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闪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刚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验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教棒打伤学生眼睛
案例回放:
某日上午第二节课,教师王某正在上课,发现学前一班学生刘某正在玩弄手中的铅笔,将一支铅笔往另一支铅笔上搭放,便随即用教棒敲打刘某手中的铅笔,致使笔尖戳伤刘某左眼。经当地公安局伤情鉴定: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为重伤。于是,刘某母亲将学校和老师告上法庭,在诉状中,原告刘某母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共计177389.7元。
被告王某辩称,她在讲课过程中发现刘某不专心听讲,出于对刘某的关心,即用教棒轻轻敲打其手中的铅笔,不巧笔尖戳伤刘某左眼,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巨大,无法承担。她的代理律师认为,教师王某在发现刘某不专心听讲才对其行为进行制止,这是教师对在校学生进行管理的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且王某在用教棒敲打原告铅笔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故意对原告进行伤害。由于是在教学过程中对学生进行管理,即使是这种职务方式不当,进而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产生,其责任也应该由学校法人承担。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学校赔偿刘某医疗费1144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920元、护理费994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50395元。(2)教师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过错责任,由所在学校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该案中,教师王某在教学过程中因为发现学生刘某的小动作行为,于是就用教棒进行制止,可是无意间伤了学生的眼睛,这种行为是教师在教学管理中履行职务时的过失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学校教职工的职务行为所致的校园侵权,其民事责任由学校承担,教职工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学校可以行使追偿权。在界定教师的损害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时,应当综合考察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该教师的损害行为是否在学校教育管理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二是该教师的损害行为是否与其职务相关联。一是该教师的行为是否比较容易为学校所预见和防范。四是一般学生会认为该教师的行为属职务所需的行为。因此,从这一点来看教师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只是行使职务的方式不当从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发生。
同时,学前一班的学生年龄肯定不到10岁,他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71条“幼儿园、学校责任”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造成他人损害或遭受了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本案判决教师王某承担过错责任。原闲在于教师王某是由于管理中疏忽大意才造成学生伤害,由所在学校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像这种学校中出现的一般侵权行为,法律上都基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就是未能对学生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教师也一样,教师的过错就在于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实,上课期间教师须履行以下三方面的注意义务: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在课堂上指导监督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救护措施的义务。一旦在教学过程中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它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的伤害事故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校园侵权,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教师对其人身安全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如果未尽到相应职责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案例中该学校需承担学生刘某的各项赔偿费用。
学生被突发精神病老师打成重伤
案例回放:
某中学初二(1)班语文课上,老师连某提问学生小方问题,小方回答完全正确,连某半天没有反应,后来突然阴沉着脸走到小方面前,抬手就给了小方一巴掌。小方当时就愣住了,一时没有反应过来,紧接着又受到一顿拳打脚踢。小方赶紧捂着头往外跑,连某又抄起板凳砸过去,正中小方的后脑勺,小方当时倒地不省人事。随后,该老师又无缘无故殴打其他学生,学生看老师行为异常,急忙向学校报告。后连某被控制,经调查,该老师有狂躁性精神病,突然发病殴打学生。小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重伤。小方的家长认为学校聘请精神病人担任老师,在学生安全管理工作方面县有重大过失,要求学校赔偿。
律师说法:
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对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第1、2款规定,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而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教师患有精神病,在发病期间殴打学生导致学生重伤,经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确认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学校是学生学习、活动最频繁的场所。为了防止未成年学生遭受来自校内人员的侵害,根据我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五)项的规定,学校不得聘任以下人员作为教师或学校工作人员:一是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二是有精神病史的人员,精神病发作,精神病人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三是患有其他不适宜担当教育教学活动的疾病的人员,如各类传染性疾病。为了保障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学校不得聘任此类人员作为教师。
为了规范学校管理,保障校园安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学校不得聘请患有精神病的人担任教师。如果学校聘任患有精神病的人员作为教师,该教师精神病发作期间在学校造成学生伤害,根据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五)项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中,学校知道连某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还仍然聘请其担任教师,导致学生小方被其在精神病发作时殴打造成重伤,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小方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
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伤害
案例回放:
案例一
2003年12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上课前教师给该班学生布置完作业,就让各小组组长负责维持课堂纪律。7岁的陈某一向调皮好动,边写作业,边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听到他的说话声,于是拿起手中课本就往陈某的头部打去,击打数下后陈某突然昏倒在地。随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至医院,最后确诊是由于击打行为诱发癫痫病发作。陈某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家长将学校和郭某及教师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的审判结果是: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身为小组组长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本来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郭某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对于受害人陈某虽然违纪,但情节不严重,应采取教育的方式而不是打骂.因此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案例二
就读于某校二年级(2)班的学生张强,年仅8岁,2007年6月的一天上午第三节课学生在上美术课,该班的美术老师在组织好学生上课前的课堂纪律后,让学生照着书本上的图画画。过了一会儿,美术老师忽然想起今天上午的饭还没有煮,这位称职的家庭主妇开始无心上课了,心里想着回家煮饭。于是,吩咐班长管理好班级纪律,便离开了教室。因为没有老师在场,整个教室便迅速沸腾,有的学生在说话,有的在玩耍,有的跑来跑去……在学生你追我打的时候,突然一位调皮的学生撞倒了一张桌子,刚好砸到了张强的脚,顿时脚趾甲盖脱落,鲜血直流……后来,班长和同学立刻把张强扶到校医院去止血。放学的时候张强家长发现孩子受伤了,在询问孩子原因后,很是生气,于是找到校方要求对这位美术老师进行严肃的批评,并向孩子及家长道歉,进行相应的赔偿。
律师说法:
这两个案例都是由于课堂上教师不在的情况下,教师要求班干部来代替他们维持课堂纪律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一个是班干部打伤学生,另一个是班干部管理不到位,致使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根据《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如果说教师在上课期间不能及时到课堂维持秩序或临时有事离开,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从这一点来看,这两位教师都违反了《教师法》。因此,案例一的最终判决,因为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而不应由郭某及监护人承担。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教师暂时离开教室期间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不必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判断教师的离开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关键要看在当时的环境下,教师能否合理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者说教师的离开行为是“合理的”还是一种过失。如果教师的离开与伤害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教师就存在过失,也就是说,假如教师在场就可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这就需要判断教师离开教室的目的和持续时间;学生的年龄、班级人数和班级学生以往的行为表现如何;教师过去的课堂经历;教师离开时是否给学生布置任务等。一般情况下,教师由于临时有事且目的正当,离开时间较短,或者班里学生自觉性高,表现良好,那么教师的短暂离开行为并不算过失行为。
但对于案例二中教师的离开行为就是有失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极其恶劣的。虽然该教师具有教师资格。但在工作中不能做到爱岗敬业,忠于职守,为了回家煮饭,擅离职守,导致了学生的身心受到伤害,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利。《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也指出,如果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学校应对教师这种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里排节目儿童摔伤
案例回放:
3岁男童小强(化名)于2004年2月入托到深圳福田区某街道办幼儿园。同年4月27日,小强在幼儿园内参加由老师组织的六一节目排练时,摔倒在地导致骨折。随后,幼儿园老师将小强送往福田区人民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出院后继续在家休息治疗。2004年8月11日,小强经深圳市公安局鉴定为“十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