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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校园生活中的人身伤害(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刘某所受伤害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因而按照法律规定,加害方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两学生相撞受伤

案例回放:

2007年6月4日课间休息时,马鞍山市某小学三年级学生小莹走到二年级教室门前时,被正在奔跑的二年级学生小清撞倒,致一颗门牙被撞脱落,小莹被撞后,被学校及时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父母。事故发生后,双方父母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小莹父母一纸诉状将小清父母及学校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09元、精神抚慰金等2500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莹在课间休息时,被小清撞倒受伤,作为未或年人小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已履行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事发后又及时救治,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由小清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409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生系因其他意外事件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无法律责任。本案中,学校对于在校学生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教育职责,校内的教育教学设施也不存在任何违法不当之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同时,事故发生后,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学校及时救助了受伤的小莹并通知了小莹的父母。应当认为,对于小莹所受伤害,学校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小清虽然是小学二年级学生,但是对于自己行为应当已经具有一定的辨识、预见能力,同时学校已经对其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其应当能够认识到,课间休息时在走廊内奔跑可能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对于小莹被其撞伤一事,小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由于小清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

带蛇进校园吓坏同学

案例回放:

冰冰和小军都是某小学五年级的学生,今年11岁,两人是同桌,冰冰是女生,平时就表现的很胆小,小军是个很调皮的小男孩。一天大课间休息时,冰冰正在认真看书,小军从书包中掏出一条小青蛇,放在了冰冰胳膊上,想吓吓她。谁知当冰冰发现自己手臂上有一条蛇时,当即吓得晕了过去。闻讯赶来的老师赶紧把冰冰送到了医院,并且批评了调皮的小军,让他以后不要带这些吓人的小动物来学校。但醒来后的冰冰,精神一直忽好忽坏,不敢自己睡觉,睡着就做噩梦,医生说是惊吓所致。冰冰的父母无奈之下找到学校,希望学校给予部分赔偿。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是未成年的学生小军,他的监护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但除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外,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学校存在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没有过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而本案小军把蛇放在书包里带进校园的行为,学校老师是无法预见、不易觉察的,所以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冰冰罹患疾病是被小军带进校园的蛇惊吓所致,所以小军是侵权人‘,而蛇是其用来侵权的工具。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小军的父母作为小军的监护人,应该依法赔偿冰冰所遭受的损失。

球拍脱手伤同学

案例回放:

李某和潘某都是北京某中学初三学生。一次课间休息时,潘某与同学打羽毛球,由于潘某挥拍时球拍不慎脱手,恰击中在旁观看的李某,致其左眼受伤。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内容物脱出、左眼球摘除。有关部门鉴定,李某伤残程度为七级。潘某为李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就其他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之后,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潘某与学校共同赔偿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万余元。潘某认为,因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方面负有责任,应进行赔偿,我为李某治病已支付近1万元,不同意再赔。学校认为,校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潘某、李某均为初三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学校基于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未成年人的特点,对潘某与同学打羽毛球没有禁止,于法于理并无不妥,因为这种游戏适合其年龄并有益于其健康和成长。潘某球拍脱手伤及李某,完全因为潘某过失所为。学校对此无法预测。因此,法院做出免除学校赔偿责任的判决。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6项的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生系因其他意外事件发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本案中,李某和潘某作为初中三年级的学生,已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在合理范围内预见、控制其行为结果。潘某在课间休息时与同学打羽毛球属于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学校没有禁止其行为符合常理,不应对李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潘某在打球的过程中,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以及潜在的危险承担责任。潘某在挥拍时球拍不慎脱手,恰击中在旁观看的李某,致其左眼受伤。其间,并无任何其他外因影响潘某导致这一意外发生,因而潘某应当为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另外,李某在球场边观看潘某打球,应当为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而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注意力,尽力避免危险发生。因而,对于自己所受伤害,李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书包被藏十岁学生喝毒药

案例回放:

2005年10月9日下午5时,谷城县某小学放学时,王某和陈某将李某的书包藏到教室窗台上,李某四处找不到就生气地离开学校回家。王某和陈某见状拿书包追上李某,把书包交给李某。李某不接,王某和陈某便把书包放在地下各自回家。李某回家后,见爷爷晚饭还未做好,又出去玩耍。晚上7时左右,李某回到家中服用剧毒农药自杀。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和陈某隐藏李某书包的行为不至于造成李某喝药身亡的后果,但却是李某死亡诱因;学校疏于管理,对王某和陈某在校内隐藏李某的书包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2006年7月,谷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谷城县某小学补偿服毒身亡学生家属6000元,藏书包的两个学生分别补偿4000元。

律师说法: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王某和陈某在放学时将李某的书包藏了起来,李某在回家后,晚上七时左右服用农药自杀。笔者认为,本案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和陈某藏匿书包的行为与李某服毒自杀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学校在此过程中存在着疏于管理的行为。因此,王某、陈某以及学校不应“-3承担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担“,当事人可对李某的家人予以适当的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某小学及王某、陈某对死者家属予以补偿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学生打闹猝死

案例回放:

2005年18岁的李某与周某都是哈尔滨市某体育学校速滑专业的住校生。2002年10月24日18时许,李某来到学校615寝室,因小事和寝室内的同学发生纠纷,正在气头上时,周某从外面进来。李某指着周某说了一句挑衅的话,两人随后在走廊里打了起来并一同摔倒在地。其中周某因诱发急性心力衰竭,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死亡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病情,而李某与周某打闹中产生的轻微外力、情绪波动等因素诱发了周某死亡,李某有过失侵权行为,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学校对住宿生负有管理及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周某的父亲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除维持一审判决部分款项外,判处李某付给周某死亡补偿金共1.1万余元。

律师说法: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与周某因纠纷而打架,其中周某因诱发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抢救无效而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李某对周某的死亡负有过错,因而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寝室的走廊上,学校对其管理不当负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由周某承担10%的责任,学校应承担20%的责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小学生被校内小霸王敲诈勒索

案例回放:

萧阳是某小学二年级的同学,爸爸妈妈都是做生意的,家境不错。他在学校也很老实。对同学很友好。一天,萧爸爸发现家里丢了五百块钱,问萧阳时,他说不知道。因为平时家教很严,萧阳从不说谎,萧爸爸就信了。可是,过了一段时间,家里还是继续丢钱。萧爸爸觉得问题有点大了,百般追问萧阳。终于知道,学校里有几个高年级的学生总问他要钱,不给就打他,还不让他告诉老师和家里人,半年的时间,跟他要了一万多了。萧爸爸就告诉了孩子的班主任,班主任告诉他,这种事情他也不知道怎么办,有不少同学给他反映,他也对那些欺负人的孩子进行过教育,可是效果不大。

律师说法:

本案是发生在学校里的校园勒索事件,学校疏于管理造成了萧阳半年被人敲诈一万多的事实,故而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啼0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管理、教育、保护学生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在管理过程中不能因为学生不听就不再继续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案学校在教育过学生后发现其不听,就不再继续管理该种侵犯其他学生财产权和健康权的敲诈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几个高年级学生对萧阳财产和人身的侵害,需要由这几位同学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同学宿舍内毒打四小时

案例回放:

小颜是某中学高二的学生,同时也是班里的纪律委员。一天,同宿舍的小凌因迟到、旷课记录过多而被学校做记过处分。事后,小凌觉得是纪律委员小颜每次都把自己迟到早退记上,并汇报给班主任.所以才导致自己挨处分。小玲就找了自己的三个好姐妹,在管理员查完宿舍熄灯后把小颜堵在宿舍里,用拖把、衣架、水壶、蜡烛等物品,殴打凌辱了小颜四个小时,期间还威胁宿舍人不要出声,不许报警,谁出声就打谁。而此时的小颜已经身受重伤面目全非,浑身是血晕死过去。四个小时的时间里,小颜也没出声,宿舍管理员和其他宿舍的人都不知道。问:本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校园暴力案件,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小颜的伤害需要由小凌等四人来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未成年学生小凌等四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小颜重伤的后果,需要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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