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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项目11 设计票据拒付后的追索方案(1)

【任务导入】

1.项目内容

通过本项目的学习,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计票据遭到拒付后的追索方案。

甲乙二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向甲购买水泥,约定使用票据结算。乙于甲交货后的第三日向甲签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乙为出票人,收款人为甲,付款人为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日。在到期日前,甲因购买丙的钢材,将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丙,丙又在到期日前将汇票转让给丁。丁于到期日要求建设银行某市支行兑现,遭到拒付。请为丁设计追索方案。

2.项目要求

(1)设计的追索方案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2)设计的追索方案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3)能够使丁正确地行使其追索权。

【理论知识要点】

1.知识目标

(1)能正确理解票据的特征;

(2)能理解票据法律关系;

(3)熟知票据上各种行为和票据权利的规定;

(4)掌握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支票的规定。

2.能力目标

(1)能依法进行各项票据行为;

(2)能够按票据法的规定正确行使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2008年3月20日,光华沙发厂与光明家具公司签订沙发买卖合同,金额50万元,约定以汇票结算。家具公司收到沙发后,于3月27日向光华沙发厂签发了一张以其开户银行为付款人、金额50万元的到期日为9月27日的汇票。3月29日,光华沙发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皮革厂,5月20日,皮革厂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某畜牧厂,以抵消所欠货款。畜牧厂在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家具公司在其开户行的存款不足而遭拒付。思考:

(1)银行可以拒付吗?

(2)畜牧厂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3)畜牧厂可以请求哪些单位承担责任?

(4)承担责任的单位之间的责任形式是什么?

上述问题涉及本项目设计票据遭到拒付后的追索方案的内容。

【理论内容】

11.1 票据法概述

11.1.1 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

广义上的票据,是指各种记载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包括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债券、股票、借据、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且由票据法规范的有价证券。票据法所称之票据均指狭义上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

(1)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

(2)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所谓完全有价证券,是指证券上的权利之发生、移转及行使三者全部与证券有不可分离关系。票据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移以交付票据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并提示票据为必要。

(3)票据是金钱债权证券。票据的持票人享有向票据上的债务人请求支付票载金额的请求权及追索权,这种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质上都是债权,而且这种债权的内容就是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因而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

(4)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法理论上的无因性,指的是票据只要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票据权利就产生,其效力原则上不受产生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影响。

(5)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是依票据法签发的有价证券,其制作、转让、保证及承兑的方式等,票据法都有明确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素和款式作成,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6)票据是文义证券。根据票据法,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只能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票载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任何事项都不得作为确定票据权利义务的根据。

(7)票据为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是票据所采取的最高原则,票据法的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

3.票据的分类

1)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法学对票据的分类

(1)依照付款人是出票人还是出票人委托的人,将票据分为自付票据和委托票据。自付票据是指出票人付款的票据;委托票据是指出票人委托他人承担无条件付款义务的票据。

(2)依照票据作用上的主要差别,把票据分为信用票据和支付票据。支票属于支付票据。而汇票与本票则属于信用票据。

(3)依照出票时是否记载收款人名称,把票据分为记名式票据、不记名式票据和指示式票据。记名票据是指在票据上明确记载权利人的名称的票据;无记名票据是指票据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名称,或者把权利人记作“持票人”或“来人”等字样的票据;指示式票据是指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之后,还附加记载有“或其指定之人”的票据。

(4)依票据的出票人不同,把票据分为银行票据和商业票据。银行票据的出票人是银行,商业票据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人,如公司、企业、个人等。

(5)按付款期限不同,把票据分为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即期票据是在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记载“见票即付”字样或依法见票即付的票据。远期票据是在票据上记载到期日,付款人在到期日才承担付款义务的汇票。

11.1.2 票据法概述

1.票据法的概念与特征

1)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以及与票据关系有关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2)票据法的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票据法中的规定几乎都是强行法规:票据种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任意创设;票据是严格的要式证券,各种票据行为也是严格的要式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票据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场合以外,一般不承认当事人另行约定的优先效力。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票据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技术性规定。例如,关于票据形式的严格规定、关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规定、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关于抗辩切断的规定、关于付款责任的规定等,都是根据票据本身特有的内部本质规律专门设计出来并加以规定的。

(3)票据法具有国际性。票据法是为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服务的,随着商品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票据法日趋统一。各国的票据立法都尽可能地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使各国的票据法在内容上日渐趋同。

(4)票据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特性。票据法既有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又有程序性规范的内容。票据的运作注重程序,许多规定都体现了票据法程序的严格性。

2.我国的票据立法

198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暂行条例(草案)》,向金融界、法律界征询意见。1990年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讨论稿),1991年9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修改稿),于1994年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6年1月l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票据法由此诞生。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10月1日施行。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又发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同年12月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4日公布,于同年11月21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的票据法体系得以基本完善。

案例思考

2008年10月广州欣欣公司与上海华盛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广州欣欣公司购买上海华盛公司货物一批,约定价款1000000元,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11月,上海华盛公司将货物运到广州,广州欣欣公司验收合格。广州欣欣公司开出一张汇票,出票人为广州欣欣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华盛公司,付款人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某区支行,付款日期为出票后10天。由于财务人员的疏忽,将票据金额1000000元写成了100000元。在付款日前上海华盛公司到付款银行进行了承兑。上海华盛公司在请求付款时,银行准备付款100000元,此时上海华盛公司才发现票据记载的金额不是1000000元。上海华盛公司的工作人员拿出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金额书写的错误,同时广州欣欣公司也发传真给付款银行证明确实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笔误,请求银行付款1000000元给上海华盛公司。问:银行能够根据合同和广州欣欣公司的传真支付给上海华盛公司1000000元?为什么?

11.2 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票据的签发和转让等票据运作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两大类。

11.2.1 票据关系

1.票据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1)票据关系的概念

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受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等。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

2)票据关系的特征

(1)票据关系是一种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独立性,是指各个票据行为及其所引起的票据关系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各个票据行为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互不相关。一个票据行为及票据关系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及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当事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所承担的票据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客体,只能是一定数额的金钱。

(2)票据关系只能根据票据行为而产生。票据行为是产生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原因。票据行为之外的任何行为,都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

(3)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分离于基础关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是指票据关系一经合法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效力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

2.票据关系的分类

(1)票据的出票关系。因出票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2)票据背书转让关系。因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3)票据的承兑关系。因票据承兑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4)票据的保证关系。因票据保证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关系。

3.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在票据上签名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和承担票据上的义务的人。根据当事人是否随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出现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1)基本当事人。随出票行为直接出现的当事人,称为基本当事人,汇票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两方,即出票人和持票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出票人、持票人、出票人委托的付款人。

(2)非基本当事人。随着出票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当事人是非基本当事人。如参加付款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等。

11.2.2 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与票据有密切联系,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关系。具体包括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和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也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1.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中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适用票据法而不适用其他法。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主要有:失票人对出票人请求补发票据的关系;失票人向非法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关系;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等。

2.票据的基础关系

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作为票据行为发生的实质原因或前提的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实施票据行为、发生票据关系的债权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3种: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和票据的预约关系。

(1)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指发票人签发票据、受款人接受票据及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支付价金或劳务费用、借贷、定金、赠与、票据的买卖等。票据的原因关系,可以有对价,也可以无对价,如税收、继承、赠与等。

(2)票据的资金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一般是指汇票或者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或者其他资金义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出票人之所以将某一特定的当事人作为的前提和原因,是出票人曾向付款人提供过资金;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订有支付合同,出票人将其自有资金存于付款人处;付款人为抵消其对出票人所负债务,而代出票人履行债务等。

一般来说,票据资金关系只存在于汇票和支票中,本票是自付证券,不存在委托付款问题。

(3)票据的预约关系。票据的预约关系是指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就授受票据所达成的合意。在发出票据之前,当事人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记名有无,利息有无,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协议,实质上票据预约是民法上的合同。

票据当事人之间先有原因关系,后有票据预约,而后依据票据预约实施票据行为,才能发生票据关系,它可以说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中介和桥梁。

11.2.3 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与联系

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相互独立、互不牵连而又在一定情况下相互牵连的关系。以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的相互牵连为例外。

1.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与联系

1)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分离

(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者有缺陷,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2)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必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只以自己合法持有票据为有效要件。

(3)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原因关系不存在、瑕疵或无效等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而拒绝履行义务。

2)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的联系

(1)对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有权以票据原因关系有瑕疵为由进行抗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债务人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之。《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3)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4)如果原因关系无对价或对价欠缺,当事人之间可以主张抗辩权。《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2.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和联系

(1)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的分离。①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关系,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来自票据,与出票人是否向付款人提供资金无关。②出票人不得以自己已经向付款人提供了足够的资金为理由,拒绝持票人或者出票人的其他后手向其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③即使存在票据资金关系,付款人也不因此当然成为汇票上的债务人,付款人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承兑、付款。

(2)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的联系。①当持票人是出票人时,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时,如果出票人与付款人或承兑人之间没有资金关系,付款人或承兑人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②在支票关系中,当资金关系存在时,付款人必须在资信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无条件付款;当资金关系不存在时,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3.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和联系

(1)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分离。①即使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没有按照票据预约的内容实施票据行为,票据关系的内容仍然依票载文义确定。②即使没有票据预约或者票据预约无效或被撤销,只要出票或者背书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由此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不受影响,仍然有效。

(2)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联系。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的联系,主要体现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预约关系对抗债权人。

案例思考

2008年4月5日,某销售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销售公司卖给物资公司某种货物,总价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物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某支行于4月7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金额100万元,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同日,某销售公司、某物资公司、建设银行某支行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销售公司为建设银行某支行与某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某物资公司违约,销售公司在接到建设银行某支行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清偿。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如约向某物资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某物资公司,收款人为某销售公司,付款人为建设银行某支行,出票日为2008年4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0日。银行在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后某销售公司未足额向某物资公司供货,某物资公司在票据到期日7日前未将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在票据到期日前,某销售公司向建设银行某支行提示付款,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与该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问: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成立吗?

11.3 票据行为

11.3.1 票据行为概述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广义的票据行为,除了包括上述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付款、参加付款、见票、划线、涂销等。

2.票据行为的分类

票据行为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与附属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指创设票据的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附属票据行为指出票行为以外的票据行为。主要有以下3种:

(1)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

(2)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独有的行为,本票、支票没有承兑行为。

(3)保证。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表示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不履行票据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付履行责任的行为。保证只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各种票据共有的行为与某些票据独有的行为。各种票据共有的行为是出票和背书,保证为汇票和本票独有,承兑为汇票独有。

3.票据行为的特征

(1)票据行为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定形式,票据法对每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必要的方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或变更,否则票据不生法律效力,票据因此被称为“要式证券”。

(2)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对票据文字记载的内容加以解释或变更,票据因此被称为“文义证券”。

(3)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一旦成立,就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相分离,该基础关系有效与否,甚至存在与否都不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

(4)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依法成立的各个票据行为,分别依其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一个票据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到同一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11.3.2 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

1.票据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能力

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能力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票据权利能力是指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票据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凡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2)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始于法人的成立,终于法人的消灭,并不受法人性质、目的及章程的限制,不同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并无区别。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一致的,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享有票据行为能力,它始于法人的设立,终于法人的消灭。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是通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实现的。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但由于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无因性及流通性的特征,对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为人才可以主张其真实意思与票据上表示不一致或有瑕疵,而拒绝履行义务,对于善意第三人,不能就意思表示提出抗辩。

3)票据行为的合法性

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合法要件。票据行为的合法性只要求票据行为的形式上合法。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书面形式

我国《票据法》上所讲的书面形式,有其严格而具体的含义,不仅要求票据行为必须在特定的纸张上进行,而且对文字字体及书写笔墨等都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票据行为必须符合这些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2)记载事项

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记载事项。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都有具体的要求,票据行为必须依票据法的要求记载相关事项,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由于其效力不同,可分为应该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

(1)应该记载事项。应该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规定应当记载的内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否则票据行为无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记载,如不记载,则直接适用票据法的规定。

(2)可以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由当事人任意决定,一旦记载就发生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指在票据上不得记载,记载后无效的事项。

3)票据签章

签章是票据法对每一种票据行为所作的共同的强制性要求,票据签章是各种票据行为生效的必备要件。签章是确定票据义务人的最基本的要素,只有签章才能确定票据行为人成为票据债务人,并依其签章时的票载文义承担票据义务。

4)票据交付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只有将票据交付相对人,票据行为才能生效。

11.3.3 票据行为的代理

1.票据行为代理的概念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其票据上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行为。

2.票据行为代理的构成要件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即记载本人的姓名或名称。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存在。

(4)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没有代理人的签章,则票据行为的代理不能成立。

3.无权代理与越权代理

(1)无权代理。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在票据上明示被代理人的名义,表明自己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签章的行为。无权代理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

(2)越权代理。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为的票据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思考

2007年4月3日,百花商店与兴达公司订立了联营合同,其中约定:兴达公司在通化设立分公司,与百花商店联营家用电器,兴达公司给百花商店的商品按进价供应,货款结算办法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承兑期为6个月,按实销售额结算货款。合同有效期从签发汇票之日起到2009年7月10日止。2007年9月18日,百花商店经理持“联营合同书”至其开户银行通化信用社,请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通化信用社遂与百花商店签订了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兴达公司,付款人为百花商店,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通化信用社,汇票申请人百花商店。后来,百花商店签发了X11623567号汇票,因通化信用社不具有银行承兑资格,该社主任李某持X11623567号汇票到通化建行找到该行会计科长陈某,要求代盖通化建行章。陈某就在该汇票签发栏内盖上通化建行公章,未在承兑银行栏内盖章,该栏空白。后交给李某,李某转给百花商店经理。同年9月28日,百花商店经理将汇票送交兴达公司。问:该汇票是否为有效票据?

11.4 票据权利

11.4.1 票据权利概述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特征

(1)票据权利是以实现票据金额为目的的完全的金钱债权。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所行使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内容只能是票载数额的货币,而不可能是金钱之外的任何物品或劳务。

(2)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附随在票据之上,票据权利和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持有并提示票据为前提,不持有票据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只能是持票人享有的权利。

(3)票据权利是双重请求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在票据到期时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票据到期前因存在法定事由使付款请求权可能得不到实现时,则产生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种类

1)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第一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

2)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为票据上的第二次权利,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有所不同,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及参加承兑人。各追索对象为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先后顺序而对其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对一人或数人已进行追索而未得清偿时,持票人仍可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取得再追索权,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进行追索。再追索权时效为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3.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保全和消灭

1)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的取得可以通过出票行为取得,可以依让与行为取得,还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持票人必须是从无处分票据权利的人手中取得票据;②持票人必须是依票据法上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③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④持票人必须是付出了对价而取得票据。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票据权利人为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做出的一切合法行为。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具体方法一般有两种:按期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所谓按期提示,就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所谓作成拒绝证书,就是为证明持票人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遭拒绝或根本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即由法定机关制成的一种公证书,此证书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依据。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指由于一定事实的出现,使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失去法律效力。票据权利消灭的原因可以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共有的消灭原因和追索权特有的消灭原因。

(1)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共有的消灭原因。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共有的消灭原因主要有:付款人付款;票据时效期间届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追索权特有的消灭原因。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示承兑追索权消灭。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作成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4.瑕疵票据及票据的更改与涂销

1)瑕疵票据

瑕疵票据指票据上存在着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为,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实现受到影响。瑕疵票据包括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伪造。票据伪造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是:伪造人因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伪造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者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真实签章的效力。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2)票据变造。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票据伪造的法律后果是:变造人在票据上没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应负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若变造人在票据上有签章,则按其变造以后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义务,并承担相应刑事、民事及行政责任;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其他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其他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在变造之前签章或变造之后签章的,视为在变造之前签章。票据变造对票据的付款人的法律后果与票据伪造对票据付款人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

2)票据更改

票据更改是指依我国《票据法》有更改权限的原记载人,以法定方式改写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更改应在原记载人交付票据之前进行,交付之后进行更改的,须征得相关票据当事人同意,并由同意人在改写处签章。

有更改权限的人依法对票据法规定可以更改的记载事项进行更改后,更改后的记载事项代替原记载事项。票据更改前的签章人依票据更改前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更改后的签章人依票据更改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3)票据涂销

票据涂销是指有涂销权的人故意将票据记载事项进行涂抹或消除的行为。被涂销部分的记载事项失去票据记载效力,被涂销部分的票据权利消灭。

5.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1)票据丧失的概念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并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简称失票。票据丧失又分为票据的绝对丧失(票据已不存在,也称票据的灭失)与票据的相对丧失(票据脱离了原持有人的占有,票据仍然存在,只是原来的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也称票据的遗失)。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丧失将导致票据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2)票据丧失的补救办法

我国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有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3种。

(1)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款项的临时补救措施。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2)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失票人可以依据法院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公示催告只适用于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不得质押、贴现或转让。在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利害关系人的申报进行处置。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3)票据诉讼。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遭到拒绝,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责令债务人付款的诉讼。

6.票据抗辩

1)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权是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以不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行使票据抗辩权必须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

2)票据抗辩的原因

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的原因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由于票据本身的原因或票据记载的债务人的原因,可以由票据债务人来对抗一切持票人的票据抗辩。对物的抗辩又可以分为两类: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主要有: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或不符合法定格式;票据尚未到期;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因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主要有:票据债权人欠缺行为能力;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欠缺权利保全手续而解除了票据责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消灭,票据债务人因而解除了被追索的票据义务;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务人已实际丧失负担票据义务的能力等。

(2)对人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由于持票人自身的原因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提出的,只能对抗特定的持票人的票据抗辩。可以分为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和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任何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主要有:票据债权人欠缺行为能力;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以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上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欠缺对价。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无效;票据原因关系欠缺;票据当事人违反了彼此之间的特别约定。

3)票据抗辩行使的限制

票据抗辩行使的限制是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不得对特定的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规定。票据抗辩行使的限制主要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4)票据抗辩权行使限制的例外

持票人在取得票据的当时,明确知道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即不受前述抗辩限制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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