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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校园生活中的人身伤害(3)

事发后,小强的父母多次与幼儿园商谈赔偿事宜,但幼儿园方面拒不进行赔偿。为此,小强的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幼儿园赔偿伤残赔偿金47,811.84元、营养费20,000元等共计2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小强人托被告处,被告对他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被告未尽到职责,致使他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幼儿园赔偿小强的住院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总计63,111.5元。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705元。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强年仅5岁,属于未成年人。小强入托至深圳福田区某街道办幼儿园后,后者即依法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小强在幼儿园期间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因而,当小强在幼儿园内参加由老师组织的六一节目排练时,幼儿园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本案中,幼儿园未能尽到其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小强摔倒在地并骨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为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幼儿园未尽其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致使小强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

老师安排出板报学生跌倒摔伤门牙

案例回放:

蒋某今年15岁,系亳州市谯城区某中心中学学生。2006年1月10日下午,班主任潘老师让她为学校出黑板报。由于黑板离地面太高,加之地面也不平,蒋某站立的桌子倒了,自己也被摔下,结果造成两颗门牙被摔伤。经医院治疗,蒋某家为此花费约3000余元。学校由于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多次交涉之下,保险公司答应全部理赔本次医疗费用3000余元,但学校必须保证“理赔已清,此案与平保公司永无纠葛”。而对于蒋某家人要求全额赔付蒋某摔伤所有的医疗费用和后续需数次换牙的全部费用约3万余元.保险公司坚决拒绝。学校与蒋家人进行了协商,答应免去蒋某在本校上学的全部课本费、学杂费,但蒋家人提出学校应答应蒋家在校园内摆设摊点,否则就承担蒋某至少2至3次的换牙费用(每次2500元),结果双方协商未能成功。9月20日,学校做出处理意见,在先前提出协商条件的基础上,学校再支付与蒋某治牙相关的其他费用1000元。次日,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局也对蒋某因出黑板报摔伤问题的情况反映作出答复,原则上同意学校的处理意见。

就蒋某遭遇的情况,省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孟超律师认为,蒋某为在校学生,学校对于蒋某受到的伤害是负有一定过错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包括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部分或全部。当然,蒋某的伤害程度经相关机构鉴定若构成了伤残,学校还应该承担伤残费用和精神抚慰金。至于有关保险的索赔问题,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学校在赔偿时可以扣除保险公司已给付的部分。如果双方对最终的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可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当事人家长提出的在校园内摆设摊点的要求,没有任何依据,学校完全可以拒绝。

律师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是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本案中,学校在组织蒋某出黑板报时,没有做好相应的安全保障工作,让其在过高的黑板上工作且地面不平整,致使蒋某最终受伤,因而学校对于蒋桌所受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是具体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而,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应当就蒋某因摔落地面受伤所遭受的前述所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打扫卫生被摔伤

案例回放:

2004年10月14日,8岁的高某按学校要求到校打扫卫生,同天值日的李某让高某清除垃圾,由于高某未听见,李某就上前猛推了高某一把,不慎将高某推翻在地,后诊断为鼻骨骨折。由于在赔偿方面,高某的家长、李某的家长及学校三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李某诉至法院。

2005年1月25日,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李某和学校同意于1月28日前分别支付高某各种费用1600元和400元,三方对法院调解均表示服气。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打扫教室卫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管理参与打扫的学生,对其进行事前安全教育,制止学生实施危险行为,导致高某受伤,因而学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李某在劳动期间猛然推同学,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最终导致高某受伤同样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而李某对于高某

所受伤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叉因李某尚未成年,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学生在校劳动受伤害

案例回放:

受害人孙某系正阳县熊寨镇魏村小学5年级学生。2004年10月24日,正阳县熊寨镇魏村小学开始拆除本校6间危房,10月28日下午,学校组织学生到拆迁现场参加搬运砖头劳动。在劳动过程中,因现场人多,且道路通行不畅,致使孙某摔倒住进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臂骨折,孙某先后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633.94元。此后,孙某要求魏村小学赔偿未果,遂将学校告上法庭。2005年5月,河南省正阳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熊寨镇魏村小学赔偿受害人孙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9633.94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6项的规定,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孙某仅为小学5年级学生。学校为拆除本校危房,组织学生进行搬运砖头劳动,这一行为本身已经超越了该小学作为一所正规公立教育机构的权限范围。而房屋拆除、砖头搬运等活动,则明显属于完全不适宜于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学校组织学生从事砖头搬运工作且未能妥当地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孙某摔倒受伤,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孙某虽然未因摔伤致残,但是住院18天时间,对于孙某精神已经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因而判令学校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校内被狗咬伤怎么办

案例回放:

一天,某村小学三年级(4)班学生正在操场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由于临时有事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忽然附近村民的狗窜入校园,直接扑向学生。学生们吓得纷纷躲避,女孩彤彤由于躲避不及,小腿被狗咬得鲜血淋漓。闻讯而来的其他老师赶紧手持棍棒赶跑恶狗,并将彤彤火速送往医院,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后彤彤的父母要求狗的主人王某和学校共同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动物伤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放养的动物很多,如狗、牛、马等。事实上,这是一种容易引发危险的行为,一旦动物致人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责任。如果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况发生在校园内,并且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生在校园内被恶狗咬伤,法律术语称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在我国,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例中,彤彤正在上体育课,恶狗突然窜入操场将其咬伤,可见彤彤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恶狗的主人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赔偿彤彤的损失。

如果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管理,导致恶狗咬伤学生的,学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故事会中,学生上体育课时,老师有事离开,却没有别的老师前来代管,任由学生在操场上自由活动,可见,学校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学生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学生家长意欲代理学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学生在校遭受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如果想要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就一定要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

小学生课间给老师打水受伤

案例回放:

亮亮是某小学四年级(一)班的学生,今年11岁。一天课间休息时,陈老师让亮亮帮自己去打一暖瓶水,并要求快点送到办公室,说完给了亮亮暖瓶就急匆匆地走了。亮亮在打水回来的路上,因为走得比较急,不小心摔倒了,打碎了暖瓶,烫伤了胳膊和腿,手还被碎裂的瓶胆扎伤。闻讯赶来的陈老师赶紧把亮亮送到了医院,心中很是后悔,原来他下一节课要用的材料还没整理好,为了赶时间才叫亮亮帮忙去打的水。亮亮的妈妈看到儿子的伤很伤心,要求学校赔偿损失,但学校认为不是学校的责任,应该由陈老师承担赔偿责任。问:本案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属于老师的个人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学生的伤害由陈老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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