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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本体论视角:性伦理中的权利和自由(2)

虽然在20世纪早期中国人就已经有了自己的权利意识,但是中国人的性权利意识的觉醒只是近20年的事情。在这短短的二十年间,由于缺乏足够的时间理顺各种关系,人们对性权利的分析和界定呈现出一种纷繁复杂,让人难以适从的局面,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道德上的偏差。在一些人看来,性权利就是维护人的性本能,就是享有包括同性恋、性虐、换偶等一切性行为的资格。甚至认为“任何人都有和除了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换偶可以说根本没什么罪过,因为它没有违背自愿、隐私和成人的性学三原则。”“至于开淫乱Party之类的,只要是出于自愿,就不违法。”114诸如此类,言辞之激烈,甚至超过了西方性解放的先驱者。中国人在性权利问题上过激反应是国人对长期性压抑的反叛,虽然有些“矫枉过正”,仍属可以理解的正常范围。问题在于,如果这仅是普通老百姓的想法倒也无关大局,但理论界和舆论的推波助澜可能会使一些不正确的性权利观念被社会认同而引起思想混乱,导致性道德的失效。

人对性权利的渴望是一种文化现象,表现了人区别于动物的超越性和特殊的生存方式。性权利的基础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的自然属性使人具有某种本能的性冲动,使人自觉或不自觉地要超出社会设定的界限。如已婚者对妻子以外的女人,特别是对美女的向往就是一种不受意识控制的潜意识冲动,日常生活中真正能够做到“坐怀不乱”的人是很少的。但是,性冲动的释放又要受道德的和法律的规范的限制,越轨会给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具有社会属性的人便产生了一种期望,即让这种性本能的释放具有法律上的和道德上的资格或合理性,这就是性权利意识。

性,是一种社会存在,权利主体对性权利的要求必须涉及他人,涉及社会。“社会,说到底,不过是人们对于各自利益的合作方式。这种利益合作,一方面是我为人人,另一方面又是人人为我。因此,权利不过是保障人们利益合作的手段,也就是保证人们相互付出和相互索取的手段。”[18]P313“权利”是相对于“约束”而言的,在社会约束条件下,权利意识的产生是一种必然现象。而且,社会约束越严厉,人们对权利的需求越膨胀。受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所受到的性约束比西方人要大得多。长期性压抑后的爆发,使国人对性权利的主张常常带有一些非理性的成分。性伦理学应当正视中国人性权利需求的现状,按照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增进人民幸福的性道德之终极标准,对各种性权利加以合理地界定,区分哪些是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哪些是社会必须约束的行为。

3、关于性权利之争: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

目前学术界关于公民的性权利之争主要包括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两个方面的争论。

法律上的性权利是公民基于婚姻法等法律条款的规定所享有的性权利。性权利是人身权的一种,是人与生俱来,终身拥有的权利,与其他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性权利是人身权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权利。由于性行为大多会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法律对性行为的约束也比较多。例如,人不具有卖淫嫖娼的权利,不具有“重婚”的权利,不具有聚众淫乱的权利等。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近亲结婚等。

道德上的性权利是指人“基于一定的道德原则、道德理想而享有的能使其利益得到维护的地位、自由和要求。”[61]30它实际上社会舆论、习俗、习惯等对某种性行为和性利益的认可,如,爱与被爱的权利、喜欢或不喜欢某人的权利、结婚举行婚礼或不举行婚礼的权利等。道德权利主要表明的是,人在道德上有理由或资格做某事。也就是说,倘若一个人有做某事的道德权利,则他人便不能以道德的理由对此事进行干涉和谴责。[61]31道德权利往往由习惯、习俗产生,因此,“道德权利”也常常被称为“习惯权利”。

目前关于性权利的争论,既有关于法律权利的争论,也有关于道德权利的争论。例如,同性恋者是否有“结婚”组成家庭的权利,已婚者是否有参与“虐恋”“换偶”等游戏的自由就属于法律权利方面的争论,而“未婚同居”、“网恋”、“网婚”等在目前还属于道德权利的范围。人们争论的焦点是,这类在社会学上被称为“越轨行为”的性行为是否能纳入合法、合理的范围,人是否可以获得更大的性自由?

性生活属于私人生活领域。表面上看,人是否可以获得更大的性自由,拥有更多的性权利好象是非常“私人”的事情。但是,在实际上,任何性权利的实现都是关系他人,利害社会的。既然我们承认,权利是社会所认可的人们可以从事的社会行为,那么就得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性的属性。人类社会是一个共生的统一体,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不是生活在真空里,其行为的后果不可能不对他人和社会造成影响。[19] P53假如给予一个人无限制的性自由,允许一个人无限制地行使他的“性权利”,其结果必然会损害他人乃至社会的利益。因此,社会必须对人们的性权利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是对社会整体利益权衡的结果。例如,如果认可了公民有与任何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地支配自己的身体的权利”,就可能导致乱伦、重婚、嫖娼、婚外恋等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的泛滥。

法律上的性权利是通过婚姻法等法律条款,规定人获取其正当的性利益的明确界限而实现的。道德上的性权利,则是从道德上给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其性行为方式的合理范围。无论是法律权利或道德权利,实质上都是作为一种调整利益关系、或者说按照某种原则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规范而体现其功能的。115其区别仅仅在于,法律主要规范那些严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性行为,而道德则规范所有那些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

法律和道德对个人权利的规范主要表现在对行使权利的目的的限制。即,无论是法律权益或道德权利,都既是利己的,满足行为者的个人需求的,但同时也是利他的和利社会的,至少对他人和社会是无害的。“法律确认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和自由,就是赋予他获得合法权益(包括身体、物质、精神、家庭等方面的利益)和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116道德认可人的各项权利,就是赋予他合道义的自由意志,即他有按自己的意愿行事,而不受到良心或社会舆论责备的权利。法律和道德是站在客观的、正义的立场上,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权衡来设定每个公民或社会成员的具体权利的。一方面使公民在现实的社会基础上享受必要的或尽可能多的权利和自由,以满足个人获得利益和幸福的需要;同时,也对个人的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个人权利的任意行使损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这就是说,社会是按照“对他人和社会无害”“最大限度地增加个人幸福”这一基本原则来确定人的法律权利和道德权利的。按照这一原则,公民是否结婚,什么时候结婚,与哪一个单身异性结婚,采取什么方式结婚等都是其合法的性权利,但是,卖淫嫖娼、重婚、聚众淫乱则是非法的,不合道德的行为。这里我们谈一下“聚众淫乱罪”的问题。目前学术界有一种比较前卫的观点认为,“任何人都有和除了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即使是“虐恋”这样的变态性行为,“只要当事人高兴,也可以允许。”“因此,中国的‘聚众淫乱法’早就应该改了。…诸如开淫乱Party之类的,只要是出于自愿,就不违法。”117这种看法只考虑了一部分人的特殊需求,是非常片面的。

按照“性”的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标准,虐恋、开淫乱Party之类的行为绝对不是与社会无关的,非常“私人”的事情。对这些问题的探讨不能仅仅从抽象的“天赋人权”出发,而应该站在客观的、正义的立场上来判断。性权利的设定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为基础。公民是否具有某项性权利,不在于它是否“天赋人权”,而在于它是否有利社会,或至少对他人或社会是无害的。

显然,虐恋、开淫乱Party之类的性行为对社会是有害。首先,它有伤社会风化,给其他人,尤其是青少年的心灵造成恶劣的影响。人类理想中的恋情是美丽的、具有某种道德上的崇高美。这种崇高美能满足人的心灵的高层次的追求,使人的“爱”与“被爱”精神需求得到充分实现。而“虐恋”亵渎了人类恋情的崇高美,用极端的形式满足了一部分人变态的心理和生理需求,这对于多数人说来是不公平的。其次,它会强化人的性变态心理,使行为者因迷恋这种变态性行为而失去对正常性生活的兴趣,这对于其配偶是极不公平的。其三、由于虐恋是游离于法律与道德之外的性行为,缺乏明确的规范和界限,因而可能成为滋生性犯罪和性伤害的温床。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如果保护少数人虐恋的权利,就会损害多数人憧憬美好爱情的权益。

法律上明确了“聚众淫乱”是非法的,即是说,人不具有完全自由地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但对于人的情感归属,法律上则没有,也不可能有明确的规定。个人对自己情感的归属问题是一个道德权利问题。相对于法律上的性权利,道德性权利涉及的面更广,其内容的不确定性更大。因为不同社会和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都会或多或少地融入该社会的道德规范体系中,从而形成一种道德差别。即使在同一个社会,人们对它们也会发生争议,而且这些争议并不能象法律争议那样终究可以诉诸一些标准。118

虽然目前法律对婚外网恋、网婚或其他精神出轨现象还没有确切的定论,但这类行为不违法并不等于它是道德的。当今社会,婚外恋的形式更加多样化,特别网络的发达,使许多已婚者选择了“网恋”这种既安全、又隐慝的“婚外恋”方式。由于没有行为事实,法律对此不能有所作为,因此,婚外网婚、网恋只能受道德权利的制约。道德的特点就在于其无所不在性。对一切法律没有禁止,而又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道德都能够给出“应该”或“不应该”的劝告。

由于道德权利没有明确的界限,因此道德权利的界定就更加困难。曾有人引用境遇伦理学的观点说明,对越轨性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越轨者的出发点是善的,主观上不想伤害他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则这种行为不应受到道德上的指责。如前面谈到的以“性”为工具实现“正义”目的美国女孩。这里应当明确的是,美国女孩的案例是极少遇到的非常特殊的情况。境遇伦理学的错误,就在于抹煞了正常行为与非正常行为的差别,等量齐观道德规范被遵守的正常境遇和非常境遇。道德权利不是为特殊事例设定的,而是为一般的,正常条件下的实践活动提供指导。

那么,如何区分正常境遇和非常境遇呢?判断的标准应该是,一种道德上的“越轨”行为,如果不为之,则不利于他人和社会,则属于非常境遇,如美国女孩的案例。这一标准实际上是道德终极标准的另一种表达形式,与“最大限度地增加每个人的利益”的道德目的并不冲突。用这一标准衡量婚外网恋,则后者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已婚者的精神出轨不能增加社会利益,而且或迟或早会对现实的婚姻造成冲击。婚外网恋会造成婚姻破裂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按照“不危害他人和社会”这一确立权利范围的规则,可以得出结论,已婚者不具重婚的法律权利,同样,也不具有网婚、网恋的道德权利。

4、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与相对性

性权利的价值在于,它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保障人们的性利益。性权利是一种价值关系,体现的是用规范形式满足的主体的需要。在这种关系中,权利是客体,其价值主体是人,权利作为价值客体具有满足主体利益受到保障的需要的功能。由于性权利主体包括个人、群体和社会等多重主体,每一主体的需要都有其特殊性,因此,性权利价值既具有绝对性,又具有相对性。

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是指性权利的“一般价值”,即它对于保障人们的性利益,增加人的幸福感所作的贡献。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体现的是客体的内在尺度,即性权利所反映的性存在关系及其固有的本性、规定性和规律,是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定性。“它不仅规定着客体本身的变化 ,而且也是主体在实践认识活动中所反映和遵循的尺度。在主客体之间的实践—认识关系中,主体必须认识和掌握客体的内在尺度,在认识和实践上不断地反映它,接近它,符合于它。”119性权利所反映的客体的规定性是指性的社会存在与发展的规律。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离不开一定的秩序,这种秩序不仅包括政治秩序、经济秩序、而且还包括性秩序。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就在于,性权利能使社会的性秩序得以确定。在这种秩序下,人们能够最大限度地享受自己的性利益。性权利价值的绝对性是我们确定关于性的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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