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2我国政府的反腐败行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腐败现象的日益严重,我国政府尝试各种途径以扼制腐败的蔓延。近年来我国在反腐败实践中有过多种尝试,主要有:(1)以薪养廉,通过工资及福利收入的提高,以保证公共官员的廉洁;(2)道德反腐,通过各种形式,把防止腐败的外在制度必须转化为官员自身的内控机制;(3)制度反腐,将各种规章与纪律制度化,以约束行政官员的权力行为。
尤其是以党的纪委委员会为核心的反腐败斗争,为我国扼制腐败的努力作出重要尝试与贡献。从多年的实践来年,应该承认,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在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包含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监督主要有党的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有一般监督和专门监督。这一监督体系虽不尽完善,但在我国行政监督体系建设中,一直被认为是相对完整的,在实践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的确,反腐败一直是我国政府十分重视的工作。据统计,从1993年中国开始全面反腐到2007年,在近15年的时间内,中国在惩处和打击腐败上下了很大力气,每年一宗宗腐败大案的曝光,一批批腐败官员的落马,都显示了我国政府反腐的决心。综观这一过程的反腐败斗争,可以概括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摸着石头过河”式反腐败。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我国政府内部的行政腐败也随之蔓延并日益严重。上世纪90年代是腐败发展、泛滥的高峰期。对于执政党和政府来说,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迅速蔓延的腐败现象,如何防治并与之斗争成为一个全新的课题,所以,当时的反腐败斗争方式具有尝试性,是在实践中探索的过程,因此称之为“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这种方式决定了这一阶段的反腐败斗争相对而言比较被动,其成效不甚理想,结果是“腐败的出生率”大于“腐败的死亡率”。这一阶段的主要举措为:
1993年8月,中纪委二次全会在京举行。这标志着中国全面反腐的开始。
1997年初,江泽民在中纪委第八次全体会议上明确提出“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严重政治斗争”。
1998年和1999年,中国掀起肃贪风暴,两年内落马的高官不下14名。
2000年3月,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被处决,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被执行死刑。反腐开始进入真正的实质性阶段。
2002年,中共十六大提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第二阶段为“刮骨疗毒”式反腐败。十六大后的中国反腐败已经基本告别“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比较好地克服了过去习惯使用的“运动式反腐”和“权力性反腐”的局限性,反腐败斗争已经向制度和体制的深层面进展,人们称之为“刮骨疗毒”阶段。标志性的事件包括:
2003年,反腐败在大案要案的公开报道方面有了新的突破。反腐工作出现了“九个第一”:
—— 第一次提出建立制度反腐体系
——起草了第一部党内监督条例
——签署第一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 第一次在一年中公开报道了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的查处情况
—— 第一次在通报中公开表扬举报人
—— 第一次将临时巡视改为专门巡视
—— 第一次明确改革“条条”监督中的“三个不再”
—— 第一次把严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问题明确为纠风的重点
——群众对反腐倡廉的满意度第一次超过半数
2005年初,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央提出:要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
2006年反腐的一大亮点是全国15个省区市进行了纪委书记调整;一批省部级领导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被查处,其中有7名省部级干部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4.3伦理监督体系的缺失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带来全新的行政价值观,政府职能发生转换,加之经济生活的转型,伴随而来的政府行为失范乃至道德上的无所适从,使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也日益严重。这使原本不尽完善的行政监督体系更显得无奈。“双轨制”的监督体制使监督主体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行使监督权的专门机构,如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行政系统的监察、审计部门,分别隶属于党委和政府机关之下。监督机构不仅受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而且受制于同级党委、行政机关的领导。监督主体的地位低于监督客体,被监督者往往是监督者的领导。这使监督主体的主动性难以正常发挥,监督活动缺乏应有的权威性。没有独立的道德监督机构,无法弥补这一缺憾,更不能消除监督主体与监督客体之间的隔阂,理顺两者的关系。
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由于长期不注重行政道德监督机制的建设,行政监督中的道德缺失是显而易见的。从体系上看,现有的行政监督体制缺少一个道德监督机构。由于没有一个行政道德的专门机构,道德监督对政府公务员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多年来,行政监督的有效成果大多来自法律的强制而不是道德的自律。这种“道德弱监”现象的显著特征是重纠错,轻预防引导。和其他监督不同,道德监督具有宽广的涵盖面,它对行政行为的关注不只限于后果的善恶好坏,而是应该统摄行政行为的各个要素,即行政行为的动机、方式、手段和效果,不仅对行为后果作出评价,更注重对不当行为的预防和正当行为的引导。这是行政司法监督无法做到的。行政司法监督固然可以强有力地制止行政不法行为的蔓延,对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惩罚,以此警戒后人。但司法监督的关注点是行为的后果,其有效性往往依赖于人们对惩罚的恐惧心理。在一般情况下,这足以制止人们的犯罪冲动。但对政府官员,尤其是身居要职的官员却未必有效。他们中的一些人由于权力意识的膨胀,物质利益的诱惑,一旦物欲的冲动成为迫切的愿望,对惩罚的恐惧便会消失。因为,法律的惩罚是以对不法行为的揭露为前提的。如果违法行为不为人知,行为者便可逍遥法外。这是司法监督的局限。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行政道德不够健全,人们对行政道德的理解仅限于几条职业公德规范,或者干脆与行政法规相提并论,从而使行政道德监督的优势湮没在法律监督之下,道德监督成了法律监督的辅佐。如在用法律惩治某些政府官员的犯罪行为时,辅之道德的谴责,并借助社会道德舆论进行宣传。又如当前的反腐败斗争,行政道德的作用仍限于舆论的层面,未有切实的措施。因而行政道德的监督总是跟随在行政违法行为之后,发一些无奈的义愤和道义的谴责,并没有把道德监督渗透到日常的行政行为中。
即使在行政体制改革中,对行政道德监督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政府职能转换之际,行政监督体制的改进与完善已不仅是理论界探讨的重要话题,更是社会公众的热切期望。人们在积极探讨监督体制问题时,似乎都着眼于现有的外监系统和内监系统中存在的问题。但对监督体系内建立独立的道德监督机构仍未提到议事日程上。与此相应,理论界对行政道德规范的研究远不及对其他行政法规的研究,如行政法律规范,不仅已形成一套严密的规范体系,且已形成严密阐释行政法规的理论体系。但行政道德的研究至今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对行政道德的认识只停留在几条简单的规章上。行政道德建设的这一状况与行政体制改革的目标很不相称,与营造健康的道德“气氛”存在着很大差距,离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要求更是相去甚远。
行政监督体系内的道德缺失,导致行政监督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
表现之一,行政监督机制运行不畅。完整意义的行政监督体系是包含丰富内涵的有机整体。从外监系统到内监系统直至道德监督系统,相互支持、缺一不可。一般而论,外监系统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评判比较清醒和客观,容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审视行政行为。但由于外监系统的评判主体和监督客体处于分离状态,一旦监督客体拒绝监督,就有可能使监督无效。这就需要内监系统的配合。在内监系统内,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的关系较外监系统相对接近,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属行政机关的监督,或自上而下的监督,比之外监系统内的主客体关系的距离已相对缩短。又如各级行政监督机关对政府行政活动的监督,比外部监督既直接又有力。但在内部监督系统中,主客体之间的相对接近并没有使两者完全重合,因而监督不力或监督无效的问题在内监系统依然存在。监督主体和客体之间的这一间隙需要道德监督系统的运行加以弥合。相对独立的道德监督系统不仅可以弥补立法、司法及其他监督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它能提高政府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通过不断的道德监督活动,逐渐把各类外在监督转化为自身的道德习惯和道德心理,形成真正的自我监督机制。
有效的监督体系离不开上述三大监督系统的协调运行。只有三者健全,相互补充,才能使行政监督形成由外部到内部、再到行政行为主体内在自觉的运行大系统。现有的行政监督系统,只有外部监督到内部监督,缺乏行政道德主体的自我监督(包括道德监督机构),因而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无法达到应有的默契,外部监督的期望和内部监督的效果很难一致。毕竟,理想的监督效果需要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呼应,而道德监督机构和行政行为主体道德心理机制,正是沟通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的桥梁。缺少道德监督,行政监督的大系统便缺了重要的沟通环节,仅就监督体系而言也是残缺不全的。
表现之二,缺少道德监督机制,必然影响行政人员道德素质的提高,致使行政监督成为行政行为主体的外在制约而不是发自内心的自我约束。在现有监督体制中,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时,首先要把自己和监督客体分离,客观地审视监督客体的行为。监督客体是作为监督主体的对立面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