社的报道对其构成诽谤。法院则认为文章内容基本属实,驳回原告请求。(2)从证明真实到证明确信真实。证明真实是指言论发布者必须证明其言论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诽谤责任。而证明确信真实则指言论发布者虽不能证明其言论内容是真实的,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发表言论时确信其内容是真实的,即使之后发现内容是虚假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原则和哈贝马斯所主张的“交往合理性”或“普遍语用学”中的要件之一“态度真诚”精神相通。证明确信真实,主要在证明言论发布者态度真诚,无诽谤他人的主观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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