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核审结论的处理
调查机构受理核审案件后,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核审结论,并根据分析研究的结果分别作出处理。
(一)同意核审结论
同意核审结论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撤销或移送案件。下同)决定审批表,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名后,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核审机构,由核审机构负责报批结案。
对核审机构建议补充调查、纠正或补正的,及时补充调查、纠正或补正后履行本机构的审批程序。
(二)不同意核审结论
调查机构不同意核审结论的,应当提出自己的协商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将协商意见反馈给核审机构。协商的结果通常有两种情形:
1.核审机构采纳协商意见
核审人员认为调查人员的协商意见正确,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采纳协商意见的,应当根据该协商意见重新提出核审结论。
2.核审机构不采纳协商意见
核审人员认为调查人员的协商意见不具有合理性的,可以不予采纳。不采纳协商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将双方的书面意见、案件核审表与案件材料一并呈报分管案件调查机构或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分管领导审查决定。
分管领导应当结合案件材料认真分析研究双方的书面意见,并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同意调查机构或核审机构意见的,应当在协商意见的书面材料上签署“同意调查(或核审)机构意见”字样和签名,并将书面意见和案件材料交由调查机构履行后续程序。
分管领导认为双方的意见都存在不足之处,如既需要调查机构做补充调查,也需要核审机构进一步研究法律,认真审查核实的,应当提出新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签署在双方协商意见的书面材料上,调查机构和核审机构都应当根据分管领导的意见办理。
分管领导因案情重大等因素难以作出抉择的,可建议召开案审会,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三)补充调查的结果
需要补充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及时补充调查。补充调查终结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
1.需要重新核审
经补充调查获得的新证据引起案件事实认定、定性处罚建议或法律适用等重大事项变化的,案件应当重新进入核审程序,调查人员应当重新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按照核审案件移交程序将案件移交核审机构,由核审机构重新核审。
2.不需要重新核审
经补充调查获得的新证据不会引起案件事实认定、定性处罚建议或法律适用等重大事项变化的,不需要重新核审。调查机构可以直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本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名后,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和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核审机构,由核审机构负责报批结案。
第五节 案件审批
一、案件审批的概念和意义
案件审批,也称定案,是指分管领导和行政首长办公会或案件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权限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制度。案件审批的作用或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证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案件审批是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中的重要法定程序和必经程序,是案件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前提条件。
二是统一执法标准。任何一个执法机关履行案件调查职能的机构不是一个而是数个,不同调查机构对相同或类似案件可能作出不同事实认定和处理结论,只有经过审查批准程序的统一把关,才能统一法律适用,统一执法标准。
三是有利于提高案件调查处理水平。案件审批是对案件调查处理工作从实体到程序进行的全面审查核实,具有督促调查人员和核审人员努力提高案件调查处理能力和水平的直接作用,从整体上提高执法机关的案件调查处理水平,使个案从专业层面衡量更加完美,从法律层面衡量更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案件审批的形式与权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该规定明确了个人和集体审批两种案件审批形式,但对两种审批形式如何划分权限和如何具体运行没有作出规定,因此,目前基层执法机关案件审批形式与权限划分原则上是统一的,但具体运行情况不统一。
原则上统一,是指基层执法机关审批案件的形式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个人审批和集体审批的规定,且两种形式的权限划分都以罚没款数额(罚款数额与没收款项数额和没收物品货值之和。下同)或涉案金额为标准。罚没款数额或涉案金额较小的,由个人审批,罚没款数额或涉案金额较大的,由集体审批。
具体运行情况不统一,一是指划分审批权限的项目不统一。有的以罚没款数额为标准,有的以涉案金额为标准,有的兼顾罚没款数额与涉案金额。二是划分审批权限的数额标准不统一。以县级执法机关为例(下同),有的规定罚没款数额9999元以下或涉案金额49999元以下的,由个人审批;罚没款数额10000元以上或涉案金额50000元以上的,由集体审批;有的规定罚没款数额19999元以上或者涉案金额99999元以上的,由个人审批;罚没款数额20000元以上或者涉案金额100000元以上的,由集体审批等等。三是集体审批的组织形式与名称不统一。有的由行政首长办公会审批,有的由专门成立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批。
(一)案件审批形式
1.个人审批
个人审批,是指个案审批权由个人行使,法律责任主要由个人承担的案件审批制度。行使个案审批权的个人特指执法机关分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或案件调查机构的分管领导(即副职负责人)。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审批基于以下理由:一是提高效率。一般案件,是指违法行为规模较小,情节简单,危害后果轻微,罚没款数额或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一般案件通常占案件总数的较大成分,全部交由集体审批会影响执法效率,因此,在明确责任的前提下适当分散案件审批权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二是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由分管领导审批一般案件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而且分管领导通常具备审批一般案件的职业能力,能够把好一般案件的审查批准关。
2.集体审批
集体审批,是指通过集体讨论、民主决策的形式行使个案审批权,法律责任主要由集体承担的案件审批制度。大案、要案和疑难杂案的处理既涉及法律和国家、地方政策问题,更涉及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控制、消除等诸多案外因素,需要从不同角度、运用多种思维综合分析研究案情和案外因素,而个人的视野、思路、能力和智慧总是有限的,只有集体审批,才能更全面、更周到、更细致地考虑问题,形成的处理决定可能更完善、更合理。
目前,集体审批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两种,即行政首长办公会与案件审理委员会。从审决案件的实际情况看,与行政首长办公会相比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有以下几个优势:
一是专业性。行政首长办公会的成员是法定的,以行政领导人员为主,包括执法机关的行政领导成员和办公室(厅)主任等,而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成员既强调法定性(即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由行政首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以正式公文形式下发上报),更强调专业性(即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以专业人员为主,包括执法机关行政领导成员和案件核审机构负责人、案件调查机构负责人等)。
二是专一性。行政首长办公会是执法机关的最高行政决策机构,对全面工作和重大事项承担决策和领导责任,具有综合性、决策性特征。审批案件是执法机关的日常性、一般性工作,没有必要由行政首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而案件审理委员会是在行政首长办公会的领导下负责案件审理的专门机构,职责专一,责任明确。
三是超脱性和民主性。案件审理委员会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与超脱性意涵,不仅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更多的信任感,而且能够以更专业的态度研究、探讨和解决问题,既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水平,也有利于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和影响。
(二)审批权限的划分
实践中通常以案件大、要、难程度为标准划分案件审批权限,大、要、难的案件由集体审批,一般案件由个人审批。大,是指罚没款数额或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要,是指案件调查处理行为本身或行政处罚结果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件;难,是指从技术层面讲调查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和新类型案件等。大、要、难案件不仅调查处理难度较大,而且处理结果可能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或此后此类案件的调查处理产生较大影响,由集体审批可以发挥集体智慧作出最佳处理决定。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水平不一,加之执法机关的层级不同,对大、要、难的认定标准也不同,因此,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不同的大、要、难标准划分案件审批权,如县级执法机关通常应当以下列标准划分集体与个人的案件审批权:
1.个人审批的案件
个人审批的案件一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或后果轻微的案件;二是罚没款数额9999元以下或涉案金额49999元以下的案件。
2.集体审批的案件
集体审批的案件一是罚没款数额10000元以上或涉案金额50000元以上的案件;二是调查处理行为本身或行政处罚结果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和社会关注度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三是案情复杂,难度较大的案件和对以后的案件查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等;四是分管领导认为应当提交集体审批的案件。
三、案件审批程序
(一)呈报
呈报,是指案件核审机构将经过核审的案件上报分管领导审批结案的程序制度。由调查机构还是核审机构履行结案报批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各地、各执法机关也没有统一做法。随着案件核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一般程序案件都必须经过核审程序,核审机构全面掌握本机关所有核审案件结案程序的进展情况,核审机构可以将需要审理的案件集中、分类并统一呈报,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提高结案效率。因此,经核审机构核审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并将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与案件材料一并移交核审机构。核审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核审机构的意见并签名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审批
1.分管领导审批
分管领导应当认真阅读案卷材料和结案材料,从实体到程序对案件调查情况和事实认定、定性处罚建议和法律适用等事项认真细致地分析、研究和审查,并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对个人审批权限之内的案件应当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公正、定性处罚建议适当和法律适用正确的,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执法机关负责人”栏目中签署“同意按定性处罚建议处罚”的意见并签名后,交由调查机构履行后续结案程序;对需要补充调查或有技术性问题需要处理、纠正的,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执法机关负责人”栏目中签署“请查证核实某某事项(或处理、纠正某某问题)后再报批”等意见并签名后,交由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处理、纠正技术性问题。
对个人权限之外的案件应当提出下列处理意见:对可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请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以下称案审会)审理”的意见并签名后,交由核审机构依计划提交案审会审批;对需要补充调查或有技术性问题需要处理、纠正的,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签署“请查证核实某某事项(或处理、纠正某某问题)后再报批”等意见并签名后,交由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处理、纠正技术性问题。
分管领导审批案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并将发现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办法,以及最终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提出的处理意见等详细记录在阅卷笔录中备查。
2.集体审批
集体审批的案件应当由核审机构依计划提交案审会审查批准。案审会由主任委员按计划或依特殊情况择时召集。案审会审理案件时,委员会成员人人有发言权和表决权,集体讨论,民主决策,票决结果。核审机构应当负责制作案件审理笔录,并客观、全面、准确记录与会人员、讨论情况和最后决定。对与会人员的发言能够记录原话的,应当记录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应当记录原意。案件审理会议结束后,与会人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笔录上签名。
四、案件审批内容
案件审批内容与案件核审内容完全相同,此处不再详细叙述。
五、案件审批结论
审批结论,是指分管领导和案审会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审批结论主要由定性结论和处理结论两部分内容组成。
定性结论,是执法机关对案件性质的最终认定意见,是处理结论的前提,定性不准确,就难以作出适当合理的处理决定,因此,定性结论必须准确、合法,且必须用法律语言表述。
处理结论,是执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意见。原则上处理结论由依据、决定和理由三部分内容组成。依据是作出处理决定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决定是执法机关为案件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结论,理由是处理依据与处理决定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或处理决定内含的法理、事理和情理。
六、案件审批的要求
(一)事实清楚
事实包括主体事实、行为事实、后果事实和程序事实。主体事实是认定违法主体和责任主体的依据,行为事实是认定案件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后果事实是认定危害大小的依据,程序事实是处理结论合法与有效的保证。案件审批时对主体事实、行为事实、后果事实和程序事实必须全面把关,严格审查。
(二)证据确凿
证据确凿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证据确实、有据和可信,即证据要件齐全和调查程序合法,证据材料和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是客观的、内在的和必然的;二是证据充分,即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充分性。
(三)定性准确
定性准确,是指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能准确、全面地反映违法行为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并与法律规定相一致。定性准确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相一致的产物,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创造性思维的成果。只有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准确解读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并作出准确、详细的解释或说明,才能使定性更准确和更有说服力。
(四)处罚适当
适当即合理,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适应的情形。处罚是否适当,不仅涉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合理维护,也涉及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权威的有效维护,因此,处罚决定不仅必须合法,而且必须在综合平衡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追求合理性。
(五)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是案件调查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与法律规定相统一的一种法律形态,既是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与合理维护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证,也是检验执法机关案件调查处理能力和水平的基本标准,因此,是案件审批时必须严格把关与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六节 结案
一、结案的概念
结案,即结束案件,是指结束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程序制度。执法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核审和审批程序后,常规调查处理工作基本结束,执法机关对案件处理已有初步结论,此时,应当及时结案,尽快完成案件调查处理的全部程序。
实践中对结案的节点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只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后,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才算结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案件结束的标志;但有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是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结束,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是案件结束的标志。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较为合理,因为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义务主体是执法机关,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主体是当事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调查处理与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是两回事且由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二、结案的程序
(一)告知
告知,是指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的各类事项告诉当事人的程序制度。行政处罚既是行政机关管理经济社会秩序适用范围最广、使用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有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且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与执法机关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处于相对弱势。为了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以便当事人事前了解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和理由,并通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告知内容、时机和方式见第五章第三节;告知程序见第五章第五节。
(二)协助当事人行使权利
根据程序正义原则,执法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不仅必须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告知当事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符合条件的还应当告知听证权),而且必须依法(《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创造条件,积极协助当事人行使权利。一是协助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当事人书面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受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书;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当依证据调查程序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二是对符合听证条件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依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的组织实施见第五章第四节。
(三)复核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执法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并认真予以复核。所谓复核,是指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进行的调查核实。复核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调查程序实施,不仅应当查证核实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的客观真实性和可采性,而且应当将复核过程证据化,将复核的客观事实全面转化为复核的程序证据。
经复核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中客观真实且具有可采性的部分应当采纳,对不具有可采性的部分不予采纳,但应当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说明。
(三)送达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或当事人已行使上述权利且执法机关依程序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听证意见复核处理后,应当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程序和注意事项等内容见第五章第五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