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化 (aIienation)一词源自拉丁文,有转让、疏远、脱离等意。在德国古典哲学中被提到哲学高度。黑格尔用以说明主体与客体的分裂、对立,并提出人的异化。马克思曾用这个概念分析劳动异化。从马克思的观点看,异化作为社会现象同阶级一起产生,是人的物质生产与精神生产及其产品变成异己力量,反过来统治人的一种社会现象。这种异化表现为,劳动者与其劳动产品相异化,劳动者与其生产活动本身相异化等。在异化活动中,人的能动性丧失了,遭到异己的物质力量或精神力量的奴役。
运用哲学上的异化概念分析人类的性发展过程,可以发现,性,这种源于生物本能的活动在私有制条件下被异化了。性的价值由客体的属性(性行为过程)和主体的需要(获得性快感)两个方面构成。产生性快乐的性行为过程是物质的活动,而性快乐本身并不是物质形态的东西,却是一种精神感受。前者是善的实体,后者是善的标准,主体需要的满足被称之为善。在动物界或原始人那里,性是生命本身的内驱力引起的活动,不存在异化问题。性对于行为主体及其对象都是有利无害的,因而是一种善。而且因为没有具体的规范,也不存在危害第三者权益的问题。
性只是在历史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因为与私有制、金钱、权力等结合,才异化为一种异己的力量。私有制产生后,性异化为私有财产的社会延续的工具,变成一种异己力量反过来控制人。性变成了一种交换手段。性的价值不再是,或者不仅仅是获得性快感,而是权力、财富、地位等外在的东西。人类历史上的买卖婚姻、政治联姻、经济联姻,卖淫嫖娼、以及一切并非出自“两情相悦”的两性结合都是这种异化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人与人的情感关系颠倒地表现为物与物(金钱或地位)的对象性关系。这种物化的实质是人自己创造出来的物(或关系)反过来奴役人。
性的异化使得人在性活动中遭到异己的力量的奴役,主体的能动性减弱或丧失,违背主体意愿的性活动成为一种危害他人利益的恶。源于自然的性秩序被破坏了,社会必须建立一种新的秩序以维护社会的存在,于是有了婚姻制度和性规范。如前所述,婚姻制度和性规范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私有制的产物。文化人类学的考查表明,在20世纪下半叶还存着走婚习俗的云南摩梭人那里,就没有失贞、强奸等与性规范有关的专有词汇。性规范是性的存在本质的对象化,必然要受到社会存在的制约。如恩格斯所说,“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95性规范是异化的产物,只要异化的前提存在,则性规范就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性伦理学应当通过对性异化结构和功能的分析,提供性规范合理性的依据。
2、性道德之“应该”与“合理”分析
从本体论的观点看,“应该”与“合理”是既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性道德中的“应该”强调的是性规范的约束功能,性伦理中的“合理”强调的是规范的客观依据。性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式是对经济基础的反映,其合理性内容总是随着生产关系的变化而变化的。但是,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即,凡是“合理的”都是“应该的”,凡是能够有利于人类进化,促进社会进步的性禁忌、性规范或性道德都是“应该的”。
“应该”是一种道德命令,是社会对于人们的“公共生活”的限制。虽然人们在自己的生活中也常常会受到很多“应该如何”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并非都是道德命令。如,“应该用右手吃饭”,“高血压病人应该节制饮食”就不关系道德。某种“应该”是否关系道德,主要看其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有无利害关系,即是否具有利害社会之效用。“所谓道德,说到底,也就是关于有利或有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应该如何规范的学说”[18] P107之所以“右手吃饭”“节制饮食”无所谓道德,就是因为二者对于社会的存在发展都不具备利害关系,因而都不具有社会效用。而“近亲不宜结婚”,“对配偶应该忠诚”,“不应该同性相恋”则是道德规范,因为这些行为关系到种的繁衍和社会公平。
可以说,“利害社会和他人”是道德“应该”存在的既充分又必要的条件。凡是与他人和社会利害相关的行为都要受到道德“应该”的制约,而且只有与他人和社会利害相关的行为才受到道德“应该”的制约。用这个标准来评价目前网上论坛中最热门的性社会学话题----“同性恋”、“虐恋”“换偶”等是否关系道德的问题,很容易得出结论:这些行为是利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因而要受到道德“应该”的限制。两个性别相同、彼此相恋的人可能否成婚?表面上看,这是他们(或她们)俩人自己的或私人的事情,既不危害他人,也不影响社会公正,甚至如一些学者所预言的,同性恋可能还具有解决“人口性别比例不平衡”,“人口出生率过高”等问题之功效。96但是,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同性恋不利于种族的繁衍。假如让同性恋成为一种主流文化,任其自由发展,则最终可能导致人类因基因遗传功能丧失而从地球上消失。因此,在历朝历代,在不同的国家,同性恋都是为道德规范所制止的。
就性行为而言,“自慰”不关系道德,只与个人的健康有关;而“换偶”则关系道德,因为这种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这不仅仅是因为实施换偶的一方可能是非自愿的,这种行为对他(或她)不公平,而且还因为换偶行为的发展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的伦理秩序的混乱,包括非婚生子女问题、血缘关系混乱问题。前段时间曾在网上看到一则消息,说是有两对邻居夫妇因为婚外恋,使妻子恰巧都生下了对方丈夫的孩子。孩子长大以后,因为血缘关系引起的相貌相象问题导致两家大人互相猜疑,两个原本幸福的家庭破裂,使两个无辜的孩子受到牵连。从根本上讲,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也有利个人,不利社会的行为也不利于个人。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越轨行为的实施者,同时也是他人越轨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如本例中两对越轨夫妇,因为巧合,恰恰都成为对方越轨行为后果的直接承担者。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事件发生的概率虽然非常低,但是,人成为自己或他人越轨行为的间接受害者的概率却是非常大的。民间所谓“报应”之说就是对这种直接或间接承担行为后果的现象的形象比喻。
道德是对“利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的限制,意味着道德规范在人们的利益分配中起着平衡和调节的作用。人类的性行为从动机上看都是利己的,但是性必须涉及他人,使人们不得不顾及他人的感受。在这种“我”对“他”的关系中,单方面的利己是不能被接受的。于是,为了保证利己,就必须认可互利,作出某种让步。至于双方应当作出多大的让步,则是由社会存在的条件决定的。人们总是希望性道德对性行为之“应该”或“不应该” 的界定是合理的,即符合社会根本利益,符合公平和公正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却很达到。
性规范合理性的依据是价值主体的需求。性道德的价值主体是社会,人类的进化和社会进步是社会的根本需求,满足这一根本需求的“应该”就具有普遍价值。例,禁止乱伦,禁止血亲有利于人种的进化;禁止婚外性关系有利于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等。我们把这种能够满足社会主体根本需要的,具有普遍价值意义的“应该”叫做“合理”。所谓合理,即合社会发展规律之理。一个性规范是“合理的”,当且仅当它有利于增进个人和社会的总体利益。即,有利于人口的再生产,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有利于社会公平和稳定;有利于增进民众的幸福等。表面上看,道德是关于“应该”的推理,某种行为是否为“善”取决于它是否符合某种规范。但从本源上看,道德是关于“合理性”的推理,某种行为是否“善”取决于它是否与社会发展的规律一致。
在性伦理中,并非凡是应该的都是合理的,其中许多“应该”都只具有相对价值。如中国女人的小脚,对于它存在的那个时代而言是“应该”的,对于现代人说来则是不“应该”的;又如,“裸浴”“走婚”在某些地区是风俗,符合当地人的伦理需要,则是“应该”的;在另一地区,它属于伤风败俗,违背人的伦理需要,则是“不应该”的。那些约束妇女的旧道德,“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和“三从”(在家从父、离家从夫、夫死从子)对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秩序而言是“应该”的,对于妇女解放而言则是“不应该”的。随着社会的变迁,性伦理中不具有合理性的“应该”终究会消亡,而性的社会存在中那些具有合理性的内容终究会转化为道德“应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凡是合理的都是应该的。
3、性伦理中“应该”与“允许”的规范推理
前面我们谈到,性道德之“应该”的合理性依据是满足人类的进化和社会进步这一根本需求。同性恋不利于种的繁衍,因而属于道德“不应该”。那么,如何解释一些国家和地区制定的允许同性恋者组成家庭的法律的合理性呢?这里有必要说明道德之“应该”与法律之“必须”的区别,搞清楚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
虽然道德与法都是用来约束那些有关社会效用的行为的规范,但道德不具备权力特征,而法却可以借助于专政机关和国家机器迫使人们服从。道德规范的特点是“应该”,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必须”。这是因为,道德所规范的是每个人的全部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而法所规范的则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那些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行为。所以,狄骥说:“一种道德规则或经济规则是组成一定社会集团的个人一致或几乎一致地具有这样感觉 ,认为如果不使用社会的强力来保障遵守这个规则,则社会连带关系就会受到严惩危害时才成为法律。”97西季威克说:“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最重要、最必要的社会行为规则通常是由法律强制实行的,那些在重要程度上贴切轻的规则是由实证道德来维系的。法律仿佛构成社会秩序的骨架,道德则给了它血和肉。”同上P112因此,法律没有禁止同性恋,不等于同性恋是合理的。法律没有禁止这种性行为,只是因为它只限于某些具有特殊心理倾向的个体或群体,对整个社会影响不大。但是,一旦这种性关系发展到危害人类的种族繁衍的程度,国家就一定会出台某种法律对其加以制约。
从规范逻辑的观点看,“应该”的外延包含了“必须”,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都属于道德“应该”的范畴。如,“父母必须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必须赡养老人”等法律命题也可以转化成“父母应该抚养未成年子女”,“子女应该赡养老人”的道德命题,但反过来却不行。如“夫妻应该互爱”,“父母应该关爱子女”,“子女应该关爱父母”就不能转化为法律命题“夫妻必须互爱”,“父母必须关爱子女”,“子女必须关爱父母”。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会受到制裁,而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只能受到指责。因此,法律上不允许的行为一定是不道德的,法律上允许的行为不一定是道德的。区分道德“应该”和法律“允许”的界限,有助于梳理我们关于超越现有道德价值的性行为是否能够“允许”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