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要点】犯罪概念是对犯罪本质的揭示,而犯罪构成则是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二者是犯罪论的基础,在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本章主要阐述:犯罪的本质;犯罪概念的类型;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犯罪构成的类型。本章重点掌握:
1.犯罪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2.犯罪构成的概念和要件
第一节犯罪概述
一、犯罪的起源
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也是一种法律现象。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认为,犯罪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然而,犯罪究竟是怎样起源的,学者们的观点是不同的。从近、现代学术史上看比较有影响的是“三大起源说”。一是“违反社会契约起源说”。
该说是1764年由刑事法学界誉为“刑法之父”的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他把“社会契约论”具体运用到刑法学上,在论述“刑法的起源”时提出了这一学说。二是“生理遗传起源说”。这是被称为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的龙勃罗梭,在1879年发表的《犯罪者论》中提出的。他认为现代社会(是指当时的社会)存在有犯罪天性的人,这种人犯罪是遗传所造成的,被称为“天生犯罪人”。三是“私有制萌发犯罪说”。该说是恩格斯1884年发表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提出的。该书描述了从原始公有制到私有制的萌发过程,揭示了无国家到有国家,无法律到有法律,无犯罪到有犯罪都是私有制的产物,在揭示犯罪的过程中说明了犯罪的起源。
二、犯罪本质
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Nullum cimen sing lege,nulla poena sing lege)。这一格言最先是由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的费尔巴哈(A.Feuerbuch)于1801年在其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文表述出来的。从这一格言中我们可以看出,某一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是根据法律规定的。那么,法律为什么要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呢?这就涉及犯罪的本质问题。
(一)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
1.权利侵害说。该学说是由费尔巴哈最早提出来的。费氏认为犯罪在实质上是侵害他人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即犯罪的本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种学说是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提出来的,并将犯罪概念从封建的、宗教的观念中解放出来,对被“神意”扩张了的犯罪概念加以合理的限制,从犯罪的侵害对象上为犯罪设定了客观界限,具有重要的意义。
2.法益侵害说。该学说是由德国刑法学家毕尔巴模(Johann Michael Franz Birnbaum)提出的。毕氏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所保护的财产乃至利益的侵害和威胁,即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该主张在进入20世纪后,得到更多学者的支持,目前已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3.文化规范违反说。此说是在宾丁(Karl Binding)的规范论提出之后出现的。宾丁主张对刑罚法规与规范应严格加以区分。例如“杀人者处死刑”这是法规,而这一法规背后蕴涵的“禁止杀人”这一命题是规范。因此,犯罪不是违反刑罚法规,而是违反刑法规范。在宾丁规范论的基础之上,迈耶(E.Mayer)提出了文化规范违反说。该说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不相容的态度,是行为违反了具有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宗教、道德、风俗等内容的文化规范。
4.义务违反说。这一学说是在德国纳粹时期,由施卡富斯坦因(Friendrich Schaffstein)提出。他主张犯罪的本质不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是对义务的违反。法益侵害说强调的是对结果的否定性评价,而义务违反说强调的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5.折中说,即主张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并用。此说由日本刑法学者团藤重光提倡。大冢仁指出:犯罪,首先可以解释为把法益的侵害作为各个核心而构成。可是,根据刑罚法规,也存在应该作为义务违反来把握的一面。故犯罪的本质,一方面是对各类法益的侵害,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义务的违反可以作为犯罪本质。
上述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犯罪本质进行多方面的阐述,各有其价值所在。但是,由于阶级的和历史的局限性,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揭露犯罪的本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没有揭示犯罪究竟侵犯了什么人的权利或者什么人的法益;文化规范违反说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性质,但没有揭示这种文化规范在阶级社会中的阶级性质;义务违反说,只能说明具有特定义务者的犯罪,对没有特定义务者的犯罪则不能作出解释,更谈不上揭示什么犯罪的本质;折中说,虽兼采两种观点,但也没有克服各个观点所存在的缺陷。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
马克思、恩格斯深刻地揭露了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统治关系的危害。他们在其经典著作中指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地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的统治关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种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这一论述揭示了以下含义:
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层面的含义揭示了犯罪最本质的内容在于其侵犯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关系,与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各种观点划清了界限。
2.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里所谓的“孤立的个人”是相对于阶级、国家、民族而言的,并非指代表某个阶级、国家、民族的分散的个人。需要指出的是,“孤立的个人”不能理解为犯罪只能由单个人实施,而不能由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相反的,犯罪态势的发展表明,在现阶段,有组织的集团犯罪如黑社会组织、恐怖组织犯罪大量出现,严重危害着社会秩序和安全,它是“孤立的个人”的组合,同样属于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3.犯罪不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即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出现私有制和阶级,并产生了阶级统治。法和法律是基于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根据维护现行统治的需要,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和法律总是现行统治关系的反映。法和法律是形式,现行统治是内容。把犯罪看成是单纯地对法和法律的破坏,仅仅说明了犯罪的形式,而掩盖了犯罪的本质即对现行统治关系的反对。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我们在研究犯罪时,要透过现象认识本质,以揭示犯罪反对统治关系的本质。
第二节犯罪概念
一、犯罪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抽象与概括,反映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共性。因此,如何定义犯罪概念是刑法和刑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但各国刑法对犯罪概念的规定和表述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犯罪的形式概念
所谓犯罪的形式概念,是指仅从法律形式上对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犯罪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多见于西方国家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中。例如,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格认为:“犯罪是法律类型化了的行为”。1937年的《瑞士刑法典》第1条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定禁止的行为”是犯罪。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第39条规定:“本法规定应处罚之可罚性行为分为犯罪行为及违警行为”。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的产物,在历史上曾起过进步作用;但是,仅仅从犯罪的法律表现形式上而不是从犯罪的社会政治内涵上来给犯罪下定义,掩盖了资产阶级刑法镇压无产阶级和其他劳动人民的阶级实质,这对于广大人民来说是有一定欺骗性的。
(二)犯罪的实质概念
所谓犯罪的实质概念,是指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上对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的犯罪概念。关于实质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在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从未出现过,只是某些西方学者曾试图提出犯罪的实质概念。
例如,意大利法学家加罗法洛认为:“犯罪是违反社会的怜悯和正直两道德情感的行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则认为:“犯罪乃具有一定决意之权利侵害性的反社会行为”。英国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边沁认为:“犯罪就是给社会造成痛苦大于快乐的邪恶行为”。西方学者提出的犯罪的实质概念,多从道德角度出发界定犯罪,而不是与刑法联系起来,这就无形中为司法擅断和非法专横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没有深刻地揭示犯罪的阶级本质,而是将资产阶级的利益说成是全社会的利益。
犯罪的实质概念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中有所体现,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三)犯罪的混合概念
所谓犯罪的混合概念,即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相统一的概念,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形式特征相结合的角度对犯罪进行界定。这一定义克服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犯罪的实质概念从单一角度界定犯罪的片面性。该概念的立法例是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第1款的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该种定义方式成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对犯罪下定义的范例。
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正是属于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定义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表明了犯罪的法律特征,并将犯罪和普通违法行为、轻微的刑事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所以,从立法的角度看,这是一个较为完备和科学的犯罪概念,同时对于刑事司法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指犯罪行为区别于非犯罪行为的一些基本要素。
对于犯罪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理论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和“四特征说”之争。“二特征说”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危害社会的属性,法律特征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属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有些学者主张“三特征说”,认为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或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三个基本特征。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此外还有个别学者主张“四特征说”,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该行为触犯了刑事法律,是人的故意或者出于严重的过失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最重的责任即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采用通说——三特征说。犯罪概念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或者个人利益实际造成的危害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危害性的内涵是主客观的统一。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们应当明确,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社会危害性的质在《刑法》第13条作了高度概括,从其列举的犯罪客体中表现出来。概言之,它表现为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机关职能活动秩序,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以及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上述十个方面的客体概括地反映了社会危害性质的内容。具体的犯罪行为毫不例外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合法权益。这就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