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有效运转,也有赖于一个完整有效的关于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制度框架。土地产权必须受到法律的保障,否则土地权利的交易就不可能顺利进行,土地权利收益的实现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一方面是由于产权残缺导致土地经营者投入减少,使得土地的边际收益降低,从而使得土地的需求量减少;另一方面是由于土地产权不明晰,导致土地市场化流转的交易费用大大增加,使得土地需求者实际付出的成本高于土地的市场价格,而土地供给者的收益低于土地的市场价格,从而使市场化交易的数量减少。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对土地权利作出详尽的规定,以此来保障土地权利的实现和有序运转。
建立健全有关土地产权的各项法律法规,对农地产权市场的高效有序运转是必不可少的保障。虽然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已出台的法律还没有对农村土地产权作出细致而明确的规定,不仅留下了大量法律空白,甚至不同法律之间相互矛盾,以致于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建立完善,缺乏法律法规的有力支撑。国家必须根据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在整合既有法律及其原则基础上,尽快制定颁布《农村土地产权法》,为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建立扫清法律上的障碍。在这部法律中,一是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明确界定集体产权及其构造,凸显集体产权作为基本产权形式的地位和形象;二是按照现代产权理论的要求,明确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他权利主体及其权利内容,使集体产权主体化完整化实在化;三是按照产权市场运作的规律,明确规定农用地和集体建设土地流转的原则和程序,实现集体产权市场化资本化流转。顺应土地产权市场化的趋势,逐步扩大产权交易空间范围,例如集体之间让渡农地所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超越社区进行转包转租,都需要进一步修订相关法律,明确交易条件和范围。同时,修订和完善土地管理法、民商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相关法律,将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凸显在这些法规中,并明确政府在农村土地产权市场建设中的职责和作用。
(2)土地产权的明晰在于能够在法律上清楚地规范土地产权,而这又依赖于土地调查、登记和评估制度的建立。土地产权关系不仅涉及所有权人利益,而且也涉及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利益。在理清国家、农民集体、农民集体代表以及农民个人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必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加以明确界定。土地产权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应以进行公示为必要,公示的方法通常采用登记方式进行,以有效保护土地权利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登记制度不应作为是一种土地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财产权利认定和保护的手段,才能树立起土地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王小映(2003)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产权的认识不够深刻,农村土地产权登记远远落后于城镇土地产权登记,不能适应农村土地产权变动的需要。截止2000年8月底,我国约500万宗集体土地,登记的仅有57万宗,发证50万宗,分别占集体土地总宗数的11%和10%。为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应逐步扩大农村土地产权登记的内容,特别要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法明确了建立一个统一的一元化的产权登记体系的原则,也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进行登记。从长远来看,我国必须建立包括城市土地和农村土地、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在内的统一的土地登记制度,逐步修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颁布土地登记法,发展一套对农村土地进行登记的恰当方法,使这些权利更加明晰、有保障和不受侵犯。应当充分吸收和借鉴国际惯例,从我国实际出发,全面规范土地登记程序、登记申请人、登记机关、登记请求权、登记事项、登记的类型、登记的审查等内容。藉此,明确赋予土地登记在土地权利设立和变动上的公示功能,明确土地登记在土地财产认定等方面具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在农村土地产权法确定土地产权主体后,应依据土地登记法的规定,由统一明确的专门机构通过实地调查、地籍测量等技术方法,确定不同主体之间的所有权界限、面积、用途、位置等一系列土地客体的内容;然后通过土地登记发证的方式将土地权属固定下来,从而有效地界定和保护土地产权,使得农村土地产权的变更、土地资产的状况得到清晰的反映;同时通过对农村土地价格的评估,确定土地的等级,并使得土地的转让、抵押、转租等得以顺利实现,为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建立与运行提供条件。
土地登记的产权具有严肃的法律意义,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切土地产权的流转也都必须进行土地登记,否则土地产权的权利人就无法得到保证。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贯彻登记原则的具体措施是建立健全土地权证制度。比如,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动,依照土地登记所产生的地籍档案作为判断征用对象的依据,而不是随意地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则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流转。对于一宗农户需要对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承包地,农户如何进行流转操作,需要一个合理的程序来进行规范。首先由农户之间或者集体与承包农户之间,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协商规定农地流转的具体事项;在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土地的面积、质量等级、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土地的用途、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等;流转协议签定后,须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核并进行登记,按照协议实施土地的流转;对流转后的土地用途进行及时的监督。国家可以统一制订和颁发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应纳入合同法范畴,并在性质、基本条款、程序方面标准化定型化,既要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要重点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连带责任。
(3)为促进农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集约利用,应当坚持农用地用途管理和耕地保护基本原则。农地大规模配置到非农产业是不可能提高农地生产效率的,农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应该面向农业和农民,而不是非农产业与非农人士。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该在农业内部、在农民之间进行,使有愿望和有能力经营农地的农民通过市场得到土地,不能将农地流向非农产业、由非农人士使用。应当允许农用地在不同的农业区域进行跨区域的流动,即一个地区的农民可以到另一个地区通过市场获得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有利于发达地区农民的资金以及先进的技术带到欠发达地区,促进生产要素的跨区域流动与组合。如果允许非农人士进入农地产权市场,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入股的方式对土地进行投资,获得股权收益,而不能改变农地的用途。
(4)建立合理的农村土地产权流转价格体系,切实保护农民利益。研究建立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运行机制,重点和难点是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要给予集体土地主体完整的价格决定权,允许其根据市场自主确定土地价格。农民集体和农民对其拥有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应具有处置和土地价格决定的权利。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应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产权理论和土地价值理论,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特点和市场供求状况予以确定,比较合理的是地租计量模式。农村农用土地的地租应包括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收益与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近似于地租减去农民集体收益的余额:P=Q-F,P为土地使用权流转价格;Q为地租;F为乡村统筹提留。在市场经济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出让价格也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来确定。要实行公平地价制度,科学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可以委托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单位和评估师评估地价,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充分发挥价格的调控机能,由土地价格来调控市场供需,调配土地资源流动,以达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
(5)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对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必须有一套完整的法制体系来规范各流转主体的行为,方能保证其健康持续成长。土地流转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平等自愿的原则、产权登记的原则和市场定价的原则,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约束、金融约束、税收约束、产权约束、内部约束机制,发展配套的市场中介服务体系,建立包括咨询、评估、代理、仲裁等机构及其相关的制度,并做好农地保险等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中当事人的经济行为,保障土地流转的有序进行。由于法律诉讼的成本较高,申诉和仲裁将是维护农民经济利益的经常性补救措施。如果申诉和仲裁渠道畅通,将缓解农村土地产权交易过程中的矛盾。在建立农地流转机制的同时,建立较完备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使转让农地的农民进入农产品加工、销售环节,或为种田农户、产品加工厂提供配套服务。
能否有效地规范集体土地流转,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地方政府行为的规范化。地方政府负有对资源,包括对集体土地资源的调控和管理职能,但这种调控和管理职能不等于取代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充分反映各经济社会主体利益,并纳入城乡居民平等的民主科学的决策程序之中。建立和健全集体土地评估和招投标的机构与制度,以及一套完整的土地价格监督系统,从土地登记、土地证颁发及迁移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弥补市场失灵的消极作用。加强对土地交易的规范管理,防止借机违法占用耕地和炒买炒卖集体建设用地。要对农地流转的集中度进行限制,规定农户所能持有的最高土地规模,防止土地兼并。
此外,还应当积极发挥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中的作用。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可以较小的交易成本进行农村土地流转,进行土地整理,增加有效耕地面积,实现土地集中连片、专业化规模经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也可对有条件也愿意流转土地的农户进行组织协调,并加强对土地流转过程的监督管理。
8.3改革和规范农村土地征收机制
一个时期以来,政府对农村集体征地存在法律不健全,机制不完善,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形式单一,土地纠纷频繁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在物权法中有了原则性的解决。物权法明确区分了征收和征用,将征用仅限于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且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目前政府对农村集体的征地行为主要属于征收。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并强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为改革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机制提供了前提,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