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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历史演进及现行制度分析(2)

2.2.1中国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现行制度安排

2.2.1.1我国新《保险法》在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改进

从我国的保险法律规则内容来看,《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是基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背景下,因而修改主要侧重于保险业法;《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是基于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导致先前的《保险法》(2002)暴露出许多不完善和不适应的地方。全面考察新《保险法》(2009),应当说,此次修改既涉及到保险业法,也涉及到保险合同法,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改,在理清保险合同关系,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方面较先前更加完善。

第一,从立法宗旨来看

我国新《保险法》在第一条即开宗明义:“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新《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指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新《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更加全面。

第二,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来看

保险合同法规范的是保险交易主体的合同关系。从保险合同法的修改内容来看,新《保险法》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价值,更好地保护了对处于合同弱势地位的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一是保单持有人(具体而言是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放宽。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方的要求,它是商业保险合同缔结中投保人最为重要的义务。长期以来,国外保险法普遍实行严格的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应主动地、真实地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否则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不履行赔偿责任。但是这一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批评和诟病,要求放宽对保单持有人的告知义务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如1980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发布了一份题为《保险法:不告知和违反保证》的报告,该报告提出现行的法律对保单持有人的告知义务要求过高、过严,建议其修正。我国保险法采用询问告知的形式,这虽然略减轻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然仍有不足之处。1995年和2002年的《保险法》中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中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那么,如果投保人未告知其完全不知道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又足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状况的,保险人是否可以因其过失不告知而撤销保险合同?如果是,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原则?因此,2009年的新《保险法》把原来的“过失”改成“重大过失”,放宽了保单持有人的告知义务。

二是规范格式条款,加强保险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保单持有人在订立保单是处于缔约弱势地位,因此,制衡保险公司的缔约优势,需要在法律上做倾斜性保护以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失衡。如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不仅应做显著提示,而且应做口头或书面解释,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可以说,这些修订更好地维护了保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保险法的公正价值。

三是“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是在1930年的美国纽约州保险法中,该法例规定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之后,该条款成为大多数发达国家保险立法的固定条款之一。此次保险法修订是我国保险法史上首次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使得保险人不能再无限制地以保单持有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因为作为理性的承保人,保险人有两年的时间去检查和发现保险合同中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可抗辩条款可以有效地遏制保险人“以恶制恶”的“逆选择”现象,并促使保险人加强经营管理,保护保单持有人合法的保险利益。

四是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新《保险法》第23条增加了理赔核定的期限要求,规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且同时在第24条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两项规定有利于保单持有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有效缓解“理赔难”的问题。

五是新增无效格式条款。新《保险法》第19条增加了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即“常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此规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精神,又与国际保险惯例相符,能有效地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从保险业法的修改来看

保险业法是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保险组织的建立、经营、管理、解散和监督等内容。新《保险法》中关于保险业法的内容包括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法律规定,从其修改内容上看,可以发现其修改主要体现了保险法的安全和秩序价值,表现为:一是加强了对保险公司人员的管理,包括对高层人员以及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的人员的管理。如《保险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保险法》第112条)。二是加强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加强保险公司的人员管理和业务规范可以确保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为保单持有人提供更好的产品与服务。可以说,此处的修订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遥相呼应,即体现保险法的秩序价值。三是规范保险公司的破产救济制度。《保险法》第91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破产后保单持有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制度;第92条规定了将破产公司的寿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转让给其他寿险公司,以维持保单效力的制度;第100条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济的制度。这三项制度构成了《保险法》在保险公司破产后对保单持有人实施利益保护的主要法律框架。保险公司破产后的保单持有人保护历来是发达国家保险业立法的重点,由于自身认识所限,多数保单持有人无法区分真正的好的保险公司和不好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很少知悉,而保险公司一旦出现偿付能力危机或破产将直接导致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受损。因此,在立法上规范保险公司的破产救济制度体现了保险法的安全价值,更好地保护了保单持有人的保单权益。

2.2.1.2《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保护的主要内容

在世界保险市场上,不乏许多保险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甚至进入破产清算,严重损害了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因此,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安定,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以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4年底出台,并于2005年1月1日实施,之后2008年9月11日对原《办法》修订并施行。该《办法》明确了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增加了寿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提取的比例,以及对破产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救助的金额与比例等,成立了专门的部门管理保险保障基金。《办法》的实施,为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了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是我国保险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

一是明确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及目的。《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指出:“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见,《办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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