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时代被称作“权利的时代”。权利,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生活中的热门话题,成为大众的日常语言。任何一个老百姓,哪怕他再微不足道,他都可以使用“权利”这一概念捍卫自己的利益。而仅仅在20年以前,中国人在谈论权利概念时还总是冠之于“人民”这一定语。“权利”的泛化或个体化导致了权利的正当性问题,即。社会对于某种权利的认可是否公平和公正的问题。在性存在领域,个体的性权利从来都不是孤立的,对某种性行为或性利益的认可总是关系他人。为了维护公平和公正,法律必须对那些可能有损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性行为进行限制。性是公民的权利,但是性权利却是相对的。与性权利的相对性一致,个体的情感自由和性自由也是相对的。受社会公平机制的约束,任何性自由都是约束条件下的自由,那种唯我的,绝对的性自由是不存在的。
一、 性权利相对论
“权利”本是一个法学概念,是指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或某种利益的认可。之所以想到要在性伦理学中讨论权利问题,是因为,性权利问题,即人是否有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的问题,已成为一个大众普遍关注的问题。如目前网络论坛中热火朝天地讨论着的话题“我们有自由地处置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么?”104 就说明,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相当多的模糊认识。许多赞成者认为,人对自己的情感乃至身体的处置应当享有无限的权利。因为,人对于自己身体的权利是天然的,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不可替代,不可交换,更不可被侵犯的“私有权利”,法律应当保护人们的这种“私人权利”。问题在于,性必须涉及他人,这种涉及他人的权利可以是纯粹的“私人权利”么?我们将从权利的内涵、社会约束条件以及社会利益平衡等方面给出权利相对论的理由。
1、权利内涵:一种得到社会认可的可能状态
什么是权利?《现代汉语词典》对“权利”一词的解释是,“权利是公民或法人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105这就是说,权利是一种被认可的可能利益或客观存在。如人的生存权利,人的活动权利等是指人的客观存在;人的劳动权利、学习权利就是一种被认可的可能性。一个人可以不上大学,但法律赋予了他上大学的权利;一个人可以不工作,但法律了赋予他工作的权利。公民有没有某个权利,与他上不上大学,工作或不工作的具体事实无关。权利命题是一个“可能命题”,或者说“允许命题”,它表现的是一种模态,一种可能状态。权利的“可能状态”会使人感受到公平,感受到机会上的平等。这是权利的重要特点。
严格的说,权利是一个法学概念。其内涵大体应该包含以下内容:第一是指基于法律应当被承认和被保障的利益;第二是指社会强制人们可以从事某种行为和不从事某种行为的能力;第三是指某些自然能力在法律上不加限制的情况。也就是说,权利是人的行为的界限;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所具有的某种权能;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权利的概念不是人与生俱来的,社会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和认可也不是从来就有的。现代意义上的“权利”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人对自身存在反思的结果。考古学告诉我们,“在人类文明发祥地之一的古希腊,甚至还没有创造出能表达现代‘权利’概念的恰当词汇。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并不讨论权利问题,他们只关心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 “直到古罗马时期,随着法律、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的进步,人们才把正当和正义的问题引到权利观念上来。” “中国古代虽然早就有了‘权利’一词,如《唐书》中有‘不喜交权利’的话,但是这里的权利是指权势、权力和利益而言,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权利。”106
性权利是人身权的一种,是指人们在性满足、性自由方面被社会承认和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如夫妻间的性生活不受外人干扰的权利、夫妇生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寻找自己满意的配偶的权利、拒绝建立某个性关系的权利、在性关系中受到侵害或者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自愿和自由解除现有性关系的权利等等。人身权是一种自然人都享有这种权利,历来被称为绝对权利,而且是“天赋”的,“生而平等”的,终身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继承,更不得侵犯的权利。早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天赋人权”观念,这些观念在革命成功后被写进了法律文献中。如,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条就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第2条规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107
但是,真的有绝对的人身权利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类的性行为不同于动物的交配,其中不仅包含着情感、价值观等多种社会因素,而且,性行为还是形成家庭、种族、国家等多重社会关系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人的身体既具有自然属性,又具有社会属性。当人成为社会的一员时,个体的身体已具有某种社会性。受社会环境的制约,个人对自己的身体的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性权利是一种法律上允许、承认、或认可的性利益,是对各种不危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性行为的保障。如结婚的权利,离婚的权利、生育的权利等等。说权利是对各种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的保障,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与生俱来的性利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只有那些不违背不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才属于权利的范畴。
权利命题是一个可能命题,人们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只有通过法制才能实现。如果离开人的社会性,离开法的本质特征去空洞地谈“人有无自由地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是没有意义的,抽象的权利概念对于我们解决有关“自己身体的权利”问题没有任何帮助。权利是人们在社会交换中,在谋取和实现其利益的过程中产生和拥有的,并得到特定社会确认和保障的资源。无论人们在“权利”的定义上存在着多么大的分歧,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所有主张绝对权利的人都承认权利需要社会的承认和保护。甚至那些力挺“同性恋者有组成家庭的权利”的人也认为,“同性恋者的要求与他们作为公民的权利没有冲突,应该得到社会承认和保护。”108权利以社会认可为前提,使得权利从一开始就具有了某种社会属性。如果我们承认权利需要社会认可、承认和保护,那么就得承认权利在本质上是社会的而不是私人的。
权利的社会性来源于人的社会性。马克思主义认为,人的本质在于他的社会性。“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同时又是“社会存在物”109人之为人就在于人能够社会地联合起来,组织起来进行共同的劳动,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在社会中得到生存和发展。因此,人具有动物界所不可能具有的本质----社会性,人的生存和活动一刻也不能离开人们的社会关系。现存的一切法律上的、私生活上的、生产上的、交往上的社会关系无一不是人的社会性的体现。
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也不管他是否愿意,作为社会成员的人的一举一动都会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其他人发生良性的或恶性的影响。例如“裸奔”者可能主观上并不打算影响他人的生活,但是其行为违反了社会的性观念和性伦理,会让他人感到羞怯和难堪;许多“婚外恋”者也许并不想背叛其家庭,但因为性爱的排他性,其配偶仍然会感到精神伤害受了伤害。现实是,不论行为者的主观意愿如何,只要其行为违背道德和法律,最终总会影响他人,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意义上,包括性权利在内的一切权利都是相对的。
当我们把权利看作是某个主体谋取和获取某种利益的理由、地位和资格时,我们就已经承认,权利是行为的界限。也就是说权利是有限的。例如,大家都承认,人在私有财产的占有方面的权利是有限的,因为,一个人无限制地行使其占有权会损害他人利益。实际上,在性权利方面也是一样。假如允许一个人无限制地行使他的性权利,其结果必然会损害他人乃至社会的权益。例如,婚外恋会造成离婚、伤害配偶和孩子。因此,从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出发,不能不对个人的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
2、性权利是社会约束条件下的特有概念
在人类的性发展史上,性权利是社会约束条件下的特有概念。因为如果没有社会约束,没有“禁止”或“不允许”,也就没有伸张“权利”的必要。性权利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原始人没有性禁忌,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婚姻约束,也没有那种“专一”的爱情概念。性,在那时是一种自然的、自由的、开放的情感表达,除了自然的约束,不受任何社会约束。因此,在原始社会不存在性权利的问题。在私有制产生以后,社会对人的性需求的约束越来越多,性禁忌越来越严格,人在性生活方面感到越来越不自由,于是有了伸张权利的内在需求。
除了性禁忌,导致性权利意识产生的社会约束条件还有,权利本身的公平、公正,以及社会发展水平对于人的权利意识的限制。权利属于法学范畴,而法律是要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就明确指出:“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110后来,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又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即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的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11如前所述,性禁忌产生于私有制条件下私有财产社会延续的需要,同样,对性权利的认可同样要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限制。出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那些可能危害现行社会秩序的“性权利”是不可能被法律认可的。如,我国封建社会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就没婚姻自由的权利。
不仅如此,性权利意识的产生还要受人自身的主体结构的局限。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权利意识产生的前提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必须具备独立的人格,个人的独立、自主和权利平等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直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产生以后,单个的人才成为市场交换的主体,同时也作为社会活动的主体出现,权利意识产生的主体条件才逐渐成熟。虽然从人类社会有了性禁忌开始,人就有了伸张性权利的需求,如,中国古代的“梁祝”传说就是对这种伸张个人性权利的需求的艺术表达。但是,在资本主义出现以前,并没有与“义务”相对的“权利”概念。Right,这一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只是在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成为经济活动乃至社会活动的主体时才出现。
在中国,权利意识的产生更是经历了漫长的历程。虽然在古汉语中早有“权利”一词,但它所表示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与现代意义上的“权利”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不同。有学者认为,只是从梁启超的爱国论开始,汉语中的“权利”一词才具有了英文right之义。由于缺乏相应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基础,中国人的权利意识极不发达。中国封建社会施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身份等级制度,如陈独秀所指出的“君虐臣、父虐子、夫虐妻、姑虐媳、主虐奴、长虐幼。社会上种种不道德,种种罪恶,施之者以为当然之权利,受之者皆从于奴隶道德下而莫能为。”112在这种身份等级制下,位尊者具有绝对权利,位卑者只有片面义务。而且这种不平等还被看成是天经地义的,维护这种不平等成为一种道德的标准。如传统道德中的“忠孝”观念,三纲五常的伦理都主张以维护这种封建秩序为美德。113
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中国一些先进的知识分子接受西方的right概念,到今天权利概念的普及,中国人的权利意识的产生经过了差不多一个多世纪。权利意识的产生是和中国的整个社会变迁同步的。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如同火山爆发般喷涌而出。从公众对春运是否涨价等公共决策的话语权的维护到重庆“最牛钉子户”对公民财产权的伸张,权利一时间成为媒体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法学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