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作为一名医务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把患者当成自己的亲人,一切为患者着想,应当不断提高自身诊治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加强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训练,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良好的医疗技术都是避免医疗事故的重要的因素。
(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
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是科学管理的结晶,是各级各类人员的行为准则。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对于保证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意义重大。因此,要求各级各类医护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保证各项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在医疗活动中得以执行。总之,医疗纠纷防范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工作,需要不断强化,警钟长鸣。
(六)认真履行必要的告知签字义务
医务人员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也是在保护医护人员自己的医疗行为。
患者入院后须进行一系列告知签字,如入院告知、病情告知、治疗风险告知、特殊检查、病情危重等,而且须让患者签字为证,通过告知,遵循了知情同意原则,同时在医疗纠纷发生时,是帮助判定法律责任的重要书证,有利于“举证责任倒置”。
(七)提高病历书写质量、加强病案管理
病历作为医疗档案,是整个医疗行为的真实记录,具有法律效应,当纠纷或事故发生时,它是医疗事故鉴定及司法鉴定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今天,病历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对病历重要性的学习,医护人员要充分认识到每份医疗文书的重要性和法律意义,严格按规范书写、及时完成,并且各类文书要完整。同时还要加强病案管理,对病历的收集、整理、归档一定要专人负责保管,严格病历借用制度,保证病历的安全、客观、真实、完整。
病历的书写及病案管理要注意以下问题:
1.重要病情变化的记录,时间准确,用词贴切。
2.实施检查和治疗应及时记录,尤其是重患者,采取治疗手段后应严密观察,详细记录。
术前的讨论、会诊意见、术式选择、出现问题的处理,记录要详细全面。
3.对患者的术前谈话,操作前的交代,预后的考虑,特殊的治疗应当详细记录,一定要让患者或其家属签字,患者家属拒绝签字要记录在案,并有第三者在场。
4.不要随意涂改,更换病历,对需要补充更改部分的原稿要保留,注明所改日期。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要准确,真实,不得开具假证明。
5.加强病案管理,保管好各种原始资料,避免发生丢失,要有一套收集、保管、借阅系统和管理措施。
(八)强化医疗安全的部门管理
医疗安全作为医院质控的重要内容,职能在医务科。医务科要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患者和家属对医疗投诉的接待工作,健全医疗投诉、纠纷登记制度,做到件件有登记、事事有答复,同时在接待各类投诉和纠纷时,工作人员要能识别事故的性质、纠纷“苗头”,及时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处理,并及时汇报院领导,在最短的时间内用最简捷的方式使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
二、医疗纠纷的处理
(一)医疗行政处理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的解决中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当事人提起医疗事故纠纷诉讼需要提交的文书。第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
(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患者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的鉴定机构。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具体设置上,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因地制宜。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不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患者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2)医学会的专家鉴定组:由于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种种弊端,才迫切要求改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因此,如何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就成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过程中的重要问题。人们对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批评最多的就是行政色彩过浓,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隶属于政府,直接归属于政府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这样就导致了在实践中,鉴定委员会经常受制于卫生行政部门,使鉴定结果失去了科学性,甚至在有些情况下,鉴定委员会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了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要求后,一再拖延,拒绝作出鉴定,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中占据了不平等的优势地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消了完全由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鉴定委员会的做法,又没有完全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由医疗行业来承担的合理性,而是选择了由医学会来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模式。相对而言,医学会属于中介团体组织,具有很强的中立性,同时又对医疗行业十分了解,既有利于组织医疗事故鉴定的专家组,又有利于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独立性、中立性、客观性。因此,选择医学会作为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方案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式。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置与分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改为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基本上是两级鉴定终结制度: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当事人就医疗事故发生纠纷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先应当申请首次鉴定。首次鉴定的鉴定单位为设区的市级地区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的地方医学会。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鉴定机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医学会。但是,中华医学会在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享有特殊的权力,就是不受鉴定级别的限制,对于疑难、复杂的并且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可以由中华医学会组织进行,既可以组织首次鉴定,也可以组织再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