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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23)

(3)学生对自己被监视的知晓权。学校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告 之学生安装监视设备的情况,以保证学生不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自己的隐私,例如学生因为不知教室安装了监视设备的情况,而在教室毫无人时换衣服,就会泄露自己的隐私,此时学校就具有一定的过错。

(4)通过监视设备收集材料的合理使用。学校对于通过合理的监视方式收集到的学生个人素材,应承担合理使用的义务,即对于收集的材料只能用于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而不能擅自用在其他的地方。学校对涉及学生个人的材料不得向其他无关的人员公开或泄露,尤其是对于涉及学生无意中泄露的隐私,学校更要 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护,防止泄露,因为泄露他人隐私也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5)学生对个人监视记录的查看权和更正权。学校对于通过监视设备发现的违纪学生,可以以监视记录 ( 如录像带 ) 作为处理依据对其进行处罚。但应当允许学生在查看有关记录的前提下提出申诉,以保证学生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监视记录所不能显示的事实。

104、学生得到保险金后又向学校索赔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学生周某在上化学课时坐在讲台前的第一排,当化学 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硫酸撒在周某的桌上,造成周某手臂严重烧伤。共花去医药费 5000 余元, 因周某曾经参加过由学校 统一组织参保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所以在学校的协助下,周某得到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事后,周某又向学校提出赔偿要求,学校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对周某进行了赔付,周某的损失已经 得到了弥补, 所以拒绝了用某的要求。双方诉至法院后,法官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影响被保险人对有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所以判决学校给付周某医药费 5000 余元。

案例评析:

周某的伤害是由教师在演水实验时的不慎造成的, 由于教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应当由学校在接承担责任。但问题是学生周某在获得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金之后,是否还有权继续要求学校赔偿,也就是说,学校的赔偿责任是否因保险公司的给付保险金行为而免除 ? 答案是否定的, 原告所投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投保方既然投保人身保险, 就有权请求保 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范围及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同时有权要求 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周某在得到保险金后依然有权继续学校索赔。

105、八男生合资招“小姐”奸宿案

案例介绍:

北京高校爆出丑闻:八男生合资招“小姐”奸宿。某日,北京某高校八名大学男生竟然每人出资50 元, 合伙将一位“小姐”偷偷带入学生宿舍集体奸宿。不料, 第二天清早,由于不堪一夜的体力透支 ,“小姐”在溜出宿 舍大门时昏倒在地 ,结果事情败露。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行政处罚及其适用。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构成 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是 行政违法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违法,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 , 依照法律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政处罚的主要特征有:第一,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 机关行使国家惩罚权的活动。只有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能在其权限内实施行政处罚。比如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处罚权。第二,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人(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 作出的一种处罚。第三,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 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 , 行政处罚是一种维护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具体行政行为。

以下我们来具体分析本案中八名大学生共 同出资、集体奸宿“小姐” 这一行为的性质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八名大学生共同出资、集体奸宿“小姐” 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之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八名大学生和该“小姐”具有责任能力。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和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 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应免予处罚或不予处罚。但从本案看来,八名大学生和“小姐”均神智清醒 , 显然非精神病人。其年龄依行为和常识判断应为十四周岁以上。( 此处是推定他们年龄已满十四周岁,若存在特殊情况,如有人未满十四周岁则依法应免予处罚。若学生明知“小姐”未满 十四周岁而共同集资嫖宿 ,则构成嫖宿幼女罪。)

其次, 八名大学生和“小姐”主观上有过错。双方就集体嫖宿的行为达成共识,事情的发生并非意外。这是双方主动追求并促成嫖宿一事, 当然最后也“如愿以偿”。

第三 , 八名大学生和“小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法 , 侵害了国家治安行政管理秩序 , 是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法严厉禁止卖淫、 嫖宿暗娼 , 而八名学生共同出资、集体嫖宿“小姐”的行为无疑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

最后 , 八名大学生共同出资、集体嫖宿“小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 应受行政处罚。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均否定、禁止卖淫、嫖娼行 为。这八名大学生的如此荒唐行为除了“轰动性”外 ,更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 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依治安管理法之规定 , 对他们的行为可处 15 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依照规定实行 劳动教养 , 还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 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从轻处罚。

106、女大学生盗窃宝来轿车案

案例介绍:

因同学有钱而眼红 ,21 岁的北京某大学 2007级学生吴某偷偷将同学的宝来轿车偷走。近日,海淀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她提起公诉。2007年 11 月 11 日, 吴某趁同学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车钥匙取走。随后 , 吴某来到校内停车场,将该同学的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偷走。次日 , 警方将吴某抓获。事后 , 经鉴定,该宝来轿车价值 24. 6 万余元 ,车内另有 1 万元人民币、2100 吴元。案发后,吴某称,自己就是看不惯该同学处处炫耀自己有钱 , 想教训她一下。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 一是吴某的行为是否具备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既遂;三是吴某的行为应否 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这三个问题 , 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吴某的行为具备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 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此处的公私财物可以是有形物 , 也可以是无形物 , 如电力、天然气或煤气等, 在本案中吴某的行为所侵 犯的客体是其同学对其汽车的所有权。(2) 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此处的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采取 自认为不使财产所有人、保管者或经手人发觉的方法 , 暗中窃取其财物。在本案中吴某是趁同学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车钥匙取走。随后 , 奖以 来到校内停车场 , 将该同学的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偷走。从吴某的这一行为来分析,其行为的特性完全符合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3) 从犯罪的主体方面分析 , 吴某已年满 21 周岁且精神健康。根据我国刑法第 17 条规定:已满 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吴某已经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 , 且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4)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吴某的盗窃行为是其主观故意实施的。尽管有“自己就是看不惯该同学 处处炫耀自己有钱 , 想教训她一下”的念头 ,但这种犯罪的动机并不影响 盗窃故意的认定 , 相反此动机的存在正好佐证了故意的存在。根据上述 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

其次,吴某的行为应当属于既遂犯罪。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见 ,吴某已通过秘密的手段实际占有了同学的汽车及车上的财物 , 其盗窃行为已完成 ,并达到了吴某所期望的目标。因此,笔者认为 , 吴某的盗窃行为应当属于犯罪的既遂。

最后,吴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过前面两个层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行为,那么,是否属于此行为就必定 要承担刑事责任呢 ? 这还要看吴某犯罪的情节。根据刑法第 264 条的规 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 ,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 ,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 一 )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 ) 盗窃珍贵文物, 情节严重的。当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情节时,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法释第4号规定:数额较大的衡量标准是500元至2000元, 多次盗窃是指 1 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二次以上作为衡量的标准;盗窃的数额巨大则以5000元至20000 元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是指30000元至 100000 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 , 吴某盗窃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数额为 25. 6 万余元人民币及 2100美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盗窃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范围之内 , 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吴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的 构成要件,且其盗窃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本案吴某的教训中,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大学生不能想发泄一下个人的情绪而置刑法的“高压线” 于脑后。如果违犯法律 , 则无论是对个人的发展 , 还是对自己的家人都将是十分不利的。

107、学生恐吓学校被判刑案

案例介绍:

李某系某职业学校学生, 因与同学打架被勒令退学,遂萌生把学校”搞乱搞臭”的报复念头。经过一番精心谋划,他于 2002 年 10 月某日中午先打匿名电话给学校所在地的派出所,让其转告学校,校内要发生爆炸案。下午,他又在某”网吧”的电子信箱内放置了 1、2 、3 号恐吓信件。当天晚上,李某又给学校附近 的酒楼打电话,让接电话人将信箱号码及密码转告学校校长王某,让王某在指定时间内打开信箱,否则学校将发生爆炸案。事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李某编造以爆炸威胁为内容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李某犯罪时不满 18周岁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

案例评析:

学生李某因不服学校处分,竟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扬言:30 小时内将在学生最密集的地方引爆炸弹, 恐吓报复学校,严重扰乱了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 第八条规定的“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当前恐怖组织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的问题,在我国,也存在着一些恐怖组织。而学校作为一个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组织,更容易成为恐怖组织的袭击目标。所以,学校的管理者一定不能麻痹大意,确实做好防范工作。

当学校受到恐怖警告和威胁时,应当首先组织学生和教师移到安全地点, 同时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警。

当对方提出一些无理要求时,校方应尽量采取拖延战术,不要一口否决, 以防止歹徒穷凶极恶,狗急跳墙。

对于校内的危险警告尚不知真假时, 应当宁信其有,不信自无,始终某持师生的生命是第一位的原则。

当学校的师生已经被恐怖分子控制时,如果发现恐怖分子 民数众多, 敌强我弱,学校的教师一定要保持冷静,在与对方周延的同时,做好学生的安慰工作,除非不得己或确有把握,不要贸然与对方搏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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