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目前医学会组织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仅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在非诉讼解决医疗事故纠纷的情况,至于当事人采用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应当如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采取司法鉴定的形式。同时,侦查鉴定机构在现实生活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因为医疗事故问题构成犯罪,就需要进行医疗事故罪的侦察鉴定。根据我们的理解,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时候,可以采用的鉴定方式应当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和侦查鉴定,只是三者的适用范围和时间是不一样的。
当事人之间发生医疗事故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般首先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市)地区医学会组织鉴定,只有当当事人对该首次鉴定结论不服的时候,才能够向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医学会申请进行再次鉴定。当事人越级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一般不应当受理,告知当事人向相应的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然,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案件比较复杂,影响比较大,也可以直接向中华医学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受理,由中华医学会自行决定。
(二)民事诉讼处理
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职权或应医患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
在诉讼案件中,医患双方均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相同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的申请,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由人民法院行使,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认证的法庭审理过程。由此可见,人民法院进行的医疗过错鉴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一项诉讼科学活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医疗过错鉴定的实质是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之所以对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而非医疗事故鉴定,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医疗过错鉴定的法律依据医疗过错鉴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依法进行。对于如何受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文件中作了明确的解释。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患者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民事案件受理。
2.医疗过错鉴定对鉴定主体的要求医疗过错鉴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鉴定主体提出严格明确的法律要求,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出庭制和错鉴责任追究制。鉴定主体是指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人。在如何理解“人”的方面,存在两种观点。即自然人观点和鉴定法人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即使是法定指定部门,也必须实行自然鉴定人与鉴定法人共同负责制。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主体必须符合诉讼法的要求,才能接受委托进行鉴定活动。
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卫生部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均对鉴定主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医疗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权利和作用作出明确规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在鉴定活动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缺乏要求。在证据学上,鉴定活动采取非鉴定人署名制和负责制,仅要求鉴定结论由鉴定委员会即鉴定组织盖章,鉴定医疗行政管理部门就认可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需经过医患双方的质证、认证过程,而直接成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最重要依据。
由此可见,在医疗行政处理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中,对鉴定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要求有着明显的区别。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只具有鉴定的权利要求规定,缺乏鉴定责任和义务的相应规定,且鉴定结论也不符合诉讼法的要求,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符合诉讼法对鉴定主体的要求,不能成为诉讼中的鉴定人从事诉讼鉴定活动。
(三)刑事诉讼处理
医疗事故罪鉴定,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出现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而立案侦查的医疗纠纷案件,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案件起诉提供科学依据进行的一项科学侦查活动。
医疗事故罪的刑事侦检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医务人员作为犯罪嫌疑人与侦检机关没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属于刑事被告的地位,其人身自由也依法受到限制。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均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鉴定活动可以采用不对外公开的方式进行。由此可见,医疗事故罪鉴定的实质是刑事侦查鉴定。
1.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医疗事故犯罪的犯罪客体从刑法的归类可以明确是侵犯了社会管理关系中的公共卫生关系。具体说,其一是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就诊人的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侵犯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其二是违反了医务人员在执行医疗职务时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破坏了整个公共医疗秩序,从而侵犯了国家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管理秩序。
2.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而医疗犯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从医疗实践和有关法规的制定,应该采用广义的概念确定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应指在国家、集体医疗单位从事门诊、检查、诊疗、检验、司药工作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化验人员、医学技师以及从事医疗管理、卫生行政、后勤服务等工作的有关人员。医疗事故犯罪主体的确定,我国目前限于自然人。
3.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由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因素所组成。从刑法学上,故意和过失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如何确定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我国刑法中解释为“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故意或过失的附加说明。在医疗事故的行政鉴定中,《办法》和《说明》指出医疗事故是一种过失行为,并将这种过失行为按照我国通常的法律认识,划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大类。因此在刑法研究中,绝大部分学者也认为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致。
【思考题】
1.产生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2.医疗纠纷能否减少或预防?
3.对医疗纠纷如何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