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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出版法讨论特辑:发言稿(成舍我发言部分)

我的基本看法,最好不必有出版法。

现在法令如毛,要找根据的话,都有法律上的根据。我的意思,出版法实在没有制成单行法的必要。例如报纸的登记,普通商业行家都要经过登记,才能设立,报社自然也不能例外。再说报纸诽谤他人,触犯刑法,刑法上的处罚已有明文规定。同时出版法在人们心目中,印象很坏,四十多年的历史,人民都认为是政府处处压迫人民的言论自由,现在行宪时期,为了适应国家的需要,在政治手腕上,政府何必再以出版法的手镣脚铐加于报界呢?如果政府认为非有出版法不可,那么,基本观念应该认清,就是应该保护多于限制,建设多于破坏,积极多于消极。报人信条也可以使它成为法令的一部分。目前记者的资格乱七八糟,竟有连中学也没有毕业的人持记者名片,到处乱闯,跑单帮的商人,为了种种便利,也以记者身份出现。这些现象对于新闻记者的社会地位的低落,很有关系,关于记者的学历,资历,应有严格的限制,又如报上随便登载桃色新闻,妨碍他人名誉;报人的健康和安全……这些问题,出版法上都应该注意到才对。

从现实上说,出版法的修正案,我们可以批评的,只有在登记的时间上,由三十五天缩短到十天,比旧出版法稍感进步以外,其余都没有特殊改进的地方。

有几点是很成问题的,例如第十三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为新闻纸或杂志之发行人或编辑人……”如犯刑事,禠夺公权时,还有一个期限,何以在第十三条规定中,却永远不得再做新闻记者呢?可以说没有道理。

第十七条:“新闻纸或杂志登载之事项,本人或直接关系人请求更正或登载辩驳书者,在日刊之新闻纸,应于接到请求三日内更正,或登载辩驳书……。”

我们报人都有这种经验,有时,的确是属于新闻登错。可是有时明明是消息报导正确,而来函更正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是不是报馆明明知道对方是假的,还一定要接受其更正?所以,对于这一条,实在有补充的必要。

最严重的是第二十一条:“出版品不得为左列各款言论或宣传之记载:一、意图颠覆政府或危害中华民国者;二、妨害邦交者;三、意图损害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秩序者。”所谓“颠覆政府”一点,已有人说过,及此民主时代,颠覆政府为在野党平常之事。再说,所谓“意图”者是一种思想,没有表现于行为,这不应该认为犯罪。进一步说,“意图”两字即使指颠覆政府或危害中华民国的宣传而说,其界说也太笼统,如果没有一个界说,无异是莫须有,那么,报纸可以说天天违法犯罪了。以我本身来说,民国二十三年在南京办民生报时,由于登载行政院某员于建筑行政院时,有贪污嫌疑的消息,为当时行政院长所不满,于是即遭封闭,当时何尝不是认为颠覆政府?所以,如果这样子含糊说下去,每一报纸随时都有被封的危险,每一记者,随时都有下狱的忧虑。

谈到“妨碍邦交”,有两段故事可以叙述:英国维多利亚女王时,她主张亲俄,伦敦泰晤士报却常有攻击俄国的言论发表,维多利亚有一次召见首相,命他转告泰晤士报,不要反对俄国。首相当时回复她说,如果政府对报纸不管,则政府不负责任;如果要管,则今后英政府对所有出版物的言论都要负责了。于是女王表示敬服,这是很值得注意的一件事。

当日本积极在太平洋上建筑防地的时候,美国一家报纸出刊一幅漫画,画日本天皇拖着一辆人力车在街上到处跑,日本也曾向美国提出抗议,却为美国所拒绝。

可是在中国就不同了。我们一定还记得,世界第二次大战以前,杜重远在《新生》周刊上发表“闲话天皇”一文,日本大使认为污辱天皇,向我政府提出抗议,结果杜重远下狱。又如现在各方批评苏联的文字很多,如果出版法中有这一条规定,我相信苏联可以根据这点向中国政府提出抗议。所以,我认为我们不需要这手镣脚铐。

说到“意图损害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秩序”,其所包括的范围更广,危险太大。像这样模棱两可的规定,千万不能列在出版法上!

第二十四条:“出版品不得为妨害他人名誉及信用之记载。”侵害他人名誉,不能由政府代为处理,一定要受害人的“请告”。因之不必再规定在出版法上。

第二十六条:“战时或遇有变乱及其他特殊必要时,得依中央政府命令之所定禁止或限制出版品关于政治、军事、外交或地方治安事项之记载。”这可以说是变相的新闻检查。“特殊必要”指的是什么?换句话说,如果某项新闻关于私人不利时,对方就可以利用“特殊必要”,要报馆不登这个新闻,如果注销,就可遭到处分。

出版法第五章为行政处分,所有犯罪行为都要受行政处分,危险太大。根据第三十条规定,内政部认为某出版品有违法者“得指明该事项,禁止出版品之出售及散布,并得于必要时扣押之”,平常的司法诉讼,尚有三审的机会,而不幸出版品则遭受到随时扣押的待遇。并且,我们可以想象的,如果这项措施,决定于内政部,尚能慎重从事,而发生在地方上,所谓“天高皇帝远”,一定将发生无穷的乱子。所以,我认为如有处分,也应该交由司法机关办理。

以上是我简单的见解,如有不当的地方,请各位指正。

(转引自台湾世新大学舍我纪念馆网站,原载《报学杂志》1948年试刊号之“出版法讨论特辑,发言稿”,本文录入者:杨孟颖;校稿者:陈薇如;最后校对者: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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