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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6)

十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他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提供,可以是以非营利为目的有偿的卖给,也可以是无偿的送给。但如果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成为本罪主体的通常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5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道德风尚。组织卖淫的行为与社会道德风尚格格格不入。本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女性,但男性也可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是指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活动。本罪的行为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注意本罪只处罚组织者,对一般参与卖淫者不以犯罪论处。本罪中卖淫者本人都是自愿出卖色相。如果组织者以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应以强迫他人卖淫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如果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亦应按自然人犯本罪处理,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主要注意本罪与自动结伙卖淫行为的界限。后者是指卖淫者为赚取钱财,相互传递信息、提供方便等共同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种情形结伙人一般都是卖淫者,他们既没有主从,也没有较为固定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该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应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处理。但如果行为人自己参与卖淫,又组织他人卖淫,应按本罪论处。

(四)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对本罪的处罚:(1)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组织卖淫的,组织进行大规模卖淫的,组织卖淫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等。(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前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二)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公民,包括妇女和男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强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意愿的出卖色相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与自由进行强制的方法,如捆绑、殴打等。胁迫,是指对他人进行精神强制方法,如威胁、恐吓等。其他强制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两种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性的方法,如灌酒等方法。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

二者的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后者侵犯的客体仅是社会道德风尚。(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强迫他人卖淫,卖淫者本人是不愿卖淫;而后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把自愿卖淫者组织起来进行卖淫。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组织他人卖淫的,是想象竞合犯,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本罪与后者的法定刑相同,对行为人的行为仍可以按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强奸罪的界限

二者的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的自由权利。(2)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既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而后者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女性。(3)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故意内容一般是为了获取钱财而强迫他人卖淫;后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同他人发生性关系而实施暴力等强制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先强奸,然后逼其卖淫的,如何处理?《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四)项已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为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故该种情形对行为人以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

(四)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5)造成被强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35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361条第1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他人卖淫的,按照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61条第2款的规定,上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强迫卖淫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协助,是指行为人为组织卖淫者提供各种方便的行为。该行为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立法上将此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故不能作为一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诱使他人卖淫;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介绍,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实施三种行为之一的,就可以定本罪,具体罪名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确定。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明知卖淫者有严重性病而引诱、容留、介绍其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等。根据《刑法》第361条第1款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道德风尚和幼女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卖淫、嫖娼,是指行为人双方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为交易条件的性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为交易条件而发生性行为,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也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幼女身心健康。侵害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的行为。嫖宿,是指行为人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11日《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一)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概念

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二)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其罪名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确定。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本罪,如果符合其他淫秽物品犯罪的,应按相应罪名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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