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宪法权利的契约自由在洛克纳时代的变迁【175】
——以劳动契约领域为例
左迪【176】
摘要:美国宪法文本没有明确列举契约自由,联邦最高法院经由第14修正案中的“自由”,将契约自由解释为一项宪法权利。在洛克纳时代,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实体性正当程序审查管制性经济立法,一度使契约自由呈现一种放任状态。新政因应经济社会变革的需求实施后,法院开始考虑劳动领域中弱势缔约方的劣势地位,对纠偏性经济立法开始持遵从态度,限制绝对契约自由的适用空间。
关键词:契约自由宪法权利实体性正当程序
The DeveloPment of the Ffeedom of Contfact as Constitutional Rights in Lochnef Efa——ExamPle of EmPloyment Contfact
Zuo Di
Abstfact:American Constitution doesn't enumerate the Freedom of Contract,but the U.S.Supreme Court explained the Freedom of Contract 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under the concept of freedom in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In Lochner Era,the Court used the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to decide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regulatory economical legislation,ever developed a laissez faire freedom of contract which protected by the constitution under the strict scrutiny tes.t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New Deal,the Court began to consider the inferior position of disadvantaged party in employment,defered to the affirmative legislation,and restricted the absolute freedom of contract.
Key Wofds:Freedom of Contract Constitutional Right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受法律达尔文主义【177】和物文主义哲学【178】的影响,在美国法律史上的络克纳时代(Lochner Era,1897—1937年)【179】,联邦最高法院过度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以保护契约自由为名,频繁宣告联邦及州的经济立法无效,极度司法能动倾向溢于言表。【180】“以洛克纳案【181】为代表所形成的运用实体性正当程序的处理方法和基调,被称为洛克纳主义或洛克纳式的实体性正当程序。”【182】尽管也有学者认为,洛克纳案不应仅仅被视为司法能动的象征,从“中立性”是一种宪法要求的角度理解,洛克纳案的遗产,深刻影响着美国法律进程中诸多代表性案件,【183】但主流宪法评论人士认为:“‘洛克纳时代’是背离合众国宪法传统正轨的一段弯路,甚至连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本身也受到了不少的挑战。”【184】在洛克纳时代的美国人眼中,维护财产权利是法律的首要目的。新国家的法律不仅强调保护现存财产的权利,也强调获得财产的权利,因此,契约成为扩大个人在资源利用方面自行处理权范围的主要法律手段,而契约自由,也成为19世纪美国法的主要特征。【185】但20世纪上半叶,旧的法律观念与新的社会现实之间的鸿沟日益增大,契约自由与放任经济学相关联,仅关注表面上的自由意志和自愿行为,无视劳动契约主体间巨大的差异,最终嬗变成一种维护不平等财富分配,为市场不受限制地运作辩护,侵害劳动权的理论。【186】
契约自由不单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制宪者的最大目标,无疑就是保证契约的不可侵犯性”【187】。然而,在美国联邦宪法文本中搜索,我们无法找到“契约权利”、“契约自由”这样的词条,宪法也没有直接将契约自由规定为一项个人权利。只有《宪法》第1条第10款谈到“契约”(contract)一词,即“各州不得……制定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该款中规定的“契约义务”(obligation of contracts),一般被称为契约条款,是对各州立法权的限制,主要用来限制各州通过立法对社会财富进行重新分配,虽然在马歇尔法院时期该条款曾被广泛解释,但其主要还是为了满足“联邦主义”背景下对各州权力进行限制的需要。实则,美国宪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第14修正案得出的,“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88】。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契约自由在给美国经济带来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成了法院适用实体正当程序审查经济立法的托词,侵害了契约法律关系中弱势缔约方的基本权利。法院在这一时期,将审查的目光聚焦在管制经济的立法上,“自由放任与规制运动相互对垒和交互作用,代替了内战之前联邦与州的博弈冲突,成为这一时期宪政的新主题”【189】。但自罗斯福新政以来,联邦最高法院逐渐转变了对经济立法的审查态度,解释宪法的方法也发生了转变,契约自由的放任态势得以控制。因此,在美国法治进程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审查的态度以及解释宪法的方法,作为勾勒历史的两抹主要色彩,在墨彩斑斓之间,完成了洛克纳时代契约自由的整幅画卷。
一、初露端倪:从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解释出的契约自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契约自由作为宪法权利进行保护,始于1897年的奥尔盖耶诉路易斯安那州案(Allgeyer v.State of La.),在该案中,法院首次运用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对个人自由进行了较为宽泛的解读。路易斯安那州于1894年颁布了一项法案,任何人、公司或企业法人,必须与取得本州批准资格且在本州有经营场所的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否则投保人将被判处罚金。当事人奥尔盖耶公司与不满足州法规定的纽约州一家保险公司订立了海上保险合同,虽然订立合同地点在纽约州,但通知单(letter of advice)由路易斯安那州发出,案件在路易斯安那州最高法院审理后,奥尔盖耶公司被判处罚金,后案件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案件审理中,奥尔盖耶公司答辩称,州法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权,剥夺了他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同时违反了路易斯安那州宪法和联邦宪法。法院首先明确,案件的审判要旨并不是裁决合同的效力,认为那只是契约法领域的一个问题,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是否可以违反州法,在路易斯安那州与未满足州法规定的外州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法院认为:“州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被告的自由。禁止(同州外保险公司)订立合同的州法没有遵循正当程序,因为与联邦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修正案中所提及的‘自由’,不仅指公民免受人身限制的自由,例如拘禁,还包括他们通过合法方式发挥自己才能,按照自己意愿选择生活和工作的地点,通过合法方式谋生,追求任何生活和职业方式,为上述这些目的的实现与他人订立契约的自由,只要这样的契约是实现上述目的适当、必要和基本的方式。”【190】由此,判决系争的州法违宪。此外,除了正当程序条款之外,当事人还将平等保护作为诉因,但法院并未就此展开论证。
该案中,法院并未直接确认契约自由是受到宪法保障的一项权利,但从鲁费斯·佩卡姆(Rufus Peckham)大法官发表的审判意见中可以读出,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理应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宪法所保障的对象,不仅包括自由目的本身,还包括实现自由目的之方式,因此,按自己意志与他人订立契约的自由,也是一种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非经正当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就是对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的一种剥夺,这也是联邦最高法院从宪法的高度对“契约自由”进行保护的开端。法院论证推理中所谈及的正当程序,实则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在1897年之前,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认定过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程序权利,【191】而是严格遵循先例,高度尊重立法机关,对经济立法所适用的审查标准相当宽松,“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关不只是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是犯了一个十分明显的错误,以至于无法提出任何合理质疑时”【192】,立法才会被宣告违宪。联邦最高法院运用实体性正当程序保护经济自由的理念,起源于斯蒂芬·菲尔德(Stephen Field)大法官,他一直坚持自己在屠宰场案件【193】中的立场,倡导对经济自由和个人财产的宪法保护。1895年加入大法官行列的佩卡姆沿用了菲尔德大法官的立场,作为世纪之交的保守派代表,他致力于用法律来阻止政府对经济制度的干预,努力将自由放任理念落实到正当程序条款。
在奥尔盖耶案一年后,犹他州发生的一起有关最高工时法案合宪性质疑的案件,法院在肯定契约自由受到宪法保护的同时,表露出了对契约自由的限制。霍顿(Holden)是犹他州一家煤矿的雇主,他的一名矿工约翰每天井下作业10小时。按当时的犹他州立法的规定,从事井下熔炼、粉碎、开采的雇员,每天工作不得超过8小时,因此,霍顿因违反州法被治安法官判处50美元罚金,并处57天监禁。案件被上诉至犹他州最高法院后,法院认为州有权制定为了雇员健康和安全的立法,案件后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霍顿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是,雇员自愿每天工作10小时,并未受到强迫,他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犹他州法案侵犯了联邦宪法所赋予他的权利,剥夺了自己、所有雇主以及雇员之间依合法方式、为合法目的订立契约的权利,剥夺了他与雇员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的财产和自由。【194】
发表法院意见的大法官亨利·布朗(Henry Brown)旁征博引,先介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指出该修正案的调整对象为联邦立法机构,继而谈到奥尔盖耶案,肯定了契约自由应受到宪法保护,但同时强调,契约自由应受到州警察权的限制。然而,布朗法官的用意并非仅限于此,为了论证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他就一直以来州立法的变革进行了论述,“自从大宪章签署以来,对法律结构的修订变得越来越频繁,不可能预知接下来会如何,法律必须与新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尤其是与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新型关系相适应”【195】。法院通过这种论证表明,立法的滞后性在日益变革的新型社会关系面前显得捉襟见肘,面对这种张力,各州已经在立法上作出了新的调整与尝试,因此,在符合各州利益的法律体系与司法体系中,州立法机构关于矿工工作危险性的判断,有充分的理性支撑和事实支持,对矿工最高工时的州立法,是州警察权的正当行使。该种权力“既不能被契约所限制,也不能被立法机关轻易折价甩卖(bartered away)。警察权是所有州固有的权力,在宪法制定之前,就开始在这个国家行使了”【196】。法院通过论证州警察权实施的正当性,表达了对立法的遵从,认为系争立法从保护矿工健康和安全的角度出发,其目的与手段是合理的。布朗法官所发表的法院意见,实则已经表示出对传统原旨主义中严格文本含义的偏离,而倾向于一种法律现实主义解释方法,考虑社会的变迁以及立法对此作出的调整与管制。从联邦最高法院在霍顿案的论证推理中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之规定,正当程序条款保护人的自由,契约自由是自由的一种,因此契约自由是一项宪法权利,劳动领域中雇主对雇员的契约自由亦是如此;第二,自由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如果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已然无法保护经济领域中的弱势方,这种“自由”是对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平等保护条款的违反,需要受到限制;第三,各州可以通过宪法保留给自己的警察权,调整各州范围内的经济不平等,包括对契约自由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可以通过州立法的形式完成;第四,警察权的行使必须有正当理由,例如为了保障处于缔约弱势方的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本案即具有这种正当理由。
实然,法院运用契约自由来对抗州立法权力对经济领域的管制,与美国早期自然法思想不无关联。自然权利政治哲学贯穿于美国宪法的全部过程,包括宪法的制定、修改及解释。财产权是人的自然的、生而有之且不可让渡的自然权利之一,因此,在没有公平补偿的情形下,立法机关没有权力制定法律予以剥夺。早在1798年大法官塞缪尔·蔡斯(Samuel Chase)就曾指出,宪法将按自然法原则进行解释来否决政府机关的专横权力,不同意州政府具有无限的权力。【197】在奥尔盖耶案中,佩卡姆大法官正是将契约自由视为不可让渡的个人权利之一,宪法虽未明确列举,但仍是宪法固有之意。在解释宪法的方法上,此时的联邦最高法院虽然受到了法律达尔文主义的影响,但仍然遵循古老的法学基石,即法律范畴之间存在清晰的界线,这是由宪法文本所最终明确的。从美国联邦宪法第9修正案的规定中,联邦最高法院区分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范畴,解读出人民还享有未列举的权利,且应当受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由此发现了自由订立雇佣合同的权利——契约自由。“这一经济上的实体性正当程序可以评估关于财产权和合同权利立法的合理性和专制性,重要的是考虑立法是否存在于既定的原初意图的范围内。”【198】此时,法官们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从事非原意主义或准立法的工作,认为限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根植于开国先贤对成文宪法目的及合法性的理解之中,他们通过维护人民主权理论在宪法文本中建立起来的范畴之间的界限来捍卫宪法价值,因为,他们确信自己懂得宪法的真正意图是什么。在奥尔盖耶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自由”,第一次根据第14修正案中的“实体正当程序”判决州法违宪,【199】就此敲开了契约自由宪法保护的大门,同时也掀开了积极审查经济立法的洛克纳时代的大幕。但同时期的霍顿案,又是洛克纳时代契约自由宪法理论的第一次例外,【200】它虽然没能阻挡随后40年中“契约自由”理论在联邦法院系统内的盛行,但似乎也为一种改变埋下了伏笔,即这场“绝对契约自由盛世”不会持续太久。
二、正式确立:作为宪法权利的契约自由
虽然在奥尔盖耶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已提及契约自由应当受到宪法保护,但将契约自由正式确立为一种宪法权利,其标志是1905年洛克纳诉纽约州案。纽约州为了保护面包工人的健康,促进社会公共卫生,1897年通过的《面包坊法案》规定:面包工人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每周工作不得超过60小时,强制减少面包坊工人的工作时间。但当时的面包坊工作按小时领薪,所以违反《面包坊法案》的超时工作现象非常严重,每个面包坊工人的工作时间均超过12小时,一周工作7天。洛克纳是一家面包坊的雇主,他因工人工作时间超过了州法的最高工时限制被起诉至奥奈达县法院,该法院判决洛克纳违法,要么缴纳罚金,要么被监禁不超过50天,后纽约州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在得到“面包坊主协会”的资持和帮助下,洛克纳将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纽约州立法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未经正当程序剥夺了他和雇员的契约自由。在经过了2天的法庭辩论后,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作出5:4的分裂判决,认定纽约州《面包坊法案》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干涉了契约自由。
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中,佩卡姆大法官肯定了契约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肯定了警察权是各州固有的权力,但随后笔锋一转,表达了对限制契约自由的州警察权正当性的担忧。认为从事商业行为的一般缔约权,是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个人自由的一部分,任何州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买卖劳动是修正案保护的自由的一部分,除非特定的情形排除这项权利。然而,这些特定的权力,在合众国的每个州内被模糊地称为警察权,其确切含义和限制并不是法院所能干涉的。这些权力被广泛地使用,关系到安全、健康、道德和一般公共福利、财产和自由,并没有一个具体的限制。【201】所以,如果一个州为了行使警察权,通过立法的形式极大地限制劳动权或者雇主和雇员之间为寻求生计而订立契约的权利,那么判断哪一项更优先就非常重要了。【202】言外之意,警察权的行使必须有一个限度,否则州将拥有无边的权力,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也无法得到实施。在先例的考察上,法院认为本案与霍顿案不同,“在面包坊行业当中,并没有合理的理由通过决定工作时间来干涉一个人订立契约的权利……并没有限制工时的警察权行使理由”【203】。就公共健康的考虑而言,面包行业可能比某些行为危险,但同时也比某些行业更健康,如果仅仅因为一个行为不够绝对且完全的健康,就需要立法加以管制,那么应该没有行业不会落到警察权限制工时的范围之内了。立法需要保护的是弱势群体,例如霍顿案中的矿工或其他行业中的妇女,烤面包的工人完全有自己的法律行为能力,不是受州警察权重点保护的群体。最终认定:“(法案)的真正目的仅仅是在私人的生计里规制雇主和雇员之间(具有完全法律行为能力的人)的工作时间,而私人的生意本身并不危及道德层面或者任何雇员的实体性健康程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契约进行限制,势必违反宪法。”【204】
少数派意见以小奥利费·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和约翰·马歇尔·哈兰(John Marshall Harlan)两位法官的意见为代表。霍姆斯法官的异议虽然简短,但掷地有声,认为如果案件涉及经济学理论,法官们还应当作更深入的学习,用他的著名论断,“第14修正案并没有使赫伯特·斯宾塞的《社会静力学》发生效力”【205】,批评了法律达尔文主义及经济放任主义,批评了理性人的假设,也强调了对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的必要。针对佩卡姆所主张的个人有为所欲为的自由,霍姆斯强调这一权利止步于他人权利行使的范围,因此否认“绝对自由”的存在,坚持纽约州立法反映了大多数人的意愿,并且符合宪法准则。该观点后来被证明具有极大的前瞻性,表达了一种司法克制理念。哈兰大法官也认为,多数派对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过于形式化和绝对化,如果一项立法被控违反宪法,那么法院应站在支持立法的那一边,而不是以法官的意志取代立法机关所代表的民意,这实则也为一种司法克制的表意,认为法院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应作出合宪性推定,体现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尊重。
虽然洛克纳案日后饱受批评,被认为是司法篡权的标志和典型代表,【206】也是最高法院历史上运气最不好的判决之一,【207】但它无疑开启了一个时代,“司法机关在洛克纳案中运用实体正当程序的处理办法,不仅仅是要对州立法进行抽象意义上的监督。最高法院的监督是为了达到一种特殊目的,这就是:使那些与该世纪末支配着人们思想的放任主义的理论相冲突的州立法归于无效”【208】。洛克纳案所突出的是正当程序原则,是自1890年以来占主导的保守司法观念,强调个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保护市场的放任自流。法院在洛克纳案的论证推理中,显露出提高审查州立法基准的态度,认为“法律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具有更加直接的联系,而目的本身必须是适当且正当的”的观点,已经达到了严格审查基准的要求,将以契约自由对抗经济立法的矛盾推至高潮。
三、自由放任:不断扩张的契约自由
为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工人的身体健康,20世纪20、30年代,美国的最低工资立法曾一度普及,这种态势始于1912年马萨诸塞州制定的非强制性《妇女和童工最低工资标准法》,8年之内至少有13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通过了最低工资法案。【209】在罗斯福新政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并未秉承对经济立法的较低审查标准,而是以洛克纳案为“典范”,继续高歌猛进,将个人主义和经济放任理论(Laissez Faire)在劳动契约领域发挥得淋漓尽致。社会和经济立法频繁被认为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5或第14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司法克制被甩到了一边,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使得经济立法不断地被认定为违宪。【210】
为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合适的收入,不会因为收入过低而难以维持生计甚至影响身心健康,191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哥伦比亚特区妇女和未成年人最低工资法案》,因该法案涉及劳动领域中的工资契约自由,因此受到了合宪性挑战。在阿德金斯诉哥伦比亚特区儿童医疗案(Adkins v.Children's Hospital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中,系争问题是《哥伦比亚特区妇女和未成年人最低工资法案》是否侵犯了宪法保障的契约自由,是否属于警察权的正当行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乔治·萨瑟兰(George Sutherland)大法官在发表多数意见时,首先明确了系争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妇女健康和道德,避免因工资太低而生活陷入窘迫境遇,但其开场白是“裁判国会制定法案的合宪性这项司法责任是非常严肃且谨慎的”【211】,看似谦虚的一句话,却用到了“司法责任”、“严肃且谨慎”这样的字眼,使得司法扩张、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暴露无遗。法院认为,虽然国会立法应当受到支持,但这种支持的前提是该法案未超出“合理性怀疑”的底线。“对自由的干涉被视为肆意地破坏了交易的平等,除非有正当行使的警察权来支撑这种干涉。当然,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应受到很多形式的限制。然而,契约自由作为一般原则,限制只是例外,立法机关想要限制契约自由必须证明有例外情形存在。这是本案需要回答的问题。”【212】这些例外包括:对影响公共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管制,这涉及了公共利益及共同福利;【213】对公共事业的契约履行可以进行管制,此类契约一方当事人为政府,并不属于纯粹的私人交易领域;【214】对工资发放的性质、方式和时间的管制,这类立法主要涉及防止雇主不公平和欺诈;【215】对最高工时的限制,涉及了雇员的健康及工作条件。【216】相比而言,本案与诸多先例均不同,系争最低工资法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福利,不涉及公共契约,不需要考虑雇主不公平与欺诈的情况,也不存在危及雇员健康的工作条件,属于双方自愿支付报酬的私人领域。因此认定,该法只考虑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忽视了雇主的利益,强制雇主一方支付最低工资,不顾雇员是否应得这些钱,也不管雇主维持经营的负担。雇主与雇员之间在自愿对价的基础上订立契约,与普通商品买卖契约没有本质区别,该自由受到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的保护,此时州警察权的行使不具有正当性,因此违宪。
从多数意见来看,该案基本延续了洛克纳案的风格,判决主文中洋洋洒洒的论述,尤其是运用以往案例逐一佐证多数派的观点,更是表达了对契约自由的无限推崇,认为管制性立法完全超越了警察权管制之外的“自留地”,而且被引用的一系列先例也足以说明法律达尔文主义对当时联邦最高的法院的影响。但不容忽视的是,该案中持反对意见的霍姆斯法官与威廉·塔夫脱法官(William Taft)的异议同样出彩。霍姆斯法官沿用了自己的一贯思路,认为该法案属于警察权的正当行使,“(立法的目的在于)消除不健康、不道德以及种族恶化,没有人会否决立法机关有在这方面的合宪立法权”【217】。塔夫脱虽然也是保守派的代表,但在该案中也指出:“限制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契约自由,规定最低工资立法是站在收入最少的雇员一方,雇员不具有与雇主一样的充分选择权,他们必需的生活境遇使得他们不得不屈从于粗暴贪婪的雇主提出的条件。这种榨人血汗的制度极其邪恶,长工时低工资的特质有目共睹。我承认,对于政治经济领域来说,一项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立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抑制这种邪恶以使工人的境遇不会更糟,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但仅仅因法院自己认为这些立法采取的经济观点是不明智或错误的,便认定国会立法无效,这不是法院应该做的事。”【218】无论基于理性、经验还是授权,警察权均可以包括对最高工时和最低工资的管制。像洛克纳案一样,在通往福利国家的路上,最高法院又一次选定了一个路标,使之成为不能越线的标志;最高法院再次表明了这样的观念,即它能够并愿意通过明确的命令来决定经济控制的重大问题。萨瑟兰大法官的意见再次反映了自由企业观念和司法权威与职责毫不妥协的观念。
最高法院对劳动领域内的立法适用实体正当程序进路审查,也影响到了州立法层面,莫尔海德案(Morehead v.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 ex re.l Tipaldo)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该案涉及纽约州妇女和未成年人最低工资法案是否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第5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对雇主与女性雇员之间就工资条款进行平等协商的自由实行干涉是否违宪。法院沿用了阿德金斯案的论证推理,认为纽约州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比公平合理的劳动付出所得要少,不足以维系健康生活最低花销”的女工利益,但该项立法不是紧急立法,也不是保障任何影响或保护雇员安全的条件,并没有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福利等,因此也就无法证成州警察权行使的正当性。法院在涉及契约自由与警察权之间的关系时谈道:“就个人事务订立契约是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一部分,在这种自由范围内,雇主和雇员双方通过订立条款确定工资。一般而言,订立劳动契约时双方有平等的权利,订立最有利自己的合同条款,从对方处获得利益。立法机关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能剥夺这种自由。契约自由是一般性原则,而限制只是例外。”【219】但系争案件中并不存在各种例外,保障女性职工的收入能够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或保证劳动与所得相称的目标,不足以构成对契约自由限制的理由。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判决认定“非经正当程序契约自由不受州立法权力的限制”,但此时联邦最高法院的组成结构已经发生变化,所处社会环境也已变迁。对社会经济立法的一次次否定,加剧了社会矛盾,一味强调契约自由不可撼动,忽视了女性与男性在社会地位及收入上的现实差别、雇主与雇员缔约过程中的等议价能力的差异,使得该案在日后备受诟病。该案的判决甚至引发了罗斯福总统内阁的批评:“又是那神圣的契约自由——一个不谙世事的孩子或一个孤立无助的妇女去和一个企业讨价还价。如果这样的判决还不能在我们的国家引起道德上的愤怒,那么也没有什么可以做到了。”【220】
联邦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的审查态度,与其组成人员的构成不无关系。1921年开始的塔夫脱法院(1921—1930年)及其随后的休斯法院(1930—1941年),继承甚至发展了洛克纳案的传统,积极干预政府的公共政策,特别是经济立法。1922年9月被提名为大法官的乔治·萨瑟兰,在经济问题上反对任何形式的政府管制。1922年11月被提名的大法官皮尔斯·巴特勒(Pierce Butler),曾是一名代表铁路公司权益的律师,同样反对政府管制,进入联邦最高法院后也成为坚定的保守派,一直反对新政。大法官萨瑟兰、巴特勒,与大法官威利斯·范德文特(Willis Van Devanter)、詹姆斯·麦克雷诺兹(James McReynolds)四人,对整个20世纪20、30年代的政府管制看法十分一致,个人自由(包括契约自由)是首要的,不论出于何种理由,政府都不得干涉企业的经营活动,这种自由放任的倾向,使得新政以及此前的许多改革措施归于无效,四人组合后来被自由派称为预言灾难的“四大黑暗骑士”。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哈伦·菲斯克·斯通(Harlan Fiske Stone),以及霍姆斯法官思想的继承人杰明·卡多佐(Benj amin Cardozo)结成了联邦最高法院中的自由派同盟,他们主张限制对经济规则立法的司法审查,强调严格审查涉及个人自由的立法,在审理早期新政立法案时,这三位法官频频发表措辞激烈的不同意见,被称为“三个火枪手”。在罗斯福新政期间,联邦最高法院内部保守与自由两派分歧严重,而查尔斯·伊文思·休斯大法官(Charles Evans Hughes)和欧文·罗伯茨(Owen Roberts)大法官作为这一时期的中间派,在个案中的态度就显得十分重要。休斯大法官常常在保守派与自由派之间摇摆,而罗伯茨大法官虽然没有明确的政治哲学,但在1937年之前更多的是与保守派更加亲密。
四、合理限制:回归中道的契约自由
自由并非绝对,个体自由的行使必须尊重其他个体的自由,某一群体自由的行使也必然不得有害于公共利益及公共福利。随着美国经济社会的转型,联邦最高法院对劳动领域内契约自由的态度也发生了转变,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西滨旅馆诉帕里什案(West Coast Hotel Co.v.Parrish,以下简称“西滨旅馆案”)。该案与莫尔海德案极为相似,涉及华盛顿州妇女最低工资标准州法的合宪性问题。当事人帕里什是一家宾馆的服务员,她的周薪是12美元,每周工作48小时,该标准低于华盛顿州《妇女最低工资标准法案》规定的14.5美元,因此帕里什以雇主违反最低工资法案为由将其诉至地区法院,雇主以州法违反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为由将案件上诉至州最高法院,在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州法之后,该案被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由于罗伯茨大法官立场的突然转变,使得该案终结了以洛克纳案为代表的契约自由放任时代。首席大法官休斯代表法院发表了多数意见,以司法谦抑的姿态表达了对立法的尊重。他认为,即便立法不够明智,但只要不是专断、反复无常的,就应当被推定为合宪。当谈到作为宪法权利的契约自由时,他指出:“这是一种怎么样的自由?宪法中并没有言及契约自由,提到的只是自由和禁止非经正当程序的剥夺。在禁止剥夺自由方面,宪法并没有承认一个绝对的不受控制的自由。自由在宪法的每一段中都有他自己的历史和内涵。但是被保护的自由是社会结构中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护以抑制危及健康、安全、道德和人类福利的邪恶。”【221】可见,法院并没有否定契约自由的宪法地位,但主张在考虑这种权利的内涵与外延时,人们的态度应当有所转变,契约自由不应当是绝对的,也不总是与管制性立法相冲突。“并没有随心所欲或任意选择契约的绝对自由。对自由的保障并不排斥立法的监督……自由意味着不受专断的限制,但并不排除合理的管制和基于大众利益考量的禁止。”【222】很明显,与之前的诸多案件相比,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州立法的干预可以被理解成为一种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个人追求自由的最终目的可以具有相同指向,自由并不代表着排斥立法的介入,而管制性立法也可以促进自由的进一步实现。
在该案中,法院考虑到了受剥削的工人与雇主不具有平等议价的能力,如果否定最低工资法案,将导致工人的健康和生存状态变得更加恶劣,工人的负担更加沉重。尽管少数派法官仍然恋恋不舍契约自由在放任视域下的“王者地位”,但历史的列车已经无法调头,“只要不是专断、反复无常的,就应当被推定为合宪”的观点,明显是一种合理审查的基准,许多学者将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理念的转变称为“宪法革命”,【223】这种转变,并不是简单地基于内部对司法能动的自省。从政治面向来看,高票获得连任使得罗斯福总统增加了推行新政的信心,促进福利国家实现的经济立法在联邦最高法院屡次被判违宪的结果,使得这位总统立志于攻破法院中的保守阵营。在获得连任的两个星期后,罗斯福总统便向国会提出了他的“法院填塞计划”(Court Packing Plan),以联邦法院人员少、案件多为由,提议任何在联邦系统法院工作10年以上的法院,如果70周岁后半年内仍不退休或辞职,总统有权相应地增加1名联邦法官协助其办案,联邦最高法院最多可增加6人。总统希望通过增加人数的方式稀释保守派所占的比例,以此减少新政推行的阻力。他认为:“该是采取行动,将宪法从最高法院中拯救出来,并拯救最高法院自身的时候了。”【224】此时的联邦最高法院不仅看到了罗斯福的呼吁,也看到了总统提出这种提议背后的民意所向。虽然“法院填塞计划”最终未获成功,但在其被提出不到两个星期的西滨旅馆案中,面对4比4的阵势,罗伯茨大法官突然转向自由派,该转向被称为挽救9人的及时转向(switch in time and save nine);也标志着以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为理论依托的“洛克纳主义”最终让位于以从宽解释经济立法为基准的“司法克制主义”。【225】
关于1937年联邦最高法院的转身到底是否为一场革命,我们无需去盖棺定论,但从中可以看到的是,契约自由理论回归中道,也代表着联邦最高法院对经济立法的态度从极度司法能动转向司法克制的趋势。当然,萨瑟兰大法官的异议同样发人深省,“宪法含义并不随着经济事态而潮起潮落”,【226】表达出一种对宪法含义的尊重及任意解释的克制。但无论怎样,该案结束了契约自由与立法权力之间长期以来的对峙,同样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的张力,证明了150年前所制定的联邦宪法可以继续适用于工业与城市社会中高度整合的经济。罗斯福新政展现了宪法作为“活的宪法”的重新定位,用审查的结果主义标准和尊重顺从标准取代了范畴差别,注重司法利益衡量。强调在宪法条文被抽象成一般性时,法官可以运用阐述和衡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扩张性解释,在模糊标准与个案利益之间达成理性平衡。在西滨旅馆案中,首席大法官休斯发表的多数意见,提出契约自由本身受制于公益管理的看法,挑战了陈旧的自由观,自此,最高法院的主流开始从审查经济立法领域全面退却,遵从立法机关基于基本理性和公共福利的经济管制。
五、结语
“自由放任既解放了生产力,也释放了贪婪和不平等的能量。”【227】内战结束后,美国摆脱了奴隶制的羁绊,经济迅猛发展,19世纪末的美国历史被称为“镀金时代”,但经济上的绝对自由放任到一定程度,财富高度集中所导致的两极分化,已经暴露了旧式自由主义的缺陷。在洛克纳时代,人们(包括法官)在自然法基础上片面强调财产权,其结果就是契约自由不应受到任何政府干预,为使得这种论断得到宪法上的证成,实体正当程序被委以重任。从1897年的奥尔盖耶案开始,契约自由就被划到宪法麾下,至1905年的洛克纳案,随着法院正式确认契约自由为一项宪法权利,实体正当程序作为严格审查经济立法的路径被发挥到极致。但任何张力的存在都伴随着反作用力,司法机关频繁地通过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审查经济立法,使得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的紧张关系直接影响到了美国的政治、经济生活,1927年经济危机的爆发,再次鸣起了放任自由危害的警笛,20世纪30年代开始,新政所完成的政府职能转变,加强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强调了政府对人民福利的责任,改变了美国的自由主义,契约自由的理念在这种背景下悄然发生了转变。在洛克纳时代,面对契约自由与公共利益的抉择,保守派法官显然从不犹豫用司法意见去替代民选代表的判断。这类保障财团的契约自由与谈判权力的判决,从法院意见传达之日起,便一直受到激烈的攻击。以罗斯福总统于1937年2月5日提出的“法院填塞计划”为导火索,从西滨旅馆案开始,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司法审查的激进姿态,“以契约自由为中心的实体性正当程序才最终退出最高法院”【228】,转而支持新政立法,西滨旅馆案也标志着洛克纳时代的落幕。自此之后,法院不再利用实体性正当程序理论来严格审查联邦或各州的经济立法。【229】而次年,斯通大法官便提出了著名的“注脚四”,【230】此后,在双重基准与三重基准中,对经济立法的审查一直被适用“合理审查基准”。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洛克纳时代法院所显露出的司法积极主义倾向,看似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但忽视了同处于美国联邦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在洛克纳时代的很多案件中,当事人均提起过平等保护的诉求,只是当时的法院似乎对此并不感冒。但历史是客观的,“没有什么能比第14修正案中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与平等保护条款的比较地位,更好地反映美国人相比平等而言,对自由的首要关注”【231】。处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美国,雇主与雇员之间并无完全平等的缔约地位,脱离宪法限制的契约自由,只能是缔约强势方的自由,根据实体性正当程序审查具有纠偏作用的经济立法,进一步加剧了所需经济政策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张力。受以斯宾塞为代表的法律达尔文主义影响,一些法官主观地将法律世界等同于物竞天择的自然世界,将契约自由解读为受宪法保护的绝对自由,以至于使其超越了政府权力所及的范围,无法限制也不应当限制,实质性地违背了宪法价值与正当程序条款的设计初衷。
虽然法院并未从平等保护条款中解释出对绝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但有些时候,“关于平等保护条款存在一个明显的司法倾向,即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传统正当程序论证”【232】,当契约自由放任到滥用的程度,侵犯到了契约弱势方的宪法权利时,该方当事人的经济自由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体现为对对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限制。“在解释正当程序条款时,洛克纳时代的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用他们关于个人自由与公共规制之间的适当平衡的观念取代了人民的民选代表所表达的观念,在这一意义上,他们是能动主义者。”【233】富勒法院(1888—1910年)所引领的洛克纳时代,被称为“能动主义判决时代”。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该阶段的联邦最高法院又是保守的,因为在社会财富和个人自由获得了巨大增长之后,它并没有感受到时代的变化,而是仍然从过去的法律观念出发,运用自己固有的思想,试图从严格的字面含义中理解古老的自由,不去检视它们在新时期的内涵,因此也被称为“保守派的司法能动主义”,这与新政之后沃伦法院所开创的“自由派的司法能动主义”形成鲜明的对比,前者是回头看,遵从制宪者原初意图,严格解释文本而忽视现实,而后者是朝前看,根据法官自己所理解的社会潮流宽泛地解释宪法文本,因而被批评为司法立法。
西滨旅馆案开创了一个新的时代,以后的判决多维持了各州或国会所制定的经济立法。霍姆斯法官在洛克纳案的异议意见中所倡导的司法克制哲学在审查经济立法领域开始成为主流,成为美国20世纪福利国家法律创建的基础。“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关不只是犯了一个错误,而且是犯了一个十分明显的错误,以至于无法提出任何合理质疑时,法院才可能否决立法。”【234】根据司法克制哲学的要求:法官应该审慎地从法律的正当程序与法律的平等保护这类宪法概念中阐释出具体价值,这些具体价值可能被视为自然法,但总可能被一些人打上个人偏好的烙印;在相冲突的价值之间选择时,例如契约自由与雇员福利之间,法官应审慎地,或不应当用自己的判断去取代立法机关所代表的民主;法官不能过于仔细地审查宪法中的事实问题,如果立法机关的事实认定可能是正确的,法院应接受这种认定。【235】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二十三辑
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12月版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国之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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