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公共行政活动中,各国政府都在不同程度上进行公共行政伦理建设,各种伦理标准的覆盖面越来越大,但是,腐败现象似乎并没有因此而得到实质性的控制。这说明,在日益完善的行政伦理环境下,随着现代政府自由裁量权的扩大,个体行政人员、尤其是公共行政官员的道德理性能力面临严峻的考验。这就有必要思考,在特定的公共行政组织中,行政官员与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理性能力究竟有多大,他们在履行各种伦理责任、尤其是面临道德责任冲突的情况下,通常会做怎样的取舍。本章将对这些问题作一考察。
7.1无限的道德理性能力
政府官员的道德理性能力有多大?在西方行政伦理学中,这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作为特定行政责任的履行者,他们承担着为公众谋福利的使命,公众对他们寄予很高的希望,包括高尚道德的要求。有一种观点认为,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理性能力是很大的,只要他(她)愿意,在面临伦理角色冲突的困境时,有能力克服各种困难,他们为了维护道德理想可以放弃个人的私利,甚至超越自己的生命。
7.1.1人的自由意志是一种特殊的道德能力
西方行政伦理中,对个体行政人员的道德要求中,义务论的观点认为,个人具有自由的道德意志,按康德的说法是“善良意志”。以康德为代表的义务论不同意“理性经济人”的人性观,他重新评估人类的道德理性,主张这种道德的善良意志是人先天具有的,它既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重要标志,也是个人选择普遍道德标准的依据。在以“绝对命令”为最高要求的道德理论中,人的理性是与生俱来的,这种理性能力是道德理性,或者说是实践理性能力,它在个人的道德行为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政人员责任道德的形成,正是这种人类道德能力的运用与体现。将这种理论运用于行政人员的个体道德要求中,一个基本的结论就是,个人在组织中的道德选择能力是无限的。
义务论(deontology)中的de与英语所指的意思不同,没有否定之意,可以把deon作为一个整体理解,它源自希腊的动词词干deont,意为“约束”。
Deon也与dei有关,有“需要”、“想要”或“缺乏”的意思。据此,可以把deon理解为“约束”或“需要”。作为一种伦理学的理论形式,义务论在寻找行为的道德根源时,不诉诸感觉经验(如苦乐感受),而是关注人的道德实践能力。道德原则从哪里来?道德原则的约束性的根据到什么地方去寻找?义务论者认为,不在于人的自然本性中,也不在于外界环境中,而是存在于人的实践理性中,道德原则源自人先天的道德意志。这种先天的道德理性能力可以自主选择“绝对命令”,这一至高无上的道德命令是个人行为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共行政人员履行职责的价值导向。拉夫尔·钱得勒称,义务论的“单规理论”倡导的绝对命令特别关注行政实践,对公共行政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那么,这种无限的道德能力源自何处呢?或者说这种道德能力的源头在哪里?这就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道德理性或实践理性能力。在义务论者康德那里,人的理性按不同的功能,可以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理论理性给自然界“立法”,这是创立自然科学知识的能力;实践理性为人自身的行为“立法”,这是道德的自由能力。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并不是相互冲突的,两者在原则上是一致的,因为它们原本不是两种独立的理性。理性的和实践的,只是同一理性的不同运用而已。实践理性的使命是“去产生自身就是善良的意志”。意志之所以是善良的,就在于它有好的意愿,“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简言之,善良意志源自人的实践理性。这种源自于人自身的实践理性,正是人类道德选择能力的内在依据。
由此看来,善良意志和实践理性并不是两个东西。意志是按照规律行动的能力,也是认识规律、观念的能力,或者说,是按照原则行事的能力;另一方面,唯独有理性的人才有这种能力,才具有坚持原则的毅力,才能把规律付诸行动。从规律中引导出行为,没有理性是不可能的。在康德的理论中,意志绝不是非理性的、反认识的,而是一种理性能力。因此,善良意志就是一种实践理性能力。
按照这样的理解,善良意志作为道德出发点,既是超越常人的特殊意志,又是来自一般道德生活的普遍意志,这样的善良意志具有自由的特征,或者说是一种自由意志。意志的善良不因幸福而善,也不因功利而善,而是因其自身而善。只有善良意志本身的善,才是无条件的。康德认为,“在世界之中,一般地,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这种由实践理性产生的善良意志,虽然不是唯一的、完全的善,但肯定是最高的善,它是所有道德价值不可缺少的条件。任何道德品质,只有具备善良意志,才有善的道德价值。聪明、才智、勇敢等品质,如果没有善良意志,就可能导致极大的恶。财富、权力、荣誉、健康,所有被人们视为幸福的东西,如果没有善良意志,也会成为极大的祸害。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价值,看他是否出于善良的意志。每一个人的行为苦乐适度,不骄不躁、善于深思熟虑,都必须以意志为条件,否则,这些品质会变成为恶的力量。如果一个流氓在行恶时深思熟虑,会使他的行为更加危险,他的这一品质就会成为人们憎恨的对象。所以,善良意志是一切行为、品质有无道德的必要条件。
善良意志是人类的道德能力,亦即实践的道德理性能力。它之所以具有至尊的地位,不是因其所促成的事情,也不因其所能达预期的目标,而是因为它自身具有善的本质,“它自为地就是无比高贵的”。这是对人的道德能力的高度信任。对每一个人来说,无论其生存环境如何糟糕,其努力遭遇怎样的失败,甚至不幸的命运使他一无所有,作为人,他仍然能够保存善良意志,这种善良意志“如一颗宝石一样,自身就发射着耀目的光芒,自身之内就具有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是自由的,因其道德意志可以摆脱自然苦乐的约束,人具有驾驭意志的自由能力。当人们面临各种道德角色的冲突时,其道德选择的自由度是无限的,只要他具有基本的道德责任感。
这与功利主义的目的之善截然不同。义务论追求的道德能力不是来自人的自然本性与经验,尽管它承认人是有自然欲望的动物,但强调只有理性可以成为道德的基础,理性也是人与动物的区别所在。人类之所以有道德,就在于理性能够给自己、给他人确立行为准则,使人不再顺从感性欲望的驱使,不致陷入畜群的境地。义务论的人性假设中,不允许感性需要占据任何地位,康德强调,“人类,就其属于感性世界而言,乃是一个有所需求的存在者,并且在这个范围内,他的理性对于感性就总有一种不能推卸的使命,那就是要考虑感性方面的利益,并且为谋今生的幸福和来生的幸福(如果可能的话),而为自己立下一个实践的准则”。
当然,人在现实生活中有感性需要,要追求自身利益。但是,人的理性有能力为感性确立道德准则,限制或统治感性欲望,理性不仅仅只是用来满足感性需要的一种工具,更是驾驭感性欲望的坚强意志。人如果缺乏必要的道德上善良的意志力,就只能把自己作为一个感性存在者,以感性快乐和幸福为人生目的,那就无异于动物了。义务论通过严肃的人性分析,排除了经验主义理论中充满欲望的感性意志,赋予人的意志以神圣的道德能力,使意志不再是一种感性力量,而是助人择善的理性能力。
由善良意志来选择行为,考虑的不是行为的目的与结果,而是行为者的动机。也可以说,这是一种动机的选择。按康德的观点,在人类行为的各种动机中,爱好或偏好出于常人的欲望,依赖于感觉,因而是个别的、主观的,不具有普遍必然性,也缺乏普遍法则的约束力。只有出于责任的动机,才是客观的、必然的,能够体现善良意志的本质,具有道德的约束力。正因此,义务论主张行为的道德价值取决于是否出于责任的动机。虽然责任中“夹杂着主观限制和障碍,但这些限制和阻碍远不能把它掩盖起来,使它不能为人之所识,而通过对比使它更加显赫,发射出更加耀眼的光芒”。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行政官员和个体行政人员应该具有自由选择的道德能力,他们具有实现行政伦理责任的充分的道德选择能力。尤其是,伴随着这种道德选择的内在动机是纯正的责任,而不是出于功利。道德责任可以驱使人们追求“应当”层面的高尚理想。
那么,义务论为何如此关注责任动机?康德是这样解释的:
第一,“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意志根据普遍原则选择与调控行为,使行为不仅合乎道德责任,而且直接出于责任,这样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貌似出于责任的行为。对这类“合乎”责任的行为如何识别?出于责任的行为与合乎责任的行为不一样,两者的道德价值也不同。这意味着,判断行为的道德价值,看行为是否符合责任是不够的,更要考察行为的内在动机是否出于责任。例如,商人的诚实交易行为是符合责任的,但按照义务论的动机要求,这类行为并不一定具有道德价值,如果他是出于自身利益,或者出于自己的爱好,就不能说他的行为是有道德价值的。只有当他的行为是自觉地出于责任时,才有道德价值,即使是自我牺牲的行为,如果出于一时的心血来潮,而不是出于责任,这种牺牲行为同样不具有道德价值。
第二,“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当我们知道某一行为是出于责任时,又依据什么东西来评价该行为呢?是依据该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还是依据指导该行为的责任原则?这是义务论与目的论的根本区别所在。目的论依据的是行为结果,而义务论依据的是指导行为的责任动机。因此,当我们说某一行为具有道德价值,不是指该行为取得了预期的目的,而是因为它遵循了责任原则,或者说是出于责任。一个行为有没有道德价值,就看其动机是否为了履行责任,是否遵循责任原则。如出于责任救一个落水的人,这个行为是出于“应该救人”的责任原则,其道德价值就取决于行为所遵循的这个原则。道德的行为“必须本于职责,本于对法则的尊重,而不是本于对行为效果所有的喜好和偏好”。
第三,“责任就是由于尊重(Achtung)而产生的行为必要性”。实际道德生活中,容易把责任与偏好混淆起来,有时,出于偏好的行为看起来很像出于责任的行为。事实上,两者是有区别的,责任是对规律的尊重,出于责任的行为具有普遍必然性,是人人必须遵循的,而出于偏好的行为并没有尊重规律,因而不具有普遍必然性。所谓“尊重”,就是道德规律对人的意志的规定,以及人对这种规定的认识。一种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必要性”,就在于它是自觉与自主地选择的,行为者不仅是道德法则的遵循者,而且也是道德法则的确立者,他们遵循的是理性为自己所立之法。这样的行为便是出于责任、而不是出于个人偏好。如我们尊重某一个人,或说某人值得尊重,是因为我们把他看成规律的化身,因为他遵从了道德规律;而当我们说某一行为具有道德价值,也是因为该行为遵从了道德规律,从而具有普遍性与必然性,是可以普遍化的行为。总之,责任行为与道德动机密切相关,当行为的动机出于责任,“为义务而尽义务”时,该行为就遵从了普遍的道德规律,就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据此,对行政个体道德的理想假设中,每一个行政个体在面对道德选择过程中,其道德行为能力是无限大的,其选择的依据不仅可以从纯粹的道德义务出发,而且在组织目标与公众目标发生冲突时,应该主动维护公众利益。根据义务论的观点,无论特定的公共组织对个体行政人员提出怎样的要求,只要公共决策有违背公众利益的倾向,公共行政官员的权力责任便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因此,放弃错误的组织决策,而维护公众利益是道德上值得追求的,即便是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维护道德的高尚性是基本的伦理责任。据此可以说,行政组织中的个人具有无限的道德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