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用晨会、班队课、周前谈话、广播、黑板报等途径向学生进行相关制度、安全和自救自护教育,教育学生服从学校的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不在走廊上追逐打闹、攀爬围墙等)或者其它同学人身安全的活动。
4、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配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5、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悬挂数量足够的安全警示牌,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
6、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7、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上课期间学生未经教师同意不得离校。
8、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要做好安全教育工作,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9、做好学生的假期安全教育,严禁组织学生利用假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活动。
10、教职工要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发现有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或者制止。
11、邀请卫生部门领导加强对学校和学生的疾病预防、食品卫生等卫生知识指导。
12、要求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13、制定校外集体活动、传染性疾病、火灾、师生食物中毒、台风、不法分子非法侵入校园滋事等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事故的处理:
1、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教职工要立即采取措施救护伤害学生。学生伤害情况较重,教职工要以最快的速度将受伤学生送至就近的医院进行救治。
2、建立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
(1)及时通知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便做出救治决定;
(2)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教职工要及时报告班主任、医务室工作人员、分管领导和校长;
(3)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
(4)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急性传染病症状等情况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
3、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成立事故处理小组进行调查处理。
4、做好学生伤害事故的登记工作,包括班级、姓名、发病日期、主要症状、处理情况等。
5、认真做好学生家长的工作,争取家长的配合与谅解。
6、医务室工作人员、班主任、学校领导要及时前往医院探视,随时掌握伤害者的身体康复情况。
7、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认真做好理赔工作。
四、事故责任: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2、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3、组织学生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或在有危险性的活动场所活动的。
4、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5、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6、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
7、教职工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8、发现学生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或者获知学生身心异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员。
29、学校如何利用保险解决学生伤害事故?
2002 年新修订的《保险法》在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在校学生一般所投的学生平安保险,是一种人身保险,投保方既然投保人身保险,就有权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范围及合同规定支付保险金。同时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学校责任保险是指以学校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 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诺在学校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学校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这种保险对于学校化解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风险具有明显的益处。但在目前,虽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经规定了这种保险,但全国各地的保险公司还没有广泛推广学校责任保险。另外, 学校参加责任保险的资金如何筹集等等,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学校责任保险目前基本上还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针对学校的学生开办了一些险种。例如学生团体平安保险,它是由学校为学生向保险公司集体投保,保险费由学校代替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在一年的时间内,如果参加保险的学生发生因爆炸、碰撞、触电、烫伤、烧伤、中毒、淹溺、窒息、交通事故、人兽袭击等一 切意外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保险公司将根据伤残程度等有关情况 ,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另外,学生家长也可以自己到当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孩子选购“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简称“学平险”。但对于学校来说,学生人的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也好 , 还是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也好,在保险公司向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学生支付了保险金后,学校并不能因此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即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足以弥补损失的保险金,受害人依然可以向加害人索赔。也就是说,即使学校的学生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或者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也在事故之后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该伤亡的学生和家长依然可以追究学校的赔偿责任,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学生的这种保险应当说还是对学校有益的,因为大部分伤亡学生的家长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付之后,就放弃了追究学校责任的权利。
鉴于以上情况,目前很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尽快为学校开办学校责任保险 , 并由政府或学校举办人在保险费用上予以支持。但我们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学校责任险只能化解学校的风险,如果学生自己不加入学生平安保险,只是学校加入了学校责任险,学生依然有可能发生伤亡后得不到保险赔偿。所以,学校还是应当鼓励学生参加学生平安保险。
现实中,有人认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可以抵消学校的赔偿金,甚至一些法院也这样判决。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别。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具体说,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对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其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款,并且保险赔偿款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者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产生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即人身保险中不实行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
现行《保险法》第6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学生获得保险金和学校赔偿金双份赔偿,并不违背民事赔偿中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则。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金钱上的多少,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理赔的权利,其在保险机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在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后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也就是说,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保险,受益人的保险金是给付保险费的对价,且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于加害人的损害,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全无关系。而且,作为被保险人的学生在遭受意外伤害后,所获取的保险金并不是非法得利,对于已经获得的保险金是否应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取决于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与否。如果学生及其监护人没有同意扣除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如果因为学生参加保险而使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减轻,那么,学校就有获得非法利益的嫌疑。
学生自己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不同于学校投保的学校责任险。如果学校投保了学校责任险,发生了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学校领取的保险金可以抵销学校的赔偿金。不过,如果损害超出了责任限额,对超出部分学校仍负有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即学生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以及医疗附加险,发生伤害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学生相应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后,受伤学生又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而学校则认为医疗附加险的性质是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不允许被保险人额外受益的,只有保险公司才可行使代位求偿权追究学校的责任。
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医疗附加险的性质,即医疗附加险到底属于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而现行法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在对医疗附加险的性质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现阶段宜将医疗附加险理解为人身保险性质,受害学生从保险公司基于医疗附加险获得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后,不影响其继续向学校请求民事赔偿,即不能抵销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这也符合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整体解释的原则。
30、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中小学生“打工”如何规定?
一般情况下,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打工是违法的。在现实生活中,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现象是非常普遍的。这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未成年人自己希望能够尽早的挣钱;有的则是家长认为读书无用,还不如让孩子早点挣钱;有的则是极少数用人单位认为使用童工价钱低,好管理,所以诱使未成年人打工。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有关部门将对其做如下处理:
(1)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伙食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2)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从限期改正之日起,每月处罚1万元的罚款,工商行政部门对逾期不改正的,也可对其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的措施。
(3)对于使用童工构成犯罪的,依照拐卖儿童罪、强迫劳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