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在网络中普遍存在互相转载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默示许可的合法性。在电子公告板中,若发帖人注明——“欢迎转贴”就表示发帖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他人可以随意使用,不需着作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但应当记载作者、来源等信息。若为了提高网站论坛内容转载率,网站可以和用户约定一旦发表即许可他人转载,除非发帖人明确表示反对。
想想看 在网上发表你的“大作”的时候,有没有想过转载问题呢?
二、网络环境下着作权的侵权形式
1.上网
着作权侵权中的上网侵权,是指未经着作权人的许可将传统作品直接或者数字化后上传到网络中的行为。网络中的海量信息只靠网站的原创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大量的网站将传统作品上传到Web 服务器上。这些传统的作品有些需要数字化转换,如传统的纸质书籍需要通过电脑输入设备键盘或扫描仪等,数字化转换后上传到网上;有些传统的数字化制品可以直接上传到网上,如电影、mp3等。
小案例
《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分别为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所创作的文学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为张承志所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公司)成立“灵波小组”,并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在该栏目中刊载了王蒙等六作家的上述作品,其中王蒙、张洁、毕淑敏等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灵波小组”成员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张抗抗、刘震云、张承志三位作家的作品是由他人以E‐mail 方式提供到世纪互联公司的网站上后由“灵波小组”成员存储在计算机系统内,然后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联网主机用户进入世纪互联公司的网址主页,再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后,进入“书香远飘”页面,在该页面下有如下文字:“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在“书香远飘”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用户即可浏览或下载作品的内容。世纪互联公司所刊载的上述作品均有作者的署名。1999年5月31日,王蒙等六作家以世纪互联公司侵犯着作权为由,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着作权法还未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院认为,我国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立法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鉴于国际互联网是近几年新兴的一种传播媒介,因此,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是制定着作权法时所不可能预见的。虽然我国着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我国着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着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着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据此法院判决,世纪互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在其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
目前,我国着作权法已经明确赋予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传统的文字、音乐、电影等作品上传到网络中,应征得着作权人的许可。
2.下网
着作权侵权行为中的下网是指将网络中享有着作权的作品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下载后使用,并且这种使用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
小案例榕树下公司创办的“榕树下”网站是全球最大的中文原创作品网站之一,在该网站上汇集了一大批网络原创作品。该公司与原创作者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创作者授予榕树下在全国范围内自行出版或者由榕树下再许可第三方出版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且如有第三人侵犯上述作品的独占性出版权利,由原告以“榕树下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社会出版社未经榕树下公司许可收进了原告网站的9篇文章。2000年6月26日,在接洽未果的情况下,榕树下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社会出版社的上述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依法受让而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一审判决,被告社会出版社侵犯原告着作权,停止使用、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时,双方达成调解。该案涉及主体及转授权等多种问题,但对于网络作品享有着作权,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予以认可。
3.P to P形式
点对点技术(peer‐to‐peer,P to P)又称对等互联网络技术,是一种网络新技术,是一种双向的协议。它依靠网络中参与者的计算机和带宽,而不是较少的几台服务器,形成一个共享网络。当你下载的同时,你的资源也被共享,也就相当于你给别人提供了部分带宽。网络中有大量的P to P软件。P to P技术出现后,上传侵权信息并且使网民直接看到,就可以不通过网站了,比如过去所有的信息都要通过网站发布,现在可以直接把资源提供给其他人。据统计,最多的时候能够达到上千万人互相拷贝一个音乐文件,这给唱片公司、音乐家造成的损害不小于传统环境中盗版盘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在P to P出现以后,每一个使用P to P软件的网民都是盗版源的提供者,同时也是盗版的使用者。Pto P侵权一般涉及三个主体:P to P软件提供者,上传“种子”者和下载“种子”者。后两者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网民。
如果我做了一个“种子”放到网上,大家通过P to P软件互相拷贝,而且可以分步拷贝,可以说它跟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关系,不管是ICP 还是ISP。真正的侵权者应该是网民。然而,要追究网民的责任显然是不现实的,但P to P软件提供商却脱不了干系,故在实践中,权利人经常将提供BT 软件的服务商作为侵权人告上法院。
在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步升)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飞行网)和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飞行网利用kuro(酷乐)软件(P to P软件)未经授权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
法院认为,“kuro.com.cn”网站对音乐文件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了多种搜索下载方法,提供了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的功能,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在“kuro.com.cn”网站中的“新唱片”、“排行榜”、“新专题”、“强推荐”等栏目中对于最新流行歌曲进行了专门的归类。可见,Kuro酷乐软件对于其所传播的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法院最后判决,飞行网和北京舶盛航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海步升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这是中国内地首例判决利用P2P(点对点)技术侵权的案件。
4.其他侵权形式:链接、网页侵权等
(1)链接行为。
关于链接行为是否是一种网络上的版权侵权行为,目前在学术界存在争议。从理论上讲,链接是指使用超文本标记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得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站访问不同网站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它被视为互联网得以运行的基础性特征。网络的优势就来源于链接网上的任何文件,不论其地位或物理位置如何。不可否认,从技术的角度来讲,链接确实为网络用户实现网络资源共享提供了方便。对于一个需要多方面信息的网络用户来说,牢记多个网址并逐个搜索无疑是繁琐的,而通过网上链接,网络用户无需记忆并输入一长串的地址,而只需用鼠标点击链接处,即可以从所在页面跳转到同一文件中的其他位置,或者跳到其他主页或网页内容上面,并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信息。“谢德兰时报案”(Shetland Times Case)是最早的一起因链接引发的着作权侵权案件。在此案中,被告谢德兰新闻将原告谢德兰时报网页上的标题刊登在自己的网页上,并设置了通向文章内容的链接,使得被告的用户顺着链接可以直接访问原告网站上登载的内容,而不必经过原告网站的主页。这种行为产生的效果是使读者在阅读中仍然认为是在被告的网站中。审理此案的法院在诉讼中认定,原告的文章标题构成文字作品,受版权法保护,而被告非法将其用作链接标志,因而构成侵权行为。
小案例
2006年12月22日,由香港影星梁朝伟、金城武领衔主演的《伤城》正式公映,票房一路飘红。同年12月28日,优度公司和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等各方签订了影片《伤城》网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优度公司以60万元的高额版权费用取得《伤城》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和收益权。为保证影片档期内的票房不受影响,优度公司将在公映一个月后才有权将《伤城》在自己网站上线。优度公司计划影片在网上的单次下载费用为人民币2元。
然而令人始料未及的是,2007年1月,迅雷网上已经赫然出现了《伤城》的搜索链接服务。同年1月4日,《伤城》在迅雷网站的搜索次数高达59808次,总下载量惊人地达到520869次。优度公司随即向迅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迅雷网停止侵权,迅雷迟迟没有回音。此后,迅雷网仍然“链接”着《伤城》的免费下载。
2007年6月21日,优度公司将迅雷公司告上法院,并提出赔偿要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迅雷公司立足于为全球互联网提供最好的多媒体下载服务,其对链接下载影视作品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搜索”引擎。从涉案影片链接设置的内容上看,迅雷网特别进行了相关编辑行为,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迅雷网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使第三方网站的内容直接为迅雷网所用,即进行了“深度链接”,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此外,第三方网站的“本站声明”清楚表明该网站提供涉案影片的侵权性质,而其页面顶端、页面尾部显示“迅雷电影下载网”等字样,由此说明该网站与迅雷网站之间存在联系。
综合考量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被告迅雷公司不仅客观上参与和帮助了第三方网站传播涉案侵权影片,而且对此行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迅雷公司赔偿优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