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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校园安全典型案例评析(1)

1、学生课间休息因发生口角打架致伤案

案例介绍:

李某和吴某都是某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在课间休息时,李某跑到吴某身边与吴某玩耍。在嬉戏的过程中,李某搂住吴某的脖子,并使劲往下压,吴某在挣扎时突然觉得脖子不能动了,便疼得大哭起来。中午放学后,吴某回到家告之家长自己的脖子不能动了,吴某的母亲急忙带他去医院。经检查,吴某被确诊为寰枢椎半脱位,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吴某的家长为给孩子治病共计花去医疗费等2万多元。在与学校和李某协商不成之后,吴某将学校和李某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由李某承担吴某的部分治疗费;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一般来讲,学校的过错可以分成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学校或者学校的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学生权益的后果, 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例如教师用教鞭抽打违纪的学生就属于故意的侵权。

过失又可以分成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前者是指学校或教职工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侵害学生权益的后果, 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 以致发生侵 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例如学校的篮球架固定不牢而学校和有关人员没有及时发现,以至砸伤学生的情形。

后者是指学校或教职工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发生侵害学生权益的后果, 却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发生的侵害 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教师在上课期间离开教室,而教室中的学生因为打闹发生学生伤害的情形。

从这起案子中我们看到, 吴某的伤害是因为李某的行为造成的,而学校在事故的发生当中并不存在过错。法院的判决认为学校因为不存在过错而不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的适用, 即有过错担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与学校有关的案件 都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也是我国侵权行为的一种归责原则。但它一般并 不适用于学校发生的学生伤害等事故。只有学校的行为符合法律 规定的特殊情况时, 也有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2、学生与教师相撞致伤案

案例介绍:

某学校教师李某在课间去卫生间的途中,正好遇见另外一位教师于某,使一边与于某打招呼一边侧身前行,却不小心撞到了小学生周某,周某眼镜被撞碎,导致玻璃渣进入眼眶。周某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各种费用456元,周某家长要求学校报销,遭到拒绝后,将学校和教师李某告上法庭。法庭判决李某独自承担周某的各种因损害产生的费用和诉讼费。

案例评析:

教师李某在去卫生间的途中,因与同事打招呼,没有注意到前方的小学生周某,致使周某被撞伤,因而李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原则, 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在于,教师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学校是否要代替李某对学生进行赔偿呢?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李某撞伤周某的行为 虽然发生在学校,但与其职务无关,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一切后果应当由李某个人独自承担,学校在这里不承担责任。

学校的工作是依靠学校的领导和全体教职员工共同完成的,每一位教师在学校的一言一行都代表着学校的形象。“校兴我荣、校衰我耻”,因此每一位教职工都应当在自己的岗位上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同时,因为学校要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加强对所属教职工的教育和管理。使全体教师树立依法执教的意识,增强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强化严谨的治学思想,这样才能有效地预防教师职务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学校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

另外,学校对于来校实习的师范院校大学生也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因为学校如果安排实习的大学生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或见习班主任的工作时,就与这些实习的大学生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聘任关系,学校对其职务行为也应当负责。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学生放学回家路上推搡导致跌伤案

案例介绍:

某小学学前班学生排路队放学回家,教师虞某随行护送。学生郭某走在队伍的最后,学生张某则走在倒数第二位。当走到某条街时,虞老师听见身后有人喊“有人跌倒了!”她回头一看,张某已倒在地上,左胳膊不能动弹。虞老师当即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询问张某与郭某,得知事发时郭某推了张某一下。学校将情况告知郭某的家长,郭父便买了慰问品并送来600元现金,请学校转交给张某的家长。出院时,医生告知张某的家长,张某的骨折愈合部位畸形,应在12周岁后做矫形手术。后张某将学校和郭某告上法庭, 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矫形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该小学学校和教师并无过错, 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所需治疗费用万余元由郭某家长承担。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法官主要需要查明学校和教师是否具有过错,一般来讲,学校并没有护送学生回家的义务,但该校既然有教师负责带领学生回家, 学校就会因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起保证学生安全的义务,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称为“无因管理”。但这种义务的归责原则依然是过销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学校和带队教师因过错 错导致学生受伤时,才会承担起赔偿责任。从这起事故的发生来看,是因为郭某推了张某一下,导致张某跌倒摔伤。郭某的这个突发性的动作可以说是带队教师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及时阻止的。而且教师虞某在事故发生之后及时将张某送到医院,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学校有过错。有的学校和个别的法官认为,即使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发生了事故就说明学校教育有问题。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学校有没有过错是要在具体的环境中考察的,不是所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都是因为学校教育的失误。如果那样认为,学校承担责任 的范围就未免过大,对学校米说也就未免太不公平。所以,学校是否有过错还是应当在案件发生的环境中具体认定。有的学校为了学生安全和家长的方便,由教师负责带领学生组成路队回家,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好的,是值得肯定的。但学校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学校组织学生统一回家,并有带队教师负责管理,该带队教师就应当承担起保护学生安全的义务。这种行为在民法上可以称为无因管理,即学校本来没有负责护送学生回家的义务,但是因为学校考虑到学生的安全就自行负担起此项义务。但在无因管理中,如果因为管理人的过失造成被管理人损伤的,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如果 因为带队教师的过错导致学生伤害,带队教师和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果学校确实要组织教师负责带领学生组成路队统一回家,就应当对路队的负责教师、路队的纪律作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以防止发生意外。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 学校在学生的上下学管理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应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通过举办讲座、演习、竞赛等形式,向同学们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规则,树立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好意识和好习惯;(2)学校有条件的话,可以组织学生排路队回家,并可以安排教师护送,这样做虽然学校的责任加重,但却保证了学生的安全。另外,只要护送教师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意外事故,学校也会免责的;(3)学校可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请求当地交警协助维护上下学时学校门前的交通秩序。目前在有的城市经实行了上下学时“一校一警”制度, 这极大地保证了学生的安全,值得推广。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事故,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在一般情况下,由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的时候发生的事故, 学校一般不会承担责任的,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 学校才会承担责任。”

4、学生假日在学校排练节目斗殴案

案例介绍:

某乡镇中学在寒假期问,教师安排初三一班的数名学生到学校进行腰鼓排练。上午排练刚一结束,李某与同学王某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争斗。王某的好友张某手拎起落在脚边的铁簸箕,砸在李某头上,致李某颅脑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李某的父母向学校索赔不成,便诉至法院。庭审中,学校提出:虽然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但系假期,殴斗又发生在排练结束之后,与学校管理活动无关,而且教师事先已经将注意事项交待给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和致害人张某寒假期间到校参与排练并在排练结束后发生殴斗,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伤害事件发生在学校,且腰鼓排练为学校安排,张、李二人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仍应适当承担对限制行为能力学生教育、监管不力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张某的法定代理人 ( 其父 ) 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等费用的40% 计 7599. 36 元,学校赔偿费用的20%计3799 元,其余部分由李某的法定代理人( 其父 ) 自负。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在于,学校对于学生在假期或者节假日的活动是否还有监管的义务。应当说,一般情况下,由于学生脱离了学校的监管,所以学校不对学生的行为后果负责。

在本案中,却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况。首先,事件是在学生进行学校布置的活动之中发生的,此时学校应当对因为活动的组织和安排中存在的疏漏造成学生伤害承担责任。其次,案件虽然发生在假期,但地点却是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的学生承担监管的义务,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学校在事故中监管不力,所以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在学生的假期中,为了提高学生的各方面能力,丰富学生的假期生活,经常会安排一些学生活动,如社会实践、参观、劳动等等。在学校安排这在些活动时,一定要有周密的计划和安排,尽可能排除一些不安全因素。假期如果安排学生到校,就需要专门的教师或者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因为一旦学生进入校门就要对其承担相应的监管义务。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履行该监管义务而发生事故,学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款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发生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有两点需要注意:(1)一是该款强调学生是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学校的,如果是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内活动, 则不符合该学校免责的条件。(2)二是要求学校行为并无不当时,才能免责。但学生“自行”滞留在学校,如果学校违反了必要的监管、保护等义务,依然要对相应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5、因早恋学生自杀导致的索赔案

案例介绍:

周某系某中学初二年级16岁的女学生。暑假里,周某对父母说要到外地的女同学家玩几天。几天后,与周某同村的一对新婚夫妇旅游回来后,告之周某的父母说,看见周某在外地的公园与一男孩拥抱。周某的父母听后大惊,急忙撬开女儿的抽屉,发现了与周某同校的初三男生裴某写给女儿的大量情书。待女儿回家后,父母严厉训斥了周某,之后周某情绪一直低落。开学后,教师华某发现周某精神不振,学习成绩也直线下降,便在下班后前往周某的家中家访。周某的父母见到华老师后便质问华老师,自己的女儿正在早恋,学校和教师为什么没有发现。并将整个事情的始末告诉了华老师。最后华老师在首先承认自己的工作不够认真细致的同时,也向周某的父母提出,希望他们注意对周某教育方式方法的建议。

华老师回校后,马上向主管副校长任某作了汇报,并会同副校长一起将周某叫到办公室谈话,对周某进行了开导,周某也保证振作精神,以后努力学习。谈话后,副校长和华老师认为周某的思想负担还很重,便又在谈话的当天晚上到周某的家中家访。希望家长能够配合学校,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最后家长也对老师的工作表示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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