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产权的内涵和特征,学者们的分析和表述各不相同。周其仁对集体产权的界说经常被引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学术界对集体产权的内涵和特征的集体困惑。他认为,集体公有制既不是一种“共有的、合作的私人产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国家所有权,而是由国家控制但由集体承受其控制结果的一种农村产权制度安排108。这一界说虽然看到了我国现实中集体产权与其他产权的联系与差异,但也只能从集体产权的来源和形成加以描述。党国印(1998)等人把集体产权等同于集体所有制,认为“集体产权”或“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概念在主流经济学那里几乎是看不到的,它出自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中国又伴随意识形态的强制力而深入人心。然而,这是一个没有得到严格定义的概念,在我国事实上是许多产权结构形式的统称。 万举(2007)认为集体产权指在转型经济中由集体(或社区)所有成员共同拥有和行使并对非集体(或非社区)成员具有排他性的产权。在转型经济中,它与私人产权和国有产权一起共同构成基本的产权形式。成员权是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成员身份具有的经济权利束的综合体现,集体产权对集体外人员的排他性和集体成员的成员权的稳定共享性是缺一不可的。申静等(2005)认为,基于土地的集体所有而产生的集体产权在当代农村社会的实践中有着丰富的界定准则,虽然基于传统社会和公社时期的集体概念而形成的成员权原则是集体内权利分配的最基本准则,但并不能成为集体产权界定的惟一准则,集体产权的界定是在成员权、市场逻辑和乡土原则多种原则中得以呈现,还要从集体产权与国家、周边村社组织和个人以及成员内部的分配等三个层面来认知。此外,不少学者对集体产权与共有产权、俱乐部产权、法人产权等进行了比较,但也难以将其归类。
共有产权(Communal Property Rights)是指某项财产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共有产权的产权是共同享有的,共有产权对共同体成员来说是一种整体产权,对财产的维护、保管等费用由共同体成员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俱乐部产权表现为财产主体是一个成员人数确定的共同体,财产属于共同体全体成员所有,所有权对于共同体之外的人员来说均具有排他性。这些特征与集体产权有些相似,但共有产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割,集体产权不能分割;俱乐部产权的取得大多是缴纳会员费或用户费,而集体产权则是依据成员身份自然取得,因此差别也极为明显。更为根本的区别是,共有产权和俱乐部产权均没有排他性的使用权,而集体产权可以采取排他(承包经营)或非排他(集体经营)的使用方式,也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或经过一定程序向集体以外转让。张五常(2000)在《经济解释》中认为,就共有财产来说,则没有把其使用划给任何私人当事人。任何人都无权排斥其他人使用它,大家都可以为使用它而自由竞争。因此没有排他性的使用权,也没有转让权,在这种情况下,使用共有财产不可能获得净收入。在俱乐部产权中,由于每个内部成员都有权消费俱乐部的物品,一个成员对某种财产行使权利,也并不排斥其他成员对同一财产行使同一权利。就法人产权而言,虽然集体财产可以委托法人进行经营管理,但由于集体本身不是法人,所以不可能成为法人产权。
也有学者认为,按照主客体的性质及其对应的财产归属关系,是难以厘清集体产权内涵的,他们从集体产权的运作特点出发进行分析。张军(1994)认为,一个产权如果是集体的,那么关于如何行使对资源的各种权利的决定就必须由一个集体做出,由集体的决策机构以民主程序对权利的行使做出规则和约束。对于集体产权来说,凡是对集体表决的决策不能同意或自己的意见不能得到反映时,按照民主表决程序,他可以采取“弃权”手段,转让他的权利。一家股份公司的产权是典型的集体产权。罗必良(2007)认为,集体产权是指参与者在行使他对资源的各种权利时必须事先由该集体按照一定的程序或规则做出决定,但这种对资源的权利可以通过某种形式分解或对象化到其成员的身上,如果该参与者对集体关于资源权利行使制订出的规则和约束(以及实施)不满,他可以以有偿转让权利的方式退出该集体。109这些分析看到集体产权的行使需要一定的民主程序和规则,有一定启发意义。
无论是制度经济学中的康芒斯传统,还是政治科学中的多元主义传统,它们都强调了自愿的联合来分享共同的经济利益,对改变与加速经济增长相联的收入分配不平等所起的建设性作用(拉坦,1978)。康芒斯(1994)认为,集体行动首先是对个体行动的控制,其次是对其他个体的抑制,还是一种对个体行动的解放。它使个体免受强迫威胁、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使个体意志扩张到超过个体微弱的行为所能做到的范围。与孤立的个人相比,集体有更强的谈判能力和社会动员能力。在提供共用产品方面,集体可以减少成员之间互相协商达成一致所必需的成本,因此集体的存在有其社会必要(蔡养军,2004)。集体产权的行使需要以集体意志为前提,这种集体意志由于得到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一般情况下会增进集体产权的效率,降低集体产权运行的成本,但也往往出现一些类似“公地悲剧”的外部性以及公有产权治理中的问题。(1)集体产权从理论上讲,对本集体之外的个人、其他集体或者政府组织可以具有完整的排他性,但在集体内部则是每一个成员共同享有的,一个成员很难排斥其他人分享他努力的成果,难以实现完整的排他性占有。事实上,所有者数量的增加,就是财产共有性的增加,一般会导致内在化的成本增加。德姆塞茨(1967)指出,如果集体中的个人最大化地追求他的共有权利的价值,因为他这样做的一些成本是由其他人来承担的,将会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110但这种外部性可以通过集体的规制或产权的合理分割,促使收益和成本向实际使用的成员集中,从而产生有效使用资源的激励。(2)集体产权作为公有产权的一种形式,需要在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与成员利益之间协调平衡。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和一切其他成员共同拥有的对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个人作为集体内部的一员,一方面他既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的一分子,另一方面他又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因为他没有属于个人的所有权,作为个人只有和其他一切成员结合,共同构成集体财产的所有者的时候,他的权利才有效,才能发挥作用。个人作为集体的一员既是所有者,又是非所有者,构成了集体产权关系中个人的二重规定性。这一规定性决定了个体和集体既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但个体又是与集体相区别的利益主体,个体并不必然关心和维护集体产权,同时集体也并不必然包含和保护个体的利益。当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不一致的时候,个体缺乏维护集体利益的激励,会导致集体所有权的弱化,从而使各自利益的保护都会变得更加困难,容易受到外部产权和政府干预的侵害。集体产权的现实构造,既要避免单个私人单独享有权利,又要解决集体成员集体享有权利时的意志协调问题。倘若集体活动的目标不是为了实现其成员利益的最大化,也会使集体产生异化。在计划经济的很长时间里,乡村集体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向国家提供尽可能多的剩余产品。在市场经济时期,集体的代理人或是集体中的少数人为获得更多个人利益,也使集体活动偏离共同利益目标,出现了集体资产流失等问题。如果一个大的团体的成员在理性地追求他们的个人最大福利时,就不会起到使他们的共同或团体目标利益进步的作用(奥尔森,1962)。集体在什么程度上能够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取决于国家对集体产权的保护程度和普通成员在集体中的地位,也取决于集体自身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这是由集体的组织特点所决定的。(3)集体在本义上必须把内部权益均等,兼顾每一个成员利益作为当然的群体诉求。在集体内部,集体意志的形成需要有一系列较为复杂的协商程序,如召开成员大会决定重要事项等,所有成员联合达成一个最优行为的协议的谈判成本往往很高。因此,集体产权的实施通常通过集体成员民主选举的代理人进行,但如果代理人的利益取向出现偏差,集体活动最终实现的利益就可能与集体成员应获得的产权利益不一致,可能出现集体产权的委托—代理问题。当一个集团组织内的成员为数很少时,成员之间有可能进行充分的谈判并一致同意开展集体行动。集体成员越多,以正确的比例分摊收益与成本的可能性越小,“搭便车”的可能性越大,离最优化水平就越远;集体规模越大,为开展集体行动进行讨价还价的人数越多,从而讨价还价的成本会随集体规模的扩大而增加(奥尔森,1995)。同时,集体中有较强影响力的部分小团体可能控制着集体产权的具体实施。在大多数决策中,一个控制代表或是一个小的管理团队成了事实上的所有者,会造成集体权利的虚化和对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可见,集体产权的实现有赖于合理的治理结构、适当的规模、内部的协调性,并消除内部团体的控制。
与现代公司中的治理结构相比,集体产权制度中不存在个人所有权且产权分散而平均,造成集体行动较大的困难和较高的成本,以及一些内在的委托—代理难题,而且这些难题难以通过集体以外的竞争性市场来加以解决。另一方面,由于集体所有的主体不象国家所有权的主体那样范围广大,集体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行使所有权,从而避免代理人造成的损害。关键在于,这种直接行使的机制本身应当是健全和完善的,集体产权的成员对于代理人的行为,几乎随时可以被观察和监督到。因此,强调集体产权必须依靠内在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方式来解决就十分必要。
从历史渊源上说,近现代的集体所有权是从源于西方的合作制中产生的,其基本特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具有天然的内在一致性。任何形式的合作都必然导致和包含着集体所有权,即便是小生产者在各别私人所有的基础上进行的股份合作,也因合作组织的和合作成员平等、民主地占有支配共同财产(包括)股金而获得了集体所有的性质。从逻辑上说,任何合作组织或集体经济组织,只要它采取开放和民主的经营管理方式,就终究会发展出一定范围内的社区性集体所有权来(马俊驹,1993)。在共同所有是由家庭、经营性合伙或股份企业等组织形式而产生的情况下,尤其需要按所有权的行使是否遵循平等、民主原则来将其区别是于集体所有权(史际春,1991)。我国物权法虽然未对“集体所有”的内涵作详细解释,但从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规定来看,实际指出“集体所有”的内涵为“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特别强调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有关事项,这也反映出“集体所有”的实质意义在于其所有权由本集体成员平等、民主决定。我国法律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规定也与此一致,如宪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等。一定范围的集体和集体组织成员在直接管理处分集体财产时,必须遵照全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形成的集体意思,必须严格执行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等合作制原则。集体意志是集体产权行使的前提,法律必须保证集体建立一个保障成员民主权利得以充分发挥的机制,以确保集体产权的正确行使。
由此可见,集体产权不是一个主流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基于不同的分析角度会得出不同的表述。有的分析基于我国农村集体产权的来源和现状,有的分析基于集体产权的权利基础,有的分析则基于权能结构进行的法律意味的表述,而将集体产权归为共有产权(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俱乐部产权、法人产权等的看法,却不同程度地忽视了集体产权表现出来的现实特征。作者认为,对集体产权内涵的考察,应当包括这几层意思:(1)集体产权是建立在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它必然要反映社会上一部分人共同占有他们所拥有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成果的关系。作为公有产权的一种形式,集体产权需要在社会利益、集体利益与成员利益之间协调平衡。(2)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在集体中的成员身份具有的经济权利束的综合体现。一个人要拥有某种集体产权就必须首先确定自己的集体成员身份特征,成员权成为界定集体产权的基本准则。(3)集体产权不仅具有对非集体成员较强的排他性权利,而且具有集体成员间的排他性权利。集体之间或者说相对于集体内外而言,集体财产权利的边界是清晰和明确的。(4)集体意志是集体产权行使的前提,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意义在于所有权由本集体成员平等、民主决定。 (5)现实中的集体产权来自于国家的强制性变迁和成员对利益的诱致性变迁,它必然要关注国家权力的影响和内部成员间的权利分配。(6)集体产权与私人产权和国有产权一起共同构成基本的产权形式,在其性质和作用上必然要和它们相区别,从而保持自身特有的存在价值。(7)集体产权能够存在发展,也有赖于多种经济成分的相互影响和相互促进。正如计划经济时期的集体经济名存实亡,随着市场经济和家庭经营的兴起,集体经济才真正有了活力。从某种意义上说,集体产权和集体经济只能存在于具有多种产权并存的时期。因此,在上述特征的基础上,集体产权可以界定为:一定范围的集体在其成员平等、民主基础上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对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和支配的一组权利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