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负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仍然是家长而非学校,学校只是在学生在学校时,代为行使家长不便行使的教育、保护、管理等职责,其承担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本案学校并不知晓陈老师让亮亮帮其打水的行为,所以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陈老师让亮亮给自己打水的行为,属于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因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师生玩耍误摔伤
案例回放:
某中学初三(3)班的体育课,体育老师肖某在学校操场上教该班学生做广播体操。大概在距下课还有十多分钟时,肖某让学生们自由活动。肖老师一向很受学生欢迎,能和学生“打成一片”,平日外向的小周(时年16周岁)听说肖老师会摔跤,就与同学小丁和小马商量,想请老师教其摔跤,在三人的一再要求下,肖老师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很快大家进入到了游戏状态,第一个回合三人将老师摔倒了,三个孩子欢呼雀跃,沉浸在“胜利”的喜悦中,此刻意外发生了。第二回合中,身高1.7米左右的小周从肖某身后冲上来抱住肖某的头,小丁趁势抱住肖某的腿,肖某上身前倾,小周被摔到草地上并连连叫疼,学校立即将小周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小周为左锁骨骨折,学校主动垫付医疗费等15861.82元。但小周的父母认为,小周住院治疗期间无法正常学习,学校未组织老师补课,致使小周未能考取理想的高中,给孩子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要求校方赔偿精神损失3000O元,另需赔偿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8156元。然而校方则认为,小周等三名学生要求老师教摔跤,老师当即予以拒绝,肖老师是在三名学生再三请求下进行教授的。同时,摔跤是一个对抗性比较强的体育运动,容易发生意外伤害,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况且,当时小周行为本身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即从老师身后猛冲上来抱住老师头部。因双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最终,小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和肖某赔偿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8156元。同时,两被告也提出反诉,声称这次摔跤受伤事件属于意外事件,故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意外事件主要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且有关事故的当事人均不可抗拒并不可避免。在教育的过程中,校方要教育学生如何注意自身安全和防范运动中的风险,在开展某项体育运动的时要了解其风险性,对运动的场所、运动方式以及所需要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要多加关注和重视。对此,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小周因受伤对学业确有一定的影响等因素,判决学校赔偿小周各项损失15965.62元。
律师说法:
本案发生在体育课的自由活动期间,师生在一起玩耍时导致学生受伤。案例中争论的焦点就是此类事故能否看成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不能预见的。如果主张是意外事件,就必须提供两方面的事实加以证明:一是要证明损害的发生归因于行为人以外的原因;二是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尽的义务。摔跤属于重竞技运动项目,易造成伤害事故发生,执教老师身为体育专业人士对摔跤训练的技巧、比赛场地、运动的规则等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但在本案中,摔跤场地选择在足球场草坪,当时三个学生一哄而上,这些违规的行为却未被老师叫停,老师也未对学生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该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范畴。我国《民法通则》中按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小周当时年满16周岁,是一名正在学校学习的学生,没有任何劳动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教学行为属于履行教师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故校方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从另一面来说,《民法通则》也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与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摔跤过程中,小周没有对运动本身存在的危险进行估计,趁老师不备从身后进行“攻击”,增大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初中生翻墙捡球时摔伤
案例回放:
小雨是某中学初二的学生,一次体育课时,林老师讲完注意事项,就带着参加比赛的同学去操场的另一边做指导,让其他的同学自由活动。小雨和其他几个同学开始踢球,他们不小心把球踢到了围墙外面,由于怕被老师训斥,小雨就爬到墙外去捡球。期间王磊和孙乾托着小雨的双腿,帮小雨爬上了墙头。小雨捡球回来时,不小心从围墙上摔下来,断了胳膊,身体其他部位也有擦伤。王磊和孙乾赶紧叫来了体育老师将小雨送到医院,并通知了小雨的妈妈。事后,小雨的妈妈要求学校赔偿损失。但学校认为:小雨因为违反校规私自爬墙摔伤,所以学校没有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学校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小雨本身对爬墙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识,承担主要责任,帮助小雨爬墙的两个同学承担相应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问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本案体育老师刚开始上课就强调了注意事项,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而后来小雨爬墙的行为学校并不知晓,也不存在过错,故而学校不承担责任。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本案小雨的同学,作为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智力发育和年龄的增长,对爬墙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具有清楚的认识,但他们仍然帮助小雨爬墙,所以遭受伤害的小雨应承担主要责任,帮助其爬墙的两个同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学生课间被同桌扎伤
案例回放:
张杰和孙宁是同桌,都是某中学初二三班的学生。平时两人关系处的挺好,孙宁经常抄张杰的作业,张杰也多次去孙宁家玩。一天,孙宁又被班主任叫到办公室挨批评,回来后脸上很不高兴,也不跟张杰说话了。原来,班主任批评他是因为他总抄张杰的作业。孙宁以为是张杰告的密,就记恨在心。下午来学校时,偷偷从家里带来一把水果刀。趁下课后老师回办公室休息的时间,把张杰用水果刀扎伤。闻讯赶来的老师,立即制止了孙宁的侵害行为并把张杰送到了医院。本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学生对学生的暴力侵权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张杰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孙宁来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孙宁扎伤同桌张杰虽然是在学校,但因当时是课间休息时问,而且两人是同桌,孙宁用水果刀扎伤张杰的行为具有突然性,不在老师可以预见的范围。并且孙宁的想法老师也无从探知,无法提前做出防范措施。在学校知道发生伤害事故后,立即制止了孙宁的侵权行为,对张杰实施了及时的救助。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需要承担责任。不过,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孙宁作为未成年人,其侵害同桌张杰并造成的损害,应该有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课间嬉戏摔伤腿
案例回放:
陈某、周某均系初一学生。2006年10月24日课间休息期间,他俩在嬉戏追逐中,陈某不慎摔伤左腿,花去医疗费8311元。陈某家长以学校及周某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损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查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常识教育,印发的学生规定中有“室内室外不准追打、吵闹”,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周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在学校给予安全教育后仍追逐打闹,致发生损害后果,具有相等的过错责任,周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12月26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学生家长赔偿受伤学生经济损失4382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陈某、周某均为初一学生,对于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及控制能力。不同于幼儿园或是小学中的未成年学生,初中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判断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因而一般认为,学校对于初中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主要集中在安全常识教育、制定安全规范、提供安全活动场所以及保证组织活动的安全性等方面。由于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关安全常识教育,印发的学生规定中也印有“室内室外不准追打、吵闹”等规定,因而应当认为,学校在本案中已经依法迟到了其应尽的义务,因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某与周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已具有辨识、预见能力。二人在明知学校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课间休息时追逐嬉戏,最终致使陈某受伤,应当认为他们对于陈某受伤一事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同法第131条的规定,陈某与周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及各自的原因力分担责任。同时,由于周某尚未成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校园嬉戏女孩伤眼
案例回放:
原告刘某和被告王某某是泾县某小学三年级的同班同学。2005年5月9日11时左右,刘某与王某某在预备铃响起后都来到校外的操场上准备上体育课,当时体育老师尚未到,王某某独自一人在操场上砸石子玩,刘某与其他几个女同学互相追逐玩耍。不幸的是,当刘某在追逐玩耍时,被王某某甩出的石子击中左眼,当即流血。急送医院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黄斑瘢痕,治疗后经鉴定左眼低视力I级,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4万余元。2005年12月26日,刘某以王某某及其父母,还有其所在村级教学点的所属学校(泾县某镇中心小学)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给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2006年3月1日,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在体育课预备铃响之后,任课教师未能及时赶至教学场所候课以制止未成年学生王某某的危险行为,疏于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正在进行正常游戏的原告遭到人身侵害,学校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小学系村级教学点,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某镇中心小学承担;被告王某某在操场上实施扔石子的危险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其负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由于刘某受伤的是眼睛这一重要而敏感器官,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护制度,并善尽对于未成年人的照管、保护义务。然而本案中,学校任课老师在体育课预备铃响之后,未能及时赶至教学场所候课,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王某某在操场上所实施的危险行为,造成刘某受伤,学校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另外,王某某在上体育课时间的操场上随意投掷石块,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于最终导致刘某受伤同样存在过错,因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因王某某尚未成年,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