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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学术评论(7)

【100】杨成:《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101】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载毕玉谦主编:《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02】黄建文:《论司法公正视阈下的典型案件质询制度》,载《学术界》2010年第8期。

【103】朱炜:《关于人大质询法院的若干思考——兼议〈宪法〉第73条》,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04】陆宜峰:《析监督法框架下的质询制度设计及完善》,载《人大研究》2009年第5期。

【105】徐加喜、姚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质询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106】张元元:《对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质询的分析:1999—2008》,载《法学家》2009年第1期。

【107】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程序与规则》,载《吉林人大》2007年第1期。

【108】文章DOI:10.3966/615471682014030023011。本文的写作受到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张永和教授的指导,课题组其他成员对本文的写作也提供了宝贵的建议,在此提出,一并感谢。

【109】陈寒非,男,1984年生,湖南省岳阳人,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法律史学。电子信箱:wschenhanfei@163.com。

【110】为了便于统计,我们对四套问卷进行了编号:社会民众卷(卷A)、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卷B)、当事人卷(卷C)、法院工作人员卷(卷D)。后文将直接采用问卷编号,不再使用问卷全称。

【111】唐应茂:《法律实证研究的受众问题》,载《法学》2013年第4期。

【112】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16。

【113】理想类型分析法是韦伯创立并运用的研究方法。理想类型是一种分析概念或逻辑工具,是高度抽象出来的、反映事物本质特征的分类概念,如“资本主义精神”、“新教伦理”、“天职观”、“科层制”等等。对理想类型的分析,主要包括比较不同理想类型的本质特征,分析不同类型之间的结构关系,并根据机构一致性的原则,来解释事物或现象的原因。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114】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10。

【115】数据来源:法院报表11;法院报表12。

【11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0页。

【117】应星:《“气”与抗争政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96~109页。

【118】参见许少波:《法院调解的目的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119】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9。

【120】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6。

【121】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8。

【122】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7。

【123】参见高洪宾:《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124】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23;调查问卷B16。

【125】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14。

【126】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22。

【127】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23。

【128】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30。

【129】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31。

【130】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32。

【131】数据来源:调查问卷A12。

【132】数据来源:调查问卷A9。

【133】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32。

【134】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32.1。

【135】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32.2。

【136】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13。

【137】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14。

【138】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20。

【139】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21。

【140】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22.1。

【141】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22.2。

【142】此观点具体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143】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25。

【144】数据来源:调查问卷C19。

【145】数据来源:调查问卷B10。

【146】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19。

【147】参见[美]黄宗智:《过去与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

【148】参见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41页。

【149】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17;调查问卷D18。问题分别为:D17——“您所知道的调解法官在进行调解工作时主要使用哪种语言与当事人交流?”;D18——“您认为哪种语言更有利于调解?”。

【150】数据来源:调查问卷D25。

【151】文章DOI:10.3966/615471682014030023012。本文系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社区参与的乡村旅游发展研究”(项目号:2013YJ012)的阶段性成果。

【152】谢小芹,女,1986年生,四川省南充人,管理学博士,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博士生,华中科技大学中国乡村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农村社会学、法社会学。电子邮箱:xiexiaoqin2005@126.com。文中所有地名和人名都是按照社会科学的匿名原则,经过了学名化的处理,并不是真名。

【153】谢晖:《论当代中国官方与民间的法律沟通》,载《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1期。

【154】董磊明、陈柏峰、聂良波:《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河南宋村法律实践的解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

【155】郭星华、邢朝国:《从送法下乡到理性选择——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156】参见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157】参见解永照、王国龙:《能动司法与规则治理》,载《学术界》2012年第7期。

【158】参见谢晖教授长期致力于法哲学的研究,对民间法、法理学等有十分精辟的见解,对其思想的详细梳理,可参见魏治勋:《作为法学家心灵镜像的法哲学体系——谢晖先生法律思想研究》一文。

【159】参见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与苏力先生对话》,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160】参见周赟:《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事实关系》,载《求是学刊》2012年第6期。

【161】参见谢晖:《法理学: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载《文史哲》2003年第4期。

【162】参见周赟:《论作为立法用虚词的“必须”——主要以“应当”为参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163】徐古祥:《规则治理:中国法律生命进化的关键》,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164】贺雪峰:《乡村治理研究的进展》,载《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165】参见谢晖:《法治保守主义思潮评析——与苏力先生对话》,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166】这里提出的“规则延伸”这个概念,内涵是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向下传递,这跟“规则治理”的内涵和外延差不多,因此,本文提出的“新规则治理”是涵括了“规则治理”的意蕴,但更多的是对其的超越。

【167】Jeremy Bentham,,ed.by H.L.A Hart,The Athlone Press,University of London,1970,p.1.

【168】柳经纬:《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公众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169】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170】解永照、王国龙:《能动司法与规则治理》,载《学术界》2012年第7期。

【171】原子化、宗族和小亲族是贺雪峰教授通过对全国农村社区调查后根据社区结构的不同而划分的村庄类型。原子化村庄如浙江、四川、湖北等省,村庄无结构性规范,村民个体化凸显。宗族性村庄是建立在血缘基础上的村庄类型,如江西、福建和广西等,小亲族村庄主要位于山东、河北和河南等地,形成以门子为单位的行动单位。

【172】解永照、王国龙:《能动司法与规则治理》,载《学术界》2012年第7期。

【173】周赟:《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能动主义》,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29卷第1期。

【174】郭星华、邢朝国:《从送法下乡到理性选择——乡土社会的法律实践》,载《黑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175】文章DOI:10.3966/615471682014030023013。

【176】左迪,男,1983年5月生,辽宁省台安县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电子信箱:zuo_di@126.com。

【177】社会达尔文主义由英国哲学家赫伯特·斯宾塞提出,他在1851年发表的《社会静力学》中提出,物种通过适应环境而发展演化的概念既适用于自然界生活,也适用于社会生活,社会生活也是“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该思想深深地影响了镀金时代的美国,并奠定了美国人追求物质的哲学基础,过于简单化的放任政策与达尔文主义相结合,在法律上,每个人都有做所有他愿意做的事情的自由,有关自由和正义的抽象概念被奉为宪法的教义,美国联邦宪法第14条修正案被看成是适者生存定律在法律上的认可,伯纳德·施瓦茨将之称为“法律达尔文主义”。参见[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100页。

【178】物文主义是指基于以物为世界之中心的观点,强调法律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把民法理解成经济法,将一切与财产无关的内容都排斥出去。参见徐国栋:《民法哲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179】1897年至1937年这40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及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实质性地审查各项州及联邦在工时、工资、劳动者工作条件等方面的经济立法,不断判决这些立法因侵犯“契约自由”而违宪,因为在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州案中,“契约自由”被正式确定为一项受宪法保护的权利,于是,联邦最高法院这段忽视社会变革,支持放任经济自由的时期被称为“洛克纳时代”。See David N.Mayer,The Myth of“Laissez-Faire Constitutionalism”:Liberty of Contract During the Lochner Era,36 Hastings Const.L.Q.217(2009).

【180】据统计,从1890年到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55部联邦法和228部州法无效。参见王书成:《论经济社会活动规制之合宪性——美国法的考察与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2期。

【181】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

【182】王书成:《论经济社会活动规制之合宪性——美国法的考察与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2期。

【183】[美]凯斯·孙斯坦:《洛克纳的遗产》,田雷译,载《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6卷第1辑。

【184】付瑶:《解读美国宪法史上的“洛克纳时代”(1897—1937年)》,载《中国法律发展评论》2012年第3期。

【185】[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21页。

【186】赵大千:《美国劳动权理念的三维度考察及其启示》,载《求索》2012年第9期。

【187】Joseph Story,Prohibitions on the States-Impairing Contracts,in Richard A.Epstein(ed.),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of Private Property and Freedom of Contract,Garland Publishing Inc.,2000,p.9.

【188】USCA Const Amend.XIV,§ 1-Due Proc.

【189】任东来、胡晓进等:《在宪政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190】Allgeyer v.State of La.,165 U.S.578,589(1897).

【191】Natalie M.Banta,Substantive Due Process in Exile:The supreme Court’s Origin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Due Process Clause of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13 Wyo.L.Rev.151,170(2013).

【192】James B.Thayer,The Origin and Scope of the American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 Law,7 Harv.L.Rev.129,144(1893)

【193】Slaughter-House Cases,83 U.S.36(1872).

【194】Holden v.Hardy,169 U.S.366,367(1898).

【195】Holden v.Hardy,169 U.S.366,387(1898).

【196】Holden v.Hardy,169 U.S.366,392(1898).

【197】Calder v.Bull,3 Dallas 386,1 Led 648,649(1798).

【198】范进学、施嵩:《美国宪法原意主义方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

【199】林来梵主编:《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88页。

【200】付瑶:《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以美国宪法史上的“洛克纳时代”(1897—1937年)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47页。

【201】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3(1905).

【202】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4(1905).

【203】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57(1905).

【204】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64(1905).

【205】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75(1905).

【206】Robert H.Bork,:,Simon&Schuster,1990,p.44.

【207】洛克纳案被认为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走的一段弯路,背离了美国的宪法传统原则,是司法部门“步子太大”、“走得太远”的典型事例,一直被视为干涉立法权力的反面教材。William H.Rehnquist,William Morrow & Co.(P),1987,p.205.

【208】[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209】付瑶:《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以美国宪法史上的“洛克纳时代”(1897—1937年)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210】有学者曾经指出,经过调查惊人的发现,1920年以后的6年里,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或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宣布违宪的社会经济立法数量,比第14修正案制定后的52年(1868—1920年)所宣布违宪数量的总和还要多。See Ray A.Brown,Due Process of Law,Police Power,and the Supreme Court,40 Harv.L.Rev.943,944(1927).另有统计,从1890年到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宣布55部联邦法和228部州法无效。参见王书成:《论经济社会活动规制之合宪性——美国法的考察与启示》,载《法学》2009年第2期。

【211】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261 U.S.525,544(1923).

【212】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261 U.S.525,546~553(1923).

【213】Munn v.Illinois,94 U.S.113(1876).

【214】Atkin v.Kansas,191 U.S.207(1903).

【215】McLean v.Arkansas,211 U.S.539(1909).

【216】萨瑟兰大法官引用了一系列的判例来论证联邦最高法院在最高工时法案上的观点,包括Holden v.Hardy,169 U.S.366(1898);Lochner v.New York,198 U.S.45(1905);Muller v.Oregon,208 U.S.412(1908)等,并分析了本案中涉及的最低工资与最高工时立法的本质区别。

【217】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261 U.S.525,567(1923).

【218】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261 U.S.525,562(1923).

【219】Morehead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ex rel.Tipaldo,298 U.S.587,610~611(1936).

【220】William E.Leuchtenburg,Charles Evans Hughes,,83 N.C.L.Rev.1187,1195(2005).

【221】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300 U.S.379,391(1937).

【222】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300 U.S.379,392(1937).

【223】William E.Leuchtenburg,The Supreme Court Reborn,The 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 in the Age of Roosevel,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5,p.213.

【224】任东来、胡晓进等:《在宪政舞台上——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轨迹》,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

【225】江国华、李鹰:《法庭上的宪法——从美国“医改法案”涉宪争议说开去》,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226】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300 U.S.379,402(1937).

【227】钱满素:《美国自由主义的历史变迁》,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69页。

【228】毕竞悦:《改革中的法院与法院的改革——美国1937年宪政革命与最高法院》,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2005年卷。

【229】张千帆:《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页。

【230】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 Company,304 U.S.144(1938).

【231】Joseph Tussman,Jacobus tenBroek,,37 Cal.L.Rev.341(1949).

【232】Joseph Tussman,Jacobus TenBroek,,37 Cal.L.Rev.341,364(1949).

【233】[美]阿奇博尔德·麦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234】James Bradley Thayer,,7 Harv.L.Rev.129,144(1893).司法克制哲学是由詹姆斯·B.塞耶(James Bradley Thayer)所提出的,后被霍姆斯等继承和发扬。

【235】[美]阿奇博尔德·麦克斯:《法院与宪法》,田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1页。

【236】文章:/。本文为2012年度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课题项目“侵权责任法在证券领域的适用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ZHD2F12006)、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度科研课题“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金融机构的影响”(项目编号:11H2K033)成果之一,受2012年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项目编号:E-8401-12-036)资助。

【237】姜影,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助理研究员。电子邮箱:jiangying-1978@hotmail.com。

【238】[法]最高法院民事二庭1954年10月28日判例。

【239】[法]最高法院民事二庭1964年5月8日判例。

【240】[法]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1998年1月6日判例。Seul le moyen de l’intensitéde la faute est recevable devant le juge civil pourévaluer le préjudice moral néde l’atteinte au respect de la vie privée,et non celui du préj udice.

【241】STARCK,Essai sur la responsabilitécivile dans sa double fonction de garantie et de peine privée,1947;CALVAR,La responsabilitécivile dans sa fonctions de peine privée,LGDJ,1995.但也有学者认为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似乎是法律的倒退,会造成民事责任的补偿性与刑事责任的惩罚性混同。如LambertFAIVRE,L’éthique de la responsabilité,RTDC,1998,p.1.

【242】Ph.BRUN,Responsabilitécivile extracontractuelle,Litec,2005,n°14.

【243】G.VINEY,Introduction à la responsabilité,n° 64;G.VINEY et JOURAIN,Les effets de la responsabilité,n°5.

【244】JOURDAIN,Rapport introductif,in Faut-il moraliser le droit francais de la réparation du dommage,colloque Paris 5,Les petites affiches n°spécial novembre 2002,p.5.

【245】Ph.et TOURNEAU,Droit de la responsabilitéet des contrats,Dalloz,6èmeéd.2006/2007,n°45.

【246】前引G.VINEY,Introductionàla responsabilité,n°64;G.VINEY et JOURAIN,Les effets de la responsabilité,n°5.

【247】为了使古老的《民法典》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国正在计划对《民法典》进行重新修订。首先在2005年年底,由34名法国著名的民法学家和法官组成的债权法起草委员会完成了《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并已提交给了法国司法部。

【248】法文原文为Article1371:L’auteur d’une faute manifestement deliberee,et notamment d’une faute lucrative,peut-etre,condamne,outre les dommages-interets compensatires,a des dommages-interets punitifs dont le juge a la faculte de faire beneficier pour une part le Tresor public. La decision du juge autres dommages-interets accordes a la victime.Les dommages-interets punitifs ne sont pas assurables.

【249】CALVAR,Vers l’introduction en droit francais des dommages-intérêts punitifs?,Revue des cont-rats,01juillet 2006,n°3,p.22.

【250】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上)》,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805,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11月1日。

【251】崔洋:《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功能、现状及完善建议》,北大法律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9678,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11月1日。

【252】《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38期实录》,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877,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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