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周某此后心中总有一种耻辱感,一天下午放学后,周某到供销社农资供应站买了5瓶敌敌畏,在一小树林中服毒自杀。周某家长不见周某回家,便找到学校,学校立即组织教师与其一起寻找,结果发现了周某,并在她的口袋中找到一封遗书。遗书是这样写的:“亲爱的爸、妈:你们好,不孝之女先走了,怨只怨不该早恋,但更恨的是你们趁我不在家时,撬开我的抽屉,将我的私人信件拿走并交给学校领导,使我无法见人,所以我走了不得不走的路,请你俩宽恕女儿。我最后要说明的是学校领导和教师是好的, 裴某也是好的, 我的死与他们都无关, 请你们千万不要一错再错,无理地去纠缠他们,这是我唯一的心愿。”
周某的父母之后多次找到学校和裴某家,要求他们承担自己女儿的死亡的赔偿责任。在未果后,周某父母便将学校和装某告上法庭。当地县法院在经过认真审理后认为,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女儿死亡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庭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周某之死完全是由于家长的教育方法不当导致的。
周某父母亲撬开女儿的抽屉,并拿走其信件的行为明显侵犯女儿的隐私权, 使女儿产生了强烈的逆反心理,感觉无脸见人。周某父母对周某只采取了简单的训斥方法,没有解决女儿的根本思想问题。在教师提醒了周某父母孩子目前思想负担很重, 应加强注意后,其仍没能照顾好自己的孩子。周某的死亡也与其原受能力较弱有关。
学校和教师所采取的措施应当说是恰当可行的,没有过错。而裴某与周某的死亡也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因此判决周某的家长自行承担女儿自杀的后果。
早恋是未成年学生在身体发育的基础上伴随而来的情感上的需要,是人的一种正常的心理 需求的外观, 所以教师不和家长对此不必大惊小怪, 认为学生犯了严重的错误。但教师和家长也不能袖手旁观,因为早恋对未成年学生带来的身心危害是巨大的。所以笔者认为对这样的学生更多的不应是责怪,而是如何带他走出泥潭。具体可以考虑以下的做法:(1)早预防。教师可以采取一些切实可行的教育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例如笔者曾经让一个班的学生总结早恋有哪些好处,学生们大为惊讶,便七嘴八舌地罗列出早恋的一些优点。随后,话锋一转,又让学生总结早恋 会给同学们造成哪些危害,结果学生们在早恋的优点与危害的对比中认识到,早恋是明显害大于利的,过早品尝青苹果的味道只能带来苦涩的滋味。另外,学校和班级也可以为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充实他们的生活。
早发现。教师应当注意观察学生的异常反应,及时了解情况,在班中培养几个值得信赖的“耳目”也是非常必要的。对于有早恋苗头的同学应当以委婉的方式进行提示,或者采取一些措施,如调换座位等。(2)对于已经发展为早恋的学生, 教师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思想开导,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爱情观。此时切忌粗暴的教育方式,对于这些学生的隐私应当加以 保护,避免学生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有些教师对早恋的学生采取在班中或学校曝光的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需要家长配合时,也要尊重学生的自尊心,尽量以潜移默化的形式进行春雨细无声的教育。(3)对于思想负担较重、情绪波动较大的学生,教师和家长一定要给予密切的关注,学校也可以委派心理教师对其进行心理辅导,防止意外的发生。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6、学生提前下课相互斗殴致伤案
案例介绍:
某中学高二一班上午第四节课是政治课。在部分学生的要求下,政治教师提前15分钟就提前下了课,同学们蜂拥奔向学校食堂,因为时间太早,学校的值勤教师还没有到食堂,所以学生的秩序混乱,其中学生贾某和杜某因为排队发生争执,引起殴斗。期间被同学拉开后,贾某又在食堂外拣起一块砖头,重新冲向杜某,并将其头部砸破。闻讯赶来的教师立即将杜某送往医院,但事后杜某因伤经常恶心、呕吐,有近半年的时间没能正常上学,杜某的家长因此将学校和贾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杜某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该中学赔偿杜某各种损失的 50%,合计2万元,由贾某赔偿杜某的经济损失的 30%,合计 1.2 万元杜某自行承担 20% 的损失。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贾某和杜某的过错师明显的,两人因为在食堂打饭排队时发生冲突,就大打出手,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贾某在被同学拉开后,又手持砖头,继续冲向杜某,并将杜某砸伤,所以过错更大。但学校为什么会承担责任呢 ? 学校承担责任是因为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存在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其过错主要体现在政治教师没有按照学校规定的时间按时下课,而是自行决定提前下课。所以学校食堂的值勤教师还没有到位,致使学生提前处在无人监管的状态, 这是造成杜某受伤的一个主要原因。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教师提前下课的行为明显不当,因此判决学校承担 50% 的责任。学校都有自己的作息时间,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任课教师都应当严格按照学校作息时间上下课,如果因为教师迟到或者提前下课, 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发生事故,学校就很有可能会承担责 任。另外,除了教师自觉遵守上下课时间之外,学校也应当加强巡查,发现有迟到的教师,或者提前下课的教师,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7、学生上课期间被同学带到厕所殴打案
案例介绍:
2008年5月9日,某中学初三学生杜某在下午第二节课后,下楼准备去操场上体育课时被同学陈某等5人带到操场西南角的厕所里面,同学张某先给了杜某 50 个耳光。打完之后,其他两个学生强行脱下杜某的裤子和衣服,其中一人点燃一张手纸,让杜某拿着直到烧完。杜某不答应,结果被他们用烟头在背后烫了两下。后来,一个拿着烟头的学生提议要将烟头塞进杜某的肛门里,后被别人劝阻。随后,一名学生拿起一个盛满土的铁簸箕朝杜某砸去。经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为轻伤。经事后了解,这样恶性的事件,起因竞只是杜某在5月8日没有借给陈某自行车。杜某随后将5名打人者和学校一同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定,实施殴打行为的 5 名被告,按照其责任大小承担不同比例的赔偿责任,并赔付总额为3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所在中学对学生疏于管理, 未能对学生考勤予以必要的注意,致使杜某在校内被长时间殴打,需承担杜某医药费、交通费的10%。
案例评析:
法院判决学校与殴打杜某的学生共同承担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名殴打杜某的学生使用恶劣的手段将杜某打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其中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法院最后认定学校对学生疏于管理。这种疏于管理具体表现为,任课教师没有对出勤的人数进行清点,以至杜某在学校长时间被同学殴打。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8、学生课间玩耍过失致同学伤害案
案例介绍:
2007年5月8日课间休息时间,甲、乙及其他同学都在教室内课间休息。当时教室后部天花板上挂着一个风铃,有几名同学轮流跳起用手去够挂在高处的风铃。乙在距离甲半米左右的地方起跳,他的手在摸高下落时划伤甲的右眼,致使甲的右眼当即出血。后经诊断,甲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破裂。虽经手术,但甲的右眼视力降至0.1,并伴有一定后遗症。甲将乙及所在学校上海市某初级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接受甲方委托后律师到派出所查询了本案相关人员的信息;到事发地该学校进行了调查取证;核实了甲的医疗费清单;经过调查确定了案件事实,并将有关调查证据向审理机关提供。
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法院支持了由乙承担各项费用的请求,但不予支持由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乙在跳摸风铃后,未尽注意义务划伤甲眼部,以致造成甲受伤致残,故可认定乙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乙是未成年人,所以由他的监护人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乙应当赔偿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的关键在于学校是否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就存在四种情况:其一,学校未尽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要承担责任。其二,在学校的监管下的未成年人造成另一未成年人伤害的,学校未尽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那么就要由造成伤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并不负赔偿责任。其三,校外人造成学校监管下的未成年人伤害的,由造成伤害的校外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学校尽到了管理职责,学校不负责任。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学校仍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四,学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避免的情况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总之,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既要注意考察学校在一般情况下的预见范围和注意义务,尤其要正确把握学生伤害发生的具体情况下学校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不能忽略受害学生本人及第三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只有对伤害事故中过错的有无及大小进行了正确的认定,才能保护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