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贸易模式下,交易双方是明确的,很容易被界定;而在网络贸易中,情况则复杂得多。就我国现有的税法而言,税务人员征税是依据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居民税收管辖权中,目前各国判定法人居民身份一般是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为标准。而在电子商务中,一个交易方的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世界上多个国家,或根本不存在于任何国家而仅存在于虚拟网络,这就给税务人员判定法人居民身份带来困难。对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言,在国际间网上贸易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时所涉及的常设机构判断原则也遇到了障碍。传统的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而在因特网中,一个公司可能在世界各国设立用于电子商务的Web 服务器而没有派驻员工。一台服务器能否被视为常设机构?域名只是用于计算机通讯的一个逻辑地址(网址),本身能否构成“经营场所” ?这种情况很难确定纳税义务人。
二、电子商务对于税款征收环节的冲击
首先,传统商务活动中,由于纳税人的常设机构是固定的,其财产一般也在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因此,对于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缴纳,否则可以采取冻结纳税人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所有交易均是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的,实际经营者可能分散在各处,财产也不在一地,不用说经营者未进行工商、纳税登记,即使进行工商、纳税登记也不一定能执行到财产。比如,甲在上海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其通过淘宝网向全国各地出售儿童床,但实际上甲并不进行生产,而是由其他省的三家厂家向其供货。当甲在网上接到订单后,将指令发送至厂家,厂家按照甲的指令直接向买家发货。即使税务机关对甲采取强制措施,甲很可能没有财产。
三、电子商务对于税务检查环节的冲击
在传统商务活动中,税务机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稽查,检查相关的记账凭证、账薄和有关资料;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人未进行登记以及纳税主体的模糊使税务机关无法确定检查对象,电子商务的无形化给税收征管与检查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传统的税收征管是建立在各种票证和账簿的基础上的,而电子商务实行的是无纸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并在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现代化征管技术的滞后性,这些都使税收征管与检查力不从心。
上述电子商务交易对于传统商务活动的税收征管的冲击不仅仅存在于国内,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因此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税收流失也是与日俱增。网络交易方式虽未改变交易的本质,却打破了世界各国疆域的限制,大批企业纷纷在低税负的国家或地区建立网站进行经营,高税率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也会通过互联网从低税率国家或地区购买商品或服务。跨国电子商务的迅捷性特点,进一步增强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能力。电子商务的迅捷、高效,显着缩短了交易时间,进一步促进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功能的一体化。跨国公司能更轻易、更方便地将产品开发、销售、筹资等成本费用以网上交易的形式分散到各国的子公司,更灵活地调整影响关联公司产品成本的各种费用和因素,来转移关联公司的利润,掩盖价格、成本、利润间的正常关系。各国税务机关对跨国公司内部的经济往来活动状况更加难以追踪和监管,从而助长了跨国公司利用转移定价逃避国际税负。
第三节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
一、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立场
虽然传统的税收征管制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面临很大的挑战,但并不是说对网上交易行为征税是不可行的。关键是对于是否征税还存在争议。关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征税。“主税派”的理由是在互联网上的交易行为已经威胁到现有税基,将会使国家失去巨额财政收入。因此,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税收白白流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免税。“免税派”的理由是现阶段对电子商务草率征税,不仅不切实际,无法操作,而且会阻碍互联网的发展和网络经济的增长。因此,应当对电子商务总体暂缓征税。
本书认为,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交易量与日俱增。若不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征税,势必违背税收公平原则。正如有网友所言:“凭什么我租个店面做生意还要向国家交税,你在家用网络做生意就可以免税;凭什么我在街上摆个摊就会被城管撵跑,你在网上无证经营随便开个店却没人管。” 2000年,项怀诚在谈及我国电子商务征税的问题时说:“我不想放弃征税权,我又想让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更快点。”,并表示我国会派人考察其他国家互联网征税情况,“然后做出征还是不征、多征还是少征的决定。”此后,各地逐步开始了税收征管的准备工作,上海市、北京市、江西省均出台了要求网上店铺办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即《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2008年11月26日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14日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2005年9月1日施行)。可见,电子商务活动是否应当征税,现在已经不再是讨论的问题,讨论的应当是何时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1.明确纳税主体,依法进行纳税
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备案制度,是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前提。在电子商务发展初期,应严格税务登记,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时申报电子商务经营范围,要求其将通过网络的服务及产品的销售业务单独建账核算,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材料报送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监控。若能建立完善的备案制度,纳税主体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目前,各地正在逐渐尝试对网络经营者进行备案。但对于C to C 电子商务模式中的个人经营者是否应当进行备案,存在很多争议。有的地方只规定了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应当办理备案,而有的地方则规定无论个人或企业,无论是自建网站还是利用他人网站进行经营活动的,均应当进行备案。比如: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明确了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2)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3)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4)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规定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江西省则对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含义做了界定:是指在互联网上自己设立网站或利用他人网站,上传有关经营信息资料及发布相关网页,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
(1)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
(2)利用自办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
(3)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发布广告或其他商业信息的;
(4)其他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2.建立完善的征税系统
(1)软硬件设施的建全。
纳税及相关行政机构首先应实现电子化、系统化,必须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合作,共同进行电子商务认证及电子支付等关键技术的研究,早日完成内联网( 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的建立,创建一套新型的网上税务体制。如上海市规定,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