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长将学生送入学校后,学校对于在校学生有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但毕竟由于学生数量众多,教师不可能像学生监护人那样对他们监护得如此周全。学校对在校学生要尽到法律上要求应尽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要做及时有效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分担面前,学校要依据法律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当然,从学校教育意义的角度讲,校方应当尽自己所能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无论是人身伤害、财产受侵还是精神损害。
学生在体育课上跳远受伤
案例回放:
宋某是某中学初二学生。2002年4月,宋某在上体育课跳远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髌骨骨折,宋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宋某父母先支付了宋某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在宋某}}{院后,宋某父母以学校提供的沙坑不标准致使宋某受伤为由要求学校承担宋某的医疗费,但学校认为体育课跳远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仟。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宋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中、小学生在校上体育课进行教学内容安排的项目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依什么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依监护关系、监护转移关系、委托关系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的均有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十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此种人身伤害适用过错归责,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
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术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问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仟不属监护责任范畴。根据学校实施教育的实际和上述特点,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是合适的。
一般来说,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主要看两个方面:
一是是否尽到了谨慎照管的义务,其中就包括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即是否适宜于该教育段的学生的活动。体育课跳远活动是教学大纲中的应有教学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当然,这种义务还包括教师的教学活动中的合理的照管行为。如果学校尽到了谨慎照管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是否不符合要求(或者说有瑕疵),此属所有物、工作物的瑕疵损害问题。
在本案中,宋某父母主张的沙坑不标准正是这种理由。但是,国家教委于1989年11月8日印发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并未规定明确标准,仅要求根据实情因地制宜。所以,宋某父母的这种主张因缺乏具体标准,是很难证明沙坑不标准的,所以学校不承担责任。
体育课上跑步被摔伤
案例回放:
2005年3月,睢宁县某中学初三某班上体育课时,全班学生在操场进行100米冲刺跑训练,小祁和小仝被分在一个组。跑步中,小祁摔倒在地,紧随其后的小仝摔倒在小祁身上,导致小祁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0余元。在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小祁将学校和小仝起诉到法院。睢宁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学校承担80%的责任,赔偿3700余元;小仝承担10%的责任,赔偿400余元;其余损失小祁自负。一审判决后,学校提起上诉。2005年11月16日,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睢宁县某中学、小仝的监护人、小祁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小仝的监护人赔偿小祁400余元,睢宁县某中学自愿给付小祁2600元,同意小祁继续在校就读,不再收取小祁的培养费。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进行冲刺跑训练时,应当事前对学生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提醒学生需要注意的相关事项;在跑步过程中,应当合理组织学生参加运动、展开队伍,以避免危险的发生。然而,在跑步过程中,小祁摔倒在地,紧随其后,小仝又摔倒在小祁身上,致使小祁受伤。这一过程足以证明学校在安全教育以及活动组织上均未能尽到其管理范围内应尽的职责,对于小祁受伤一事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小仝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在练习100米冲刺跑训练的过程中,小仝明知一旦前方的同学不慎摔倒或是因其他意外状况而停下,两人又距离过近的话,将很容易导致危险事故的发生,却未能在事前加以预防,以致最终摔倒在小祁身上致使小祁受伤。因而,应当认为,小仝对于小祁受伤一事同样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运动会上被摔伤学校担责
案例回放:
2005年10月27日,厦门城东中学举办运动会,小纪参加跳远比赛时,在助跑过程中突然摔倒,连翻好几个跟头,造成右股骨骨折。为此,小纪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万多元。小纪究竟为什么摔倒,到底是谁的过错?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学校认为,小纪摔倒是因为助跑过程中右脚绊到左脚;小纪的父母则认为是因为跑道上有、大量小石子,小纪在起跳时踩到石子产生剧痛才摔倒。他们认为,跑道上有石子,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小纪负担70%的责任,学校负有30%的责任。一审宣判后,城东中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7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厦门城东中学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该校学生小纪5000余元的判决。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校内的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各项活动时,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妥善组织并保证活动场所不存在安全隐患。具体而言,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运动会时,应当妥善组织学生参加适宜的比赛项目同时确保比赛场地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虽然小纪具体因为何种原因摔倒无法查明,但是可以看到,学校提供的助跑跑道上存在小石子,而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跑道上的石子确实极有可能影响其上的运动员从而带来潜在的危险。因而,应当认为学校未能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对于小纪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另外,小纪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因而,其在助跑的过程中对于其自身的行动应当能够加以控制并尽量避免危险的发生。小纪最终意外摔倒虽可能与跑道存在的缺陷有关,但其对于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学校的责任。
学生做化学实验被烧伤谁负责
案例回放:
小杨是某中学初三的学生,在老师的带领下到学校实验室做化学实验。其间,小杨和同学在老师的指导下点好了酒精灯,但是老师并没有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料想不到的是小杨面前的酒精灯突然发生了爆炸。爆炸发生后,小杨被老师和同学迅速送往医院抢救。根据检查,小杨面部、胸部、颈部、手部等多处部位被烧伤。一家医学鉴定机构对其伤势做了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委求学校承担小杨同学受伤在医院所花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
律师说法:
实验室的安全是实验室工作能够正常进行的基本保证,务必要制定详细的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要按照制定好的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危险物品进行重点排查,认真做好防护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学校也要督促检查工作,将实验室安全做到万无一失。进入实验室的人员也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在专门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实验。实验室工作人员还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避免实验人自身受到伤害。
本案例中的小杨是这所学校的未成年学生,他进行的化学实验是学校组织实施的,造成伤害事故与学校的教学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四)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精神抚慰金方面,则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来进行确定。
学生也应该负有注意的义务。在进行化学实验时,不仅学校和老师负有教育和看管的责任,学生也需要负注意的义务。在进入化学实验室时,要仔细阅读实验室的规章制度,按照老师的指导来一步步完成实验,只有这样,才能够保护自己不受到危险的侵害。如果不听从老师的劝阻,拒不改正的,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第(二)项,学生因为自身的过错导致受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课堂实验炸伤眼睛
案例回放:
2002年暑假,某中学对初二学生举办补习班。7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该中学物理教师林某在朱某及同学王某所在班级上讲授“做功和内能的改变”原理课。林某在未讲明“做功和内能的改变”的实验应注意事项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于.持放有少量棉花和火柴的空气压缩引火仪,分组做演示实验给班上的学生观察。林某演示实验完后,班上学生谢某申请亲自动手做该实验,经林某允许,谢某把该实验仪器放在自己课桌上用手对该仪器迅速加压并达到实验效果,该仪器试管内开始胃烟。
随即邻座的王某未经林某的允许擅自将该仪器拿到自己的课桌上用手又再次对该仪器加压,造成该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将前桌朱某(16岁)的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穿通伤。
2001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后,朱某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某中学共预支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00元。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
200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及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439.67元。
法院绎审理后判决陂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877.29元,判决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86.37元。
律师说法:
本案实验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致伤原告左眼,是因被告王某在谢某做实验已达到实验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导致试管内压强迅速增大所致。而被告王某擅自再次加压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起实验组织实施者被告林某在做该实验前未向在场学生告知注意事项,同时未及时阻止被告王某擅自加压行为所致。
为此,作为教师的被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鉴于被告林某在本案巾的教学活动是履行被告某中学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中学来承担,即被告某中学应埘本起事故法律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未经在场教师被告林某的许可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土某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是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嗣。所谓“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