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2“单规”义务论的道德原则及其困境
道德责任隐于个人的动机中,按照责任原则选择行为,需要内心的道德感,这使义务论的行为选择不像目的论那样直观,不同的个人对责任的把握不尽一致,个人间的道德意志力也不尽相同,有人可以自如地以责任约束自己,有人却必须通过外在强制力。为了把内在责任外化为具体的行为,需要用普遍的道德命令指导行为。在康德看来,这种普遍的道德命令只有一条,这就是著名的“绝对命令”。这是典型的“单规”义务论,即倡导单一的道德命令,把它作为至高无上的道德原则,统摄整个社会生活。这种单规原则在道德生活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是,在具体的组织与社会情境中,它很容易陷于两难境地。
义务论与目的论的一个区别之处在于:目的论把人的快乐与幸福作为道德原则(如功利主义)的经验基础,义务论则认为这种基础缺乏普遍性,因为人的快乐与幸福是一种感觉,而感觉随着人的需要的变化而变化。人的苦乐感觉与道德善恶无关,行为的善恶只与意志所遵循的原则有关。在康德看来,人的肉体感受、欲望、偏好、利益都不能作为道德的根据,不具有道德约束力,因而,不能成为道德法则。道德命令存在于人的理性能力中,只有人的理性能力才能消除利己动机,无私地履行责任。这样的行为以牺牲个人利益为特征,以此判断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不是看行为者是否得到了利益,而是看是否牺牲了自身利益。“德性之所以有那样大的价值,因为它招来那么大的牺牲,不是因为它带来任何利益。全部仰慕之心,甚至效法这种人品的企图,都完全依据在道德原理的纯粹性上,而只有当我们把人们视作成分的一切东西都排除于行为动机以外的时候,这种纯粹性才能被确凿无疑地呈现出来”。
具有如此约束力的原则就是“绝对命令”。康德把它表述为“无论做什么,总应该作到使你的意志所遵循的准则永远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理”。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又表述为:“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具体地说,当个人选择某一行为时,首先应该想到,我应该遵循什么样的道德原则?然后再想,我所要遵循的原则能否成为普遍法则?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说明选择的行为可以普遍化,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表明这种选择是没有道德价值的。“绝对命令”之所以是“绝对”的、唯一的,因为它不仅适合于任何时间、任何地方、是普遍有效、人人遵守的,而且还是个人出自内心的、自己为自己所立之法,即“我愿做什么,就命令什么”,是出于“内心的理智约束”,是人的善良意志的最高表现。
康德曾以现实生活的某些经历举例说明之。如借钱。假如某人因为穷必须借钱,虽然他明知将来无法归还,但他在向别人借钱时,还是满口承诺将来一定如数偿还。他知道,如果说明自己将来无法还清,他就借不到钱,他也知道这不诚实,但为生计所迫只有说谎。如果他在选择说谎时内心自问:“我这样做能否成为普遍的行为?”绝对命令会告诉他,如果说谎可以成为普遍法则的话,那么,世界上就不会再有人相信别人的承诺了,而当谎言充满世界时,道德也不复存在,人类不再有安全感。于是,他就会知道自己不该说谎。“绝对命令”就是通过这样的方法,引导人们“为义务而尽义务”,从而调整人类的行为。
对行政官员与行政人员的道德实践来说,“绝对命令”对公共行政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有助于政府官员和个体行政人员理解行政责任,单一的道德准则能够有效约束行政人员的职业承诺,确保行政行为的道德正当性。在官僚等级制中,单一的绝对命令有助于组织目标的贯彻执行。这种“单规”原则,依赖于道德行为者的内在良知、信仰与道德冲动,正如那些信徒对《十诫》规则的信仰一样。“绝对命令”与宗教道德规则的共同点在于,它们对某种信念或思想有一致的或确定的价值陈述,并坚信,这种价值是独一无二的。
但单规义务论也存在缺陷。它不寻求结果,不承认追求效果是一种道德义务,具有形式主义的特征。这种理论过于刻板,扼杀了个人的道德自主性。在实际行政活动中,面对迅速变化的行政环境,用单一的绝对命令指导并评价政府行为,时常会难以有效地应对,这是“单规”道德原则的最大困境。在现代行政国家中,政府官员与行政人员遵循这样的规则变得越来越困难。一方面,由于行政机构设置的多重性,行政职责的相互重叠与交叉,行政人员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必须面对各种不同的职业规则与价值标准;另一方面,即使在同一职责内,行政人员的道德行为取向也很难机械地遵守某一“绝对的”道德命令,尤其在各种道德价值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下,道德选择会变得更加困难。在美国行政伦理学界,曾以下列假设为例讨论过遵循“单规”道德命令与违背规则之间的冲突:
政府准备向沙特阿拉伯借款10亿美元,以确保偿付国内老年人的社会保障金。政府必须许诺归还。然而是否可以得出结论说,不管在任何情况下,政府无论如何都得归还这笔钱呢?沙特阿拉伯很富有,并不迫切需要这笔钱。同时美国帮助沙特在波斯湾战争中作战。如果美国政府无法归还这10亿美元,且又要保护沙特阿拉伯免遭伊拉克的侵略,那么,美国是否必须无条件地归还这笔贷款,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无条件地归还贷款是否可以成为政府的义务。根据康德的义务论,“绝对命令”是最严酷的道德戒律,任何人都不能在任何情况下违背它。
其实,学者们关心的不是美国是否必须还钱的结论,而是借此引出一个问题,即政府官员与公共行政人员实际面临的选择标准是多元的。讨论上述问题,只是表明人们对康德式的“单规”原则产生了怀疑,当有人提出,美国不一定要归还这笔钱时,他们对还钱与否的考虑完全是效果论的思路,或者说,他们发现了康德的“单规”义务论缺乏宽容性。在现代行政国家,行政事务日趋复杂,单一的规则无法适应复杂的行政环境,钱得勒认为,“民主政治和公共行政的世界要比康德于18世纪晚期在哥尼斯堡大学发现的世界要复杂得多”。现代国家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经常通过各种微妙的语言,甚至谎言掩盖政府内部的不道德行为,如果他们如实向公众泄露政府内部的某些行为,可能会使政府信誉陷入危机,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危及自己的职业生涯。这种困境在日常行政活动中普遍存在。
“单规”义务论无法解决人们的义务冲突,康德本人也因此遭到批评,理由是他留下了一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即当我们面临两个或更多规则彼此冲突时,不知怎样决定我们的义务。例如,一个规则要求讲真话,另一个规则又要求保护某人不受严重的伤害。如请求某人泄露一个消息,这个消息会给得知消息的人带来巨大伤害(如会使得知消息的人心脏病复发),或带来其他不幸的后果,他是如实告知还是隐瞒真相?人们应该如何选择?“单规”的绝对命令没有提出有效的建议,因为它只要求人们服从某一规则,不考虑任何伴随的结果,也不考虑原则之间的冲突情形。在上述例子中,常识与经验告诉我们,两者似乎都是应尽的道德义务。为了避免对某些人的严重伤害,有时,说谎的确是正确的,当讲真话与另一个更优先的命令发生冲突时,说真话就仅仅是假言命令,而不是绝对命令了。这时,说谎被看成是执行绝对命令的手段。但康德是不可能认同这种选择的,他宁愿选择相反的立场,即无论发生什么事,都不应该说谎。显然,他的义务论要求人们在考虑义务选择时,只能顾及一个行为标准,而不涉及两个或多个原则。
7.1.3从“单规理论”到“多规理论”
很显然,对于实际生活于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的人们,运用单一的道德规则往往会遇到各种困境,如果义务论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则其人性假设中自由的善良意志或者说实践理性能力就无法实现。这些,在义务论内部出现了“多规理论”,以“显见的义务”替代单一的“绝对命令”,从而为人们解决道德的两难困境提供理论的支持,也为政府官员及其行政人员提供更多元的道德原则,以处理不同情景下的行政事务。伯纳德·罗斯在“单规”义务论基础上,提出了“多规”义务理论,为解决义务冲突提出了有效的途径。他把康德的观点归纳为以下几点:
结果(行为伴随而来的目的)并不是道德义务的决定性因素。
一个行为的道德价值(正当的或履行道德义务的)是直接法则(意志的原则或格言)的一种功能,也是行为遵循的法则。
选择某种直接的道德法则时,必须独立于对任何目的的欲望,或者甚至独立于对规则本身的欲望。
决定直接道德法则的原则称为间接道德法则,不允许把特殊的行为或特殊的道德规则包含在内。
康德是这样表述间接道德法则的:“我绝不应该以任何方式实施行为,除非那种方式能让我所期盼的道德格言成为一个普遍的道德法则”。
罗斯进一步概括康德的绝对命令,他认为从“绝对命令”的实际功能来看,它是一种间接道德法则,康德作如下描述:
如果某人a按照直接法则R行事,在R(1)为a所期望,且(2)能成为一个普遍的自然法则时,那么R就是一个道德义务的法则。
仍然以美国向沙特借款为例。按照康德的观点,美国应该向沙特无条件地偿还债务,除非“无人愿意偿还债务”的规则成为普遍的道德法则。可这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是行不通的,对政府官员及其行政人员来说,这样的原则缺乏合理性。在《道德法则》中,康德以撒谎为例,说明道德法则是绝对的、必需的。他说,作为一个道德行为者,不该满足于用错误的方法来摆脱困境,更不该视这种错误准则为普遍的道德法则,即使某人愿意撒谎,他也无法期望撒谎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则。因此,不应该为了摆脱困境而履行不道德的行为,它不可能成为符合普遍法则的行为。
罗斯超越了康德狭隘的“单规”义务论,以“显见的义务”代替单一的“绝对命令”。他认为,实际上“存在着若干不同类型的道德义务,这些义务既不是派生于功利原则,也不是派生于绝对命令。因此,道德是由许多基本原则构成的”。每一个人都必须面对多种道德义务,这些义务包括:忠诚的义务,赔偿的义务,感恩的义务,自我完善的义务,不行恶的义务,行善和公正的义务。这是一些普遍的义务,它们具有同样的重要性。罗斯看到,在许多情况下,当人们同时面对这些义务时,常常不知道哪一个义务是当下应该履行的,尤其当这些同等重要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就更加难以判断了。
为了解决义务的冲突,罗斯区分了“显见的义务”与“实际的义务”。
“显见的义务”是指人们经常履行的义务,除了在特殊情况下与更强的义务发生冲突以外,这些义务指“不被其他与之竞争的道德要求所凌驾或超过的义务”,它们都是正确的、对行为具有约束力的。“实际的义务”是通过“鉴别各个相互竞争的显见的义务之重要性后确定的义务”。显见的义务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被超越。通过这样的区分,罗斯进而提出,通过确定各种义务在特定背景中正确性高于错误性的“最大的余额”,可以发现“最大的义务”。这种“最大的义务”就是行为者在特定情景中应该履行的实际义务。
以守诺为例。罗斯认为,这是一种显见的义务,但这是不是说,人们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信守诺言?他认为未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违背诺言恰恰是正确的,如当信守诺言会给他人带来灾难时,就应该违背诺言。我们说违背诺言是错的,仅仅是指某一行为违背诺言本身是错的,而不是说,当它与更重要的义务发生冲突时,也必须机械地信守诺言。如果守诺会使某人受到伤害,那么,保护某人不受伤害就是更具优先性的义务,这是一种“实际的义务”。这里明白地告诉人们,“显见的义务”不是用“单规”原则表述的,而是一组相互并列的“多规”原则。它们不像“绝对命令”那样凌驾于所有其他原则之上,每一个显见的义务都可以被更重要的实际义务所替代。这比康德的绝对命令更具有应变性,更能适应现实道德生活的复杂性。
对现代公共行政活动来说,“多规”义务论比“单规”义务论更能适应多变的公共行政环境,能更好地指导政府官员与行政人员的伦理行为选择。
从这个意义上说,“多规”义务论更接近于情景伦理学,具有更强的现实适应性。“多规”理论具有道德相对主义的特征,它否认绝对真理,认为绝对真理都体现为绝对的、直接的道德规则,诸如《十诫》和“绝对命令”。这种批评甚至波及目的论伦理学,因为功利主义的目的论同样倡导一条支配性的直接规则,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多规”义务论倡导的不是一条最高的道德命令,而是希望人们能够根据不同的情景,自由地选择适当的道德义务,对公共行政活动来说,“多规”义务论的选择途径显然更有助于实现多元化的行政责任。
在这种多规义务论的理论框架内,公共行政官员在面临多种责任冲突时,自由选择的可能性更多了,他们不会因为必须把道德义务限定在单一的责任范围内而必须在维护某种责任时,必须违背另一种道德责任。对公共行政官员来说,相对僵硬的单一责任被更灵活与多元责任所替代,对责任的理解更具有包容性,也具有现实的有效性。在道德实践中,多规原则对个体道德行为的指导更灵活、更实用。可以说,这种改善后的义务论,或者说“温和的义务论”从另一个角度赋予人们以更大的道德选择维度,使个体在面临多种责任冲突时,易于作出更合乎现实情境的选择,从而增加了道德选择的自由。对于公共行政官员来说,这种扩大了的道德选择自由,可以有效地帮助他们在现代复杂多元的行政环境中作出最有利于公众利益的道德选择。
从理论上说,这种选择的多元性,使得个人的道德理性能力更加扩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