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国之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236】
姜影【237】
摘要:文章以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国逐渐被接受的过程为起始点,再通过对《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条款的解读,不仅反映该制度在法国的未来发展趋向,也以此为参照对《中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进行评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蓄意过错获益性过错给付对象
The DeveloPment of Punitive Damages in Ffance and Its Revelation to China Jiang Ying
Abstfact:As a starting point,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process of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gradually being accepted in France,and then interprets the term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 ,not only reflects the development tendency of the system in France,but also comments on the relative provisions about punitive damages in as a reference.
Key Wofds:Punitive Damages Scope of Application Willful Default Benefit of the Fault Payment Obj ect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至今大约有两百余年的历史,后被美国法视为普通法而继受。根据这一理论,民事责任不应仅仅局限于填补损害,也具有惩罚预防的功能。换言之,损害赔偿不仅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具有惩戒责任人的过错的功能。因此,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要依据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范围,也要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在责任人犯有某些特定过错时,受害人可以得到高于其实际损失金额的赔偿数额。该制度虽然颇具争议,但对包括法国、中国等拥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都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本文首先以法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态度的发展变化为主线,叙述该制度在法国从最初被抵制到其作用逐渐被认可,再到目前有望借助《法国民法典》修订的契机被法律正式承认的发展过程。其次,通过介绍《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不仅反映该制度在法国的未来发展趋向,也以此为参照对《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评述。
一、从抵制到认可——法国民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化
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法国民法在传统上一直抵制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国民法典》中也并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这可能主要是因为传统理论认为,与刑事责任惩罚罪犯的目的不同,“民事责任固有的属性就是尽可能地恢复和重建损害发生所破坏的秩序,使受害人通过责任人的赔偿恢复到如损害从未发生之前的状态”【238】。简言之,损害赔偿仅具有补偿性。因此,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与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相当,不能少于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责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轻微过失或是严重的故意过错,都不应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任何影响。而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责任人支付高于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这与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功能和等价赔偿原则相违背。
在实践中,判例最初也一直坚持等价赔偿原则。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曾明确强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计算,法官不能判给受害人低于或高于其损害金额的赔偿金。【239】然而,惩罚性赔偿理论并没有被法院完全否定。学者们已经注意到,在等价赔偿原则的掩饰下,基层法院的法官也经常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或责任人因过错行为得到的受益范围来适度调整其损害赔偿数额。例如,在侵犯他人人格权的侵权责任中,法官经常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而不考虑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范围。【240】同样,不正当竞争或仿冒产品侵权等领域也出现了类似的趋势,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时经常考虑责任人的获利情况。因为法官也逐渐意识到,有时行为人对实施某些过错行为有经济上的利益,该行为带来的收益会远远超出其将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在此情形下,教条地遵守等价赔偿原则会导致和促进这些“可获益性过错”的发生。
然而,通过这种非正式的、隐蔽的方式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利于法律的稳定和安全。于是,一些法国学者建议应通过立法正式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允许法官在责任人犯有特定过错的情形下判决责任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金额的赔偿金。【241】因为,首先,从道德的角度讲,我们无法接受加害人在赔偿受害人之后,仍保有剩余利益。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这些行为有惩罚和预防的功能,即惩罚行为人,使其在过错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行为人和其他人未来不要再做类似的事情。其次,从鼓励受害人诉讼的角度讲,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却并不十分严重。如果一味地坚持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数额不高的赔偿金而进行诉讼。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可以鼓励受害人积极诉讼,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戒某些不法行为方面确实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要。
对于该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学者们也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有学者建议应将该制度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领域,如人身损害、侵犯人格权、不正当竞争及破坏环境等领域;【242】也有学者提出应将这一技术更广范围的应用并赋予其普通法制度的意义。【243】其次,在该制度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该制度应有与之相区别的独立的构成条件、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及最终数额的限定。【244】再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受益人的确定,学者意见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既然这种手段被视为是私刑,其刑罚性的受益人应为私法主体受害人;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判给受害人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也不合理,建议将惩罚性赔偿的全部或一部分缴纳给某种国家赔偿基金。【245】最后,在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上,一些学者认为应该对赔偿金额规定最高的限额,限制在足以发挥其惩戒性作用的范围内;【246】也有学者主张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二、《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借助法国计划对《民法典》进行重新修订的契机,由法国著名民法专家起草的《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247】在总结学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在法国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建议稿》第1371条规定:“犯有明显的蓄意过错,尤其是获益性过错的责任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可以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法官有权判决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上缴国库。法官也应特别说明判决惩罚性赔偿的理由并将其数额与其他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区分。另外,惩罚性赔偿不可被保险”。【248】如果这一建议为立法者所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成为法国民法的一项普通法制度。
这一条文对英美法传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适度的调整,可作如下解读。
第一,在普通法上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使其具有普遍意义的功用,其适用领域将不仅仅局限于侵权领域,也可以扩展到合同领域,用于对某些不足以适用刑事法律规范的特定行为的惩戒。
第二,并非所有的过错都可以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中,而是某些特殊性质的过错。对此,《建议稿》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有明显“蓄意性”过错,尤其是有“获益性”过错的责任人。运用“蓄意性”过错是经过《建议稿》起草者的谨慎斟酌的。“蓄意性”过错更强调责任人的预谋性,即“运用智慧犯错”,【249】因此比“故意”过错这一用语更为妥当。“获益性”过错指责任人在正常被追究责任后,其通过实施过错行为而获取的利益在填补损害后仍有剩余,如经营者以欺诈等手段获取巨额利益。
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是法官可选择的权力,而不是其必须执行的义务。法官可以通过考察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判决责任人支付惩罚性赔偿。如果普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已经足以惩戒责任人的过错或是责任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法官可以拒绝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部分的请求。因为,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一定要给予受害人的福利。
第四,法官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判给国库。按照传统惩罚性理论,作为私刑的惩罚性赔偿是应该落入受害人口袋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鼓励受害人诉讼行为。但如果教条地执行这一理论,在惩罚性赔偿额度很高时,如果将其全部判给受害人,则似乎会造成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危险。因此,将惩罚性赔偿金的一部分转给国库,可以使惩罚性赔偿金即使能在合理限度内鼓励诉讼,也不至于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第五,法官在判决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该特别说明理由。因为,惩戒功能毕竟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因此,法官在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该很慎重。要求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明确说明当事人过错的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特殊理由及数额确定的依据等,从而方便上级法院的监督。
第六,法官应该分别确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数额,而不能将这两种赔偿金混同在一起。首先,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由法官自由裁定,而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的倍数。其次,法官应先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再根据其特定的标准另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这种区分不仅可以更好地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惩戒性的二元功能,也不会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威胁等价赔偿原则中实际损害的决定性标准的地位。此外,这也方便法官确定惩罚性赔偿金中进入国库部分的数额。
第七,《建议稿》明确指出惩罚性赔偿金是不可投保的。因为很明显,惩罚性赔偿金的功能不在于保障对受害人的赔偿,而是惩戒责任人。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如同罚款一样,触及的应该是责任人的个人财产,通过引起个人财产的减损来达到惩罚和警诫的作用。如果该赔偿金可以由责任人的保险人来支付,则无法达到其惩戒责任人的目的。
可以说,《建议稿》在具体规则的构建上对传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明确规定应对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进行区分、可以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缴纳国库、惩罚性赔偿不可投保等,既能够保证有效地发挥该制度的惩戒性功能,又克服了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某些弊端。因此,《建议稿》对惩罚性赔偿极为成功的制度设计也得到了法国学界的广泛认可。这也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三、比较评析《中国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中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规定在关于产品责任的第5章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文以《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对惩罚性制度的设计为参照,对《中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作如下评议。
首先,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上,《中国侵权责任法》将该制度仅仅规定在分则部分的产品责任中。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在何种层次上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曾经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应在总则部分进行一般性的规定还是在分则的具体侵权责任类型中进行规定,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分歧。赞同在总则中进行规定的意见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为代表。该草案在第91条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了一般性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坚持在分则某些特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中规定的主张以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和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为代表。前一草案在有关产品责任的第1954条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后一草案也是仅仅在缺陷产品责任中的第108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生产者、销售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或者明知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却仍然将其销售,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另行支付不超过实际损失两倍的赔偿金。”显然,后一观点最终为立法者所采用。
反对在总则中规定的意见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系英美法系侵权法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侵权法不宜普遍地采用该制度。【250】然而,一项制度应否被移植在一国固然与其法律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但也不应完全以该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制度或是大陆法系的制度为标准进行取舍。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例,决定在哪一层面上引进该制度,更多考虑的应该是该制度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发挥其功能。具体言之,是只有在产品责任中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还是在更广泛的范围中都有必要呢?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惩戒行为人的某些特定恶性过错,如故意过错、重大过失或获益性过错等,而这类过错行为不仅仅存在于商品或服务领域,在人身侵害或精神损害等领域都有可能发生,也都有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因此,最终《中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在总则中以一般原则的形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限制了该制度对某些特定过错的有效惩戒功能,实在是一种遗憾。
如果更进一步思考,其实在合同领域中,对于一些利用恶意磋商或恶意违约以获取巨额利益的欺诈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都不足以对行为人起到足够的惩戒作用,从而有效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251】在这些情形下,也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试图建立普通法上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值得借鉴。以更广阔的视角,该制度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应在总则中予以规定。其适用领域不应仅仅局限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领域,而应适用于一切有可能存在某些特殊过错需要发挥民事责任的惩戒功能的领域。
其次,总体上《中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的规定相对严格,条文规定也极为简单,如惩罚性赔偿是强制判罚的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惩罚性赔偿的给付对象及是否可以投保等相关具体问题都未作规定,在之后的具体实践中可能会产生疑问。因此,未来有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得以明确。本文以下部分将主要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标准问题,《中国侵权责任法》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严格限制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并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即不仅需要有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故意生产、销售”的过错,其损害结果还应为“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之前,学者们对于从哪个角度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适用标准就有不同的建议。一种观点是仅仅从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其适用标准,如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重大过错。如在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主持起草的建议稿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生产商或销售商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另一种观点是从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和受害人的受侵害客体进行双重限定。如社科院起草的建议稿中将惩罚性赔偿限定在“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的财产”的行为。《中国侵权责任法》最终借鉴了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一限定方式有待商榷。因为从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其目的是惩戒行为人的特定过错,所以考虑的角度应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或受益状况来考虑,而不应从受害人受侵害的客体或受侵害程度来考虑。后一因素是确定补偿性赔偿应考虑的部分,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应由于受侵害的客体是人身还是财产权利或者受侵害的程度是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而受到限制。在这一点上,法国的《建议稿》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便是仅仅从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性质上进行限定的(如前所述,行为人的蓄意性过错或者获益性过错),这值得借鉴。另外,《中国侵权责任法》将该制度的适用标准仅仅限制在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情况,而对于获益性过错并未提及(即如前所述,侵害人在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性赔偿之后,还会存在剩余利益)。然而,这类过错在产品责任中尤其可能发生:产品缺陷虽然可能导致一部分受害人的有限的损失,然而继续生产和销售会给生产者或销售者带来远远高于损害的巨大经济利益。如果不对这类过错进行惩罚性赔偿,行为人可能会为获益而故意生产或销售缺陷产品。所以,《中国侵权责任法》未能将受益性过错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在适用条件满足的情形下,如果受害人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法官是否必须判罚惩罚性赔偿呢?《中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的说明。笔者认为《法国债权法改革建议稿》将这一制度规定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值得借鉴。因为额外判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惩戒过错行为人的不力。因此,如果法官通过考察具体情况,认为补偿性损害赔偿已经足以惩戒责任人的过错或是责任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法官可以拒绝受害人惩罚性赔偿金部分的请求。另外,对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国侵权责任法》和《法国债权法改革建议稿》都未具体指明。在这一问题上,中国现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其他法律条文和之前专家建议稿一般都是直接规定受害人实际损失的一倍或两倍或不低于三倍的赔偿。这种数额确定方式虽然操作方便,但缺乏弹性。未来的司法解释对于是否判罚惩罚性赔偿及其数额的确定应赋予法官参考以下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更为适宜:责任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和性质、责任人因该行为获取的收益状况与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的差距、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是否已受到其他惩罚等。但为了有效地发挥其惩戒的效果,赔偿金额应具有一定的额度,至少不能低于不法行为人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后的剩余利益。否则,责任人可能会因有利可图,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第三,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给付对象问题上,《中国侵权责任法》也未作出具体说明。传统的惩罚性赔偿理论一般认为受害人是惩罚性赔偿的唯一受益人。这一观点也成为学者们反对该制度的主要理由之一。因为,如前所述,侵权行为法是救济法,赔偿应该遵循等价赔偿原则,而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远远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会造成受害人的不当得利。王利明教授的一句话很中肯地表达了学者犹豫地接受该制度的这一原因:“我们可以讲出100条理由说明为什么给行为人惩罚,但是我们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说清楚为什么这个受害人可以获得高额的甚至巨额的惩罚性赔偿。”【252】在这一点上,《法国债权法改革建议稿》的规定可以帮助克服这一障碍,值得借鉴。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判罚和给付对象问题,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区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原因在于,首先,将补偿性赔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分别确定,既体现了民事责任的赔偿功能,也体现其惩戒功能;其次,规定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可判决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缴纳国库,即达到了对惩戒侵权行为人的作用,也避免了受害人不当得利。
最后,《中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投保的问题也未作规定。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如果不可以,惩罚性赔偿金的实施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果允许投保,则失去了其惩戒责任人的意义。在这一问题上,承认这一制度的各国的解决方式也不同,如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是可以投保的。但笔者认为法国规定不可以投保的选择更为合理。因为,该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引起责任人个人财产的减损来对其进行惩戒,而不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此项赔偿。而且,在责任人倾其所有还是无力清偿惩罚性赔偿金时,实际已达到了对其进行惩戒的目的。相反,允许保险人替代责任人进行赔偿,则无法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未来的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不可以投保。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主要适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颇具争议,但因其对某些特定过错的惩罚和遏制的功能,也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法国民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也开始逐渐转变,由最初的对其极力抵制到逐渐接受,最后拟通过立法以普通法的形式正式承认。借助法国计划对《民法典》进行重新修订的契机,《法国债权法改革草案建议稿》对法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周全的设计。
这一制度设计也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很好的借鉴。首先,其对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解释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次,其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总体设计也有很好的参考价值。笔者认为,该制度最终应成为中国民事责任的普通法制度。中国最终可以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犯有故意过错或获益性过错的责任人,在补偿性赔偿之外,可以被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法官应将其数额与其他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进行区分,并有权判决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上缴国库。另外,惩罚性赔偿不可投保。”
注释:
【1】文章DOI:10.3966/615471682014030023009。本文为作者主持之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项目“闽南家族习惯法的演进与转型”(项目编号2010221004)的项目成果。
【2】黄金兰,女,1978年生,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主要为法律文化。
【3】[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28~29页。
【4】在古希腊政治中,君王权力的合法性并非武力可以产生的,唯有世袭的祭司身份才能成就王权的正当性,也因此,“君主”与“僭主”区分的标准并非其他,而是出身的差异。参见[法]菲斯泰尔·德·古朗士:《古代城市:希腊罗马宗教、法律及制度研究》,吴晓群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版,第202~208页。
【5】[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6】[德]康德:《答复这个问题:“什么是启蒙运动?”》,载[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2页。
【7】这一观点由苏格拉底最早提出,经由亚里士多德的发展,后又被培根予以强调和系统化。
【8】身兼数学家和哲学家的笛卡尔认为,只有数学和几何学才堪称理性知识。
【9】1648年成立的法国皇家绘画雕刻学院为了追求美的普适性,制定了严格格式化的艺术法典,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0】[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1页。
【11】[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1页。
【12】关于“三十年战争”,可参见[法]伏尔泰:《风俗论》(下册),谢戊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78章。
【13】[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14】[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3页。需顺便提及的是,在古希腊思想史上,类似的情境也曾产生类似的思想倾向,希腊化时代的思想家,面对战乱的局势和城邦的衰落,提出了犬儒哲学与怀疑主义思想,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91~304页。
【15】关于法国大革命的这些后果,可参见[美]苏珊·邓恩:《姊妹革命:美国革命与法国革命启示录》,杨小刚译,上海文艺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章第六节、第七节、第八节、第九节。
【16】[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页。
【17】[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2页。
【18】[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19】[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48~53页。
【20】[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21】[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22】[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23】[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45页。
【24】[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5页。
【25】[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
【26】[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27】[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28】[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29】[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清华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3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63页。
【31】[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页。
【32】以上引文,分别见[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33】[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34】[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6页。
【35】[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3页。
【36】[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0页。
【37】[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38】这是英国学者鲍桑葵所总结的近代国家理论的特点之一,详可参见[英]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汪淑钧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2~26页。
【39】[英]伯克:《法国革命论》,何兆武等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29页。
【40】分别见[英]以塞亚·伯林:《浪漫主义的根源》,亨利·哈代编,吕梁等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126页。需特别说明的是,尽管学界通常将梅因视为英国历史法学的代表,但在笔者看来,梅因不能算是典型的历史法学者,因其未曾也无意提出诸如德国学者那样的历史法学思想,尽管作为法律史学者的他,其研究方法和研究视野是历史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7页)与其说是一种传统解释论,不如说是一种“政治解释论”(这是庞德的提法,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41】[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2页。
【42】[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5页。
【43】[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82页。
【44】[美]E.西尔斯:《论传统》,府铿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译序”,第2~3页。
【45】蔡德贵、侯拱辰:《道统文化新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46】周赟:《法治中国所需要的“传统”》,载《法制日报》2012年4月26日。
【47】[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5页。
【48】[德]伽达默尔、杜特:《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82页。
【49】[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1、376页。
【50】[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76、275页。
【51】[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83页。
【52】[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82~383页。
【53】[德]伽达默尔、杜特:《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24~25页。
【54】洪汉鼎:《理解的真理:解读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
【55】[德]伽达默尔、杜特:《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2~13页。
【56】[德]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
【57】[德]伽达默尔、杜特:《解释学·美学·实践哲学:伽达默尔与杜特对谈录》,金惠敏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页。
【58】[德]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03页。
【59】文章DOI:10.3966/615471682014030023010。本文为2011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人大监督司法实施制度研究”(11CFX042)的阶段性成果。
【60】谢小剑,男,1976年10月生,江西省宜春人,诉讼法学博士,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国家检察官学院井冈山分院客座教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学。电子邮箱:xiexiaojian1@sina.com。
【61】许多文章都是针对人大质询法院展开的,但是由于我国法院和检察院与人大关系完全相同,这些文章也可以用来评论人大对检察院的质询,进而评论人大质询司法机关的合法性。但在写作时,出于尊重作者原文,并未用“司法机关”一词替代“法院”、“检察院”。
【62】童之伟:《理顺关系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询法院引起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9期。
【63】李晓斌:《对“人大”质询法院的质疑》,载《法学》1996年第9期。
【64】秦前红、韩树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质询权行使的宪法学思考》,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65】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66】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67】苏元华:《人大质询法院不容置疑》,载《人大研究》1997年第4期。
【68】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69】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70】童之伟:《理顺关系摆正位置——评人大代表质询法院引起的争论》,载《法学》1997年第9期。
【71】苏元华:《人大质询法院不容置疑》,载《人大研究》1997年第4期。
【72】杨成:《论人大代表的质询权及其有效行使》,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73】孙莹:《论人大质询的启动要件》,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6期。
【74】田必耀:《对人大质询制度设计和实践的审视》,载《人大研究》2005年第11期。
【75】王永杰、杨海坤:《中外质询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质询提案较少的原因》,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3期。
【76】武建中:《山西省武乡县法院一庭长拖拉执行被撤职》,载《法制日报》2000年10月12日。
【77】高勇、为明等:《麻阳:人代会上代表首次动用质询权》,载《吉林人大工作》2005年第6期。
【78】陈良寅:《湖北省郧县人大行使质询权的做法和体会》,载《人大研究》1994年第8期。
【79】程刚:《服从领导还是法律?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24日。
【80】吴庆才:《人大代表质询法官当即认错——北京首次举行人大质询会,法院负责人承诺今后不再违法》,http://hsb.hsw.cn/gb/newsdzb/2003-01/18/2003-01-18-05gnxw5.htm,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6月2日。
【81】武建中:《山西省武乡县法院一庭长拖拉执行被撤职》,载《法制日报》2000年10月12日。
【82】程刚:《服从领导还是法律?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24日。
【83】蒋松柏:《完善质询制度推进质询权运用常态化》,载《江淮法治》2011年第7期。
【84】江菲:《十年磨一案》,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31日。
【85】刘春华:《为“7·18”案件被害人伸张正义——夏邑县人大代表质询一起流氓、伤害案查处记事》,载《人大建设》1997年第8期。
【86】高勇、为明等:《麻阳:人代会上代表首次动用质询权》,载《吉林人大工作》2005年第6期。
【87】程刚:《服从领导还是法律?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24日。
【88】蒋克斌:《立法机关的质询与法院的独立审判》,载《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89】程刚:《服从领导还是法律?沈阳人大代表质询公、检、法》,载《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24日。
【90】郭启朝:《一份假“质询案”十年官司难了断》,载《大河报》2004年12月11日。
【91】魏永征:《媒体和司法审判:应该如何平衡?》,http://yzwei.blogbus.com/logs/4477228.html,最后浏览日期:2013年8月23日。
【92】[英]詹宁斯:《英国议会》,蓬勃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3页。
【93】蔡定剑:《一个人大研究者的探索》,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9~350页。
【94】陈斯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00页。
【95】高勇、为明等:《麻阳:人代会上代表首次动用质询权》,载《吉林人大工作》2005年第6期。
【96】张向东:《难忘质询案》,http://www.wxrd.org/article/show.php?itemid=304,最后浏览日期:2012年2月20日。
【97】徐加喜、姚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质询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0期。
【98】唐晓:《英国议会质询制度的程序与规则》,载《吉林人大》2007年第1期。
【99】童勇:《人大对法院行使质询权不应质疑》,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