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燕,河南商丘人,中专毕业后就外出打工。2005年7月,她在北京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大5岁的河北人王亮。两人恋爱后,一起租房住在通州。不料几个月后,张燕怀孕了。她只有辞去工作呆在家里,王亮在一家餐馆当墩子。虽然日子有点苦,但两人感情一直不错。2007年5月,张燕和王亮登记结了婚,但一直没有回张燕的老家办酒席。因为女儿找男朋友一直没告诉家里,再加上李刚家里很穷给不起娶张燕过门的彩礼钱,所以张燕的母亲对女儿的婚事很不满意。8月,张燕生下了一个女儿。孩子生下来后,由于王亮要工作抚养母女俩,双方父母又不愿意来北京替他们照顾孩子,所以孩子一直都是由张燕一个人照顾,很是辛苦。2008年1月,张燕和母亲说想在春节时把孩子带回家,让母亲帮忙照顾,自己好抽出时间去工作赚钱,但是张燕母亲却极力反对。毕竟在北京要想养活一家三口人,靠王亮一个让当墩子挣钱是非常不容易的,在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压力下,张燕给他在北京的一个同乡李某打电话说:“我不想养这个孩子了,你帮我给她找个条件好的人家送了吧,再要点钱。” 张燕的朋友李某知道张燕夫妻抚养孩子极其不容易所以她当时并没有反对。后来,李某在医院照顾生病的母亲时,通过一些病友了解到有对夫妇一直想要个孩子,但是女方一直没怀上,现在正想抱养一个身体健康的女婴呢。于是商量好价格后,李某和抱养夫妇一同带着孩子做了全身健康检查,结果显示孩子各项身体指标均合格。于是在给了李某一万元以后,孩子被这对夫妇抱走了。卖掉孩子后,张燕不知道如何跟王亮交代,于是就向丈夫撒了谎。张燕说自己带孩子在租住的出租房附近的公园玩耍时,不小心把孩子弄丢了。王亮得知宝贝女儿被人拐走了,很是着急,赶紧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是当民警向王燕了解案发时的具体细节时,王燕却支支吾吾的,不知所云。王燕眼神的躲闪和支吾的言谈引起了民警的怀疑,经一再做思想工作,张燕向民警承认了自己伙同朋友李某将自己的亲生女儿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得知事实真相后,民警立即根据获得的线索找到了“抱养”孩子的夫妇,并将其还给了孩子的父亲王亮。2月8日,张燕因还在哺乳期,被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将以涉嫌拐卖儿童罪对张燕和李某提起公诉。
小法官支招: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客观上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用以出卖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以上几种行为之一,即构成拐卖儿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出卖亲生子女,是指父母一方或双方以非法牟利或者其他目的,将自己的亲生子女卖与他人,并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行为人出卖自己的子女,可能是因生活所迫,可能是贪图享乐,也可能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政策或者是出于重男轻女的想法。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败坏了社会风气。《收养法》第三十一条,对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这种出卖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拐卖儿童罪,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从2000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可以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分析。该通知第二部分第六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以拐卖儿童罪立案侦查。因此,在判断亲生父母出卖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时,父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且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是解决这个争议的关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又给我们如何定性父母出卖子女的案件提供了处理意见。该意见第17条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对于出卖子女的案件应当本着罪行相一致的原则处理,从主观故意和犯罪情节两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的张燕将女儿“卖给”他人,这个“他人”是确实想要抚养一对孩子的夫妇,将孩子抱给他人抚养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收取对方的钱财,只是因为自己抚养起来比较困难,迫于生活的压力,在不负责任的情况下交朋友将孩子送给了条件稍好的人家。对方虽然给了张燕一万元钱,但是这并不是张燕将孩子送给他人的直接目的,且获取的钱财数额没有达到巨大的程度,综合整个案情来看,张燕出卖自己女儿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因此按照拐卖儿童罪进行处罚是不合理的。但是张燕的行为毕竟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虽然其行为并没有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张燕极其朋友李某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比较妥当。此时公安机关应当没收张燕的一万元所得,并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示警戒。此外还要对张燕进行道德和法律教育,劝解她好好抚养孩子,不要再做为法律、道德所不容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