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将传统作品上传到网上,但并不只是将传统作品简单数字化后进行上传,而是进行一定的变化时,这种行为是否产生新的作品?比如,某网站欲将市场上销售非常好的文学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但网站并未将传统纸质作品仅仅简单数字化后上传到网上,而是让人对这些作品进行朗诵,然后才将这些作品以有声的形式发布在网络上。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不是对传统作品的简单数字化转换,而是对原来作品的演绎,使传统作品以新的方式表现出来。朗诵的人在朗诵这些作品时,肯定会结合自己的语言风格、习惯等等,从而在传统作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作品。这种情况下,网站是否需要取得着作权人的授权和支付报酬呢?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因此,网站实际上就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地位,并且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利,即着作权的邻接权。
(2)网络中产生的作品。
网络中产生的作品是指不以传统作品为基础而直接产生于网络的作品。由于每一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中创作作品,因此网络中产生了大量的作品。这些作品和传统作品一样,只要具备着作权的条件,就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着作权。我们不仅仅要保护传统的作品,也更要保护新兴于网络中的作品。
网页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新的作品形式。网页是计算机连接网络时浏览器窗口中显示的一个页面,是计算机网络最基本的信息单位。它实际是一个文件,存放在世界某个角落的某一台计算机中。当我们在浏览器输入网址后,网页文件会被传送到你的计算机,这样就可以利用软件来访问网页了。网页分为静态网页和动态网页,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包含交互功能。网页包含图片、文字、超级链接、动画、表单、视频、音频等元素中的一种或多种。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承认网页着作权。理由如下: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应当能够在- 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较稳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计算机网页作品是文字、图形等元素根据特定要求有选择地进行编排,利用特定技术将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 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计算机所接触、复制,并具有原创性。故,网页属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3)两种特殊的作品:
有些作品在传统形态下早已经出现,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对其发展和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以下两种作品为典型:
①数据库:
数据库就是信息的集合,电话簿、词典、百科全书等等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数据库。
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数据库开始出现。信息的数字化和数字压缩技术,使电子数据库能够容纳庞大的信息量。目前,世界上各国基本上认为数据库应当是一种汇编的作品。由于数据库实质上是对于已有数据或资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即具有独创性,就应当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对如何体现独创性存在一定争议,一般认为,应当按照数据库中数据选择的标准和方法、编排的顺序和结构等是否体现制作者的独立判断和创新,来判定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
②计算机软件: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享有着作权。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互联网的产生使各类计算机软件更容易传播,网站在提供他人的软件供人下载时,应当取得着作权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对于网络中大量的共享软件、免费软件,网站可以不需要着作权人的许可,也不用支付报酬就可以提供下载,但应当保证着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如作者的署名权、作品的完整权等。
三、网络作品着作权的内容
传统作品着作权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其他权利等。然而,随着互联网等新的信息传播方式的不断出现,传统的着作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受到了强烈的冲击,法律必须新增权利内容或者对传统内容作出新的解释以适应新的环境。
1.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产生的。为了更好地保护着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权利,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栀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枛的决定》修正时,对着作权人增加了这一项权利。
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又公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更加细化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着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即着作权人及邻接权人,他们统称为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限定Internet、Wap 等具体的传播方式,而是采用开放的方式、任何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不得故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复制权
复制权是着作权的核心权利之一,也是着作权保护的基础。所谓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在数字化的网络空间里,复制行为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在数量上都有传统的复制无可比拟的优势。在质量上,数字化技术使复制行为变得更简便、高效、高质量和低成本;在数量上,不再以可知的份数计算,而是全球范围内任何人任何地点均可以复制,数量难以估计。网络环境一方面对着作权人的复制权产生了严重的威胁,使着作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网上;另一方面,若将网络中任何产生复制行为都置于着作权人的控制之下,将会严重妨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同时着作权人也很难真正实现自己的权利。目前,各国对于网络中的复制行为争议较大的是暂时复制行为。由于信息的流通性,必然会产生暂时复制行为,比如,当你浏览网页,网页的信息展示在你电脑屏幕上时,实际上就是对着作权网页的复制行为,但当你关闭浏览器时,复制行为也就结束了。这就是暂时复制。可见,暂时复制是传播信息所必需的,而且暂时复制的本质也是将他人作品进行复制。从理论上说,用户的这种行为也需要版权人同意。但是,如果作品在网络上的每一次屏幕显示都构成复制,都需要权利人的同意,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荒谬的。暂时复制行为也可能会变成长期复制,比如当你浏览完毕后,在电脑里可能已经存储了你浏览的内容。无论这种存储行为是你的有意行为还是系统为了提高下次访问同一网页的速度而在你的浏览器里自动存储的,这种存储行为都可能是长期的,这时就可能真正侵犯着作权人的利益了。对于暂时复制是否应属于着作权人的复制权内容,目前各国存在较大争议。以我国目前的着作权保护法律法规,网络中的暂时复制行为是不受着作权人的控制的。
第三节 网络作品的侵权责任与法律救济
一、网络环境下的着作权人的权利限制
1.作品的权利限制
(1)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利用他人作品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认为属于合理使用:
①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②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④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⑤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⑥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⑦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⑧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2)法定许可使用。
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支付使用费,并尊重着作权人的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述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
小案例
被告汕头大学商学院副教授李某抄袭原告网络营销研究者冯某通过网络发表的《网络营销学》一书达2万余字,并通过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在涉及使用“争议作品”的具体方式中,被告引用了“默示引用”、“默示许可”的抗辩理由。被告认为,适当引用原告的作品,符合法律规定,网上上载文章应当被视为默许引用,同时引用时被告指明了参考文献的出处,符合对网上作品引用的惯例。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作品不构成侵权。法院最后认定,按照中国现行着作权法的规定,没有所谓默示许可,版权作品的许可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该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12篇作品的部分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着作权,因此判令被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网络营销学》一书,并赔偿原告冯某经济损失;被告李某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网络环境下作品的默示许可
除了法定的权利限制外,对于网络作品,有人提出应当存在默示许可。所谓默示许可也可称默认许可或者推定许可,是指即使版权人没有明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但是从着作权人的行为可以推定着作权人对他人使用其作品不会表示反对,并不承担侵权责任。支持默示许可的观点认为,由于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载体,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上载、传输,应当被认定为其对网络的这些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的或是应推定为默示同意的,如在论坛里发帖,可以推定为发贴人即权利人同意在网络中散播其“作品”。在默示许可的情形下,复制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侵犯作品的着作权。对默示许可表示质疑的观点认为,默示许可行为并未为法律所明确规定,默示许可实际是在无法定情形下,对着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默示许可就其性质而言,应属于作者的许可使用权,是作者许可使用权在网络环境下的一种新的形式。更进一步说,默示许可是作者网络版权的权利内容的范畴,而非被排除于版权权利之外的版权的权利限制。
本书认为,网络作品也是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之一,除不存在着作权法规定的权利限制的情形外,均不得侵犯他人的着作权,也就不存在网络作品默示许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