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从制度变迁的角度对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进行宏观分析,为建立和谐产权关系的理论框架提供历史经验和前提条件。本章考察了我国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的总体特征,在制度绩效和存在问题的分析基础上,探讨了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变革的原则和趋向。
3.1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的总体特征
我国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是通过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而逐步建立起来的,有其特定的形成过程和特点。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演变经历了5个阶段:
1.耕者有其田——农民土地私有制度的建立(1949-1953年)
1948年以前,我国的基本农地制度是私有制,土地所有权集中于地主阶层,土地使用普遍实行租佃制,土地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基本上是分离的。1950—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建立了以“耕者有其田”为特征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统一为一体,农民能够自己耕种自己的土地,并拥有了对剩余产品的索取权。
2.土地合作化——合作社集体所有制的萌芽(1953-1957年)
土地改革完成以后,由于农民小土地私有制所具有的不稳定性和它的脆弱性,不可避免地要重新出现新的两极分化。为了避免这一问题,从195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农业生产合作化运动,经过4年左右的时间,农民土地私有制逐步转变成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主要分3个阶段进行实施:第一阶段,在农业生产合作化初期,组织农民成立农业生产互助组,即在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基础上实行以自愿互利为原则的劳动互助。这一阶段,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仍属于农民私有,对土地也不实行统一经营,因而土地产权关系并未改变,可以说是集体和集体产权萌芽阶段。第二阶段,从1953年开始,在互助组的基础上将几个互助组联合起来,成立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这种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入股、集体劳动、统一经营,收入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土地所有权归私人所有,但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发生了分离,初步形成了集体和集体产权的雏形。第三阶段,从1955年夏季以后,在初级社的基础上成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个人的土地和其它生产资料无偿转归高级合作社集体所有,实行土地统一经营、按劳分配,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取代了农村土地私有制。集体拥有自身的集体财产,有对其财产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的权利,并享有不完全意义上的利益分配权,已经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集体产权。
3.土地人民公社化——集体土地公社所有制的形成(1958-1961年)
当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建立起来不久,1958年我国农村又掀起了合并高级社办大社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实行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的公社所有制。这种以“一大二公”、“政社合一”为特征的所有制和产权形式,脱离了当时我国农村生产力的实际情况,使农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遭到严重的破坏和阻碍。
4.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确立(1962-1978年)
1960年代初,中央首先是对“一大二公”进行调整,从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调到生产大队所有制,再到生产队所有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地产权体制。这一体制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实质上将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中在生产队,承认了生产队的利益主体地位和排他性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当时农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在此基础上,农村中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中统一、集体土地无偿使用为主要特征的土地产权制度得以形成。但在土地仍由集体统一经营、农民共同使用的情况下,土地集体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权力、利益和责任难以明确界定,土地使用者之间劳动分工存在着不合理性。收益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渐渐滋生,不仅束缚了广大农民的劳动生产积极性,而且也影响着包括土地在内的各种农业资源的合理有效利用,使农业生产长期处于缓慢发展的状态。
5.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现行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形成(1978年至今)
1978年,通过认真总结和分析建国以来我国农村经济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国农村开始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集体将土地等生产资料按照一定的条件交给农户家庭经营,以合同形式明确农户的生产指标、上缴任务和集体提留,农民以户为单位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这一新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实质是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实现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再次分离,由此形成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的新格局。在这一格局下,农户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营使用权主体,它不仅拥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且比以往更多地拥有了土地的部分收益和剩余索取权。据统计,1994年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村(组)(缺西藏数据)达372.9万个,占农村总村(组)数的99.8%,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为13.1亿亩,占农村集体总耕地93.3%;但也还有0.2%约7000个村(组)继续实行土地集体统一经营。111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继续实行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在农、工、副业生产发展比较快的地区逐步实行适当的规模经营;在集体经济比较发达的少数乡村,则继续巩固和发展集体经济。
从建国以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轨迹来看,大致经历了“农民私有→初级集体化→高级集体化→人民公社化→三级所有,队为基础→集体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变化过程。根据曹建海(2001)的分析,在不同历史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所有制性质、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布以及经济效率等方面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我国现行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是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政策予以确立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等一系列法律已经确立了这种产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确认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以及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诸项权利,并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可见,集体产权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基本产权形式之一。
关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性质和特征,主要有四种观点:(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肖方扬,1999);(2)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新型的总有,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韩松,1992);(3)农民集体所有权不是共有,不能适用则有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依民法通则关于共有的规定决议将土地分割为个人所有(江平,1999);(4)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既非一种法人所有权,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共同所有权(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同时也不是一种带有“总有”色彩的所有权形态,而是一种由特殊民事主体——农民集体享有的单独所有权(丁关良,2007)。此外,也有学者(张红宇,2002)认识到,中国农地制度变迁最重要的创新和结果是确立了家庭承包制基本制度,这种集体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区别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特殊农地制度安排。如前所述,作者赞同集体产权并不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概念,不需要也不能够去套用其它产权形态的特征,在实践中应当作出符合实际的概括。当前,我国农村土地集体产权制度的总体特征主要表现为:
首先,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某个成员或某部分成员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虽然集体所有权不可分割,但无论从经济意义还是法律意义来讲,集体所有权中仍然有农民个体的利益,集体与个体之间仍然保持着一定的利益一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农村土地集体产权的分割,农民个体与农民集体更加明显地表现为相互区别的利益主体,农民个体有维护集体所有权的动力,也有从中索取个体利益的动机,农民个体与集体利益之间不一致的情形更多,利益关系变得更加复杂,使得集体产权的均衡构造变得更加困难。农村社区或集体的范围相对稳定,但农村人口不断变动,包括新生人口和人口迁移等,决定了农民集体是个静态与动态相联系的,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
集体土地既然不属于任何农村集体组织中的个别成员所有,也就并不因集体经济组织中个别成员的变动而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变动。从理论上讲,行使集体所有权必须经过全体成员同意,农民集体应当直接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这可以看作是由农民集体直接行使所有权的法定情形。为充分行使所有者权利,需要进一步完善农民集体内部的民主管理机制,扩大农民集体表决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相关程序,使得成员有实现自己意志、行使自己权利的途径,明晰成员和集体的关系,真正实现集体成员即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实现集体所有制的目的。为使农民集体便于对外开展活动和维护集体权益,法律应把农民集体确立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以便通过法律手段调整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也就是所有权主体与其代表或行使主体之间的关系,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与主体代表相制衡,有效地行使集体产权。
第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由一个有形的、个人联合起来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经济组织来行使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是两个不同属性和层次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尽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也是由许多农民组成,但并不等于农民集体本身,只能说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代表或行使主体,或者说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物权法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由农民集体直接行使,而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代表农民集体行使的情况下,必然出现土地产权运行和实现中的所有主体与主体代表或行使主体的既统一又矛盾的关系。现代市场经济的运作,需要在多样的所有主体与经营主体之间,作好财产权的安排,既对所有权进行调整,构建起现代代理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但又使经营权约束在所有权的基本框架内(刘诗白,1998)。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法人的治理结构规则,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机制,建立法人的治理机构包括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等,使其发挥重要的主体代表作用,真正发挥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过程中应有的经济功能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