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千至1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9月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8)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第2款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1款规定行为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制作、复制、出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标准是:
1.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500至1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0至1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千张以上的;(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1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千至2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千至2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千至1万张以上的;(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千至2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的;(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解释第8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2.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施第1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实施第5条第1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2)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该解释第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2)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3)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4)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书刊出版管理法规,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书刊出版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犯罪对象是书号,书号是出版物合法公开出版的通行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行为。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以本罪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本罪规定定罪处罚。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如果行为人故意向他人出版淫秽书刊提供书号的,应按《刑法》第363条的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第36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概念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传播,是指将淫秽物品在社会上广为散播。其具体方式多种多样。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不以牟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传播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认定
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3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根据《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定罪处罚;(1)数量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2倍以上的;(2)数量分别达到第1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两项以上标准的;(3)造成严重后果的。(第1条内容见本节第一个罪名)。该条第2款规定,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1款规定行为的,以本罪定罪处罚。第8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