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相关制度的建立。
加强对网络服务商(ISP)的统计与管理。在进入和利用网络的整个过程中,ISP 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单机或局域网,与Internet连接均须通过ISP 的中介代理。
通过对其进行登记管理,可以了解和掌握Internet分布及情况。
对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并规定一定的保存时间。
如上海市规定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应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有人提出,可以考虑设立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
(3)确定合理的征税范围。
凡是涉及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和劳务提供的,均应列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区分该笔业务的形式是否属于转让无形资产。因为目前对以数字化方式为载体的交易性质难以判定,在税法上将电子商务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可以明确纳税义务,划清征管权限。
3.加强国际合作与沟通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国际税收交流、合作,已经同日本、美国、比利时、英国、加拿大等国家签定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协定,并逐步加大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力度,力争在国际商务贸易中占据主动地位,在发展信息贸易以及其他传统贸易中,享有与发达国家相对等的信息,从而达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的目的,促进电子商务的有序发展。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大都可以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予以解决。从广度来看,今后的税收协调不仅仅局限于关税、所得税以及消除贸易壁垒和对跨国公司所得的重复征税,而且要求各国在税制总体上协调一致;从深度上看,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都需要紧密的配合,需要形成广泛的税收协定网来避免重复征税。电子商务的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当局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但是既然它的各要素、环节至少要落入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最终实际上还是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对于劳务的收入来源地问题,目前国际上仍没有提出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只能要求各国税务当局互换税收情报和相互协助征税。对于常设机构问题,应在各国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对常设机构的概念做出调整,并遵循一个原则:看该“常设机构”是否与利润实现直接相关。如果是,则应判为常设机构。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互联网贸易税收理论政策原则的国际协调,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前提下,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国际互联网贸易的税收政策和方案。
针对跨国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下关联公司利用转移定价进行国际避税的情形,我国应加强与有关国家的合作,开展双边或多边情报交流,特别是交流、共享关联公司转移利润的情报,以及两个成员国的企业在第三国交易以逃避税收的情报,扩大与相关国家的税收监管合作,充分、及时地掌握跨国企业的经济活动信息,在与跨国电子商务关联公司转移定价避税的斗争中取得主动。
三、推进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有关的信息。”税收征管法用法律的形式,指出了税务机关推进信息化建设的方向。同时,各地税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也进行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的探索和实践。例如,北京市地税局京地税纳[2002]348号文件发布了有关税务征管网站管理的制度,明确了网上申报、征收的管理方法。这是税务机关在电子征管实践中一次有益的探索。与此同时,《中国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纲要》即将颁布,有关网上交易的经济和法律仲裁规定即将出台,将建立有利于国际计算机技术网络统一的数据规则,实现电子税收征管技术规则的国际化。
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制度还需要通过对一些传统的税收概念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比如,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由于许多电子产品或网上服务是对传统有形商品的替代,如果根据交易对象是有形还是无形来做出判断,则忽略了数字化信息的实质内容——如网上音乐无论是在网上提供还是以光盘的形式出现,均应享受同样的税收待遇,因其实质是一样的,将其看作商品可能较为合理。
前引案例分析
本案张某通过互联网销售奶粉和尿片,虽然其经营形式和传统经营形式不同,但实质并无区别。根据税法规定,生产经营型企业的交易应缴纳17% 的增值税;如果只是买进卖出的经营者,也要缴纳4% 的增值税。网上交易的纳税方式适用于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正如本案审判法官唐法官所言:“目前虽然还没有对电子商务纳税的专门规定,但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有经营行为,无论是什么形式,都应该缴纳税收。因此,电子商务纳税的问题并非无法可依。”据此,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对张某的公司——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以偷税罪判处罚金10万元。由于张某是以公司的名义在经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由于《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因此公司法人代表张某也被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罚金6万元。此案的宣判在电子商务领域引起了轩然大波,它向广大网上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
本章小结
电子商务作为全新的贸易形式,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特征,给现行税收体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虽然曾有人提出对电子商务可以开征“比特税”,但并未得到各国的积极反应。对待电子商务税收,各国原则上达成共识,即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传统的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仍应适用电子商务交易。
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务管理、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等环节,均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对电子商务征税应明确纳税主体,依法进行征税,建立完善的征税系统以及加强国际合作与沟通,同时推进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立法。
材料一:据新华社报道:浙江省永康市的张某在淘宝网上有一家店铺,代理销售迷你摩托车。“我销售的迷你摩托车产品是朋友的工厂生产的,给我的是出厂价,现在每个月的销售额有七八千元,纯利润三千元。”张某向记者说起他网上开店的收益,满足之情溢于言表。当记者问他是否知道在网上开店也要缴税时,张某显得有些诧异:“我对网上开店还要缴税不太清楚,开店近一年从来没有缴过税,也没人让我缴税。”
如果按张某每月销售额8000元计算,一年销售额是96000元,即使以中转商的身份计算,张某也要缴纳增值税3840元。而像他这样的网上开店的估计人数在百万以上。
材料二:据新浪科技消息:北京科技大学经管学院教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梅绍祖介绍,多数专家都认为网上交易也是商业行为,应该征税,但对于何时开始征、以何种方式尚存争议。电子商务在中国还处于早期阶段,加之国内的信用环境等还不健全,对个人网上交易的征税应该缓行。
梅绍祖表示,美国于1998年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禁止各州和地方政府对互联网服务和使用互联网和计算机互联服务者直接、间接征税,也不允许在现行税收的基础上增加新的税种。《互联网免税法案》以三年为期,2001年和2004分别延长两次期限。
梅绍祖认为,到今年10月,很可能会再次延长期限。不过,梅绍祖也表示,《互联网免税法案》的实施,并不表示美国对所有的网上交易都不征税,目前美国只是对数字产品网上交易不征税,但是实体产品仍然是征税的。梅绍祖认为,网上交易的征税问题非常复杂,需要各个相关部门联合起来,共同探讨。
材料三:据新法制报报道:江西省工商局早在2005年10月就出台了《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但许多接受记者采访的网店经营者都表示没有听说过。
记者从南昌、九江、赣州、吉安等地工商部门了解到,他们一直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规定,要求当地经营网店者必须办理工商执照,否则按无照经营进行查处。
材料四:据新法制报报道:2005年1月开始在网上开店卖衣服的南昌大学女生小舒,最近非常关注北京出台的网店管理新规定。整个大学期间,小舒基本靠经营网店获得自己的学费和生活开支。听到记者说江西早在3年前就出台了相关规定,而且根据《办法》规定,营利性网店经营者都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小舒感到震惊,因为之前没有听说过江西出台了这一规定。她对自己这个网络小店的未来有些担忧。
据了解,受网店工商执照制影响的,主要是类似小舒这样“C to C”(个人对个人)模式的网店。因为,有实体店的网店、“B to C”(企业对个人)、“ B to B”(企业对企业)模式的网店,他们的实体店或者企业已经申办过工商营业执照的,无须帮网店重新申办。
小舒说,网店做生意都是薄利,如果增加工商登记、缴纳营业税等成本,很可能就没法经营了。其实小舒的担忧并非多余,她代表了许多小网店主的想法。