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2 利益偿还请求权
1.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概念
利益偿还请求权又称“受益偿还请求权”,指票据的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可向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
2.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当事人
(1)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权利人。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权利人是因超过时效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正当持票人。包括最后的被背书人、因履行追索义务而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或保证人、因参加付款行为而取得票据的参加付款人等。
(2)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义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中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支票的保付人等。
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构成条件
(1)须有合格的当事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曾经享有票据权利而又因法定原因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权利主体只能是持票人,而且这一持票人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已因法定原因丧失。
(2)票据权利必须是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
(3)返还义务人因票据权利消灭享有利益。如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期限届满或手续欠缺而丧失,但出票人或承兑人并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那么持票人则不应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4.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以持有票据并提示票据为必要,但应提供证明自己能够行使该权利的所有事实。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范围是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例思考
甲为出票人,因汽车买卖而签发自己为付款人的汇票交给乙。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乙交付汽车的同时,甲亦承兑了自己签发的汇票。后甲、乙双方就因汽车质量纠纷而诉诸法院。诉讼期间,乙又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给知悉该诉讼的丙。问:
(1)丙能否向甲主张票据权利,为什么?
(2)假如甲在质量纠纷诉讼中全部胜诉,其退货给乙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甲据此拒绝支付票款给丙,那么,甲的这种抗辩属于什么性质的抗辩?
(3)在本案中,甲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抗辩权是否相同?
11.5 汇票
11.5.1 汇票概述
1.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汇票的特征
(1)汇票是无条件支付的命令。汇票出票人签发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到期日应无条件支付票款。
(2)汇票一般应经过承兑。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它与支票、本票不同。
(3)汇票是信用票据。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记载将来某个日期为付款日的远期汇票。
2.汇票当事人
汇票的当事人是在汇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者与汇票权利义务有密切关系的主体。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汇票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汇票非基本当事人为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等。
3.汇票的种类
1)汇票在学理上的分类
(1)根据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的不同可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以汇票的出票日为到期日,付款人见票即付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汇票上记载了一定的付款日期,需到约定的日期才给予付款的汇票。依据出票人对票据付款日期的不同记载,远期汇票又分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3种。
(2)根据汇票对权利人记载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与无记名汇票。记名汇票,也称为“抬头汇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明确记载了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指示汇票,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不仅明确记载了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且附加了“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汇票。无记名汇票,是指出票人没有在汇票上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者将其记载为“持票人”或“来人”的汇票。
(3)根据汇票当事人的资格是否兼任可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一般汇票,是指汇票的三方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三个不同的主体充当,互不兼任的汇票。变式汇票,是指某一主体同时兼任两个或两个以上汇票基本当事人的汇票,包括指己汇票、付受汇票、对己汇票和己付己受汇票。
(4)根据汇票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分为国内汇票与涉外汇票。国内汇票是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汇票,即汇票上的全部当事人均为中国人,且票据上的全部行为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涉外汇票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汇票,即票据的当事人中有外国人或票据行为中有的发生在我国领域外的汇票,都属于涉外汇票。
(5)根据汇票的承兑或付款是否要求跟附单据可分为光票与跟单汇票。光票是无须附带任何商业单据,付款人或承兑人仅依汇票本身即可付款或承兑的汇票。跟单汇票,又称押汇汇票或信用汇票,是必须附带与交易有关的商业单据才能获得承兑或付款的汇票。
2)我国《票据法》中的汇票种类
(1)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根据银行汇票的用途,可将银行汇票分为现金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汇票两种。
(2)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称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
11.5.2 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出票时必须在汇票上进行记载,如有欠缺、汇票无效的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但是如果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而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推定其内容的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记载,不记载并不影响汇票的效力,但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我国《票据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两项:禁止转让文句和有关汇票支付货币种类的约定条款。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在符合其他法律规定时,当然能够产生其他法律效力。
(5)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也称为无益记载事项,记载不仅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且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票据法上视为无记载。
(6)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事项。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事项,又称为有害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或禁止记载事项,是指记载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汇票无效的事项,如附条件的支付委托。
2.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使出票人成为汇票上的义务人,对其签发的汇票承担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当汇票不获承兑或者付款时承担清偿责任。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使付款人取得对汇票承兑、付款的资格。
(3)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对收款人的效力,是使收款人取得汇票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1.5.3 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他人的票据行为。
1.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票据从形式上看,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依次衔接,没有间断。
已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具有以下的法律效力: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真正权利人,只要票据背书连续,即可行使权利;只要票据背书连续,付款人无须审查持票人是否为正当权利人即可付款;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不因背书人是无权利人而丧失票据权利。
2.背书禁止
背书禁止是法律赋予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权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而对票据的背书加以限制的制度。分为约定的禁止和法定的禁止。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3.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11.5.4 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承兑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1)提示承兑的效力。提示承兑是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只有提示承兑,才能最终实现票据权利;提示承兑也是保全票据权利的手段,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承兑,才不至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提示承兑的期限。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承兑或拒绝承兑
(1)承兑的期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承兑的效力。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承兑后必须对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可以请求承兑人付款。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和背书人都免受由于票据拒绝承兑而遭受期前追索。
付款人可以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要求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付款人必须出具。
11.5.5 汇票的保证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记载保证文句、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保证人是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
2.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11.5.6 汇票的付款
付款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的效力是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包括提示付款和支付两个步骤。
1.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11.5.7 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概述
(1)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兑付请求权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汇票上的所有票据债务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上的权利。
(2)追索权的种类。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后期追索权。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人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3)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分为最初的追索权人和再追索人。最初的追索权人是票据的持票人,再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和保证人。
(4)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追索权的要件
(1)实质要件。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包括:①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其他有关证明主要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的,出具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匿的,由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所退票据的种类;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退票时间;退票人签章。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包括以下内容。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人的义务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案例思考
2008年10月8日,某粮油公司业务员刘某要到某市购买大米,遂申请其开户银行签发银行汇票,以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其开户行签发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收款人为刘某、兑付行为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的汇票。刘某带着这张汇票到吉林后,购粮中间介绍人陈某以发运粮食需要抵押为由,将刘某携带的汇票要到手,交给了吉林市天龙粮油公司经理张某作抵押。张某拿到汇票后因购买该市某粮油站的大米,于是将这张已经承兑了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某粮油站。该票据到期后,某粮油站持票向承兑行农业银行吉林市某区支行要求付款时,因背书不连续遭到拒绝。问:本案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吗?
11.6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11.6.1 涉外票据的概念
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票据行为中,既有发生在我国境内的行为又有发生在我国境外的行为的票据。
11.6.2 我国涉外票据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
1.国家条约优先适用
我国《票据法》规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涉外票据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3.涉外票记载事项的法律适用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在支票形式的法律适用上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
4.涉外票据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背书、承兑、保证等基本票据行为在方式上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是否遵守了行为地法,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5.涉外票据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适用
我国《票据法》规定,涉外票据的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6.涉外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出具方式等的法律适用
涉外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案例思考
2008年6月,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某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某,并记载有陈某的美国护照号码。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某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问: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实施与评价要点】
本项目的开始任务中布置了一个任务: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票据遭到拒付后的追索方案。
1.任务分析
为完成上面的任务,应围绕追索权行使的内容,结合案件的特点主要解决以下问题:
(1)应首先取得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2)选择追索对象;
(3)计算需要追索的金额和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2.任务实施及检测
(1)任务内容:在票据的持票人遭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持票人应行使自己的追索权来实现票据权利,持票人应设计追索方案。
(2)任务要求:每20人一组,选出组长,每组分成两个小组,每个小组的10名成员共同设计追索方案,用A4纸打印。每组把两份追索方案进行对比,找出差距,然后进行补正。
(3)每组组长进行作品展示。展示后每个人都可就追索方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提问,每组组长进行答辩,教师根据每组展示和答辩情况进行总结点评打分。
【知识拓展】
11.7 本票和支票
11.7.1 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中所称的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的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本票的出票
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银行根据企业或者个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以下6个方面的内容。①表明“本票”的字样。这是本票文句记载事项。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这是有关支付文句,表明出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而不附加任何条件。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付款地和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本票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本票出票的效力在于,使出票人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或者主债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本票金额的绝对付款义务。这一义务只能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在时效期限内,出票人的付款义务始终存在,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进行提示,也不影响出票人的付款义务。
(2)对收款人的效力。本票的出票行为成立后,使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取得本票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本票的付款
(1)本票的付款人。本票为自付证券,出票人就是付款人,不存在另外的付款人。
(2)本票的付款期限。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出票人不在此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11.7.2 支票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从概念中可以看出,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征: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所谓现金支票,是指支票上印制有“现金”字样,持票人依法只能请求付款人以现金方式付款的支票;所谓转账支票,是指支票上印制有“转账”字样,持票人依法只能请求付款人以转账方式付款的支票。
2.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是指由出票人作成支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我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1)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付款地和出票地两项。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支票出票的效力。①对出票人的效力。支票出票对出票人而言,使其承担了担保支票付款的义务。②对付款人的效力。支票的出票,对付款人而言,使其承担见票付款的义务。③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效力。支票出票后,收款人或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受领支票金额;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依法取得追索权;收款人或持票人也有权依法对支票进行转让。
3.支票的付款
(1)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支票付款的程序。付款人对支票的审查,一是审查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银行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同时应当审查支付密码是否正确。二是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只有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才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重点概括
本项目阐述了票据的概念、特征、票据法律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的知识,介绍了我国《票据法》中关于汇票、本票、支票的法律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大类。
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对于各种行为的行使法律都有具体规定,当事人只有按照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追索权的行使要件、行使程序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以及汇票的追索权都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进行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对于本票和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等不同于汇票的方面作出了特殊规定;其他问题,适用于汇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